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层级结构及其展开:以八个国家、地区的立法比较研究为背景
2012-12-18李建伟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0)
股东知情权是由多种权利组成的集合性概念,各国立法关于其具体的权利构成取舍和重心选择有很大的差异性,但也不乏共通的经验。对此,对多法域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构成及各组成权利之间的制度关联进行比较研究,梳理共通的经验,对于审视我国现行法相关规定的利弊得失及其完善方向,不无启发意义。
一、股东知情权的外延与层级划分
(一)有争议的外延
在现代公司,绝大多数股东作为外部人与作为内部人的控制人之间既存在利益冲突也存在信息不对称,保持对公司信息的充分知情是保障股东权利及其行使的基本前提。美国学者将股东权利分为三个层级:控制和管理权(rights as to control and management),如投票选任董事、表决修改章程等;财产性权利(proprietary rights),如分红权;救济性、辅助性权利(remedial and ancillary rights),知情权即属之[1]328-329。据此,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居于救济性、辅助性地位,主要功能在于解决信息劣势及其带来的问题。
各国公司法都没有定义“股东知情权”。作为一个集合性概念,股东知情权由多种权利构成,不存争议,但究竟包含哪些权利,理论分歧很大①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2~302页;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234~240页;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李建伟:“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载《证券市场导报》2006年第3期。。各国法上知情权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与信息接收权(包括但不限于强制信息披露)。立法的差别在于有的包括以上四种权利,有的包括其中的三种或者两种,由此形成不同的权利构成,而且就每种权利的内容安排亦不相同。
以上四项权利能够统一于股东知情权的概念之下,乃在于同质的制度功能即保障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以及彼此间密不可分的逻辑联系。在此意义上,股东知情权就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就保障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功能而言,这几项权利各有所长。信息接收权对应公司主动发布(置备、送达、披露等)信息的义务,公司发布的信息具有明显的公共产品特性,尤其是强制披露信息涉及公司重大事项,受众极广(既包括全体股东也包括其他社会公众)。查阅权、质询权由股东个人单独行使,针对特定的公司信息。这三项权利列入股东知情权的外延,不存争议。有争议者,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应否列入,还有,与公司主动发布信息之义务对应的股东信息接收权的性质为何。下文分别探讨之。
检查人选任,又称公司调查程序,是指在特殊情形下临时指定无利害关系专业人士调查业务和财产状况等特定事务。适用检查人选任的情形有二,一是私法上的选任,由股东大会选任检查人,二是公法上的选任,又分为司法选任和行政选任,前者是由法院任命检查人,以大陆法为代表,后者由行政主管机关任命之,以英国法为代表。检查人选任与股东知情权的联系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1)私法上的检查人选任与知情权直接关联,自不待言;公法上的检查人选任程序的启动方式分为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法院依自身职权启动、应股东或债权人或检察官请求启动等,其中惟股东为调查公司设立事项、业务执行和财产状况而选任检查人的情形与知情权直接关联。(2)在查阅权等具体知情权实现遭遇障碍的情况下,选任检查人是其中一个但并非唯一的救济手段。作为救济手段,如英国、香港地区立法规定,股东未能获得其合理地预期得到的一切有关该公司事务的资料,可以申请选任检查人;作为并非唯一的救济手段,如在台湾地区,查阅权遭遇障碍的股东除向法院申请选任检查人(“公司法”第245条第Ⅱ项),也得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非讼事件法”第172条)。可以说,检查人选任一方面是股东知情权获得实现与救济的重要通道,但其功能又不限于此,它是弥补公司内部治理失灵和调整利益冲突的广义制度措施之一,公权力机关藉此实现对公司的外部监督。第三,通过检查人选任程序股东可以获悉公司的特定信息,这是二者的实质联系[2]。对此,私法上的选任自不待言,因为检查人应当向股东大会提出报告书,股东有权获知其内容;就公法上的选任,英国公司法规定检查人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书,主管机关如认为合适,可以在股东请求并支付一定费用后提供报告书副本。综上,在股东立场,将检查人选任权归入股东知情权的外延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需要讨论信息接收权的性质。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由权能和权益(即利益)构成,权益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受民法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权能是权利的作用和实现利益的手段[3]80。必须指出,信息接收权缺乏积极权能,因为与其对应的是公司披露信息(核心是强制披露信息)义务,而引发公司履行披露信息义务的不是股东请求,乃是公司法、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立法从未赋予股东请求公司披露信息的权利,公司不待股东的请求就得主动披露法定的信息。在此意义上,信息接收权似乎不具备“权利”的完整特征,在性质上更类于法律上的单纯利益,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因为股东不待主动请求就能够从立法关于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中获得利益(知情)。实际上,“股东信息接收权”的内容实质就是“股东消极地获取信息的利益”。这一概念的提出,一方面在理论上解释了在公司披露信息义务制度中,为何股东不经积极请求也能获取信息;另一方面又为证券法上的公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4],①通说认为,侵权的客体不仅包括权利也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股东以公司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请求权依据正是股东知情权,具体而言是股东消极获得信息的“利益”受到侵害。参见李建伟、姚晋升:《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及其立法命题》,《暨南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3期。。此处的公司“披露信息”须作广义解释,包括公司(尤指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也包括公司制作、保存、置备和送达股东文件。
要之,股东知情权作为一个上位、集合概念,在外延上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在权与信息接收权,分别对应公司法上的查阅权制度、质询权制度、公司调查程序以及公司法、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
(二)层级划分及其意义
有学者提出股东知情权的构成具有层级递进结构:第一层次,权利行使方式表现为公司主动向股东送达、公开相应信息,从股权行使的主动性程度看属于消极层面的知情权(股东接收信息具有被动性),属于私权范畴;第二层次,权利行使方式表现为股东主动请求公司提供文件供其查阅,属于积极层面的知情权(股东主动寻找信息),属于私力救济;第三层次,权利行使方式表现为股东主动诉请法院允许其查阅文件,仍属于积极层面的知情权(股东主动寻找信息),属于公力救济[5]。这一划分虽然主要就查阅权而言,但其原理可以扩展适用到整个知情权。借鉴这样的层级划分,可以将第一层次的权利也即信息接收权称为消极性知情权,将第二、三层次的权利称为积极性知情权①有德国学者提出,董事会、审计师须对大部分重要决议提供详尽的书面报告,根据决议签订的合同必须向全体股东公开,此谓“集体信息权”。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第三版),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页。实际上,在公司的视角消极性知情权就是公司对所有股东(作为一个集体)的义务,股东通过公共信息通道获知信息则不必单独行使查阅权。在此意义上,此处的“集体信息权”与“消极性知情权”异曲同工。,具体包括查阅权、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积极性知情权与消极性知情权的制度联系在于,按照法定要求发布信息是公司对股东集体负担的义务。置备文件为股东查阅提供了前提,送达与披露为任何股东知悉公司信息提供了公共渠道,如单个股东能够通过公共渠道获取信息则不必单独行使积极性知情权。但在公司违反该义务致使股东无法获知信息的,或者某股东对某些信息具有特殊需求、仅仅通过公共渠道不能满足的,仍需要向公司主张积极性知情权。此即谓从消极性知情权转化为积极性知情权。在基础层面上,消极性知情权作为公共产品是制度成本最小、收益最大的制度安排,立法建立消极性知情权实现的硬约束程序保障为积极性知情权提供了最有力的支持。消极性知情权在知情权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可见一斑。再进一步,在积极性知情权内部,权利行使也存在层级递进结构,股东通过行使查阅权、质询权能够满足信息需求的,没有必要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惟在行使查阅权、质询权不能获得满足的,才需要进而行使带有监督性质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甚至启动公权力救济。
二、英美法上的股东知情权层级结构
(一)美国法:以查阅权为中心
1.关于消极性知情权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1节详细规定了公司应保存、置备的公司记录,包括所有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或者由股东、董事会未经会议采取的所有行为记录(置备为近3年的),以及董事会委员会代替董事会代表公司采取的一切行为记录、适当的财务记录(置备为近3年的);公司股东登记簿;公司章程、细则及其修改细节;发给股东的关于备案文件所依据事实的任何通知;董事会有关创设多类别股票的权利、优先权和限制的决议;在任董事、高管的姓名和商用地址清单;提交给州务卿的最新年度报告等。《示范公司法》区分不同记录,分别要求永久保存(如股东会会议记录)或适当保存(如财务记录)。关于保存记录,法律不要求对任何业务活动都事无巨细地记录,而是在公平合理和避免在记录事务方面给公司增加不必要负担之间寻求适当平衡。关于公众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主要规定在《证券法》、《证券交易法》,限于主题本文不予讨论。
2.关于查阅权
美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制度,积极性知情权以查阅权为中心而展开。查阅权的固有权特性被强调,《示范公司法》第16.02节第c款第4项规定,“公司章程或者内部细则不得取消或者限制本节授予的查阅权”。判例法亦持该立场①Saito v.McKesson HBOC,Inc.,806 A 2d 113(Del 2002).该案中,原告受让股份后要求查阅受让前的公司记录,法院认为“股东获得股权的日期并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只要发生在购买股份日期前的行为与新受让股东作为股东资格应该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关性,则允许新受让股东检查相关该记录。”。美国公司法由各州的制定法和判例法双轨并行,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记录是普通法上的权利,成文法的规定仅起补充作用,个别州还允许公司章程、内部细则对查阅权作出规定[1]329。
美国法对股东查阅权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反复的过程。在18世纪早期,法院通过解释制定法限制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要求查阅出于善意和正当目的。但到了后期这一政策被认为过于严苛,于是放任股东查阅,但后来发现这样做也会导致不幸的后果,如商业竞争者会买入某公司的股票不当获取信息或者敲诈他们的竞争对手。到了1930年代,立法回归到对股东查阅权进行必要限制。各国立法的限制措施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主体限制包括持股条件、主观目的审查等;对象范围限制;程序限制。于此,可以将股东得不受限制地查阅公司记录的权利称为“绝对查阅权”、受到某些限制的称为“相对查阅权”②a bsolute right of inspection and qualified right to inspect more sensitive materials,See Steven L.Emanuel.,Corporations,5th edition,aspen publishers,2005,P97.。目前美国多数州制定法规定,只要股东合理地为了其投资利益就得查阅公司记录,有的州在列举股东得查阅的记录类别的同时,概括规定股东有查阅账簿记录的权利[6]98,也有的州只规定特定记录如股份账簿、股东名单等可供查阅,如会计账簿、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查阅留给普通法解决[1]331。基于制定法是对普通法的扩展而不是作出相反规定的传统,当制定法未对某一对象做出规定时,法院可以依据普通法判决[6]97。如《示范公司法》第16.02节第a、b款明确列举股东查阅的记录范围,第e款则允许法院对制定法未作规定的公司记录保留独立判断的权力。无论是由制定法直接概括规定,还是由制定法列举规定再由普通法补充解决,都体现出对股东查阅对象的开放立场③《示范公司法》第16.02节规定的相对查阅权范围包括:(1)以下记录的摘要:董事会会议纪要、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未经会议而采取行为的记录、董事会委员会代替董事会代表公司采取的任何行为记录、股东会会议纪要,(2)公司财务记录,(3)股东登记簿。其余的公司记录属于绝对查阅权的对象。。
关于查阅权的实现程序,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2款规定,股东“在依照说明查阅目的之宣誓词而提出书面要求后,在日常营业时间为任何合法之目的,可亲自或通过其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查阅该公司股票总账、股东名册及其他文件和记录,且复印该股票总账、股东名册或文件和记录的副本及进行摘录”,第3款规定公司应在股东“提出查阅要求之后的五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回复。这一规定涵盖了所有的查阅权实现程序:查阅时间;提出书面要求说明查阅目的;查阅人;查阅方式;公司的反馈时间等,赋予其坚实的可操作性。就查阅权的救济,同条第3款规定,股东或其代理人提出查阅要求后未获满足的,可诉请衡平法院发布令状强制执行,对股东查阅权案件有专属管辖权的衡平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办理。《示范公司法》第16.04节也有类似规定。
要之,关于消极性知情权,美国公司法与证券法作了适当分工,前者规定公司制作、保存、置备公司记录,后者规定强制信息披露,构成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公司法关于积极性知情权的规定以查阅权为中心,突出查阅权行使的可操作性,依托发达的诉讼传统突出私权诉讼救济的作用。同时,区分不同信息对象规定不同的限制标准,注意保护股东权利和减轻公司负累之间的平衡。
(二)英国与香港地区法:以行政选任检查人为中心
1.关于消极性知情权
公司信息送达的方式包括保存营业账簿、将财务报表送交股东、将财务报表在股东大会上呈交公司及呈递注册机关、信息披露等。其中有两项制度安排引人关注。(1)根据信息对象不同区分公开性强度。财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董事报告与审计报告)的公开是强制性的,公司运营与财务回顾、社会与环境报告等是自愿性质的。1985年《公司法》第七部分“会计与审计”专门规定财务报告的制作、保存、公开与呈递规范,公司制作完年度财务报表、董事报告与审计报告后须在股东大会召开21天前递送每位股东,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免费提供额外副本。(2)统一的信息披露制度。英国不存在单独的证券立法,信息披露制度统一规定在公司法上,一体适用于所有的公司而不限于公众(上市)公司。消极性知情权以信息披露为中心,信息披露是多层次的(multi-layered),公司法突出公司的公众性程度和规模大小作出区分,并据此配置不同的信息披露强度形成梯度模式。一方面强调各类公司都适用强制信息披露,另一方面又对小型、私人公司规定特别豁免条款。按其规定,如公司符合小型公司的标准①Sec 247,1985 Act.,就可以制作简化的年度财务报表,省略载明诸多信息②Sec 246(3)(b),1985 Act,substituted by Statutory Instrument 1997/570 reg 6(1).,小型公司呈交给公司注册机关的文件也被简化③Sec 246(4)(5)(6),1985 Act.,中型公司的豁免相对较少但也可以免除一些信息④Sec 246A(2),1985 Act,added by Statutory Instrument 1997/220 reg 3.。对私人公司也有减轻其披露义务的规定,比如股东会可以决议免除董事在股东会上将财务报表和董事报告呈交给公司的义务⑤Sec 252,1985 Act.。在2006年修订中,突出贯彻小公司优先(Think Small First)的立法理念,把小型公司的规定放在诸公司之前,同时便利各类公司找到适用于它们的规定。
2.关于行政选任检查人
1985年《公司法》第14章规定,由行政主管官员国务大臣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事务并以指定的方式向其汇报,调查程序申请人包括公司、股东、法院与国务大臣自身,其中适格股东是:在公开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或者股东持股比例不少于发行股份的1/10;在其他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在册股东的1/5。可见,股东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属于少数股东权且门槛较高。股东、公司提出申请的,国务大臣可要求提供证据证明正当目的,且可要求提供5000英镑以下的担保。法院发布令状要求调查公司的,国务大臣应当遵从。国务大臣本人也可在多种事由下主动选任,事由之一就是股东“没有被提供他们有理由获得的有关公司事务的所有信息”。检查人被赋予广泛的调查权,必要时可以调查关联公司的事务。检查人负有向国务大臣提供调查报告之义务,后者如认为合适,可以在股东请求并支付一定费用后提供报告副本,甚至可将报告打印并公开。允许的调查对象包括三类公司事务: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控制;董事是否违反了禁止购买股份期权的义务;董事及其家人的持股公开义务。调查人选任权只在国务大臣,他是联系申请人和检查人的枢纽,可见调查程序的行政监管色彩强烈。要之,公司调查的目的首先是发现公司的违法行为,不限于满足股东获取信息之诉愿,即便由股东申请而发起调查,股东在其中也仅充当“告发人”的角色,是否调查的决定权在国务大臣。
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完善的行政选任检查人制度,几乎与英国法相同。行政主管官员财政司司长可委任一名以上合乎资格的审查员,按其指示的方式调查某公司事务并作出报告。调查程序的启动情形包括:符合一定门槛的股东申请,公司申请,法院命令和财政司司长自身决定,前二者可能被要求缴付调查费用保证款额。适用调查程序的事由很多,与股东相关者:以欺压部分股东的方式经营公司业务;负责该公司组成或事务管理的人对该公司或股东犯了欺诈、失当或其他不当行为的罪行;股东未获其合理地预期获得的一切有关公司事务的资料。《公司条例》诸条文详尽规定审查员的职权①《公司条例》第142~152条。。
虽同属英美法,在股东知情权的构造上也有不小区别。在英国、香港,知情权尽在成文公司法,信息强制披露规定在公司法,一体适用于所有的公司,查阅权的适用范围狭窄且不占重要地位,行政主导的外部检查人制度非常发达。对此的一个解释是,可能与不同的制度环境有关,美国法更注重司法制度尤其是私人诉讼救济,英国法更注重借助行政监管手段,同时为股东提供强有力的公力救济。
三、大陆法上的股东知情权层级结构
(一)德国法:以质询权为中心
德国公司法关于消极性知情权的直接规定很少。原因在于,其一,立法概括规定董事负有应股东请求及时告知的义务,这就几乎能满足股东的所有知情要求,因此关于董事备置文件、主动送达等方面的规定也就很少;其二,发达的商事登记制度确保股东在内的任何人可以从法院的商事登记簿中获知足够信息②德国《股份法》第34条、第39~40条、第91条第1项、第130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40~41条;其三,监事会某种程度上代表股东行使知情权,就诸多方面的信息董事应当向监事会报告③德国《股份法》第90条等。。
关于积极性知情权,公司法区分公司类型设置不同的规则。关于查阅权的对象,在股份公司采分散列举式,对象包括股东名册、年度决算、情况报告、监事会报告和董事会关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建议以及企业内部协议;在有限公司采概括式,“董事应不迟延地应任何一名股东请求告知公司事务并许可查阅账簿和文件”,“公司合同不得偏离此种规定”④参见德国《股份法》第67条、第175条、第293f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条。。如查阅被拒绝,股东可适用非讼程序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⑤德国《股份法》第132条。。
关于选任审查人的程序有二,一是内部选任检查人,由股东大会以简单多数票选任,二是外部选任检查人,由法院应少数股东申请通过非讼程序选任。检查人概由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担任。
在比较法上,德国公司法的“质询权”制度设计向为典范。质询权是《股份法》最倚重的知情权设置,“要求查询的权利,是所有股东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之一,即使股东没有表决权或没有股利分配请求权,他们也拥有这一权利”[7]454。某种意义上,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查询权是股份公司股东获得信息的最重要(几乎唯一)的来源;在有限公司,对于关联企业的账簿和文件,股东只能行使质询权而不能行使查阅权。质询权的框架内容包括⑥参见德国《股份法》第131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条。:(1)行使主体。任何股东及其代表,“不管公司拥有多少股东,每个股东都享有查询权。这是股东个人的权利,它源于其成员资格。即使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也有进行查询的权利。”[7]238因此,股东委托代表代行表决权的授权意味着包括委托代行查询权。(2)说明义务人。在股份公司为董事会,在有限公司为董事。(3)说明义务的程度。在股份公司,适用“告知应符合认真及忠实报告的原则”,同时有六种情形得拒绝答询。在有限公司,董事只有“顾虑股东可能会将有关情况用于公司以外的目的,并由此可能会给公司或一个关联企业造成非为不显著的不利益的”,才可以拒绝告知且该拒绝需经股东会决议。(4)可被质询的事项。在股份公司,“为客观评价议事日程的内容为必要”之范围内,且包括“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事务”。在有限公司,凡属“公司的事务”无不可查询,法理依据是有限公司“股东作为企业的主人被认为应该有不受限制地了解企业的权利”[7]415~416。(5)质询场合。在股份公司,仅在股东大会上质询,有限公司不受此限。(6)救济途径。救济途径有四:请求将其问题和拒绝给予告知的理由列入股东大会关于讨论的笔录;向法院请求强制询问的权利;申请法院选任审查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①德国《股份法》第131~132条、第243条、第258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b条。。
要之,德国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体现了内容设计的体系化与重心选择的鲜明性。所谓体系化,一是指消极性知情权与商事登记制度相连,股东借助于发达便利的商事登记簿获知基本信息;二是指积极性知情权的各项权利设置完备且具实效。所谓重心选择,是就质询权在知情权体系中显然的中心地位而言的。
(二)法国法:以公司记录的送达为中心
关于消极性知情权,除了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公司法的制度重心在公司记录的送达。《法国民法典》第1855条规定,股东有权至少每年一次得到公司簿册及公司文件资料的通报,并有权就公司的管理状况书面提出问题;公司对此问题应在一个月期限内做出书面答复。第1856条规定,经理管理人应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汇报管理情况,包括一份公司在本会计年度内整体活动的书面报告,或者已经过去的会计年度内整体活动的书面报告,其中包括说明可实现或可预计的利润以及已经出现或预计的亏损情况。根据法国商法典②21世纪初法国对有关公司法规范重新汇编,将原来的《商事公司法》纳入商法典。现行《法国商法典》关于公司的规定与原《商事公司法》的条文顺序不同。为方便检索,本文引用时标注两个法典的条款。的规定,在有限公司,经理管理人制定的管理报告、盘存表与年度账目,在该会计年度终结后6个月期限内提交股东会批准。为此目的,这些各项文件、提议中的决议文本以及相应情况下的会计监察人报告、集团结算账目和集团经营管理报告,均应依法定条件与期限通报给各股东③《法国商法典》第223-26条第1、2款,原《商事公司法》第56条第1、2款。。在股份公司,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应向股东发送、提交必要的文件、材料,以便股东在充分知情基础上表明意见并对公司业务的进展和管理状况作出准确判断④《法国商法典》第225-108条第1款,原《商事公司法》第162条第1款。。至于救济,公司违反送达义务的,做出的决议均得撤销。
关于积极性知情权,内容包括查阅权、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权,各项权利的具体内容与德国法差别不大,其中质询权的行使场合在有限公司、股份公司都不以股东会议为限。
要之,法国法建构了以强有力的公司记录送达为核心的消极性知情权制度,通过强制管理层履行法定义务来保证股东知情利益的实现,最大限度发挥消极性知情权的基础性功能。同时辅以积极性知情权保证股东的个性化信息需求。
(三)日本、韩国与台湾地区法:均衡的知情权体系
1.日本法
《日本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体系非常全面、细致。关于消极性知情权。股份公司须按照法务省令适时作成正确的会计账簿,自封账时起保存10年(第432条),须作成资产负债表、各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属明细表(保存10年)和事业报告(第435条)。对于其他公司记录⑤指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者书面决议代替会议时的书面记录、股东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委员会会议记录等。,也明确了公司的置备义务及保存年限。第976条规定,公司负责人怠于依法进行公告、通知或进行不正当的公告、通知的,或怠于依法进行披露的,或不记载或者虚假记载于公司记录的,或不置备账簿、财务会计报表或数据电文记录的,均处罚款。与其他多数法域一样,强制信息披露仅适用于公众公司,有关规定只在证券法,公司法不涉及。
关于积极性知情权。立法强调其与消极性知情权的密切联系,对于每个公司记录,首先规定公司的置备义务,紧接着规定股东甚至母公司的股东享有查阅权,公司义务与股东权利严密对应。《日本公司法》制订的一个指导精神就是“规则的明确化”,尽量减少准用的规定[8]。该法典关于查阅对象的规定可谓不厌其烦,检索散见于各章节关于具体事项查阅的规定①《日本公司法》第31条、第81~82条、第125条、第231条、第252条、第318~319条、第371条、第378条、第394条、第413条、第433条、第442条。,可以发现尽管诸多条文的内容基本相同,但立法者仍坚持各自表述。一言以蔽之,凡公司记录均得为查阅对象,但各类公司之间有所区别。根据前述绝对查阅权与相对查阅权的划分,相对查阅权的对象包括:股东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委员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余者属于绝对查阅权的范围。对于前者的限制措施包括股东持股数额与时间要求、具有正当目的等。关于查阅权行使的时间与地点、担当人、方式、费用负担、公司回复期限、救济等诸环节,立法均有详文。
关于质询权,《日本公司法》系统借鉴德国法的经验,周详规定质询权行使的场合、说明义务人、质询事项、拒绝答询的具体情形、法律责任等②《日本公司法》第314条。。与德国法不同者,其规定说明义务人违反义务者可被直接处以行政处罚③《日本公司法》第976条第9项规定,“就股东或设立时股东的请求事项,在股东大会、种类股股东大会、创立大会或种类创立大会上,无正当理由不进行说明的”,应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日本公司法的规定与其他大陆法基本类似,不赘。股东查阅权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主张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而获救济④《日本公司法》第316条、第358条。,这是二者的衔接关系。关于积极性知情权的救济突出了非诉程序的适用。在第七编“杂则”里集中规定公司非讼程序,其中多用于救济积极性知情权。
2.韩国法
关于消极性知情权,除证券法上的强制信息披露外,《韩国商法典》“总则”第33条第1款规定,公司应将商业账簿及有关营业的重要文件保存10年,发票及类似单据保存5年。在股份公司,董事应将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置备于总公司及分公司,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置备于总公司。自定期股东大会开会日期的1周前起,董事应将财务报表、营业报告书及监察报告书在总公司置备5年,并将誊本在分公司置备3年。在有限公司,董事应将章程、社员大会会议记录置备于总公司及分公司,将社员名册置备于总公司,自定期社员大会会议日期的1周前将财务报表、营业报告书及监察报告书置备于总公司5年。对上述义务,公司负责人怠于或不当履行的,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董事怠于履行的,受损失的股东得追究损害赔偿责任[9]651。
关于积极性知情权,包括查阅权、质询权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在内,商法典的规范都较详细,具体内容与日本法类似,不赘。总之,韩国立法重视发挥各项权利的作用,注重知情权体系内各组成权利的均衡设置。
3.台湾地区法
关于消极性知情权,除证券法的强制信息披露外,公司法规定表册置备、会计表册承认、受会计表册分发或公告等规则[10]389-390。立法强调者有三。(1)董事(会)置备表册和主动送达股东的义务。在有限公司,董事置备章程(第101条)、股东名簿(第103条);在股份公司,董事会置备章程及历届股东会议事录、财务报表、股东名簿、公司债存根簿(第210条)以及董事会造具之各项表册⑤包括营业报告书、财务报表和盈余分派或亏损拨补之议案与监察人之报告书,见台湾“公司法”第228~229条。。(2)董事(会)向股东分发、公告表册的义务。在股份公司,股东会议事录、董事会议事录、经承认的各项表册的分发以及对记名少数股东以公告方式代替分发⑥台湾“公司法”第183条、第207条、第230条。。(3)董事(会)将相关文件提请股东(会)承认。这是最具特色的制度,对于应由股东会承认的信息,股东自然享有知情权。依其规定⑦台湾“公司法”第20条、第228条、第110条。,公司每届会计年度终了应将会计表册提请股东同意或股东常会承认。“承认”按照普通决议计算[10]387。上述义务,董事如有违反要遭受行政处罚。
关于积极性知情权,也包括三项制度安排。(1)股份公司的股东查阅权。股份公司股东对于章程、簿册的查阅权,应有正当理由,对于该理由之不正当由董事会举证(第210条);董事会应在股东常会召开10日前在公司置备各项表册、监察人报告书,股东本人或偕律师、会计师随时查阅(第229条)。关于查阅权的救济,适用“非讼事件法”上的非讼程序。(2)有限公司的股东质询权。质询权仅为有限公司股东享有,不适用于股份公司①“公司法”第109条规定,“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均得行使监察权;其监察权之行使,准用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第48条规定无限公司“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帐簿、表册”。据此,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在股份公司实行监察人制度,第218条规定股份公司“监察人应监督公司业务之执行,并得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或经理人提出报告”。。(3)司法选任检查人请求权。对股东申请人设有持股条件,“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声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帐目及财产情形”(第245条)。目前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关于有限公司是否准用股份公司的查阅权规定,立法没有明确,法理上似应作肯定解释;二是立法关于有限公司质询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行权的基本环节及救济缺乏规定。可能与这一立法状况相关,质询权在台湾公司实务中似乎不占重要地位,质询权纠纷在并不多见[11]。
要之,同处东亚的日本、韩国、台湾地区都属大陆法域,公司法的相互借鉴比较多,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呈现更多共性,最显著的共同经验可概括为“注重知情权体系内各项权利的均衡设置和内在的协调发展”。具言之。(1)除了上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外,公司法担负起规定适用各类公司的其他知情权设计,对不同公司设置不同的规则,比如台湾“公司法”对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分设查阅权与质询权。(2)建立硬约束的消极性知情权。消极性知情权的实现取决于公司主动发布信息义务之履行,负责信息制作、置备、送达与披露的是公司董事,所以建立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在内的董事责任体系,对确保消极性知情权的实现具有硬约束意义的效力。(3)重视消极性知情权与积极性知情权的衔接,突出前者的的基础性价值。立法在规定公司制作、置备记录的同时都会相应规定股东的查阅权,即公司义务与股东权利严密对应,突出公司主动履行义务对于股东积极性知情权实现的重要价值。
最后指出,上述大陆法各国、地区之所以都采用司法选任检查人,共同背景是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公司非讼程序。根据民事事件在实体权利上的讼争性在形式上的不同,大陆民事诉讼法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并分设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12]713。英美法没有形式上的非讼程序法,但存在实质上的非讼程序,因为在判例法传统下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颁布令状迅速结束纠纷。大陆公司法将公司调查事务当作公司民事行政事务对待,为此设置相适应的非讼程序以求合目的性地解决非讼纠纷。英国、香港地区实行的行政选任检查人,在制度形式上与大陆法的司法选任检查人不同,但实质制度精神是相通的,因为实质上都属于用民事行政路径来解决公司非讼纠纷。
四、比较研究结论及其意义
(一)比较研究结论
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至关重要。就其具体权利组成,各国、地区的立法基于自己的法律传统和现实社会需求而有不同选择,对各项具体权利在知情权体系中的作用各有侧重,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制度模式。对知情权进行整体性研究的价值,一是可以跳出就某项具体权利就事论事之巢臼,以免一叶障目,二是可以全景观察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怎样有效运转的权利体系,各项权利之间有怎样的替代、协作与救济等制度关联。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借鉴以上八法域的制度经验,所得重要启示有四。
1.追求知情权体系的均衡和谐
虽然各个立法的知情权体系构造都不完全相同,但有一点在实质上相通的,即都建立了完整的知情权体系,注重体系内各项具体权利的协调发展。英美法的知情权体系在形式上似乎不如大陆法完备,但考虑其发达的私权救济传统尤其是衡平法院对公司纠纷的巧妙平衡,毫无疑问,也不缺乏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均衡和谐的知情权体系。
2.区别公司类型选择不同的权利体系
基于积极性知情权与消极性知情权在制度功能与成本上的差异考虑,不同类型的公司要求不同的知情权设计和制度重心。总的说来,公司规模越大、公众性越强,消极性知情权越显得重要,公司履行主动披露信息的义务及责任越应得到强调,难以数计的股东获取信息的成本就越小,主动行使积极性知情权的需求会被最大限度降低。反之,在中小规模、封闭性的公司,积极性知情权相对最重要,应该不受到或者少受到限制。
3.构造硬约束的消极性知情权
消极性知情权相对而言是成本最小、收益最大的知情权,在知情权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但要保障其真正发挥实效,就必须建立硬约束的保障程序,为此必须为直接义务主体(公司及其董事)设定严格责任,包括对遭受损失的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必要的行政处罚责任。
4.保障各项权利的操作性与救济性
经验一再证明,如立法仅仅通过宣示性条款宣告股东享有某权利,而不明确其内容、行使、救济诸环节,这项权利将基本停留在纸上而难以落地,也即不能作为“活的法律”成为人们生活规则的一部分。这一道理,同样适用于股东知情权的立法设计。上述个别立法的某些规定的经验教训也证实了这一点。
(二)关于我国立法的反思与完善
1.关于消极性知情权
我国公司立法已有基本的规定①《公司法》第33条要求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第97条规定股份公司置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第166条规定有限公司依章程规定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财务会计报告。,现存问题,一是规定的操作性严重不足。比如关于各项公司记录的制作、保存、置备的期限不明、送达方式不明等,影响义务的履行。二是缺失硬约束机制。缺乏关于公司、董事的责任规定,甚至没有我国立法一直非常注重的行政责任。这一疏漏使得该权利长期被虚置,多年来的实证经验也验证了这一点。今后的公司法修订有必要强化公司及其董事违反披露信息义务之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责任。
2.关于积极性知情权
关于查阅权与质询权,公司法已经初步建立起规则框架②《 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第98条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权、质询权,第151条规定所有公司股东的质询权。,主要的诟病在于其操作性与救济的严重缺失,尤其关于质询权的规定处于宣示性状态,缺少行权的程序、时间、场合、说明义务人、对象范围及救济等基本规定,使其流于形式而难有实效。需要指出,与主要作为公法上规则的信息披露不同,查阅权与质询权主要是私法层面上的规则,缺少行权规则与救济规则的规定几乎没有意义。还有,域外公司法经验证明,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在许多场合下都有程序错位之弊。我国现行法没有非讼程序,对股东查阅权纠纷只能适用普通诉讼程序③《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今后的立法修订一要保证查阅权、质询权的操作性与救济性,二要引入非讼程序适用于解决查阅权、质询权纠纷。
关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立法规定尚付阙如。就外部检查人选任,有学者提出“即使公司章程赋予了股东较为广泛的查阅权,仍有外部检查人制度存在之必要”,同时应当“从严把握行使标准”[13]。正如前文所指出,检查人选任权是公司治理框架下的一项制度安排,功能不限于股东知情利益的保障,应否引入应在公司治理制度的整体框架下综合考量,但仅就为股东多提供一道知情渠道以及为查阅权、质询权多提供一条救济的动因考虑,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3.关于知情权体系的协调发展
需要做三方面的工作:(1)加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借鉴英国公司法经验,适当扩大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覆盖面。(2)在公司法内部,强化消极性知情权与积极性知情权的关联性,强调股东通过消极性知情权不能获得信息满足的,得便利行使积极性知情权,突出积极性知情权对消极性知情权的救济。(3)在积极性知情权内部,加强诸权利间的制度关联,如重视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对查阅权、质询权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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