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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的角色定位

2012-11-24□丁

行政与法 2012年10期
关键词:出资人破产法重整

□丁 林

(河南省汝南园林学校,河南汝南463300)

企业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的角色定位

□丁 林

(河南省汝南园林学校,河南汝南463300)

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企业,出资人利益是企业利益的核心,出资人是企业的真正主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出资人的角色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出资人作为企业破产重整的相关利益主体,享有参与破产重整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出资人不再是企业的最终控制者,出资人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所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

企业;破产重整;出资人;角色

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企业,出资人利益是企业利益的核心,出资人是企业的最终控制者,是企业的真正主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法院、管理人等多方主体介入,出资人在企业中的利益状态发生变化,出资人的角色也随即发生变化。

一、企业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的利益分析

在早期,破产法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绝对保护,着眼于穷尽债务人的一切偿债手段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要求。在债权人利益至上的立法背景下,在破产程序中,企业的出资人基本成了一个旁观者的角色。到了近代,人们开始对片面强调债权人利益的做法进行反思。市场经济条件下,债务人破产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与道德无关的特点。片面强调债权人利益,漠视债务人、出资人、职工等相关主体的利益,不仅不人道,而且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也没有什么好处。由此,破产法开始重视债权人以外的相关主体的利益,关注社会整体利益。作为破产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破产重整制度则鲜明地体现了这一价值取向。破产重整以拯救企业为首要目标,通过调整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达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避免企业解体的目的。破产重整是债权人、出资人、企业职工及重整企业(债务人)等多方主体之间利益博弈的过程。在破产重整制度的设计上,需要综合考量不同主体的利益状态和利益诉求,合理配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企业,出资人利益是企业利益的核心。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出资人在企业中的利益状态发生了变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出资人在企业中的利益状态是十分明晰的。此时,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企业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债权人,需要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给债权人,出资人在企业中不存在任何财产利益。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在企业中的利益状态则十分复杂。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除了具备破产清算的原因,企业可以进行破产重整外,即使没有达到破产清算的界限,但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可以开始破产重整程序。即进入破产重整的企业,其资产有可能大于负债,因而出资人在重整企业中仍然存在财产利益。即使资不抵债,股东权益为负的企业,由于企业在继续经营,企业的无形资产等得以留存,企业本身具有一些市场资源和品牌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然具有其市场价值。“例如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其公司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取得一定的市场转让价格。还有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由于具有专有技术、销售渠道、地理优势等市场资源,同样具有市场价值。”[1]所以,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即使资不抵债,出资人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

二、企业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基于上述分析,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管此时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出资人在企业中的利益都是客观存在或潜在的。出资人有拯救企业的利益需求,是企业破产重整的一支积极力量。作为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如果企业破产,债权人利益要优先保护,出资人不能获得任何财产。而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则给他们带来了新的机会。如果企业能够重整成功,出资人就有可能收回投资甚至扭亏为盈。企业是否重整,如何重整,重整能否成功都和出资人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出资人在破产重整中具有强烈的利益诉求,出资人在破产重整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出资人参与破产重整,不仅是出资人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是保障破产重整顺利进行的需要。我国破产企业法规定了出资人享有多项参与破产重整的权利,明确了出资人享有破产重整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

资本支配原则是确立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基石,资本支配体现为出资者主权,意味着出资者享有企业的最高权力。基于资本支配原则,出资人是企业的真正主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后,企业的法人地位没有终止,出资人的身份是不变的,但此种状态下的出资人作为企业主人的角色发生了变化,企业的控制权也发生了变化。企业控制权可分为最终控制权和经营控制权。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企业,最终控制权属于出资人,经营控制权属于由出资人选举或聘任的企业经营管理层。在破产重整状态下的企业,出资人不再享有最终控制权,最终控制权属于债权人。其根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依据经济理论,承担企业剩余风险的人应掌握最终控制权。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企业,承担剩余风险的是出资人。但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承担剩余风险的已经不再是出资人而是债权人,债权人应当拥有最终的控制权。另一方面,“从法律利益衡量的角度,法律对特定利益群体的维护应当有利于实现制度的整体制度利益,重整制度的制度利益是实现企业拯救,债权人利益与这种制度利益最为一致。”[2]破产重整中,由于企业的最终控制权属于债权人,出资人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所享有的权利,比如选举管理者的权利,投资收益分配权等应该受到限制。

综上所述,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出资人的角色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出资人具有破产重整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享有参与破产重整的权利;另一方面,出资人不再是企业的主人,不再享有企业的最终控制权,其原有权利受到限制。

三、企业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享有的参与权

出资人享有破产重整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立法应当为其配置相应的权利以保障其参与权的实现。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出资人享有重整申请权、分组表决权、重整监督权、重整知情权等参与权。

⒈重整申请权。出资人在破产重整中享有的参与权就是出资人需要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企业重整。赋予出资人重整申请权,充分反映了破产重整程序旨在调动各个方面积极性,实现挽救企业的目标。对于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的立法规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持有债务人已发行股本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连续6个月持有债务人已发行股本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重整申请。”[3]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出资人才能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也就是说出资人不能直接申请破产重整。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企业在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前,出资人的利益诉求可以正常通过权力机关如股东(大)会来实现,也就是说,出资人可以要求企业直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而不需出资人自己直接提出。但问题是,股东(大)会的表决一般需要多数通过,个别出资人的利益诉求并非都能够得到满足。笔者认为,应赋予出资人直接申请破产申请的权利,但要设置一定的条件。首先,出资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企业的出资额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1/10以上;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股东的持股时间必须达到90天以上。其次,要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即上述出资人证明其已要求企业提出重整申请,但企业未能提出申请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答复。

⒉分组表决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我国对重整计划草案采用的是分组表决制,与债权人的分组表决不同,只有当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才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股东权益为正的情况下,出资人享有表决权没有异议。但在股东权益为负的情况下,有些立法例规定出资人没有表决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2条第2款规定:“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组不得行使表决权”。韩国《统一倒产法》规定,“股东可依据股份参加重整程序,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在重整开始时公司负债总额超过资产总额时没有表决权”[4]我国《企业破产法》实际上承认股东权益为负的情况下出资人也享有表决权。

⒊重整监督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8条、第93条的相关规定,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债务人出现法定情形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或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该包括出资人。这两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出资人对破产重整是否健康运行的监督权。根据上述第78条、第93条的规定,出资人行使监督权的结果就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或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这样的结果,是出资人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债务人破产即意味着出资人的权益彻底归零。所以,出资人一般不会按照上述规定行使监督权。正因为如此,有人认为第78条、第9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应该包括出资人。

出资人的监督权应该集中在对经营控制权的监督上。“《破产法》所确立的在重整期间对控制权的监督主体为管理人(当债务人实施控制权时)、债权人和法院。《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是否仍然对其享有监督权和具体的实施模式。”[5]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出资人的监督权应该受到限制,否则,将会打破利益平衡的格局。应当明确,出资人在重整期间不具有罢免和选任新管理层的权利,但应该赋予其一定建议权。如果是由债务人即企业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违法或其他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出资人享有更换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建议权,但没有最终决定权。如果是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在管理人有不能胜任的情形或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的,出资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的建议。

⒋重整知情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也应该包括出资人。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对破产重整中涉及出资人利益的事项出资人也应该享有知情权。出资人享有知情权是出资人与其他利益主体沟通的前提,是出资人行使重整监督权的前提。

此外,出资人享有破产重整参与权的前提是出资人身份的确定。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申报制度,但对出资人申报股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7条规定:“重整债权人,应提出足资证明其权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监督人申报。经申报者,其时效中断;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偿。公司记名股东之权利,依股东名簿之记载,无记名股东之权利,应准用前项规定申报,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权利。”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债权申报和股权申报统一规定,这点值得我国大陆立法借鉴。申报股权是确定出资人身份的前提,对于记名股东,由于股东名册有记载,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直接确定其股东身份。而对于无记名股东,需要独立申报,否则,不能享有参与破产重整的权利。

四、企业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的权利限制

破产重整以拯救企业为首要目标,为达此目的,在破产重整中需要维持必要的继续经营。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对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另一种是由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不管是哪种模式,由于出资人不再享有企业的最终控制权,出资人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所享有的权利要受到限制。

在破产重整中限制出资人原有权利的行使,既是拯救企业的需要,也是利益平衡的需要。企业在正常经营状态下,出资人基于资本支配原则享有广泛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包括投资收益分配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包括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重大事项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对出资人权利的两种限制:⑴对投资收益分配权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⑵对重整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这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持有债务人即重整企业的股权,其同时又具有出资人或股东的身份。

对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是各国立法的共同规则。除了上述限制之外,以公司为例,股东(大)会的决议有没有法律效力,股东享有的管理公司的共益权等能否继续行使,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争议。如前所述,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企业的最终控制权属于债权人,股东(大)会不再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如果允许其继续行使职权,则有悖债权利益优先的原则,也会使破产重整限于权利冲突的状态。如何合理限制股东(出资人)的权利,解决破产重整中的权利冲突,是现行立法或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3条第1项规定:“重整裁定送达公司后,公司业务之经营及财务之管理处分权属于重整人,由重整监督人交接,并声报法院,公司股东会、董事及监察人之职权,应予停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这种规定具有借鉴意义。我国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股东(大)会不再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职权应予停止。同时,股东基于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的一些共益权也应该受到限制。

此外,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公司股东(即出资人)享有的诉权能否继续行使则需要具体分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诉讼分为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在《公司法》中有多处体现。例如:《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种情况下,倘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股东仍然可以依正常程序行使诉权。因为此时,被告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会因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丧失。《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也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实际上,破产重整的目的就是为了挽救企业,如果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上述股东是不能行使诉权的,否则,就会使破产重整失去存在的基础。

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公司法》中主要体现在第152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股东代表诉讼能否继续进行?如果能,股东代表诉讼如何处理?这里首先涉及的问题是,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公司是否还有诉讼资格,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日本法律明确规定,破产重整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公司)失去诉讼资格。但是,即使债务人(公司)失去诉讼资格,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就不能进行。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并非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而只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股东自己的名义起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股东而不是公司。所以,在我国,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股东代表诉讼依然能够继续进行,股东仍然享有诉权。但股东代表诉讼在程序上应该稍加变动,因为如前所述,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对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有两种模式,其中一种模式是由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此模式下,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权利受到限制,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股东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程序可能无法进行。所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该有所变动,股东可以先请求管理人代表公司起诉,如果管理人不代表公司起诉,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1]王欣新.论新破产立法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设置思路[J].法学家,2005,(02):31.

[2]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控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

[3]王欣新,徐阳光.破产重整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7,(01):90.

[4]金星均.韩国公司重整制度立法的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130.

[5]齐明.破产重整期间的企业控制权刍议—兼评《破产法》第73条[J].当代法学,2010,(05):98.

(责任编辑:张雅光)

The Role Orientation of Investors in Enterpris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Ding Lin

s:In the state of normal operating;the interest of investors is the core of an enterprise;investors are the true master of an enterprise.When an enterprise enters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proceedings,the role of investors took on a different look.On the one hand;the investor as a stakeholder of corporat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enjoys the legal status of participating in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On the other hand;the investor is no longer the ultimate controller;whose rights in the state of normal operating will be restricted.

enterprise;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investors;role

D922.291.92

A

1007-8207(2012)10-0126-04

2012-07-16

丁林(1970—),男,河南驻马店人,河南省汝南园林学校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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