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权实现的若干社会制约因素
2012-12-21任增元
□刘 岳,任增元
(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
我国司法权实现的若干社会制约因素
□刘 岳,任增元
(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
司法权的充分实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然而现实中长期存在着干扰、制约司法权实现的种种社会因素。这些因素主要表现在:一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和一元化的政治治理结构;二是司法体制存在缺陷;三是政党、权力机关和媒体对司法过程的干扰;四是经济利益扭曲司法行为;五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独立的影响力。这些不是全部因素,但确是建设法治国家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法律意识;司法权实现;司法权的特征;司法体制结构
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渠道,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根稻草”。因此,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也必然是司法权完全、有效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进程。近年来,屡屡见诸报端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在不断地挑战着人们的心理承受底线。“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p193)
司法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的三大公权力之一,按照通说的观点,司法权的程序性特征被概括为:消极性、中立性、公开性、亲历性、公平优先性、终极权威性。这些似乎是老生常谈,且是法律学术界、实务界乃至普通老百姓都不会有什么异议的共识。但问题在于,人们认识到规律并不等于总是能按规律办事。恰恰相反,在司法权的运作过程中,我们总是能发现积极的、倾向明显的、秘密的、书面的、效率优先的、缠讼不休的人和事。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须认真思考,司法权的运作离它的应然状态如此之远的原因。就此,本文从法律意识、现行政治和司法制度、经济利益驱动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公民法律意识与一元化的政治治理结构
⒈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一个历史悠久、文明发达的国度里,一种新兴的机构能否获得足够的资源支持,除了与这一机构满足社会需求的程度相关联外,也与历史传统中是否存在着有利于该机构确立其正当性的因素息息相关。”[2](p106)我国古代法律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公权力也无所谓分权,而是由“衙门”统一行使对整个社会事务进行统治的职能。我国近代司法制度是西方影响的产物,且自清末法制改革算起至今不过一个世纪,期间还不断充斥着复辟、独裁、战乱、“砸烂公检法”等浊流。单纯的制度演进相对简单,而受制于此制度之下的人们的思想演进过程也比较复杂。按照制度理论,任何正式制度的有效性都不得不依托于非正式制度的支撑,正式制度变迁相对容易,而非正式制度变迁过程则相对缓慢、复杂。我国封建社会历史长久,人治传统和明君贤相思维模式的深刻影响,对于今天的司法制度运作乃至整个现代社会治理模式的运作都是一个挥之不去的阴影。
在大部分农民和部分小城镇市民心里,“清天大老爷”(而非现代的法官)是他们最崇拜的人,也是在被侮辱被侵害时最渴望遇到的人。所以,许多被贴上“刁民”、“上访专业户”的标签而成为“维稳对像”的老百姓之所以四处奔走,拦官驾、跪国旗,不过是为了能“碰”到清官为自己主持公正。尤其令人不解的是,我们的大众传媒,包括占据各大卫视黄金时段和电影院优质档期的影视作品也在不断宣扬甚至神化这种清官文化。社会主流意识缺乏对制度创新及其重要性的持续关注。邓小平早就说过:“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3](p333)这在我们今天读来,依旧发人深思。
⒉一元化为主的政治治理结构。意识虽然流长却并非不能改变。一元化的政治治理结构和不能有效承担自身职能的司法体制结构是造成司法权不能按其本质属性运作的直接原因。
一个群体中,总有好人坏人,总有做好事和做坏事的。在不能保证做好事的人能受到奖励时,我们起码应该保证不想做坏事的人有说“不”的权利。然而,很遗憾的是一元化的政治治理结构将这种底线给封杀了。于是,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屡见不鲜。“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英国阿克顿勋爵这句名言的警世意义不在于否定权力,而在于提醒我们要给权力的野马套上缰绳,而这缰绳就只能是有力且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市场经济体制的活力在于竞争,政治体制永葆青春的秘籍也需要健康的竞争机制。无论是“议行合一”还是“三权分立”,不同的国家尽可以依据国情而选择不同的制度,但一定的竞争机制是保证制度先进的一个重要条件。政治体制一元化难免导致整个社会的泛政治化。当社会的所有资源都可以依政治命令而分配调节的时候,法律及司法运作便没有了存在的意义。“与独裁政权相比,法治国家要求更加复杂的法律规则。在司法不能有效保护人民权利不受国家侵害的地方,整个司法体系自然就‘节省’掉了。”[4](p22)
二、司法体制结构的行政化与官僚化
西方国家或将检察官附置于法院,或使其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但其均不具有法律监督的职权,与我国检察机构的设置和法律定位相差较大。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检察机关独立设置并作为司法机构之一行使法律监督职权。鉴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定位,其在领导方式和管理模式上与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机构——法院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法院体制结构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官与法官之间关系,法院的集体决策机制等。
⒈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虽然与行政和检察机关不同,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监督而非领导,但在实际运作中,监督与领导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那么明晰,比如案件的请示汇报制度。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或发回令其重审,并不表示其间应有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从制度设置的本原意义上来说,审级制不过是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次纠误的机会。上级法院主要应对下级法院审判时遵循法定程序和适用实体法律的状况进行再审查,而不应再陷入到事实调查的泥潭中去。如果发现下级法院在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就应维持原判从而使下级法院的判决生效。如果下级法院在做出判决之前就请示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则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此与审级制度设置的初衷正是南辕北辙。
⒉法官与法官之间关系的等级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我国的法官分为十二级,有法官、高级法官、大法官、首席大法官四种称呼。实践中我们是将每一个法官都纳入到等级体系之中,每位法官都有比照行政体制的不同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就从处级审判员一直到副总理级审判员。普通法官要受庭长与副庭长的领导,庭长要受院长与副院长的领导。如此依行政位阶的分布,强化了高级法官对低级法官的影响,也为法律之外的力量干涉司法提供了便利。但是,司法行为是一种亲历性的活动,法官在诉讼活动中需要不断地对各种细节问题做出迅速的判断以引导诉讼的进行。如果法官除了法律之外还需要揣摩或执行其上司的意志,则必然降低司法活动的效率并增加其不可预测性。
⒊法院集体决策机制的弊病。法院行使的职权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裁判权。裁判权就需要裁判者依言辞原则和直接原则在近距离观察双方当事人的基础上,依据证据和法律确定案件的判决结果。在我国法院体制中,疑难案件都要提交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以及其他高级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因审委会并未参与庭审现场,其做出裁决的依据只能是书面或口头的汇报,即使审委会所有组成人员都正直无私,也难以保障裁判的质量。并且这种集体决策的制度使当事人不知道真正做出判决的是谁,同时也使与裁判权相对应的裁判责任无法落实和被承担。
三、外力对司法行为的影响
⒈政党权力与司法行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是写入宪法的,其作为执政党对整个社会事务包括司法工作进行领导是毫无异议的。问题在于如何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更好地实现司法功能,现在部分地区还存在党委审批案件的做法,而党的政法委作为司法工作的整体协调机构的作用也是人尽皆知的。现行解决办法被描述为“党的领导主要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而不能通过审批案件、参与办案等方式领导或代替司法机关办案”。[5](p79)美国著名联邦党人汉密尔顿有句名言:“对一个人的生活有支配的权力,就相当于对一个人的思想有支配的权力”。党委领导不等于书记或常委个人的领导,如何防止党内人士不当干涉司法是值得认真考虑和研究的问题。我国是中央集权的国家,不论历史传统还是现实状态政治上都有“服从中央”的绝对要求。司法机构因其独立性的缺失,长期以来也一直为政治上的种种“中心任务”所左右。
⒉权力机关与司法行为。我国的司法机构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前几年曾出现的人大“个案监督”现象,无疑是不恰当的。人大代表可以质询,可以提出罢免案,但都应在个案完成之后进行。作为民意代表而非专业法律人士,不应介入个案的处理过程。几百年前的英国,詹姆斯一世国王试图介入具体案件的审理,当即遭遇了英国柯克法官的断然拒绝。柯克对国王直言:“上帝的确给予陛下极其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于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6](p247-248)在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上,正应如此。
⒊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新闻媒体及由之产生的大众舆论对司法行为产生的影响可谓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保证司法权的行使处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从而使其正当、健康的行使;另一方面,舆论并不总能掌握准确信息,尤其是在信息来源被控制的时候和地方,过激的舆论倾向会导致司法权行使的变异,形成事实上的“民意审判”。一个理性的人都应知道,案件的审理需要靠证据和论证,而并非人多就代表事实和公正。当然,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司法权行使中尚存在许多“暗箱”操作行为,也存在着审委会和法官、合议庭之间“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奇怪关系。但如何加强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仍需要进一步做出仔细的研究和分析。
四、利益驱动干扰司法权的实现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而相应的法治建设并未能如期配套,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未能同步进行,导致一只脚长一只脚短的“跛足”状态。导致在司法权运作过程中,总能发现扭曲的经济利益影子。
⒈部分司法机构的“创收”行为影响司法。我国司法机构的财政体制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财政拨款数额,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拨付。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比较富裕的东部沿海地区和贫困的中西部地区财政收入差距较大,分税制改革后情况更加突出,许多贫困县(市)每年只能依靠中央政府的转移支付度日。这种情况使许多贫困地区司法机构经费的紧缺已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当司法机构也“必须”考虑自身的生存时,“创收”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而司法机构的“创收”,不论是主动上门揽案(依案值大小区别对待),还是违规多收费(收取“灰色”乃至“黑色”收入),都必然影响严肃执法和司法机构的公正形象,也容易对司法行为产生错误导向。
⒉部门、地区和行业利益对司法施加影响。我国考核行政官员的主要业绩指标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因此重要的部门、地区、行业利益必然牵动行政官员的神经,而他们又恰恰是对司法机构和人员施加影响最迅速、最有效的群体。一些本应合理解决的纠纷而出现“立案难”、“执行难”问题的后面不难看到行政力量的影子。
⒊涉案人常用经济手段争取利益。当事人为迅速结案、为胜诉,或依个人权威变相命令,或向司法人员行贿,或以传媒营造舆论等方式对司法机构施加不良影响。当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心理超过对法治的信仰时社会风气也就只问结果不问手段了。而在我国,因法律体系和司法运作的缺陷导致违法的成本较低,那么涉案的当事人“八仙过海”大显神通就不稀奇了,“官司一进门,双方都托人”就是最形象的写照。
五、法律职业共同体未能形成独立的影响力
以法官为例,法律学术和实务界都不陌生的就是“退伍军人进法院”。退伍军人需要各法院长时间的慢慢消化,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布后,要求法官应当拥有大学学历(未要求必须法律专业科班出身)。我国各大高校培养学生的方式和校风学风相差很大,进入法官职业时又不像美国、日本那样有一段时间的规范化实习或学习,如此迥异的出身导致法官群体的价值观、行为方式、职业素养等差异很大。于是便形成职业共同体的分化,行业自律无从谈起,职业荣誉也无从建立。法官与检察官、仲裁员、公证员、律师等更无法形成整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如此便无法形成能够自主地与其他社会力量进行交涉的能力。而从西方国家的法治建设经验来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和自治是实现司法独立、建设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从整体上来讲,很多时候,我们不缺乏坐而论道的态度,而恰恰缺乏踏踏实实每一步前进的努力。“我国法治建设的困难也不完全在于从立法上确立一整套所谓‘现代型’的体制,而且更在于附着于大体制之中的具体甚至显得相当细琐的小制度是否也能够得到确立,在于操作之中大体制与小制度的人们的观念是否适应体制与制度的要求。”[7](p126)
[1]培根.培根论说文集[C].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
[2][6][7]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邓小平文选(第2卷)[C].人民出版社,1994.
[4][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王秀艳)
Several Constraint Factors of the Enforcement of Judicial Power
Liu Yue,Ren Zengyuan
The full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power is the only way passed to construct a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by law.However in reality;there are still some adverse factors that interfere and restrict 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power.Mainly are the following aspects:first;the citizens are weak in legal consciousness and awareness and the political governance is unified;second;the judicial system has defects;third;the political party;power and media organizations interfere in the judicial process;fourth;the economic interests twist the justice acts;fifth;the community of law occupation has not yet formed its independent influential power.Although these are not all the factors;They are indeed the real problems to be faced when we are constructing a country ruled by law.
legal consciousness;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power;the features of judicial power;judicial system structure
D926.4
A
1007-8207(2012)10-0030-04
2012-08-20
刘岳(1985—),男,辽宁锦州人,吉林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团委书记,研究方向为高等教育、法治教育;任增元(1980—),男,辽宁朝阳人,吉林大学高教所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高等教育学、思想政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