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近代社会契约思想的历史流变及其宪政意蕴
2012-12-08杨国栋
杨国栋
(吉林大学行政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一、社会契约思想的历史回溯
契约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广泛存在于经济与社会生活中,以至于在拉丁语言 contractus一词中可以探究到英文contract的雏形,其意是共同交易,强调交易双方或多方的合意。《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对契约有了一个清晰的界定: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交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合意。[1]有关社会契约的学说是一种国家理论:人天然具有天赋权利,但处于本原“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为了克服彼此之间的恐惧,基于共同的公共意志,以契约的形式把原本属于自己的天赋权利让渡出来形成政府权力,从而进入国家状态。“在这一理论中,契约被用来证明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或用来对政治权威施加限制。换言之,在这一理论中,政治义务被当作一个契约性的义务来分析。”[2]历史地看,社会契约思想历经以下演进路径:
1.霍布斯社会契约论
托马斯 霍布斯是17世纪英国最著名的哲学家之一,“只有在霍布斯的政治学说中,西方政治思想才彻底实现了与中世纪政治传统的决裂,并形成了全面系统的近代政治哲学体系。”[3]霍布斯吸收了荷兰政治思想家格老修斯基于自然法理论的社会契约思想,在自然法和契约观念结合的基础上,建立起了西方第一个完整的社会契约理论体系。霍布斯的社会契约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关于人性论。霍布斯深受马基雅维利政治思想的影响,认为人的本性是恶的,他把人性论归结为两条“最为确凿无疑的人性公理”:第一条是“自然欲望”,“渴望攫取占用他人皆有共同兴趣之物”[4],人生的意义是将欲望从一个目标到另一个目标不间断的发展,处于“永无休止的权势欲”的状态。但尽管人是欲望无止境的生物,却并不妨碍人具有理性,故此,霍布斯的第二条人性公理即是人的“自然理性”,即人的自我保存原则,保存生命是满足任何欲望的绝对必要的条件,故此,理性的人们将自我保存放在最重要的位置。(2)关于自然状态和自然法。霍布斯眼中的社会自然状态是“人对人就是狼对狼”,他说“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 这种战争是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5]。出于理性的指引,为了避免战争中的毁灭,人们形成一些彼此遵循的诫条或法则,此即自然法。在霍布斯看来,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其一是人们寻求和平并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自己,而非永无休止地彼此侵害;其二则是当每个人要求他人满足自己的自由权利时,他必须满足他人提出的同等要求。这就要求人们通过某种方式放弃或让渡其与生俱来的权利,以摆脱纷争痛苦的自然状态,这种方式就是缔结社会契约。(3)关于国家与政治社会。霍布斯论到,自然法只具有内在约束力,而人都是自利的,如何保证人们不为了私利而撕毁契约,使人类又退回到战争状态,必须出现一个强大得足以让人们普遍敬畏、能够保持和平、代表普遍人格的集体“公共权力”,人们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这个集体的意志,将自己的判断服从于集体的判断,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联合,此即国家。霍布斯主张赋予主权者绝对权力,主权者的意志就是法律,国家权力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也是和平、自由、平等、秩序和正义的保证。
2.洛克社会契约论
约翰 洛克是稍后于霍布斯的又一位英国著名政治思想家,他的社会契约论思想的灵魂和核心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自然状态、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同霍布斯一样,洛克也认为在政治社会出现之前,人类处于“自然状态”之中,但这种自然状态并非放任的状态,而是以自然法为行为规则的和平状态,每个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6]94。但自然状态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缺少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公共的同意接受和承认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的一切纠纷的个体尺度”[6]77,缺少公正的裁判者和公共权力对违反自然的行为有效的执行。关于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洛克认为自然法最为本质的规定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每个人都要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并且不侵犯他人的自我保全,其二则是在自我保全没有冲突的前提下,同时也应当尽力保全他人;在自然权利中,生命权是实现所有权利的前提,财产权是维持生命延续的物质保障,自由权则是保全自我的屏障,失去自由,意味着失去所有的一切。(2)关于政治社会的形成。洛克认为,基于人类的本性,自然法时常被违反、自然权利经常被侵犯,这就要求人们把一部分权利交给社会,由社会委托立法机关或指定专门人员,按照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意愿来行使权力。(3)关于法治与限权。洛克采用了与格老修斯相似的双重社会契约理论:“第一种是每一个人与每一个人的契约,使人们相互之间建立市民社会;第二种是人们与政府之间的契约,通过契约国家和政府得以成立。”[7]洛克认为,如果政府根据自己的心血来潮或毫无约束的意志发布苛刻甚至荒唐的命令,就会把人类置于比自然状态还要坏的情境中,故此,“统治者要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6]86。关于政府的权限,洛克认为,政府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的让渡和委托,政府权力是相对的、有限的、在人民监督之下、不能凌驾于公民权利的权力,政府实质上是公民权利实现的工具和手段。洛克还认为,在立法者有限理性与社会生活丰富性、善变性之间矛盾的调适上,可依据自治的原则弥补法治的不足。
3.卢梭社会契约论
让雅克卢梭是18世纪法国最著名的启蒙思想家,也是西方近代社会契约思想的集大成者,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与霍布斯、洛克一样,自然状态亦是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起点:卢梭将人类的历史看作是道德退化的历史,自然状态被描绘成理想的社会,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由于自然状态是每一个人对于自我保存的关心、最不妨碍他人自我保存的一种状态,所以这种状态最能保持和平,对于人类也是最为适宜的。”[8]然而,自然状态只是卢梭形而上设想的一个自然状态,它本身“现在已经不存在,过去也许从未存在过,将来也许永远不会存在”。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和文明的发生,自然状态必然要过渡到政治社会。虽然人生而自由,但进入社会状态后,由于不能解决人与人因为有欲望而带来的相互依赖和相互斗争造成的不自由即奴役的状态,就要订立契约,形成某种团体,进入到社会状态,以恢复本来属于他自己的权利。(2)关于社会契约。在卢梭看来,“从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的转化过程中,人与人的联合是极为必要的。因为唯有如此,个人才能获得自我保全。那么如何防止在这一过程中个人自由的丧失呢?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也就是国家主权的归属问题,亦即合法国家的内在结构问题。”[9]卢梭认为,为了克服并消除社会不平等,恢复并保障人们的天赋权利,就必须建立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民主制度,国家的合法性只能是自由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社会契约的根本宗旨是:“寻求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主体相联后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10]19(3)关于公意与主权在民。在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体系中,“公意”与主权在民思想占有重要的地位。“公意”的逻辑起点是私意,“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10]35,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是高于个人利益之上的人们共同拥有的利益。公意具有强制性,在政治社会,人们的自由就表现为服从作为公意体现的法律,即“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益的最高指导之下,而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0]41。在公益的基础上,卢梭提出了主权在民的观点。卢梭认为,主权无外是公意的体现和运用,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能被代表、绝对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最高权力。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只是为了保护人民,人民可以采取必要的组织形式,直接行使最高权力来监督和约束政府。
4.康德社会契约思想
作为“近代社会契约论传统的最后一位代表”,康德的社会契约思想不能不被提及。康德的社会契约思想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国家学说。康德借助“原始契约”来说明国家的产生,指出我们虚构的自然状态是一种没有法律、没有国家的状态,任何人都不受习惯约束,但由于不存在强制性的法规,财产权没有保障,人们基于理性,认识到需要与他人共同形成公共意志,以保护财产权,这样,具有自由意志的人通过缔结原始的社会契约,放弃以私人权力为基础的自然状态,进入以公共承认的法律为行为准则的文明社会,即进入国家状态。(2)关于社会契约。康德认为,契约并不建立在个体利益之上,而是建立在每个人的善良意志之上。他进而论道:社会契约即理性命令,由于绝对正确的理性只有上帝才能够创造和掌握,关于国家学说的社会契约是一种“规范性的理想”,应当被视为一种看待国家合法性的价值标准和道德标准,或者用康德的话说,是一种“理性观念(idea ofreason)”,而不是一个历史事件,理性观念大概是指,“尽管政治制度显然不是源自于这样一个实际的契约,但社会契约观念可以而且应该被用来验证他们的公正性:这样的制度应该能够得到所有服从于他们的人的同意,能够由这个民族的共同意志产生。”[2]126-133
二、社会契约思想的宪政意蕴
近代社会契约思想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背景。一方面随着欧洲历史演绎到近代,商品经济得到快速的恢复与发展,以文艺复兴为中心的城市向外辐射,在欧洲诞生了一个又一个的经济中心,在这里,人们以契约为纽带进行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契约行为的无时不有、无所不在不仅孕育着公平、正义及秩序的精神,而且契约规则与精神的总结与放大为社会契约思想提供了直观的社会背景和理论思维素材。另一方面,随着新兴市民阶级经济力量的日益壮大,他们在政治上要求变革现存政治法律制度的愿望日趋迫切,尤其在英国,在反对残暴主权的过程中,各种社会力量的联合终于迫使国王在限制王权的大宪章上签字,实现了普遍契约关系上升为法权关系的飞跃,其思想的意蕴已不是停留在私法领域里探讨个人与个人间的权利问题,而是在公法领域探寻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权利义务问题——宪政的问题。
关于宪政,其英文为constitutionslim或constitutionalgovernment,词源于拉丁文constiutio,有关其内涵学者们的见解不胜枚举而又莫衷一是,然可从经典的词典中窥其基本的含义。在《牛津法律大词典》中,宪政被解释为根据明确的原则或规则执政的国家政府或组成的政治共同体;《社会学国际百科全书》则将宪政界定为:宪政是对政府最高权威加以约束的各种规则的发展;《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则认为宪政包括以下元素:程序上的稳定性、向选民负责、代议制、分权、公开和揭露、合宪性等。综合而论,宪政主要是依宪法所产生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作为一种政治理念浸润着历史传统与人文精神,核心价值取向则在于规范、限制政治权利,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权利与自由。近代社会契约思想饱含宪政意蕴,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1)近代西方社会契约思想饱含“宪法至上”的理念。所谓“宪法至上”,是指宪法为根本大法,在国家和社会管理的过程中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近代西方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通过人们之间的契约而产生,在个人与宪法的关系层面,宪法是个人权利的基础上产生,个人权利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在宪法与国家的关系上,则是宪法派生出国家权利,而非国家权利派生宪法,调整社会总的行为规则的宪法,不仅应作为每个公民的行为规范,同时也应当是国家与政府权利运行的规范,故而使得宪法至上的理念得以确立。(2)近代西方社会契约思想饱含“天赋人权”的理念。在近代西方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们看来,早在政治社会产生之前,每个人都拥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天赋自然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等,不仅如此,他们的著作中还不遗余力的保护、捍卫这些权利,洛克言道:人的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利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特权之下 ,卢梭则认为人们订立社会契约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自由平等的社会状态,康德更是明确提出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他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他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正是由于近代社会契约论思想家们精辟的论述与呐喊,觉醒的人们渐次意识到他们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系列权利并为捍卫这些权利进行着持续的战斗。(3)近代西方社会契约思想饱含“主权在民”的理念。近代西方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们一方面对残暴的专制统治深恶痛绝,而另一方则毫不掩饰对民主制度的热切向往。卢梭提出个体不能把自己出让给国王,因为在专制政权下,君主独揽大权,只有由人民掌握国家权力并由人民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才符合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转让的自然权利的契约精神。人们缔结契约,使得政府具备了合法性,但当人们发现他们的受托人有违背自己的授权时,人们可以取消委托,使权力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从而深刻地阐释了主权在民的深刻宪政意蕴。(4)近代西方社会契约思想饱含“有限政府”的宪政理念。他们认为,人们通过契约将他们天赋的自然权利的一部分转为国家权力,同时也保留着一部分未予让渡的自然权利并在政治社会中表现为公民权利,这种公民权利相较于国家权力而言处于优先的地位,不允许政府权力的越位,即统治者的权力应当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那么,怎样才能限制政府权力呢?天才的思想家们提出对权力进行划分,在政府的内部形成分权和制衡的态势,将立法权、行政权赋予不同的机关行使,避免压迫与暴政及人民天赋权利的落空。应当认为,近代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们发现政府权力必须制约,不受制约的公共权力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并发明了权利制约权力的基本径路,体现了他们思想中饱含的深刻宪政意蕴。
三、近代西方社会契约思想对中国的宪政启示
与西方社会契约论思想家们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相异,中国社会长期实行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一切权力归于君主,即所谓“天地生君子,君子理天地。君子者,天地之参也,万物之总也,民之父母也。”即使到了近代,由于封建王权的根深蒂固,有关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观念无以发育,个人权利仍然被家族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所淹没。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胜利及社会主义社会制度建立后,宪法确认了一切权力赋予人民,但由于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完备,人民权利受公权力的侵袭还很严重。另外,在经济层面,西方契约思想出现并日趋成熟的时候,西方社会商品经济亦趋向发达,其间中国社会在封建制度的主宰下,小农经济仍是其社会制度存续的根基。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之初,由于受前苏联经济模式的影响,沿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否认市场的作用并不断压缩商品经济的生存空间,使得经济上的契约实践少之又少。至上世纪末本世纪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后,社会经济契约亦不断涌现。通观历史与现实,近代社会契约思想对我国宪政社会的建设有着重要启示。
第一,“天赋人权”确保了社会人之基本权利。从权利来源及其正当性而言,该思想认为人民的权利并不是来自神的赋予,亦非国家或政府的恩赐,而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容政府非法干预或剥夺。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天赋人权”并非是单一的、个别的、孤立的权利,而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我保存权、自由权、财产权在内的系列权利,在这一系列的权利中,生命权、健康权是第一人权,财产权则是人生存的基础(故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自我保存权是保证。从权利的可保护性而言,其一方面要获得公权机关对私权的尊重,即法无限制即自由,另一方面,天赋的系列权利也应当获得人与人之间的尊重,亦即权利不得滥用,不可擅自逾越权利的边界,否则,每个人的权利都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
第二,“主权在民”是“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执政理念的宪政基石。该思想的核心是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问题,是人民权利的让渡形成了政府权力,政府权力的行使应当为了更好地实现并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若违背此目的,政府权力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即会遭受质疑,甚至被更替或剥夺。近代社会契约主权在民的思想被黑格尔称道为“一次壮丽的日出”,它惊醒了封建统治下的广大人民,使他们找到了斗争的武器。该思想同样在我国产生了巨大的反响。早在维新运动时期,康有为和梁启超就对近代社会西方契约论者的思想推崇有加,辛亥革命时期,他们的思想被认为是“辛亥革命的一面旗帜,激励了中国资产阶级向中国封建制度进行冲锋陷阵的斗争”,孙中山受该思想的启发,将三民主义的民权主义界定为“要建立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数人所得而私的民主政治”。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历代领导人信奉并践行主权在民的思想,当下我国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执政理念的提出,正是社会契约论“主权在民”思想的当代反映。
第三,“有限政府”思想要求对公权进行合理限制。在近代社会西方契约论者的思想中,都提到了专制政府的暴政,及对获得人民权利让渡的政府公共权力滥用的忧虑,从而提出了限制政府权力的思想。就我国而言,在计划经济的年代,国家曾经力图建立全能的政府,在这种全能政府体制下,政府职能无限扩张、政府规模无限扩大,而且政府的权力不受来自下级或独立权力机构的制约,造成政府的越位、缺位,低效甚至腐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认识到,万能的政府可能会是无能的政府,在经济、政治民主的时代,政府不再是一切经济决策的代言人,公众的参与决策不仅能反映决策的民主、科学,更使之富有更强道义上的合理性,从而得到更好的遵循,当然,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并不限于采用三权分立的限权模式,通过建立健全权力对权力的限制及权利对权利限制的合理路径,同样可以实现对公权的合理限制。
第四,“宪法至上”思想确保安全政治生态得以延续。宪法至上表征的含义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得到公民特别是政府的严格遵守,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行政都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及宪法的精神,其实质上就是人民权利的至上,因为宪法是人们委托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反映委托人意志和利益的法律性文本,尊重宪法既是对人们权利的尊重。奉行“宪法至上”的理念,一方面能使体现人民权利的宪法不因政治权威人物的意见而消损宪法的权威,也不会因为国家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或领导人的更替而改变国家的基本制度,因为宪法是母法,相较于一般法及个人权威,它处于权利体系的顶端,对下端法律及个人具有统摄和支配作用,从而使得人民的基本利益获得最为坚实的保障。另一方面,宪法至上还有助于政治文明的实现,政治生活的文明化突出体现为政治冲突化解方式的规范化、文明化,由于宪法对社会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使得政治冲突被置于民主的、可控的、均衡的政治框架中,使得安全的政治生态得以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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