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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医学临床试验研究中的申办者、研究者及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职责*

2013-01-26李久辉陈晓云樊民胜胡晓燕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13年6期
关键词:意外事故同意书老太

李久辉,鲁 琳**,陈晓云,樊民胜,胡晓燕

(1 上海中医药大学社科部,上海 201203;2 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伦理委员会,上海 200032)

2013年2月21日,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了一起涉及“医学临床试验研究中受试者发生意外事故”的案件。从该意外事件发生到法院宣判,历时近七年,至此,该事件尘埃落定。在获知这一事件的发生、诉讼直至最终宣判等内容时,作为医学伦理学、生命伦理学工作者,感到心情沉重,认为有必要从专业研究的角度出发,对这一事件暴露出的问题进行思考,希望能够引发学者、公众的讨论,促进该事件所涉及领域的制度建设和法律建设,更加有效地保障“医学临床试验研究中受试者”的权益和利益。

1 案例回顾

在开始思考、讨论之前,先将这一事件发生的脉络进行简单的梳理。

2006年10月17日,张老太因左膝疼痛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骨关节科准备进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术前,人民医院的医生向其介绍正在该院进行的拜耳医药公司生产的一种预防术后血栓的新药BAY59-7939片剂的临床试验。张老太在阅读了《患者须知》后,于2006年10月20日签署了《知情同意书》,表示愿意参与临床试验。[1]

2006年10月23日~11月6日,张老太服用了新药BAY59-7939片剂,并于10月24日进行了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手术。

2006年11月7日,按照试验计划,人民医院医生陪同张老太至积水潭医院进行双下肢静脉造影,上午11∶30分造影结束时,张老太出现胸闷憋气、心慌气短、咳嗽、出虚汗、脉搏不清等症状,测血压为70/40mmHg(术前为120/80mmHg),医生考虑为低血容量性休克,立即采取抗休克治疗等措施。

2006年11月8日,张老太在家中出现心慌、憋气症状,再次入院,被确诊为造影剂过敏。住院期间因怀疑肺栓塞,需要卧床制动,致使膝关节康复训练延迟。11月21日,张老太出院。

为此,人民医院专门制作了《严重不良事件报告表》,记录了不良反应的情况及治疗过程,在该报告中记载:“由于本事件危及到患者生命,导致再次住院,并致使患者左膝功能康复延迟,可能出现功能障碍,因此认为该事件为严重不良事件。”

事后,拜耳医药公司只给付了张老太医保报销以外自行负担的部分医药费3296.17元,未给予其他赔偿。

张老太认为,11月7日其所进行的造影检查是根据《患者须知》中的试验步骤进行的。《患者须知》在试验过程中会发生的情况介绍中载明,试验的第13天,将对受试患者进行静脉造影,以检查血栓,该《患者须知》在可能发生与造影相关的不良反应中也列明了造影剂反应,其中包括过敏性休克。同时,《患者须知》明确了如果受试者参与本试验受到与试验有关的伤害,保险公司将给予相应的赔付。根据《患者须知》等文件以及事后了解到的情况,拜耳医药公司的上级公司拜耳集团在德国格林工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药品试验进行了投保,每个受试者的最高保额为50万欧元。

事后,拜耳医药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出示保险合同,致使张老太无从得到赔偿。张老太遂将拜耳医药公司告上法庭,同时诉讼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历经近七年时间,2013年2月21日,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拜耳医药公司赔偿原告5万欧元,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3月25日,朝阳区法院针对案件反映出的国内新药试验过程中存在的监管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建立保险措施备案制度、明确伦理委员会未尽审核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2]

2 案例中的问题

2.1 申办者

第一,受试者张老太按照该医学临床试验研究的方法规定参与试验研究,在出现意外事故,且该意外事故被定性为“严重不良事件”后,受试者为什么不能得到应有的“意外事故伤害赔偿”以及因该事件对受试者造成伤害的补偿?第二,申办方是一家来自德国的制药公司,其已经根据德国有关涉及人体试验研究的相关法律,在该试验研究开始前为受试者购买了其法律规定的保险,在受试者受到意外伤害后,为什么不能及时实施理赔?第三,在法庭审理中,申办者为什么不敢出示所持有的保险合同?

2.2 研究者

在该项医学临床试验研究中,已造成受试者意外伤害,研究者除了为受试者进行积极补救治疗外,还应该为受试者及时得到赔偿以及补偿做积极争取的工作,原因很简单,对于这项工作,研究者已经通过“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向受试者及其亲属表明了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处理原则和处理办法,当受试者及其亲属看到这些处理原则和办法之后,才表明愿意参与医学临床试验,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并且,关于知情同意书的所有事项,研究者已经在伦理审查委员会上向伦理委员会作出了说明和表态,否则,伦理审查委员会不会同意该试验开始实施。那么,受试者在遭受到意外伤害后,研究者履行了他们事先的承诺吗?

2.3 伦理委员会

为什么在上述报道中看不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伦理委员会的“身影”?没有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和审查后的批准文件,该项医学临床试验研究便不能够在该医院实施。而且,伦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就是保障受试者的权益和利益,而体现这一行为的工作内容就是审查“知情同意书”的内容,以及其中最为重要的关于受试者权益保障的条款——遭受到意外伤害后的处置、赔偿和补偿。那么,该伦理委员会在该意外事件发生后,是否承担起了其职责——保障受试者的权益和利益?

2.4 法院

受试者于2006年10月20日签署《知情同意书》开始参与该试验,2006年11月7日发生意外事故,之后受试者为赔偿问题一直与拜耳医药公司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协商,显然,受试者在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后,于2008年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和拜耳医药公司告至北京朝阳区法院。从事故发生到法院宣判历时七年,从开始诉讼到法院宣判历时近五年,在这里不禁要问,对受试者的保护、或者说受试者的维权之路是否太漫长了一些?

3 申办者、研究者、伦理委员会及受试者之间的关系

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6月4日颁布了《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目的旨在规范、管理医学临床试验研究中的药物临床试验研究。同时还定义并规定了该类试验中四个主要角色的职能、责任和义务,由此规定了该类试验研究的工作模式。

在一项该类试验研究中,该试验研究的申办者提供试验研究的资金、选定实施试验的方法、组织试验的实施,是该项试验研究成果的主要获益者,在该项试验研究中如果发生意外事故,也是该试验研究意外事故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因此,申办者根据规定,必须在试验研究实施之前为参与该项试验研究的受试者购买针对该项试验的特别保险。

在一项该类试验研究中,研究者接受申办者的委托、按照申办者许可的试验研究方法和程序实施该试验研究,研究经费全部由试验研究的申办者提供,在试验研究开始前,还需招募参与该项试验研究的受试者,通过《参与试验研究的知情书》使招募到的受试者知晓该项试验研究的研究目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参与该项试验研究的风险和收益、参与该项试验研究可能带来的不方便、发生意外伤害时的处理原则和办法、意外伤害赔偿以及补偿等内容,同时还应该告知受试者在参与该试验研究时的权利,在受试者及其家属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后,做出最终决定。在研究者开始试验研究之前,还需得到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许可方可开始实施试验研究。

伦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就是审查该项试验的研究目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参与该项试验研究的风险和收益、参与该项试验研究可能带来的不便、发生意外伤害时的处理原则和办法、意外伤害赔偿、补偿等内容及《知情同意书》和相关准许实施该试验的法律批文是否完备。这里要强调的是,伦理委员会的工作核心内容是保障受试者的权利和利益,而一切审查的目的就是围绕这个工作核心。那么,伦理委员会在该案例中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伦理委员会权力和责任的界限在哪里?实际上,在本案例中还暴露出伦理委员会是否拥有某种权力的问题,以及这一权力的来源问题。更进一步讲,如果伦理委员会在实践工作中出现失误,有没有相关法律来帮助伦理委员会?

对上述问题的回应,一些西方国家所采取的办法是建立《生命伦理法》以规范、管理该领域的临床试验研究,更为关键的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赋予“伦理委员会”以相应的权力,来具体规范实施、管理该领域的临床试验研究,以及保障受试者的权利和利益。[3]

4 如果医学临床试验研究的申办者是“国家”该如何保障受试者的权益

“拜耳医药公司药品试验不良事件”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但仍然有一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那就是:在医学临床试验研究中如果发生意外事故,而该项试验研究的申办者是国家机构,将如何给予受试者赔偿?同样,这些申办者是否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六章第四十三条规定,为参与医学临床试验研究的受试者购买保险?如果没有,应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依照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参照西方国家《生命伦理法》的规定,申办者必须在医学临床试验研究开始前为受试者购买保险,而且,研究者在对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中必须明确说明已经购买该保险,在将临床试验研究项目向伦理委员会报审时,必须明确说明已经购买该保险,因为这是保障受试者权益和利益不可或缺的措施,也是能否开始临床试验研究的先决条件。

在这里,提出几点建议,期望能够帮助国家行为的医学临床试验研究的申办者解决这一伦理难题,同时也成为伦理委员会切实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一项重要指标,防止发生意外事故时无法达成对受试者的权益的保障。

国家机构或部门在发布课题目录和划拨科研资金时,按比例为中标科研项目统一购买“医学临床试验研究受试者的保险”。

如果国内没有这一类保险品种,可建立一个“医学临床研究受试者赔偿基金”,用于受试者赔偿。

项目负责人、研究者在制定科研经费预算时,以“应对意外事件预案”的名义,预留出一定比例的科研经费以应对受试者的赔偿。

上述做法可以有效地解决医学临床试验研究伦理审查的要求——即申办者必须提前为参与医学临床试验研究的受试者购买保险。以契约的方式保障受试者的权益,同时,将这一契约清晰而明确地呈现给伦理委员会。然而,为受试者购买保险只是保障受试者权益和利益的第一步,之后的每一步都将在伦理委员会的监督下逐步落实,以切实保障受试者的权益和利益。

[1]周丽航.老太试药出现休克反映 起诉拜耳医药获赔偿[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6458. shtm l,2013-02-21.

[2]佚名.老人试拜耳公司新药致休克 法院建议保护试药者权益[EB/OL].http://news.163.com/13/0412/12/8S8QV6RR00014AED.htm l,2013 -04-12.

[3]李久辉,樊民胜.明晰医学试验研究和医学临床治疗之间界限的意义[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2,25(2):165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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