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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及其秩序对法律、权利、义务的逻辑先在性和奠基地位*
——以舍勒对价值和“应然”、“正当”之先天关系的分析为出发点

2012-12-09王克金

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6期
关键词:舍勒律令秩序

王克金

[吉林大学,长春 130012]

权利、义务是法学研究的核心概念,价值问题也是法学研究中具有根本性的问题,虽然目前法学界对权利、义务、价值问题多有探讨,且研究成果颇多,但对权利、义务和价值之间的内在关联的认识和讨论尚不充分,也没有对权利、义务和价值之间的本质性的逻辑关系进行有效的说明。本文试图从德国现象学哲学的代表人物之一——舍勒对价值与“应然”、“正当”的先天关系的分析出发,就价值及其秩序对权利、义务的逻辑先在性和奠基作用进行初步的探讨,以增进法学界对权利、义务和价值的关系的认识。

在《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与质料的价值伦理学》一书中,舍勒从现象学的本质直观出发,通过对“价值及其秩序”在“价值直观”和“道德洞见”中建立的考察,试图建立与康德的形式主义和义务论的伦理学不同的价值伦理学,其中价值和应然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论题。

舍勒对价值和观念的应然、规范的应然、义务的应然之间先天关系的讨论,对法学理论的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正是舍勒对价值的奠基性地位的揭示,使持事实和价值分离立场的法律实证主义者的立论基础被摧毁——法的领域本身就处于“应然”的领域,利用“事实”和“价值”的分离来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在舍勒揭示出价值和应然的本质关系之后,就显得十分的苍白。同时,其对于我们理解法律、权利、义务和价值之间的关系也有着非常重要的启发意义。本文主要是立足于后一方面的意义,就价值及其秩序对法律、权利、义务的逻辑先在性和奠基地位进行分析。

当然,尽管舍勒对观念的应然、规范的应然、义务的应然以及正当和价值之间关系的分析对我们有着重要的启示,但需要指出的是,实际上,在伦理道德和法律领域,还必须引入对人们在实践中并不必然遵守价值秩序这一事实的分析,也就是说,人的意志活动/实践活动并不是完全处于自然必然性的统治之下。*对此问题,舍勒只在《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与质料的价值伦理学》一书的注释中进行过简要的分析,并没有展开讨论。他承认,康德对规范和自然律的区分是完全合理的。参见《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与质料的价值伦理学》,倪梁康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263-265页。由于这一事实,才会出现规范的应然、义务的应然的问题。对不具有自由意志的事物发出命令,让其承担义务是荒谬的。

(一)对价值与应然的区分

多数学者都把“你应当……”这类应然判断看作是价值判断,与他们不同,舍勒在价值判断和应然判断之间做了区分。

首先,舍勒认为,任何应然都是奠基在一个价值之上的。价值判断无法回归为一个应然判断,价值判断的领域比应然判断的领域更为宽泛。凡是在谈及一个应然的地方,必定首先已经发生了一个对价值的把握。一个行动应当存在的前提是这个行动的价值在意向中被把握到。但这并非是说应然就“存在于”这个价值与现实的关系上,而是说应然始终并且本质地建立在这个关系上。[1](P222)

其次,舍勒认为,价值完全不是从经验的、具体的事物、人、行动中抽象出来的概念,或者说,不是这些事物的抽象的不独立的要素,而是独立的现象,对它的把握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不依赖于内容的特殊性,以及不依赖于它的载体的实在存在或观念存在或不存在。我们可以把一个不实际的内容归给一个实际的价值,而且也只是因为它有价值,它才应当存在。那种认为应然和所应状态的内容不是实存的,因此它们不会具有任何价值的观念是错误的。价值陈述并不仅仅朝向实存的价值。[1](P222-223)

最后,应然具有派生性和有限性。应然始终奠基于这样一个价值之上,对它的考察是在一个可能的实存方面进行的,这样我们才会谈及观念应然和义务应然。价值绝不存在于某物的所应状态中,价值并不仅仅包含实存之物和不实存之物,而且涉及价值的从非实存到实存的过渡。[1](P223)

通过舍勒对价值与应然的区分,我们就可以避免“价值是在应然判断中给予的”的观念:首先是对价值的把握,然后才能进行应然判断。

(二)对观念应然和价值之间关系的分析

舍勒详细地考察了观念应然与价值的关系。他认为,观念的应然和价值的关系受两个公理的规定:所有具有肯定价值的东西都应当存在,所有具有否定价值的东西都不应当存在;在价值总体中,与应然处在直接联系中的只是根据质料的价值学的公理建基于价值的存在或不存在之中的价值,这些公理是:肯定价值的存在本身就是一个肯定价值;肯定价值的不存在本身就是一个否定价值;一个否定价值的实存本身就是一个否定价值,一个否定价值的非实存本身就是一个肯定价值。[1](P98,249)

舍勒对此进行了解释。

首先,价值在涉及实存和非实存时原则上是中性的,应然在内容的可能存在和不存在面前不像价值那样是中性的,所有的应然都会立即涉及到价值实存和非实存的领域。所有应然都是某物的“存在应然”。[1](P250)

当我们说某物是应然的时候,我们把此物总是理解为不实存的,或者在非存在应然的情况下理解为实存的。[1](P250)在一个作为“肯定所应”的被给予内容之本质中包含着:这个内容同时并且在同一个行为中是作为非实存的而被给予的。[1](P252)

应然所回溯于其上的价值的不存在是所有存在应然命题里被预设的,非价值的存在是在所有存在应然命题里被预设的。[1](P253)

其次,存在应然始终是与一个不存在应然相对的,后者可以被视为应然本身的一个不同的质性,严格区别于一个不存在的存在应然。存在与不存在的应然可以属于应然的质料,属于一个存在应然的和不存在应然的质料,适用于肯定价值的是存在应然,适用于否定价值的是不存在应然。[1](P252)

再次,应然永远不能从自己出发来说明什么是肯定价值,它始终只是把肯定价值定义为否定价值的对立面,所有应然都朝向对非价值的排斥,但不朝向对肯定价值的设定。如果所有应然行为都朝向作为不存在的而被给予的价值,那么肯定的应然命题也就必须朝向作为不存在而被给予的价值。[1](P253)

这样,每一个(肯定)应然命题都以一个肯定价值为基础,但它本身却永远都不可能包含这个价值。[1](P253)

舍勒对价值和观念的应然之间关系的考察虽然颇具启发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他没有把存在价值等级的情况考虑进去,当然按照舍勒的观点进行推论而把此情况包括进去也是可以的:存在价值等级的情形下,较高价值的存在和实现是应当的,较低价值的存在和实现是不应当的。当然,这些都是针对两个价值之间有等级、但不能同时实现的情况而言的。

(一)正当(不正当)和观念的应然、价值之间的关系

舍勒对正当(不正当)和价值、观念的应然关系的阐明,对我们理解法律中的权利以及其与价值和观念的应然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启示。舍勒认为:

首先,一个肯定的所应之物的所有存在都是正当的;一个非存在应然的所有存在都是不正当的;一个所应之物的所有非存在都是不正当的;一个非所应之物的所有非存在都是正当的。这是公理。

其次,正当存在(recht-sein)就在于观念上应当存在的价值与这个价值之实存的重合。

最后,不正当存在和正当存在本身是价值的载体,不是价值的起源。[1](P252)

这样,正当、不正当与价值、观念的应然的关系可以这样表示:价值及其秩序——观念的应然或不应然——价值及其实现的正当或不正当。

(二)法律与正当(正义)、不正当(不正义)的关系

正当(正义)和不正当(不正义)在舍勒的价值伦理学中是一种重要的价值样式,舍勒将其区分为作为与法则符合不符合的“正确”或“不正确”。

对于法律与正当(正义)、不正当(不正义)的关系,舍勒认为:

首先,正当的观念与不正当存在(而不是正当存在)相联结,合乎正当或合乎正当秩序的就是所有那些不包含不正当存在的东西。[1](P252)

其次,正当(正义)、不正当(不正义)这些价值构成了客观“正当(正义)秩序”的最终的现象基础,它们完全独立于“法律”的观念,并且独立于国家的观念以及论证着国家的生命共同体的观念,独立于所有成文的立法。[1](P131)

最后,法律只是一个对“正当(正义)秩序”的自身价值而言的后继价值;(国家的)成文法是一个对在该国家中有效的(客观的)“正当秩序”而言的后继价值,它们是立法者和法官应当实现的。[1](P131)

需要指出的是,正当(正义)、不正当(不正义)作为价值本身也是在价值之间的关系中建立起来的。

(一)观念的应然与律令的应然、规范的应然、义务的应然的区分

价值应当实现,但价值之实现需要人的参与,在人及其行为可能并不去实现价值的情况下,要实现价值,就要以命令的方式对人发出“要求”。这种要求的形式就是“你应当……”。从内容方面看就是义务的应然,从形式上看是律令的应然,如果内容具有普遍性就是规范的应然。观念的应然是指价值在观念中的应当实现,作为观念中应然的价值如果要实现就要有人的参与。因此律令的应然、义务的应然、规范的应然都与“做”有关,义务的应然是“做”的应然。

舍勒区分了两类应然:(1)观念的应然,(2)律令的应然、义务的应然、规范的应然。第二类应然展示着对一个追求、实现价值的行为的要求和命令。

舍勒认为,在谈及命令和规范的地方,指的不是观念的应然,而是它的这些向某种律令之物的分类化。当一个观念应然的内容同时通过一个追求而在其可能的实现方面被体验到时,这个观念应然就成为要求。为使一个观念应然成为对一个意志发出的要求,一个命令行为始终是前提,无论这个命令以何种方式达及愿欲。这对义务的概念也有效。每一个义务观念都回归到一个通过命令而发生的“使承担义务”上。[1](P255)

(二)规范的应然、律令的应然、义务的应然与观念的应然、价值之间的关系

在舍勒看来,律令的应然、规范的应然、义务的应然依赖于观念的应然。

在律令的应然、规范的应然、义务的应然与观念的应然的关系问题上,舍勒认为:首先,每一个律令句都是以一个追求的(观念的)不存在应然为基础的。[1](P256)所有的义务都是一个意志行为的“观念的存在应然”。只要有一个观念的应然内容被给予,并且与一个要求相联系,那么就会从它那里发出一个对此追求的要求。一个这样的要求体验不是这个观念应然,而是观念应然的一个结果。这个要求会以某种方式得到强调,无论是通过自知承担义务的内心指令,还是通过像命令、忠告、劝告会推荐的外部指令。这些都是奠基于观念的应然之上,而观念的应然是奠基于价值之上的。[1](P245-246)

其次,观念的应然始终奠基于价值和实存的关系之中,而义务应然则始终朝向一个非实在的价值的实现上。观念的应然局限在价值的实存的和不实存的内容上,并且奠基在这种不实存上,义务应然则唯独只奠基在不实存的价值之上。[1](P222-223)

在价值和义务的应然、规范的应然的关系问题上,舍勒认为,像观念的应然的本性中包含着与价值的本质联系,唯有当价值作为一个不存在而被给予时才谈及应然一样,在任何一种律令中也包含着和价值的本质联系,它始终朝向对一个价值的设定,而“追求”在原初的意向只能够还并没有涉及到这个价值。如果不是这样,义务、规范、律令就没有意义。一切规范、律令、要求等,如果它们不想是随意的命令句,都是建立在价值的存在中。[1](P225)

舍勒对律令的正当性条件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只有当一切律令都回归到一个观念的应然之上,并间接地回归到那个从属于它的价值之上时,这些律令本身才是有正当理由的律令。[1](P258)律令的正当存在的条件是:[1](P259-260)

第一,这个作为观念的存在应然而被给予的对象也是一个客观的存在应然,即一个善的存在应然。

第二,谁以诫令或禁令的方式下命令,他也就已经看到,在他所要诫令或禁令的那个人的本质中已经包含着一个反对那种观念的存在应然的追求趋向,也就是一个抵御追求的趋向,或是一个对观念的非存在应然的追求趋向。[1](P259-260)

舍勒认为,只有情况是如此时,诫令和禁令才是客观正当的。意图让人作恶的律令是不正当的,而对一个自己明察到好而做好事的人发出律令也是不正当的,因为明察的自主与义务的观念是相冲突的。在此意义上,任何一种诫令和禁令,只要它是不必要的,也就是没有正当理由的。

这样,价值、观念的应然与律令的应然、义务的应然、规范的应然之间的关系可以这样表示:价值——价值作为观念应然——观念的应然作为对行为的要求、发出命令——律令的应然(或规范的应然)——构成义务的应然。

舍勒对价值及其秩序,以及价值与(观念的、义务的、规范的)应然、正当之间关系的分析虽然主要是从伦理学的角度进行的,但在法学领域依然适用。

(一)价值及其秩序对法律的先在性和奠基作用

法律与道德法则都是表达和实现某种价值秩序的方式。然而,与道德法则不同的是,法律是世俗的立法者表达和实现某种价值秩序的手段,是立法者对某种价值秩序的确认。因此,价值及其秩序在逻辑上比法律更为根本。法律规范与价值有着内在的先天的联系,它是实现观念的应当存在或实现价值及其秩序的手段。

法律对某种价值秩序的确认是通过赋予权利和设定义务来实现的。世俗的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价值秩序,他们以命令的方式要求人们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规定人们可为或者不可为某种行为,规定人们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是“正当的”或者“不正当的”。规定人们可为或者不可为某种行为,规定人们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是正当的或者不正当的就构成法律上的“正当”,即法律权利。要求人们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就构成法律上的“应当”,即法律义务。因此,法律(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与价值及其秩序之间有着先天的本质联系。价值及其秩序对法律以及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具有逻辑在先性,并有着根本性的奠基作用。

法律和价值的关系可以这样简单的表示:价值及其秩序——观念的应然——世俗的立法者以命令和规范的方式实现观念的应然和正当——法律(赋予权利和设定义务)。

(二)权利作为法律所确认的价值秩序中的价值正当性

目前法学界对权利概念的理解和认识的理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2](P113-115)

第一种是把权利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权利概念的要旨就是资格,说你对某事拥有权利就是说你被赋予某种资格。按照这种理解,权利意味着可以。

第二种是把权利理解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即以某种正当的、合法的理由要求或吁请承认主张者对某物的占有,或请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某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说某人拥有一个权利,这或者指他已经实际上有效地作出某一主张,或者是他可以有效地作出某一主张。

第三种是把权利理解为自由,即法律允许的自由,有限制但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包括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受法律上的干涉,主体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不受他人的强制。

第四种是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

第五种是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

第六种是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有权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受到由法律规范所责成的他人的相应的义务的保障。

第七种是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是权利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地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第八种是把权利理解为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权利主体)的选择或意志优于他人(义务主体)的选择或意志。

第九种是把权利理解为正当理由,持有这个理由,相应的行为、利益、主张和期待在法律上就会被认为是正当的并得到支持。对于权利人自身而言,权利意味着他在法律上有一项正当的理由去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在这项理由没有被推翻或取消之前,有某种权利就是有某种自由,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行事,并可以借助于法律力量来防止和排除他人的干涉。[3](P91-92)

第十种是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承认的主体行为的正当性,是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实现的情况下,由代表着社会和国家的预约性意见的法律规则所承认的、一定主体对某种行为的三种状态——做、暂时不做或永久放弃——做自由选择并付诸行动时,他人的不可阻碍、不可侵犯性。[4](P378)

目前许多学者依然没有认识到权利是与价值有着本质联系的,价值及其秩序对权利有着根本性的奠基作用。虽然有的观点意识到了“正当性”这个问题,但是却没有把这个正当性看作是价值上的正当性,没有把作为与法律相符合的“正确”或者“合法”与法律要旨在实现价值上的“正当”区分开来。

按照舍勒对价值及其秩序与观念的应然和正当之间关系的阐明,法律权利是立法者通过法律对一个行为或主张、要求符合观念上应当存在(或实现)的价值及其秩序的确认,一个意在实现观念上应当存在(或实现)的价值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正当的”。这样,法律权利表达的不过是主体要实现之价值及实现价值的主张、要求、行为在法律所确认和要实现的价值秩序中是“正当的”,其主张、要求和行为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需要指出的是,拥有实现某价值的权利,多数情况下,“实现此价值”不构成权利主体的“义务的应然”,因此对权利主体而言意味着“自由”。在某些情况下,拥有实现某价值的权利,但同时,“实现此价值”又构成权利主体的“义务的应然”,如公权力,其作为权利的同时,又意味着义务,称为职权;再如民法上的监护权,作为监护人的权利,同时又是义务。

这样,价值、应然、正当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就可以这么简单地表示:价值及其秩序——观念应然(价值应当实现)——实现观念上应当实现的价值和实现此价值的行为是正当的——法律对“正当”的确认——法律权利。

(三)义务作为法律所确认的价值秩序中的价值应然

目前,法学界对法律义务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4](P338-340)

1.尺度说,认为法律义务是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而对义务人规定的必要的行为尺度。它具有无条件性和严格性(包括强制性)的特点。

2.责任说,认为义务是与权利相对成的。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也就是说,法律关系参加者承担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不应从事一定行为的责任。

3.约束说,认为法律义务是国家规定并体现在法律关系中的,人们应该和必须适应权利主体而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负担和约束。

4.手段说,认为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

5.利益说,认为权利即权利主体享受利益,义务即义务主体履行不利益。所以义务系法律在某种情形下赋予义务主体为不利益之履行,履行此不利益者乃为义务人。

6.意思说,认为权利即为权利人之意思自由支配力,义务即为限制义务人之意思。所以,义务系法律在某种情形下对义务主体之意思自由加以限制,受此限制者乃为义务人。

7.法律上之力说,认为义务即与权利相对应,权利为权利主体应有法律上之力,义务即为义务主体应受法律上之约束。

8.受惩罚说,认为义务主体就是如果做了相反的行为就要受到惩罚。

9.不法行为说,认为法律义务就是不做将导致受制裁的原因的不法行为。

虽然以上学说都认识到了法律义务的某些特征,但并没有把义务和价值以及“应然”联系起来。有的学者认识到了“义务”和“应当”的关系,*张恒山先生对义务和应当的关系进行过细致的分析,本文在某些方面也受到这些论述的启发。参见张恒山著《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5-337页。但没有认识到这个“应当”与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应然”所旨在实现的应当实现的价值之间、义务与价值之间存在着本质性的联系。

根据舍勒对价值、观念的应然和义务的应然的分析,法律义务是一种法律上的“应然”,所表达的是法律要求义务之主体、承担者应当按照法律所确认和要实现的价值秩序去行为。

义务是以法律强制的方式来实现观念上应当存在和实现的价值及其秩序的“手段”,一个人负有某种义务,意味着他应当实现观念上应当存在和实现的价值及其秩序,否则就会面临“强制”或“惩罚”。

一个人负有某种义务,意味着他应当实现观念上应当存在和实现的价值及其秩序,也就意味着义务是一种行为的“尺度”,是对义务人行为的“约束”,是对义务人的意思自由的“限制”;意味着义务人要承担某种不利益(否定价值),不依法实现应当实现的价值及其秩序,不履行义务就面临着“强制”和“惩罚”。

这样,价值、应然和法律义务的关系也可以这么简单地表示:价值及其秩序——观念应然(价值应当实现)——法律以命令的方式要求实现这种应然——法律义务。

在揭示了价值和权利义务的关系之后,我们就可以合理地推出:价值及其秩序是比法律以及权利义务更根本的问题,法律以及权利义务是奠基在价值及其秩序之上的。

在认识到价值及其秩序对法律、权利、义务的逻辑先在性和奠基作用之后,我们就能非常恰当地理解法律领域中的很多问题,比如权利、义务之来源,以及对权利、义务之规定是否合理和恰当等。

根据舍勒的研究,在理解了价值对法律的奠基关系后,法律实证主义赖以成立的“事实(实然)”和“价值(应然)”的分离理论,就显然不再是一个“合理的”依据。法律本身就是在实现价值及其秩序,问题只是在于法律所要实现的是“何种”价值及其秩序,所以从“价值”的角度对法律进行批评是正确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

(四)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重新思考

在重新解释了法律、权利、义务与价值的关系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也可以作进一步的澄清。

首先,从价值对权利、义务的逻辑先在性和奠基作用来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以重新界定为:权利和义务并非是直接相关的,而是间接相关的,它们的关系只有以价值以及观念的应然为中介才能得到阐明。当然这只是就逻辑构成而言的。直接说权利义务具有结构相关的关系虽然没有分析出价值及其秩序的中介作用,但也具有表达简洁上的合理性。

其次,法律权利是表达主体要实现之价值及实现价值的主张、要求、行为在法律所确认和要实现的价值秩序中是“正当的”,其主张、要求和行为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而义务是以法律强制的方式来实现观念上应当存在和实现的价值及其秩序的“手段”。一个人具有某种义务,意味着他应当实现观念上应当存在和实现的价值及其秩序,否则就会面临着“强制”或“惩罚”。这样,法律中以权利的形式确认的其实现是正当的“价值”和法律中以义务的形式确认的应当实现的“价值”二者同一,此时权利和义务才会直接发生联系,一个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另一个义务的履行。

再次,权利的范围和界限就是义务的范围和界限,义务的范围和界限就是权利的范围和界限,因为,具有“实现正当性”的价值和应当实现的价值是“一个”价值。

第四,法律所要表达和实现的是某种价值秩序,权利和义务都是实现某种价值秩序的手段,都直接体现某种价值秩序并保障价值秩序的实现,相对于价值秩序而言,权利与义务都只具有后继价值。只不过,权利要表达的是要实现一个价值的主张和行为以及这个要实现的价值是“正当的”,而义务则是表达法律以“使承担义务”的方式要求这个价值应当被实现。

最后,二者在建立秩序和实现自由的功能方面是一致的,因为义务中的那个要实现的价值,作为一个应当实现的价值本身就具有实现上的和价值上的“正当性”,设定了甲的义务(价值实现应然)必然确定了乙的权利(价值实现正当),规定了乙的权利(价值实现正当)必定设定了甲的义务(价值实现应当)。因此,问题不在于法律“赋予”主体权利、“设定”义务,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实现”价值秩序,而在于法律通过权利和义务要实现的价值秩序是一个“什么样”的价值秩序,赋予了主体“什么样”的权利,设定了“什么样”的义务。

当然,假如法律规定存在模糊之处,把一个权利赋予了一个主体,把另一个表达和要实现同一个事物的价值的权利赋予了另一个主体,这两个主体的两个权利就有可能发生冲突;*对于权利冲突,笔者在《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一文和《权利冲突研究中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未刊稿)一文中进行了相关的分析和研究。把两个旨在实现不同的价值但却不能同时实现的义务归于同一个义务主体的时候,就会发生义务冲突。

[1][德]舍勒. 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和质料的价值伦理学[M]. 倪梁康译.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郑成良.现代法理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4]张恒山.法理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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