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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和解决

2012-12-14王晶

China’s foreign Trade·下半月 2012年6期
关键词:薛某梁某婚姻关系

【摘 要】 随着我国公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财产争议案件也逐渐增多,特别是对房产的争夺非常激烈。为此,婚前夫妻财产约定逐渐成为流行的现象。但是,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物权法的冲突也随之显露。本文通过一起离婚房产争议案件为例,就夫妻约定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如何解决进行了认真的分析。

【关键词】 财产约定物权法房产登记

1. 案例描述

2001年原告薛某和被告梁某确定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被告梁某及其父母承诺购买住房一套作为结婚以及婚后生活之用。2002年2月,被告梁某与其父即被告梁父购买某处房屋,并以梁某名义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梁某和被告梁父名下。2003年5月被告梁某向原告薛某出具书面声明书-份,内容为“本人(被告梁某)和薛某真心相爱,准备近期结婚。为此,在2002年2月我们购买住房-套,住房总价23万元,父母首付房款8万元,十年期房贷15万,房屋产权现有署名本人和本人父亲。本人诚心与薛某相爱一生,婚后剩余房屋贷款由我和薛某共同偿还。从结婚之日起,该房产只为薛某和本人所有,其中薛某占总房产的百分之五十。特此声明。”该书面声明落款处有被告梁某及其父母共三人签名。书面声明签署后三日,原告薛某和被告梁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房屋贷款由原告薛某和被告梁某共同偿还,原告咨询房产部门得知房屋有贷款情况下无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8年,薛某和梁某关系破裂,梁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列房屋为共同财产。薛某向法院另案提起房屋确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梁某的共同财产、确认原告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并要求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梁父答辩时当庭提交书面撤销赠与声明书,并称此协议属于房屋赠与合同,根据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在不动产未办理变更手续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其提出撤销。被告梁某与其父答辩意见相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薛某认为此协议应当定性为夫妻财产协议,因涉及第三人财产权利,第三人书面表示予以放弃,此协议的形成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

2. 协议的定性分析--赠与合同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而受赠人也表示接受赠与的财产。赠与的财产也要到相关部门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财產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关系。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则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约定将一方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从表面上看,此协议似乎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条件,但仔细分析,此协议的赠与关系是以婚姻关系为条件的,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非常明显的区别。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文认为,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从立法角度而言,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规范和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条款是规范和调整赠与合同关系的,两者有显著地区别,主要表现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关系或者预期是夫妻关系,而赠与合同则完全不受此限制。也就是说,夫妻财产约定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双方的身份关系,并以双方的身份关系为基础订立相关财产约定,如果没有缔结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协议根本无法生效,反观赠与合同,合同主体并没有任何限制,赠与人出于特定目的,无偿向受赠人赠与财产没有任何限制,既可以发生在夫妻这样的亲属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具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协议纠纷往往是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或者由离婚纠纷。

3.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物权法的冲突及解决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该条款为夫妻财产协议的法律依据,但该条款只是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约定方式、标的、外在表现形式等做出了规定,并未规定涉及不动产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主要是:(1)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未来将缔结婚姻关系。(2)夫妻财产约定的前提基础就是双方具有或者即将具有婚姻关系,同居期间对财产约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应当适用此条款。(3)如果是未婚者,未来适用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契约后结婚的条款之规定。

虽然《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设立、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否属于物权法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即夫妻签订财产约定后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是否需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履行物权登记手续。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末明确。实践中,相当大比例的夫妻财产约定方式是夫妻双方约定将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在末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执行,那么显然又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悖。

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当然需要适用法律规定,然而该行为毕竟又是以夫妻身份为前提条件,的确不同于普通财产协议。从法律效力上说,民事基本法《物权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变动而言,《物权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在解决夫妻财产争议原则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应适用《婚姻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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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晶(1978-),女,本科学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经济师,主要研究房地产经济方向。

(作者单位: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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