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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美国因素

2012-12-21王浩

理论导刊 2012年3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

王浩

(陕西职业技术学院,西安710100)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美国因素

王浩

(陕西职业技术学院,西安710100)

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化进程中,美国通过多种途径深刻影响了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客观上促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甚至在一些方面远远超越了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从而也引发了一系列政治经济问题。相应的解决对策是,建立符合中国发展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从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建立自主创新型国家;通过完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反垄断法防止知识产权滥用。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保护;美国影响;对策

回顾中国30多年的知识产权保护,从几乎是一片空白发展到今天的国际标准,尤其是在建立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方面,中国用30多年的时间走完了发达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走完的路程。不可否认,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主要动因是中国改革开放后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但是西方发达国家,尤其美国施加的外在压力客观上也是重要的推动力。有学者甚至形象地称20世纪末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回”。本文拟探讨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化进程所产生的深刻影响,分析其影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和方式以及产生此种影响力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及美国强保护

中国首次遭遇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施压是在1979年《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的谈判,美方强烈要求在协议中加入互相保护版权的条款,并宣称根据美国总统的指示,不含知识产权条款的科技、文化和贸易协定,他们无权签署。当时正值中国对外开放国策的初步实施阶段,发展对美贸易是中国对外开放的重要之举,有利于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因此中方最终极其不情愿地签署了包含它尚不了解的知识产权条款的协定。

随着80年代美国贸易保护主义趋势的不断加强,美国颁布了《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法》,强化了美国知识产权谈判的单边地位,以控制其贸易赤字的扩大和国际竞争力下降的趋势。1991年,美国依据国内贸易法中的“特别301条款”首次将中国列为“重点国家”,指控中国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否定了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否定了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公平和平等的市场准入。经过激烈的交锋,1992年初中美两国达成了第一个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即《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为了兑现《备忘录》中的内容,中国于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中扩大了专利保护的范围,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被列入其中,并且延长了专利保护期限,强化了专利权的保护,完善了专利权审批程序。此外还发布了《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同年中国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在第19条中规定了我国所签署的国际条约具有直接优先适用的效力。

1992年《备忘录》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改进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是,美国对于中国政府依据《备忘录》做出的知识产权保护进展并不满意。1994年6月,美国再次将中国列为“重点国家”,发起了对中国的调查。先后经过六轮知识产权谈判,双方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或者妥协。随着美国宣布对华进行制裁的最后期限的到来,贸易战已呈剑拔弩张之势。但是在1995年2月第九轮的知识产权谈判中,双方经过务实、灵活的协商,达成了中美知识产权的第二个协议。协议采用了双方换文的方式,并以《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作为附件。

1996年4月,美国贸易代表第三次将中国列为“特别301条款”之下的“重点国家”。与上两次不同的是,此次不需要进行调查,只要确认中国对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的履行未能让美国满意,就可以直接对中国进行贸易制裁。但是,中美关系发展到1996年的时候,两国已经有了更多的共同利益。6月中美签署了第三个知识产权协议,双方在侵权工厂、加强执法、边境措施和市场准入等方面取得了共识。中国方面承诺,将监督知识产权执法的职能部门由中国新闻出版署转为公安部,同意关闭现有光盘工厂的一半,对剩下的15家工厂进行积极的调查,并且禁止把制造光盘的冲压机运到边境等。第三个协议是一个行动性的协议,而不再是一系列的承诺。此后,中国知识产权的状况一直处在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监督之下。1998年以后美国发布的《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开始重点关注中国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使用侵权问题,认为中国商业软件的终端使用者存在着广泛的侵权。2000年,中国信息产业部和国家版权局联合修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中国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开始实施。

为加入WTO做准备,以适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的最低保护要求,中国在短时间内连续修订《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不得不再次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加入WTO后,美国对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指责并未停息。美国国内以计算机、影像业为代表的高科技行业,督促美国通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特别301条款”来迫使中国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2005年,中国再度被列入“重点观察国家”的黑名单中,并被威胁处以数亿元的贸易制裁。并且,美国开始对中国进行所谓的“不定期”审查,以评估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情况。2007年4月9日,美国决定就中国的知识产权实施和文化产品市场准入问题,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从而首次把中美知识产权之争推向以WTO规则为平台的多边解决机制。

自1979年中美建交以来,中国在美国的施压下进行了大规模的知识产权法建设,一方面使得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很大进步,另一方面被动立法导致中国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些法律制度超越了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一步引发了知识产权保护法执法难,尤其是被动执法难的问题,从而不断受到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责难。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始终是中美两国贸易争端中的焦点问题,对中美两国的友好关系产生了负面影响。

二、美国影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和手段

纵观中美建交以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及相关配套执行设施的建立和完善历程,不难看出美国在全球范围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对中国产生的深刻影响,期间,美国通过多种手段和途径影响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既有其国内法的单边条款,也有双边协定和多边的国际条约。

1.单边条款。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摩擦始于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的“特别301条款”,该条款对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特别301条款”明确以保护知识产权为主旨,即当其他国家有美国认为的“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时,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决定实施撤回贸易减让或优惠条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该国改变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该条款是利用贸易政策推行其价值观念的一种手段,其威力不在于条款本身,而在于它带来的制裁性后果和制裁的可能,迫使贸易往来的国家按照美国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来修订自己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法律。上世纪90年代的三次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均起于美国依据“特别301条款”将中国列入对美国知识产权未予以有效保护的“重点国家”或者“重点观察国家”的黑名单,并进行调查和磋商,以采取贸易制裁措施施加压力迫使中国提高对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结果往往是中国方面因为全局战略利益而妥协退让,按照双边协议或者备忘录修改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法,并加强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

2.双边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1979年)是中美之间最早签订的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在美方的要求下,把双方互相保护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列为正式条款。此后,美方多次动用“301条款”这个工具,威胁使用报复手段,要求中国按照美国提出的标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方往往采取针锋相对的斗争,包括宣布采取反报复措施。最终经过艰苦的谈判双方达成和解,签订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协定,包括1992年《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95年《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和1996年《中美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其中,1979年《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和1992年《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主要关注的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依据双边协定,中国在这一阶段完成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立法工作,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而1995年和1996年中美签订的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协定侧重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执法问题。在上述两个双边协定中,中国主要做出三方面承诺:一是采取步骤,在全国范围内打击盗版活动;二是采取长期措施,保证知识产权的有效执行;三是保证增加美国权利持有人进入中国市场的机会。

3.国际条约。随着上世纪80年代美国对知识产权与其经济的重要性的清晰认识,美国开始积极推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以提高全世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WTO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联合其他发达国家力主把TRIPS纳入WTO的贸易协议中,以按照他们的要求设计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TRIPS的许多规定直接源自美国国内法,如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通过版权加以保护;除了医学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新品种及其生产方法不授予专利外,其他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都应授予专利,而不论其是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等等。加入WTO之后,为达到TRIPS的要求,中国不得不在国内立法和执法等方面向美国做出明确让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末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处罚标准。此外,在90年代的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美国明确要求中国参加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几个主要公约,如《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等。

事实上,美国及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已经表明,任何一个国家,在其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都有一个从“选择性”保护到“全部保护”、从“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过渡期。但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不顾中国的国情,无视中国多年来知识产权保护所取得的进步和成绩,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要求中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直接涉及了美国的巨额经济利益。高新技术产业是美国的支柱产业,高新技术的出口对美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高达40%,知识产权价值占美国企业全部价值的1/3以上;另一方面是因为美国为了维持其世界头号强国地位。与其他国家相比,美国的经济优势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上。正是凭借在高新技术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美国才能在全球生产体系中保持优势地位;也正因为对一些知识产权的垄断和提供,美国才能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巨大的经济利益。

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也产生了巨大的变化,用30年时间完成了西方发达国家上百年才完成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建设任务。中国政府始终坚定不移地致力于改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环境,浅层次的原因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利用多种方式和手段不断推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水平,而中国与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的贸易伙伴在经贸关系上存在广泛而深入的相互依赖,为维护中国的对外经贸关系稳定健康发展,中国不得不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一些必要的妥协和让步;而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中国自身发展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显示,在2005年的476000项专利申请中,80%的申请都来自国内申请人,其中在发明专利当中,国内申请人比例也超过了50%。由此可见,中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履行国际义务,也是自身发展的需要:一方面有助于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尤其是高新技术领域的外商投资,从而实现国内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为我国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和运用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本土研发,鼓励创造性生产,促进产业升级,以增强我国经济科技实力和国家核心竞争力,为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三、我国应对之策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世界经济贸易往来的进一步加深,各国间的知识产权争端还会发生。为此,我国要有积极的应对策略。

1.努力调整我国产业结构,建立自主创新型国家。中国目前在贸易上对美国的过度依赖不仅造成在国内问题上不断受到美国的干涉和施压,而且导致中国的产业在国际分工中始终是低附加值的加工制造业。而低端的加工制造业往往容易出现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继而又引起美国等发达国家对中国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国内问题的指手画脚,从而使中国的经济走进了恶性循环。打破这个恶性循环的关键之举在于调整中国的产业结构,建立自主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发展方式从要素驱动型向创新驱动型的根本转变,从“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依靠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如果中国能够研究开发自己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能力,那么就没有必要侵犯美国的知识产权,就会将中国目前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转变为有利的内在激励创新的机制,而不是为大量涌进中国市场的外国知识产权在中国“跑马圈地”保驾护航。

中国应当以企业为主体、政府为主导建立一整套激励自主创新的机制,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强,主要是由于技术创新的激励、决策、运行、调节、扩散等机制的建设不够完善。在政府层面,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力度,进一步提高研发费用占GDP的比重,设立技术创新基金;在企业层面,确立企业自主创新的主体地位,把技术创新与市场相结合;在研究机构和高校层面,充分发挥科研院所和高校在企业自主创新中的中坚作用,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联合建立技术中心。当然,在强调保护、创造和运用并重的同时,也要根据我国国情,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有重点有选择地培育我国的知识产权优势。从关键专利在世界上的分布来看,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做到在每组技术上都处于世界领先的地位,而选择一部分技术领域重点发展并取得主导地位是完全可能的。因此,确定优先发展、跨越发展和着重实用技术发展的策略十分重要。要根据地区、行业、企业的实际,选择重点、集中有限的资金、人才和技术资源,力争在某些领域先取得突破,创造和把握更多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知识产权。

2.加强立法防止知识产权滥用。长期以来,我国国内在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学术研究领域都有一种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倾向,而缺少约束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力滥用行为的意识。从制度层面上看,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至今,总体的制度设计还是侧重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则比较匮乏。目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和垄断行为已经严重限制了我国企业技术发展空间,并进而影响到我国技术创新体系和相应知识产权战略网的建立。我国在高科技方面的专利申请数量原本就很少,再加上许多企业缺乏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意识,外国企业经常先下手为强在我国申请专利,然后利用得到批准的专利来限制我国企业与之竞争,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此或无动于衷或表现无奈。当我国企业按部就班地自主研发产品时,却莫名其妙地被告知已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而为了继续我们的发展,不得不花大量的资金购买外国的专利使用权,从而大大削弱了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有的方面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体系内的控制来解决,有的则需要与其他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结合起来加以解决。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和对涉外技术转让中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管制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几种表现形式,但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上的缺陷,无法对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做出有力的规制。因此,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应成为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反垄断法规范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保护国内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在立法宗旨上最大限度地协调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既充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又切实对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力求创新与竞争的平衡发展。防止外国的大企业和跨国公司利用中国知识产权法的高标准和法律漏洞滥用知识产权或者形成知识产权垄断,损害我国企业甚至国家的利益。

3.建立符合本国发展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强保护,虽然势不可挡,但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设定应当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发展中国家作为后发国家,知识产权的弱保护有利于技术的引进和广泛传播,有利于经济实现跳跃式发展,而且发展中国家参与世界政治经济体系的战略目标是实现广泛而全面的发展目标,无论是主动建设还是被动移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都应当能够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明、技术革新乃至经济增长。发展中国家需要充分考虑本国的经济实力和法律观念,注重国家利益的维护。目前我国创新能力普遍未达到标准发明专利的要求,如果我国通过完全的自主创新来取得技术进步,必须不断地和发达国家一样承担同样高的成本、面临同样大的风险,而且根据研究开发的“干中学”和经验累积理论,如果不出现偶然的巨大技术突破,我国可能在某些方面永远不可能获得技术赶超的机会。因此,目前我国不适宜过快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程度。

纵观美、日等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演进历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都是围绕本国经济利益制定的战略性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在经济水平发展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即经济发展初期采取弱的知识产权保护,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技术贸易作用的显著提升,全球化的大趋势日益明显,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强,甚至立足于发达国家经济和政治强势,试图建立全球统一的有利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体系。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和70年代的日本处于技术输入阶段,都顶着巨大的国际压力采取了知识产权弱保护的策略。美国在其科技和文化创新能力低于欧洲发达国家的历史阶段,曾在知识产权制度上采取了明显的本国保护主义。例如,美国长期拒不参加当时由欧洲国家发起制定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直至1988年才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而日本政府保护国内企业的主要做法就是推迟批准那些对工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本专利,从而使得本国企业有足够的时间追赶该项技术。在日本,拖延批准外国的专利达到10-14年之久是常见的。

在当前国际政治经济体制不利于自身的情况下,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协调立场,用同一个声音说话。在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进程中,应当联合推动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和南北经济发展失衡问题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议题范围,在现有的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下,用集体的力量逐渐改变或者部分调整体现国际旧秩序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规则,采用与本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而不是一味附和发达国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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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404

A

1002-7408(2012)03-0093-03

王浩(1983-),男,陕西延安人,陕西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大学生法律与思想教育。

[责任编辑: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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