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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2013-01-01徐晓玲

知识窗·教师版 2013年3期

摘要:近年来,随着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日渐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与研究也越加重视。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许多增补。2012年再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增加了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内容。本文阐述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同仁商榷。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诉讼权利 保障

2012年再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增加太多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内容。实际上,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同样具有必要性。在实践中,因被害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引发的涉诉信访活动,愈加突显出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下面,笔者就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作了简要的阐述。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上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三种:①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权自诉。根据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四种,其中侮辱案、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属于相对亲告罪。侵占案属于绝对亲告罪,有的学者曾建议把侵占案规定为相对亲告罪,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这类案件,被害人可以选择自诉,也可以选择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这一类型的案件往往采取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方法。刑事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愿意谅解犯罪嫌疑人,从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终止诉讼。这些做法在刑事诉讼法里找不到依据,属于刑事司法实践的改革与创新。新刑事诉讼法把这项司法改革成果法定化,把刑事和解程序作为特别程序,明确规定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但不得做“撤销案件”处理;③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几乎找不到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因为法律强调被害人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这个条件过于苛刻,经常因为缺乏证据,使得被害人一方行使不了起诉权。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的权利

1.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新刑事诉讼法第44条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根据这条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这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被检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律师相比,晚了一个诉讼阶段,这不符合权利均衡原则。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少涉及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特别是一些重要的权利,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都未涉及。刚刚颁布并实施的司法解释对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权利仍然没有得到法律保障。首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比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时间晚;其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是否能得到法律援助,如何得到指派律师的帮助,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涉及;最后,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但规定必须经过许可,这和辩护律师的独立阅卷权相比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2.有权申请回避

新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及第31条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及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新刑诉法增加了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权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以保证诉讼程序更加公正、合理。

3.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

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提起赔偿的主体。对于如何准确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立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大多数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这次修改立法并没有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于这条规定的“物质损失”可以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来理解,它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这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依职权的保全措施,即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另一类是依申请的保全措施,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裁定。

4.有权参与庭审、建议取证、辩论、陈述和发问等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新增加的庭前“预备会议”。被害人参加庭前会议,有权发表意见,保证庭审的透明性。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在开庭前传唤当事人到庭,传票最迟在开庭前三日送达被害人,有权保证被害人能够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参与法庭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还享有多项其他诉讼权利。如第187条是新增加的权利,被害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可以表示异议;第192条规定,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93条肯定了被害人的辩论权。

三、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被害人的权利

1.提请立案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被害人有权通过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这一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至今仍然保留,它对于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有积极意义。但它仍然有局限性,对如何监督公安机关的随意立案,法律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被害人也难以维权。

2.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救济程序。

3.请求抗诉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这一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但2012年修改时没有进行完善,没有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直接上诉权。

参考文献:

[1]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陈卫东,柴煜峰.专家解读刑诉法:附带民事诉讼强化被害人权益保护[N].检察日报,2012-4-6.

(作者单位:江西警察学院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