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过错所致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
2013-01-21夏元军
夏元军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第三人过错所致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
夏元军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有关第三人过错所致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三种模式,不同模式所体现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体现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是最佳模式选择。为保护海洋污染受害人的利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在被修改之前,可参照美国立法和判例作严格解释。
第三人过错;海洋环境损害;立法模式;归责原则;严格解释
随着海洋经济快速发展,我国海洋环境污染风险日益严峻。从法律角度观察,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原因主要有不可抗力、污染者自身的行为和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这三种原因所致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分别作了规定,其中,第90条第1款有关第三人过错所致海洋环境损害由第三人独自负责而污染者免责的规定,同其他立法明显不同,一方面造成学理认识上的困惑,另一方面也给法律适用带来麻烦。本文将以此为对象展开研究,希望能为澄清理论认识和指导立法或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我国现行立法的三种模式
综观我国现行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一般法和特别法,对第三人过错所致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模式。
(一)污染者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款虽未像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和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那样明确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但是,立法机关所作解释认为,“本款规定不排除当事人直接要求造成水污染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能够找到造成水污染损害的第三人,而且第三人有赔偿能力的,受害人也可以直接起诉该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只不过,第三人的责任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一样,属于过错责任。[1](P150)
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68条对上述责任承担模式作了全面完整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立法规定的实际上是一种连带责任,即污染者与第三人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由于污染者与第三人所负责任的基础不同——前者不考虑过错,后者以过错为要件,准确地讲,他们之间的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污染者免责,第三人负责
专门调整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损害赔偿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后半句要求第三人独自对其全部过错导致的海洋环境损害承担责任,免除了污染者的责任,实际上是为污染者规定了一个免责事由。该规定在一些针对特定污染源的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中得到贯彻执行,比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0条、《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15条第3款等。
(三)对第三人故意和过失区别对待
我国参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2款(b)项规定,完全由于第三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船舶所有人不承担油污损害责任。根据对该项的反对解释并结合该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对因第三人非故意,包括过失行为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涉及的第三人是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它们的过失仍属公约规定的免责事由。对于第三人而言,不管船舶所有人是否免责,当其有故意或过失时,均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承担责任,此乃不言自明之理。另外,我国参加的《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2001年燃油公约》)第3条第3款(b)项也作了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相同的规定。
二、不同立法模式所体现的归责原则
(一)第三人过错与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2](P687)按郑玉波先生归纳,民法中的归责事由包括故意、过失和事变三种。[3](P255)其中,事变指非因故意或过失所发生之变故,包括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可能性,又可分为通常事变和不可抗力。前者指债务人虽尽其应尽之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或者若再予以特别严密的注意,或可避免的情形,比如旅客行李于旅店被窃;后者一般指任何人纵加以最高程度之注意,亦不能抗拒或避免之事故,比如天灾、地变。[3](P262-263)
前述导致海洋环境损害的第三人过错,应为污染者之外的其他人的过错,非污染者自身的过错,从归责事由角度划分,应当属于通常事变。当然,第三人过错属于通常事变的一种而非全部,除此之外,通常事变还可能包括债务人本身既无故意亦无过失的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的自然事件等,不容否认的是,第三人过错应是通常事变的主要类型。
不同的归责事由对应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故意或过失而负责者,谓之过失责任;因事变而负责者,谓之无过失责任,[3](P255-256)亦称严格责任。其中,多数无过失责任的归责事由限于通常事变,而把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以免沦为“绝对责任”。可是,如果形式上的“严格责任”立法将通常事变或者通常事变的某种类型也规定为免责事由,实际上就不再是真正的严格责任,而是介于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归责原则了。
(二)三种立法模式所体现的归责原则
以上述区分为标准,可对我国现行有关第三人过错所致海洋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模式的立法所体现的归责原则作出如下判断。
1、《水污染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严格责任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和《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过错这种通常事变所造成的污染损害,污染者始终应当对受害人负责,不存在免责问题,这既与《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保持了一致,也是该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
2、《海洋环境保护法》:介于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偏向过错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前半句在规定污染者需对海洋环境损害承担责任,从而宣示严格责任的同时,后半句将对第三人过错这一通常事变导致的海洋环境损害责任归咎于第三人,免除了污染者的责任,由此造成该法本欲确立的严格责任的异化。有学者认为,如果因第三方的过失也可免责的话,就不是严格责任了,而变成了过失责任。[4](P376)立法机关的释义也明确指出,《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5](P136)
笔者认为,第三人过错免责的规定确实给人们判断《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海洋环境损害的归责原则带来了困扰,原因主要在于该法把第三人过错这一通常事变的主要类型规定成了污染者的免责事由之一。据此,污染者的免责情形为:(1)不可抗力;(2)第三人过错,包括该法第92条第3项规定的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负责情形包括:(1)污染者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2)污染者无故意或过失的行为;(3)不构成不可抗力的自然事件。以上区分既不同于传统的严格责任原则,也有别于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归责方式。由于第三人过错是通常事变的主要类型,发生机率较其他事变类型为高,所以,把它规定为免责事由意味着污染者免责的机会相对较多,由此可以推论《海洋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从严格程度来讲比较偏向于过错责任。
3、《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介于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偏向严格责任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是专门调整船舶油类货物或燃油污染损害的国际公约,它们一方面确立了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的严格责任,另一方面,对第三人过错所致油污损害作了更为细致的划分,即将第三人故意和负责灯塔及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等特定第三人的过失规定为免责事由,而把其他第三人的过失保留于污染者的负责范围。
参照前述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之间的对应关系,此种立法实际上也难以单纯地定性为严格责任或者过错责任,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一样,总体来看,它也属于介于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归责方式,只不过由于第三人过失的发生机率相对较高,意味着船舶所有人负责的机会仍然较多,所以,从严格程度上讲,更偏向于严格责任原则。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前身《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结过程也说明,该公约规定的船舶所有人归责原则不宜简单地概括为单纯的严格责任。据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2款(b)项和(c)项来自英国代表团的要求,他们的要求是,只有在这两项免责事由被采纳的情况下,(英国保险市场)才能提供公约所要求的强制保险。[6](P217)这一要求其实是在公约缔结大会的最后几天,英国代表团对归责原则问题作出让步,即保留其一直主张的过错推定责任而不再反对严格责任[7](P58);[8](P127-128)的情况下提出的,目的很明确,一方面是为保护英国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在尽可能地坚持英国原本主张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事实上,国外学者也不完全同意“严格责任”的提法,因为公约的归责原则并非“未给船舶所有人留有漏洞”的严格责任,而是一种推定责任,[7](P59)这种认识对于理论上准确界定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有意义的。
三、最佳立法模式选择
前述三种规定第三人过错所致海洋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模式的立法虽然都是现行有效的立法,但却不可能都是最佳立法。哪种模式是最佳选择?需要考察其是否符合海洋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和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的发展趋势。
新近发布的《2012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指出,2012年我国海洋环境质量状况虽然总体维持在较好水平,但是,未达到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为17万平方公里,高于2007-2011年15万平方公里的平均水平。近岸海域水体污染、生态受损、灾害多发等环境问题依然突出。近岸海域劣于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较上年明显加大,约1.9万平方公里海域呈重度富营养化状态。81%实施监测的河口、海湾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处于亚健康和不健康状态。全海域发现赤潮73次,累计面积较上年增加1895平方公里。在广东、福建等海域相继发生了多起突发海洋污染事件,导致部分污染物质泄漏入海,局部海域环境受到不同程度影响。2011年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和2010年大连新港“7.16”油污染事件对邻近海域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依然存在。[9]可以预见,随着《全国海洋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的深入实施,我国海洋环境污染风险和海洋环保护压力将持续加大。
在此背景下,《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已经明确提出要在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的同时,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包括完善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制度。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当然包括海洋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制度当然包括环境损害归责的严格责任原则,所以,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环境损害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既是海洋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也符合海洋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政策取向。
实际上,欧洲学者早在2001年发表的研究成果中,在比较了欧盟和经合组织十六国自1995年以来环境法发展的新情况后,即已指出,在环境法领域,近些年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边界没有发生过大的变化,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趋势是:更加信任严格责任,同时,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继续缩小。[10](P126)我国立法机关在解释《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时,进一步阐明,除了考虑到加害方和受害方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如科学技术知识和取得信息的能力)等因素外,主要是因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对环境产生了不良影响,这种影响直接威胁着人类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应当由排污者对自己的排污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风险责任,而不能让这种风险由社会公众承担。这样规定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有利于切实保护水污染受害人的权益,也有利于促使排污企业努力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同时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发展趋势也是一致的。[1](P146)
有关第三人过错所致海洋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三种立法模式中,遵循并体现严格责任原则的第一种模式是最佳选择,即应当要求污染者和第三人对污染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不应当把第三人过错全部或者部分规定为免责事由。
有学者认为类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的第三人过错免责规定的理由,是此种情况下被告行为与侵害结果无因果关系。[11](P405)此种观点系将免责事由混同于因果关系所致。逻辑上,严格责任立法中免责事由的确定依据并非因果关系,而是立法政策取向和利益平衡,否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多数严格责任立法的免责事由只有不可抗力,而没有第三人过错,甚至有时不可抗力亦不得免责。免责事由亦非由因果关系衍生而来,二者在被告抗辩时是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如《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就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另有学者指出,第三人过错其实并没有切断污染者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12][13](P111-112)
前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的立法模式是缔约各方妥协的结果,是在当时条件下能够达成的最高程度的严格责任立法,目的是得到最大范围的接受,以便实现国际统一,但其自身已引起理论争议,从国内立法角度讲,不宜作为模式选择的对象,尤其是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作出更好规定的情况下。
综上所述,有关第三人过错所致海洋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立法模式,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最佳选择,尤其后者措词更为完善,值得肯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68条作出修改,《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的规定由于其国际性而只能暂予保留。
四、第三人过错免责的严格解释
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未作修改之前,其作为调整海洋环境侵权关系的特别法,将优先于《水污染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适用。在适用过程中,如何避免第90条第1款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不利影响,需借助严格的法律解释来实现。从比较法上观察,美国1977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11条、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第9607条(b)款和1990年《油污法》第1003条(a)款也有类似规定,并且更为精细,加上美国长期丰富的司法实践,能为我们提供可资借鉴的解释规则。
(一)第三人的范围
美国法明确规定,因过错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第三人,应是污染者之外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人,通常所见的污染者的受雇人、代理人和独立合同人均应排除在外。在Burgess v. M/V Tamano案中,一艘被强制引航的船舶在引航员引领通过水道时搁浅漏油,美国法院认为有过失的引航员不能被认定为《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11条的第三人,而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因为他一直是在船长的最终控制之下行事。在U.S. v. LeBoeuf Bros. Towing Co.案中,拖轮船员意外打开了驳船阀门导致60桶原油泄入密西西比河,驳船船东主张事故发生时,驳船是在拖轮及其船员的完全监管和直接控制之下,美国法院认为驳船船东通过与拖轮签订合同行使了最终控制权,并且规定了船舶航行路线,因而不是《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11条的第三人。相反的案例是U.S. v. M/V Big Sam案,该案中,一拖轮船队中的驳船被另一拖轮碰撞,导致28万加仑油品泄入密西西比河,美国政府向驳船船东索赔清污费时,法院判决另一拖轮的碰撞是溢油的唯一原因,因而免除了驳船船东的清污责任。
(二)唯一原因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和美国立法都强调,第三人过错必须是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唯一原因。在U.S. v. West of England Ship 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 Indemnity Association案中,载油驳船的船长驾船驶出可航水道以避免下行船舶时,撞上了水中未作标记的残骸。驳船船东证明其自身无过失,进而欲援引第三方过失免责。美国政府主张,驳船的行为虽然没有过失,但也是溢油的原因,因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11条不适用。上诉法院支持美国政府的观点,认为《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11条是以原因为基础而非过失为基础的立法,驳船船东的驾船行为也是溢油的近因,残骸所有人的过失不是唯一原因。
(三)污染者的注意义务
美国立法要求,援引第三人过错免责时,污染者需对污染物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谨慎采取预防措施。判例进一步解释道,污染者的注意义务存在于污染物溢出之前和之后清污的整个过程中。在Unocal Corp. v. U.S.案中,受南加州地区铁路局(Metrolink)委托的承包商在修建火车站时戳破了Unocal公司所有的管线,导致油品泄漏,污染附近河流。Unocal公司在向溢油责任信托基金索赔清污费遭拒后转而起诉Metrolink所属的美国政府。一审时,陪审团认为Metrolink及其承包商应对溢油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时,Metrolink主张陪审团的裁决无证据支持,并且,Unocal公司至少应对溢油承担部分责任,因为其在控制和妥善清理油污方面存在疏忽。Unocal公司反驳道,如果污染者在一审中证明第三方需对溢油负责,他就不应被课予责任,即使他在控制和清理油污时存在疏忽。上诉法院否决了Unocal公司的主张,认为其作为管线所有者是责任方,对清污工作而言亦是如此。法院注意到《油污法》未在导致溢油的前提原因和溢油之后疏于控制和清理方面作出区分,强调:Unocal公司需举证证明Metrolink及其他第三方行为是造成溢油的唯一原因,并且证明,Unocal公司在溢油之前和清理过程中均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可预见的损害。该案最终虽认定Unocal公司完成举证而得以免责,但已清楚表明,污染者如在后来的清污活动中有过失,将不得援引第三人过错免责。
以上美国立法和判例发展出的第三人过错免责的具体规则,目的显然是限制该项免责的宽泛适用,这与前述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的解释目标正相吻合,所以,值得我们吸收、借鉴,尤其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未曾确立的第一和第三条规则。
五、结论
对于第三人过错所致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三种模式,不同模式所体现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从海洋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和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体现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是最佳选择。为保护海洋污染受害人的利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在被修改之前,应当参照美国立法和判例作严格解释。《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的规定由于其国际性而可暂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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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tributionofLiabilityforDamagetoMarineEnvironmentCausedbyThird-PartyFault
Xia Yuanjun
(School of Law,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
With respect to the distribution of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marine environment caused by the third-party fault,there are three modes of legislation within the present Chinese law. Different modes embody different principles of imputation.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68 of theTortLiabilityLawindicate 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is the best pattern choice.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victims of marine pollution,Article 90,Section 1 of theMarineEnvironmentalProtectionLawshould be strictly interpret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law and precedent of the U.S.A before its amendment.
third-party fault; damage to marine environment; legislative mode;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strict interpretation
D922.24
A
1672-335X(2013)03-0039-05
责任编辑:周延云
2012-06-19
司法部2012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2SFB5053);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L11DFX022);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项目(AOCQN201203);辽宁省高校创新团队支持计划资助(WT2012002);大连海事大学重点科研培育项目(017470)
夏元军(1975- ),男,辽宁大连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海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