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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权利保障若干问题

2012-12-29高亦烜

教学与管理(理论版) 2012年12期

未成年人作为民族和社会未来的希望在我国一直受到各方面的重视,而未成年学生作为未成年人的主体,与之相关的问题更是一直为社会各界密切关注。未成年人有大量的时间在学校度过,其主要的活动也是在学校进行的,因此,未成年人的在校人身权利的保障就成为了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之一。

人身权利,指的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部分。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未成年人在学校的人身权利主要体现在人格权方面,即因人身的实体性要素所获得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其中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又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

综上,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权利指的是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的人身权利,而它主要包括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

一、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权利保障现状

随着我国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对于教育的投入不断加大,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权利保障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是,由于教育资源特别是优质教育资源仍然相对紧缺,而教育观念有待改进,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利保障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仍存在较多隐患,学校教育中经常出现对学生人格尊严的侵犯。

1.人身权利保障中的两个主体及其关系

未成年学生在校权利保障所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学校以及未成年学生。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一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学校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在实践中,公立学校以及民营学校基本都是法人,而一些特殊的学校比如企业附属学校则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依据学校的性质,公立学校一般为事业单位法人,民营学校一般为企业法人。在学校这方面还有一种特殊的主体,即当前发展迅猛的社会教育培训机构。这类型社会培训机构获得法人地位,同样对参加的学生进行知识传播与教育,但是因为此类型教育机构所提供的多为短期、临时性的服务,学生也不会在其中进行日常的学习活动,所以对于学生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很小。明确学校的法律地位对于明确未成年人在校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有重要意义。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校直接承担相关责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校则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责任。此外,还有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教师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教师在学校进行教学工作的实质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一种代理,因此在教学工作中对学生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的,其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而在教师教学工作之外在学校对学生的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应当由教师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未成年学生方面,主要可以分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任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一般而言,在义务教育阶段,小学主要包括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中学则主要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他们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但能证明自己尽到监护义务的除外。

对学校和未成年学生这两大主题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后,我们可以对其相互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探究未成年人在校人身权利保障的相关问题。首先,要明确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纵观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的规定,丝毫未提及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责任,法定监护中不包括学校,指定监护中的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也只是在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规定学校“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并未指出这一义务的来源是学校对于学生的监护责任。相反,在《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于学校而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承担责任依据的是过错原则,而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是无过错原则,这其实已经表明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学校与学生之间并不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在本质上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还有一部分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只是委托教育管理的关系,即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的本质只是将学生委托给学校在在校期间进行教育管理。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在小学与初中实行义务教育,在这一阶段,家长有义务使未成年子女获得受教育的条件,学校也有义务使学生获得教育,可见,在这一阶段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依据并不是家长的委托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国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学校学生的关系也不是简单的委托教育管理的关系。从我国有关法律出发,结合日本等国的理论研究,可以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别的“教育契约”的关系。这种契约具有一定的契约性质,即学校并不当然的成为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因为学校与家长还有学生之间的契约标的主要是对学生的教育,而这种契约又具有普通契约不具备的公法色彩。因为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为学生提供教育所依据的是知识学生作为公民获得的受教育的基本人权。学校为其提供教育是国家对公民的义务所致。在满足学生的受教育的基本人权时,同样有义务保障学生其他基本权利不受损害。因此也应当在基本权利与过错的范围内承担附随义务。所以,学校与学生在这种法律关系下所负有的义务是受限制的对学生的人身权利进行保护的义务。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时间、区域、事项等客观要素的限制以及应当有过错这一主观要素上。确定学校与学生的特殊的“教育契约”的关系,对于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在校人身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

2.未成年学生生命健康权的保障

这一方面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及发生人身损害后的赔偿问题。对于保护,我国《教育法》与《义务教育法》都明确规定学校有义务保障学生的安全,而这种义务的范围应当以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为限。对于学生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学校应当尽可能保护学生的安全。下面重点探讨学生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时学校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我国目前关于学生人身伤害的责任认定与赔偿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民通意见》。首先,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于学校在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的归责原则还有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即在学生人身受伤害的情况下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就要承担责任,而公平责任是指学校与学生或者他人之间在学生人身受伤害上都有过错的根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在判断学校责任的过程中,几个需要注意的要素是学生的年龄、造成伤害的场合、造成伤害的原因、过错。下面分别讨论这几个要素。第一,学生的年龄。在校的未成年学生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分的依据主要是学生的年龄,对于未成年学生而言,年龄的大小无疑是判断其自身认识能力的最重要的依据,因此,在学校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时,我们可以看出,年龄越大的学生对于其自身行为的认识程度越高,因此学校对其负有的保护责任也相应越轻,可归责性也相对越小,反之亦然。所以在认定责任时,学生的年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指标。第二,造成伤害的场合。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生伤害的空间场合可以分为学校内和学校外,校外场合可以分为上下学途中和完全的校外领域。在不同的空间场合学校的保护能力不同,所承担的保护责任也不同。在学校内,学校拥有最强的保护能力,因而也负有最大的保护义务。在校内发生的损害不论是否有其他伤害责任人,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都要负责任,至少是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因为在学校内发生的伤害事故中学校不可能证明自己完全无过错,因此,往往都要负相应的责任。在空间场合有校园内向校外延伸的过程中,学校的保护能力在逐渐减弱,其保护责任也逐渐减轻。在上下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一般采取公平责任原则,即学校与家长或者第三人根据过错的比例来分担责任,如果学校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不承担责任,但这种情况相对来说比较少见。在完全的校外场合,学校的保护能力可以忽略,因而一般也不承担保护责任,这种情况下对学校的归责原则是严格的过错原则,只有证明学校确有过错的,学校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学生伤害的时间场合可以分为在校时间、非在校时间。其中在校时间可以分为上课时间和课余时间,非在校时间可以分为日常的不在校时间和寒暑假期间。其中,学生的在校上课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最高的保护的责任,因为这一期间学校的老师必然伴随学生,因此,无论是何种情况下学生在上课期间受到伤害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在校课余时间发生的伤害则应当根据伤害发生的原因等因素由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公平责任或者能够证明确无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在非在校时间的情况下,学校负有的责任很小,但是在日常的非在校时间以及寒暑假期间的学校责任应当有细微的差别,即日常时间学校责任要略大于寒暑假期间的学校责任。第三,造成伤害的原因。讨论造成伤害的原因的重点主要在于研究原因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因的分类,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与学校的教学等事务有关的事项,与学校事务无关的事项。对于这两种不同的事项,应当区分因果联系的判断标准。对于学校事务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非学校事务则应采取确定因果关系说。这样的理由是学生因为自身身份的特性,有许多与学校学习、管理等活动有关的事务不一定在学校内完成。例如假期作业中必须到户外完成的作业,代表学校参加比赛等情况,虽然不是在校内也极有可能不是在在校期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受到伤害与学校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学校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这种情况也应当视场合不同由学校承担不同的责任。对于知识与学校事务有关的原因造成的伤害,学校可以承担公平责任,但是只要是以学校名义进行的活动,不论时间地点,学校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四,过错。这里的过错主要指的是过错的归属以及相应的责任判断。这里只需要使用普通的过错认定以及责任判断规则既可。

在研究过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判断问题后,对于赔偿的资金保障有必要进行讨论。在目前,我国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四种情况,第一种是由学校或者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赔偿,这种方式虽然比较稳定,但是对学校的教学经费是一种拖累,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第二种是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这种情况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受责任人自身状况影响较大。第三种是统筹专门资金,这种方式操作繁琐,难度较大。第四种是为学生投保,由保险公司赔付,这种方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已经基本展开,是将来学生伤害赔偿的主流方向。

3.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权保障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人格尊严权主要表现为名誉权和隐私权。这方面的侵害主要来自老师教学过程中使用错误的教学方法所致。主要体现在辱骂、体罚、变相体罚学生,侵犯学生隐私权上。这方面的问题责任认定一般清晰明确,主要的问题在于赔偿上。这里的赔偿主要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对于这种问题应当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学生的心理抵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都比较弱小,法官作为成年人以其自身判断在起始阶段就使得未成年学生处于一种不公平的地位,因此应当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给予处于绝对劣势的未成年人以特别保护。

二、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权利保障的完善

未成年学生处于人生的初始阶段,这一根本的特性决定了他们需要更多的保护,而同样的伤害对他们造成的伤害更深,持续的时间也更长,甚至可以严重地影响他们一生。因此,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人生权利的保障,相较于赔偿弥补,更重要的预防,使得这种伤害尽可能少的发生。这也是完善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权利保障的最重要的一点。在这方面,可采取的手段主要有法律手段、教育手段和行政手段。

1.法律手段

主要是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的制定,扩大未成年学生全力保障的范围与力度,并且加强执法,对侵犯未成年学生权利的案件严格审判,起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同时要加强普法工作,在学校、家长、学生以及社会上形成重视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权利保护的意识和风气。

2.教育手段

分别是对学生和学校的教育。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他们了解自身的权利并学会保护自身权利同时尊重他人权利。对学校的教育主要是对领导、老师的教育,是他们树立正确的领导、教育观念,重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权利。

3.行政手段

第一是要加大政府对学校的资金等方面支持的力度,是学校有能力完善软硬件,更好地保护学生,第二是要设立相应的行政制度,对保护未成年学生权利的优秀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奖励,对保护不力的进行惩罚,是学校重视对未成年学生权利的保护。

未成年学生是国家和社会希望之所在,而他们在校期间人身权利的保障更是他们学习文化知识报效祖国的基础的基础,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当有足够的重视,为国家的发展奠定有力的人才基础。

参考文献

[1] 万世蓉,刘剑云.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报,1999-08-31.

(责任编辑 任洪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