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行使许可权
2012-12-21庄根森
□ 庄根森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温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许可对叶际宣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2012年9月29日《温州日报》),自行纠正了8月29日作出的不许可的违法决定。这是自2010年10月新修订的代表法规范和完善了人大代表人身保护许可程序以来,温州市人大常委会是第一个自行纠正在人大代表人身保护许可程序操作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了人大常委会许可权的法律尊严。
新修订的代表法完善了人大代表人身保护许可程序。2010年10月新修订的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此决定解决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知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许可的问题,明确了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许可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把审查的重点放在法律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上,并据此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明确了审查许可申请的标准,规范和完善了人大代表人身保护许可程序,切实保证代表依法执行职务。
没有法定理由作出不许可决定是违法的。2012年8月29日,温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常委会组成人员45人参加投票,21票赞成,2票反对,22票弃权,因赞成票未超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半数为由,否决了温州市公安局受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委托提出的关于许可对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温州市十二届人大代表叶际宣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申请。虽然进行了投票表决,但这并不等于许可审查和决定许可的程序合法。温州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这一不许可的决定,并没有以代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否存在代表因履职被打击报复的情形为依据,而是以表决时赞成票未超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半数为由。很显然,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在提不出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于8月29日作出不许可的决定,已经违反了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违法的。
应当按照法定许可审查程序行使许可权。在新修订的代表法已完善了人大代表人身保护许可程序,明确了审查许可申请标准的情况下,人大常委会应当严格执行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行使许可权。2012年9月28日,温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温州市公安局受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委托再次提出的关于许可对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温州市十二届人大代表叶际宣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申请,经表决,常委会组成人员46人参加投票,41票赞成,1票反对,4票弃权,通过了关于许可对叶际宣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很明显,这次会议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对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温州市人大代表叶际宣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进行了许可审查,审查是否存在代表因履职被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许可决定,自行纠正了8月29日作出的不许可的违法决定。
自行纠正在人大代表人身保护许可程序操作中的违法行为意义重大。8月29日,温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不许可决定,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反响。人们纷纷质疑,“人大常委会护短”、“否决拘捕人大代表是保护还是庇护”、“不许可刑拘人大代表之决定让中国法治蒙羞”等等。9月28日,温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许可对叶际宣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自行纠正在人大代表人身保护许可程序操作中的违法行为,是难能可贵的,既维护了人大常委会许可权的法律尊严,也维护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形象。温州市人大常委会从不许可到依法作出许可决定的过程表明,人大常委会既是监督者也是被监督者,人大常委会不按照法定的人大代表人身保护许可程序行使许可权也许将成为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