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超限费:银行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2012-12-31郭孟佳
银行家 2012年10期
“超限费”是信用卡众多收费项目之一,在信用卡收费项目中,持卡人对此收费项目较为陌生。近年来消费者对该收费项目给予了关注,甚至引发了一些投诉,境外的相关诉讼也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影响甚大,参与者甚众。
境内外信用卡超限费实务中的纠纷
信用卡超限费问题早在19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已经有所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对其也做了规定,但是国内银行对信用卡超限费的收取还没有普遍实施,虽然在其有关章程或合约中有所体现和明确,但是实践中一些大银行采取了免收态度,因此相关争议还不多。但是一些中小银行对此收费给予了较高的关注,有的收费标准还比较高,甚至突破了监管要求,引发了客户的投诉。境内银行超限费也引起了消费者的关注。如,某信用卡持卡人带着家人去新西兰度假,出行前致电银行,将自己原来2万元额度的信用卡申请调高临时额度,获得了银行的批准。回来收到账单,实际消费为2.5万多元。还款时持卡人按照以往经验,还了10%的最低还款额,即2500多元。但在收到第2个月账单时,持卡人惊讶的发现,信用卡欠款中多出了一笔230多元的“超限费”。经过向银行咨询,持卡人了解了超限费的产生原因,但是对于银行在自己办理信用卡、申请调高临时额度及还款时,都未向自己及时告知此项收费项目的情况表示不满,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信用卡超限费问题在国际上早已引起持卡人和监管当局的关注,尤其是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发生了许多群体性诉讼。其中最著名的是英国公平贸易局诉国民阿比银行等的诉讼。2005年至2007年期间,英国银行在超限费问题上的普遍做法是:即使消费者的透支仅超出透支限度很少的金额,超限透支仅持续很短的时间,银行也要收取多于12英镑的“高额”手续费。英国公平贸易局对此进行系列调查后认为:总体上看,信用卡的超限透支费高于银行相关服务的实际成本;活期账户业务虽然实行“有存款即免费”的收费制度,但向消费者收取不易被注意的隐蔽性费用,包括高额超限透支费,这说明活期账户业务收费信息不透明,竞争不足。随后,英国公平贸易局对阿比银行等八家提供活期账户服务的机构提起诉讼。双方诉讼的焦点在于《1999年消费合同不平等条款规章》中关于不平等条款的规定以及一般法中关于惩罚性收费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超限费。在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均败诉的情况下,银行方上诉到了最高法院。2009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判决银行一方胜诉,公平贸易局不得评估四类超限透支费的平等性。最高法院认为,银行的活期账户业务是“一揽子”服务,超限透支是其中一项内容而不是单项服务,那么对超限透支费的评估就涉及到对合同核心内容的评估,违反了《1999年消费合同不平等条款规章》的规定。如果超限透支费可以被质疑,那么就意味着所有类似服务内容的小项收费都可以被质疑,这在事实上违反了不能评估合同核心内容的要求。虽然最后银行方获得了胜诉,但是其在这一漫长过程中承担的妥协、赔偿成本也依然是一项巨大的支出。
有关信用卡超限费争议的焦点问题
超限费的标准问题
在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有关超限费诉讼的焦点问题是超限费收费标准的合理性问题。我国监管当局对该问题也给予了关注,《管理办法》对超限费的收取标准做了上限要求,但是《监督管理办法》未涉及此问题。虽然后者专门指向信用卡业务,但是并没有明确废止前者。按照前者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这里明确规定了超限费的上限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
从银行实务来看,2012年4月份开始,部分银行公示了最新的服务收费项目表。按照最新的收费标准,工行、建行、华夏银行等几家银行免除了之前收取的超限费。中行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但这一费用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都是免收的。有部分银行下调了信用卡超限费的收取标准,如兴业银行就在3月底将超限费的最低收费从20元下调至10元,而广发银行之前按5%收取,不设上限,目前也调整为按5%收取,最高200元。
是否应该收取超限费的问题
从国内银行超限费实务来看,主要有三种情形容易引发是否属于超限授信及是否应该收取超限费的争议。
一是隐形超限收费。目前,国内大部分商业银行对信用额度有严格限制,用户一旦超额刷卡,就会提示交易失败,如工行等。但也有一些银行的信用卡,即使超额了也还能继续刷。这些银行有的对超限授信部分采取了收费,这就是所谓的隐形额度超限费。此类超限费的产生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我国现有的监管规定。从银行的角度来看,超限额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方便持卡人应对突发情况,当持卡人所持信用卡的剩余额度已经不足以支付眼下急需的某笔支出,超限额度的适时启用便可解一时之急。
二是利息、滞纳金引发超限费。由于持卡人未还款或未全额还款而产生利息、滞纳金也可能引发超限授信问题。这是因为利息、滞纳金占用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由此产生超限使用授信而可能发生超限费。对这种情况引发的超限费,持卡人并不能接受。持卡人认为,利息、滞纳金已经是对自己未及时全额还款收取的费用,带有惩戒的意义,超限费再次收取有重复收费和重复惩罚的嫌疑。从银行角度来看,利息、滞纳金也是持卡人在使用信用额度的过程中,基于一揽子的信用服务而产生的,理应纳入信用额度内进行整体计算。目前,国内仍在收取超限费的商业银行都将利息、滞纳金纳入信用额度,作为计算超限费的基数。
三是临时授信额度也可能引发超限费问题。节假日来临,不少银行为客户自动调高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或者用户在紧急情况下与客服联系申请按照一定比例调高信用额度,这部分额度称为临时额度。在上述临时额度到期后,信用卡额度将恢复到原信用额度,如果持卡人账户中仍有超出原信用额度部分,就会被按比例收取超限费。持卡人认为,既然银行同意给予临时额度,就应当给予与原信用额度相同的待遇,而不应再额外收取超限费。而银行却认为,收益与风险应当匹配,由于增加了持卡人的临时额度,风险也随之增加,对此征收超限费是合理的。
超限费收取的次数问题
对于二次超限费,由于《监督管理办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引发了持卡人对二次超限费的争议。《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经持卡人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后,发卡银行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该条规定虽然明确指出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但是没有具体说明当月已收取超限费的情况下,用户未还清此款项,下月是否仍会继续收取超限费。据了解,有的银行仍然收取。
超限消费是否应享有与原授信额度同等优惠
信用卡透支有免息期的优惠待遇,对于超限费是否应该享受此待遇,存在异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该条规定虽然明确指出超限消费不能享受免息期,但是没有具体指明收取利息的基数是超限部分还是一旦有超限行为,当期所使用的全部银行款项都不能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虽然人民银行规定如持卡人有超限用卡行为银行便可以免除持卡人的免息还款期待遇,在实际用卡中,据调查,大多数银行出于人性化考虑尚未执行此规定。虽然目前大多数银行依然提供了超限部分的免息期待遇,但是对于未来政策走向导致的银行选择问题,依然是众多持卡人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信用卡超限授信是否适用最低还款待遇也存在争议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据此可看出,人民银行只明确规定了支取现金行为与准贷记卡透支行为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但对贷记卡的超限行为是否能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据调查,几乎所有的银行对贷记卡超限部分或已到期的临时额度,均不提供10%最低还款额待遇。因此,持卡人认为,在没有政策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银行提供的超限部分及临时额度,属于贷记卡的整体信用服务,应同时享有与核准额度相同的最低还款额待遇。从银行的角度来看,最低还款额待遇是在评估客户信用记录及偿还能力的基础上做出的,即超过最低还款额的正常授信额度部分,在客户的正常偿还能力之内,而超限部分及临时额度,仅仅是出于方便客户的应急需要,银行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不应再为持卡人的超限用卡提供最低还款额待遇。
银行应对超限费问题的几点建议
从业务的合法性上看,商业银行的收费是关系到成千上万消费者利益的事情,为适当平衡银行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结合银监会于2011年颁布的《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应对超限费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银行提供超限授信服务应遵循申请和取消自愿原则。根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超授信额度服务的发起,必须由持卡人提出申请,不得在持卡人未申请的情况下强行提供此类服务。据此,如果未经持卡人申请而为持卡人开通超授信额度服务,则不能扣收由此产生的超限费。另外,银行应为持卡人取消超授信服务提供相应保障机制。根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当持卡人不愿意继续享受超授信额度服务时,应满足客户取消该服务的需要,而且应该对取消超授信服务有一定的及时性安排并应在合约中作出约定,防止发生取消申请提交一定时间后,未能取消而导致发生超授信交易引发有关费用纠纷问题。
对于识别是否属于超限授信及是否应该收取超限费的问题,银行应该持极为谨慎的态度。是否属于超限授信,应该在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和合约中有明确的约定,对于一些存在歧义的特殊情况应该慎重处理。对于超限授信涉及的优惠待遇问题,如果监管规定明确赋予持卡人享有某些优惠待遇,银行应该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对于是否应该收取超限费的争议情形,银行应有明确的依据,否则银行应在信用卡章程和合约中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信用卡客户的广泛性和普遍性,银行对于一些特殊事宜的专项约定,应该建立较为严格的论证机制,防止简单化处理给银行带来的重大声誉风险,甚至群体性诉讼引发重大经济损失。
收费标准应遵循监管要求。虽然《管理办法》明确了超限费的上限,但是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受此上限约束的情形。实际上,各商业银行在今年推出的新价目表均把超限费放到了“市场定价”范畴,但是我们必须认真执行《管理办法》有关超限费上限的规定。严格意义上来说,超限费已经不是市场定价,而是政府指导价的范畴,因为它有明确的上限。
充分保障持卡人的知情权。《监督管理办法》对超授信收费事宜的持卡人知情权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要求银行为消费者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之前,应全面、真实地告知该服务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对于收费形式和计算方式要明确说明。发卡银行收取超限费后,应当在对账单中明确列出相应账单周期中的超限费金额。另外,根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这意味着在“超限费收取方式”的提示上,应该纳入到“重要提示”的内容,这是提示的形式要求。该项要求在现有的银行实务中尚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应该予以完善,否则属于违规。
完善超授信收费的刚性控制机制。由于《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为此,银行的管理系统应对超授信额度服务实施刚性控制,避免在一个周期内提供两次或两次以上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收取两次或两次以上超限费的情形出现。值得注意的是,《监督管理办法》这里的限制并不是简单防控银行多收费的问题,而更多的是从持卡人信用风险控制角度做的要求,其对要求两个连续的账单周期内连续要求超授信服务受到严格限制,目的也是防范银行无视“信用额度”。但是通过超授信次数来防控“信用风险”并不是理想的举措,因为有时一次超授信就足以陷于严重的信用风险,如果不区分客户不区分一次超授信额度的实际情况,不仅不会给风险带来真正的防范效应,相反损害了持卡人交易的效率。因此《监督管理办法》的完善势在必行,应该侧重超授信额度的适当控制,但是也不宜简单用一个比率来确定,而应授权银行根据客户的情况并有一定的审核机制来控制这种信用风险。
特殊类型持卡人的信用卡不得提供超授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制定学生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制度,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评估、测算和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学生信用卡不得超限额使用。”这意味着监管规定对特殊持卡人——学生的超授信服务进行了禁止,为此银行应该在信用卡合约中给予适当的体现,并且应该在业务系统中进行刚性控制,否则会发生违规问题。另外,从银行授信风险防控角度来看,银行还应该延伸考虑其他某些特殊客户群体不宜接受超授信服务。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