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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中共犯实行过限问题浅探

2012-12-12华斌

卷宗 2012年9期
关键词:方某蔡某共犯

摘要:实行过限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实行过限还是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仍存在部分争议。本文通过对两个真实改编的案例的具体分析,依据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识,探讨了转化型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

一、据以分析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张某与李某共谋偷盗,两人翻墙入室进入蔡某家,窃得手机一部、现金若干,刚出门时碰巧被回家的蔡某发现,蔡随即追赶两人。张某跑的较快,未见李某跟来,便返回寻找,恰好看见李某将追赶而来的蔡某一棒打晕,张某大惊,遂拨打120求救。

案例二:赵某、黄某二人经事先共谋,称能卜卦算命预知未来,到方某家给方某算命之时谎称其儿子有血光之灾,让方拿出5000元买一道平安纸符消灾。方某信以为真,当即取来5000元现金交与赵某。

二人走后,方某意识到自己受骗,遂追赶赵某、黄某,二人大惊立即逃跑,方某边追边喊邻居帮忙,二人逃进小巷,因担心被抓,黄某随手拿起一砖块,赵某躲于黄某身后。方某追入小巷,黄某趁其不备一砖砸向其头部,方流血倒地,在一旁赵某见状,立即拉起赵某逃走。

二、两个案例引发的争议及思考

案例一中,张、李二人盗窃得手后,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李某用木棒将蔡某打晕,李某的行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显属当然。问题在于,张某是否亦成立转化型抢劫。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虽然看到李某实施此行为,但其并未参与,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成立实行过限,张某对李某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仅成立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实施超出共谋范围之外的行为时,张某看到后未明确表示制止,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而非共犯实行过限,张某、李某均转化为抢劫罪。

案例二中,黄某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也无争议。争议在于赵某对黄某用砖块袭击方某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黄、赵二人仅是预谋诈骗,赵某对黄某的袭击行为事先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实施,因此,黄某成立实行过限,应当认定黄某成立抢劫罪,而赵某对黄某的过限行为不承担责任,成立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虽未实施袭击行为,但其在场观望,对黄某超出共同犯罪的范围的行为有认识,其主观上是默许的,故对于黄某的袭击行为两人都应认承担责任,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两人均应成立抢劫罪。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见,转化型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其他共犯人超出预谋之外的临时起意实施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是认定部分共犯人成立转化型抢劫还是所有共犯人均成立转化型抢劫?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三、转化型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与探讨

上已述及,在认定共同犯罪情形的转化型抢劫时,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的案件中,共犯人实施的超出共犯故意的行为时,所有共犯人是否全部认定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应结合其主观认识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首先,应当以对其他共犯人实施过限行为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分两类研究。

如果事先谋议的只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是,共犯人事先带有刀具或者事先已经流露出抢劫意图,仍然积极参与的,说明其对此过限行为有预见可能性,但却没有积极制止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可以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对该行为是放任或者认可的,所有共犯人均应对转化结果承担责任,均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如果对其他共犯人行骗、行窃不成将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意图并不知情,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的,仍要分两类情况分析。

应结合其他共犯人对他人临时实行行为的态度来综合判断,如果事发突然,威胁、暴力系突然发生等来不及表示反对或者制止,也没有积极配合行动的,一般认为只构成部分转化型抢劫,具体实行过限行为人成立实行过限,成立抢劫罪,其他共犯人不对过限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在其他共犯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之时积极以言行相配合,或者虽然没有积极行为,而是旁观放任其犯罪,则认定其对此实行行为主观上具有罪过,虽未共同实施,但对于此犯罪结果也应承担责任,共犯人均应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部分共犯人实行行为过限问题。

案例一中,李某对于赵某突发的暴力行为事先并不知情,碰巧见到赵某实施暴力行为,即使欲图制止也已来不及,且在见被害人流血倒地后及时拨打120求救,说明其在主观上对张某的击打行为是排斥的。张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赵某对蔡某的受伤不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中,黄某用砖块击晕方某并非突然发生,虽然赵某只是看着黄某用砖块击打方某,但是黄某的击打行为存在一个准备的过程,此过程赵某在场观望,黄某与赵某被人追赶的紧迫情况下,赵某明知黄某用砖防御、击打对方的行为对自己是有利的,赵期望黄某实施这一行为,且赵某躲于黄某身后,对黄某也是一种心理帮助,犯罪发生后,赵某拉起黄某逃走。可见,对于黄某的行为,赵某主观上是希望、支持的。在逃跑途中赵某对黄某临时起意行为是默许的,可以认定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共谋,二人对此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两共犯人一体转化,均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部分共犯人实行过限问题。

作者简介:

华斌(1988-),女,安徽舒城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工作,安徽财经大学2009级文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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