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法中的“恶意”
2012-11-17刘丽娟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文 / 刘丽娟 /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论商标法中的“恶意”
文 / 刘丽娟 /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商标法领域少有对商标侵权和争议所要求的主观状态进行讨论,同时又难以照搬民法的现有原理,这不仅造成对《商标法》各条款规定的“恶意”如何理解认识模糊,而且容易导致司法实践无所依托。将商标法领域涉及的主观状态分为“不知”、“仅明知”、“搭便车”、“恶意抢注”四种,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梳理了《商标法》中各相关条款涉及到的主观状态,希望为司法提供一些有用线索。
商标;恶意;抢注;搭便车
民法领域一般以“过错”归责,并进一步细分为“故意”和“过失”。知识产权领域不存在对应的过错认定方法。商标法领域对主观状态的描述主要采用“恶意”、“善意”、“明知”、“不知”,这些概念难以与民法的过错状态一一对应。这是本文题目定为“恶意”而非“过错”的原因。本文宗旨是考察商标侵权行为和商标争议所要求的主观状态。
是否侵犯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要依照其他法律比如著作权法(在先权为著作权)、专利法(在先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民法(在先权为姓名权、肖像权等)等确定,本文的讨论将局限于商标专属领域,探讨将他人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或注册时的主观归责状态,包括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
商标法规定的“恶意”内涵并不统一,本文将主观状态细分为四种:
不知:不知存在他人在先商标。
仅明知:知道存在他人在先商标,但无搭他人商誉便车等意图。
搭便车:指不但明知为他人商标,且有搭他人商誉便车之故意。
恶意抢注:明知为他人商标而抢先注册,却不打算使用,意在讹诈真正的商标权人,或阻碍商标权人进入市场。
一、不知
不知存在他人在先商标而使用或注册,未必不侵权。
1. 不知他人在先注册
《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通常认为,此规定意味着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定义以及相关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等,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73-480。。不但注册制国家如此,使用制国家的注册也有此效果: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强化了联邦注册的法律效果,在先商标一旦取得注册,推定全国周知,不能以实际不知推翻,因此,对于联邦注册商标,不再存在善意后使用人的可能,“遥远地域的善意后使用人的并存商标权”(concurrent rights for goodfaith remote junior user)2.“遥远地域的善意后使用人”,指先后两个使用人相距遥远,后使用人主观上很难知晓先使用人的存在,为“善意后使用人”,法律认可善意后使用人在其使用地域内拥有“并存商标权”,不但可以抗辩先使用人,且可禁止先使用人将商业活动延伸至自己地域。此乃美国基本制度,是对美国先使用确权制度的地域性限制,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8年的United Drug案(United Drug Co. v. TheodoreRectanus Co. 248 U.S. 90)和1916年Hanover Star Milling案(Hanover Star Milling Co. v. Metcalf, 240 U.S. 403)中确立。倘若能证明后使用者明知他人在先使用该商标,则不属于“善意”,自然也不享有“并存商标权”。也不再可能【1】。
倘若在先注册商标没有知名度,甚至没有使用,在后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却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注册商标权人能否禁止在后的使用呢?我国现有的商标制度下,基于对注册制的强调,司法一般会支持在先注册商标,即使在后的使用已经非常驰名,百事可乐“蓝色风暴”被判决侵犯名不见经传的蓝野公司“蓝色风暴”注册商标3.浙江蓝野就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就是例证。
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在后的善意使用行为?建议我国可参照《联合建议》的精神,类推适用我国对于驰名商标撤销注册的5年期限规定。”
2.不知他人在先使用
在我国,使用商标虽然能获得一定保护,但不当然产生商标专用权和禁止权,是否能够约束他人以及约束程度取决于其知名度。
⑴ 自己在后注册
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给予一定保护,基本目的是将其作为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反对抢注,而非授予专有权。注册制将商标授予先申请人,而非先使用人,如果不知商标已被在先使用而申请注册,不属于抢注,在先使用人无权撤销他人的善意注册。
在先使用人不能撤销善意的在后注册,有一个例外:善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注册对该驰名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的商标。“复制、摹仿、翻译”仅指商标客观上相同或类似亦或包含了主观上明知?有观点认为“复制、摹仿或翻译”用词已包含了主观“明知”为他人商标【2】51,但如此理解与同法第41条第2款逻辑不符。《商标法》第41条第2款将由于侵犯在先权利而撤销注册商标分为两种情形:一般情形下只能在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提起撤销申请,意在兼顾围绕注册产生的各种利益;但驰名商标权人撤销他人的恶意注册,不受5年期限限制。因此,本文认为,《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复制、摹仿、翻译”仅指商标本身相同或近似,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有权禁止或撤销所有可能引起混淆的在后注册,包括善意不知,当然,对善意注册,必须在其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行使撤销权。
⑵ 自己在后使用
我国实行注册制,在先使用人无权禁止他人善意的在后使用,是应有之义,但是否有例外呢?
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在后的善意使用行为?《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在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对他人注册行为的禁止权的同时,授予了对他人使用行为的禁止权。两者同时规定,对主观状态的要求理应一致,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应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近似商品上善意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只要有可能导致混淆。
此项禁止权是否有5年期限限制呢?《商标法》第41条第2款针对的只是注册行为,对使用行为并不适用。该款规定起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原文是:“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请求撤销该注册,成员国可自行规定请求禁止使用的期限。”可见,《巴黎公约》虽然对撤销善意注册的期限有5年的最低要求,但对禁止他人善意使用的期限并无最低要求,留给成员国自己决定。我国商标法相关制度中对此皆无规定,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9年《关于驰名商标联合建议》明确规定,驰名商标权人对他人善意使用行为的禁止权,成员国应规定至少5年的行使期限,起算点为驰名商标权人知道该商标之日,而非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日,倘若使用者主观恶意,则不受5年期限限制。但《联合建议》不具有强制力,我国可参照《联合建议》的精神,类推适用我国对于驰名商标撤销注册的5年期限规定。
二、“仅明知”
1. 何谓“明知”
民事侵权行为法一般将主观“过错”区分为两种形态:“故意”和“过失”。“故意”,指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3】【4】,刑法也如此划分。依其逻辑,在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中,应区分三种主观状态:“明知”、“推知”和“应知”,“明知”指实际知晓,对应的是“故意”;“推知”是认定“明知”的一种方式,仍属“明知”;“应知”指实际不知,但如尽到合理的注意,本应知晓,对应“过失”。
应将“应知”统一到“应知却不知”的过失状态上来,并在概念上区分“推知”和“应知”。“推知”落脚在“明知”,“应知”落脚在“不知”,区别明显。《商标法》中的“善意”指的就是不知,而不论其是否应知,“应知却不知”不能认定为恶意,应属于善意。”
实务中对《商标法》第31条后半段“不正当手段”抢注所要求的主观恶意是否包括“应知”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仅指“明知”,不包括“应知”;另一种观点认为包括应知。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一个‘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显然远远低于一个驰名商标,…如果过多地推定在后注册人的恶意,无疑会使未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过大”【2】122-125,此种观点虽名为“应知”,实为“推知”,因是以推定方式认定明知。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的“恶意”包括“明知”和“应知”,其理由,是“应知”有两种情形,一是认定知道的方式,即行为人不承认知道,但可依证据推定其知道,即推知;二是应当知道而未知的过失状态。“很难在操作意义上作上述两种‘应知’意义上的区分”【5】。可见,上述分歧源于对“应知”的理解不一致,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应知”。
本文认为,①有必要将“应知”统一到“应知却不知”的过失状态上来,并在概念上区分“推知”和“应知”。“推知”落脚在“明知”,“应知”落脚在“不知”,区别明显。比如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可以根据高知名度和商标的近似度推定后使用人主观上“明知”在先驰名商标,即“推知”;但如果使用人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存在该驰名商标(显著性不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偏远地区商家不知该商标的存在,有现实可能性),则属于“应知却不知”的过失状态。《商标法》中的“善意”指的就是不知,而不论其是否应知,“应知却不知”不能认定为恶意,应属于善意。②在具体案例中,“应知”在不同语境下可能代表不同含义,需要仔细分辨。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经常混淆“推知”与“应知”,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名为“应知”,实则“推知”。比如在涉及“南燕”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中,二审法院认为“使用‘南燕’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地已覆盖了原告住所地范围,作为同种产品的销售者,原告应知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南燕’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法院所言“应知”,实为“推知”,并非将“应知却不知”的过失状态纳入“恶意”。
2.“仅明知”的可能性
司法实践中大多以“明知”认定“恶意”,论证中却往往加进搭便车的推断,表面上看是在论证“明知”,实则讨论是否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意图。这似乎说明一种普遍的观点:不可能存在明知为他人商标但却无意搭便车的主观状态,是这样吗?
在美国Person’s案5.Person’s Co., Ltd. v. Christman, 900 F.2d 1565(Fed. Cir. 1990).中,被告到日本旅行时发现了原告使用“Person’s”商标的商品,并购买了若干,回美国后,使用该商标开始生产并销售同类商品。该案被告虽然知晓商标为原告所有,但由于该商标当时在美国没有任何知名度,被告使用该商标既无搭便车的故意,也无搭便车的效果。
在一国境内又如何呢?使用制国家发生上述情形的可能性很大,因为使用本身的周知效果有限,服务商标尤其如此。旅游至某地发现某商标,回到原地后将该商标作为自己商标从事真实的经营,如果两地距离超出在先商标知名度所覆盖的范围,在后使用人虽明知为他人商标,却不可能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和后果。这是美国商标复审委员会在Woman’s World案6. Woman’s World Shops, Inc. v. Lane Bryant, Inc., 5 U.S.P.Q.2d 1985. Woman’s World申请注册XXTRA SPECIAL于服装零售服务,在先使用人Lane Bryant提出异议,指出Woman’s World采用该商标时明知该商标已被他人使用。Woman’s World辩解认为,自己虽明知他人已在先使用,但双方零售业务距离遥远,自己构成“遥远地域善意使用人的并存商标权”。美国商标复审委员会裁定,“并存商标权”仅限于不同地域的善意使用人,如果知晓在先使用的存在,即使处于遥远地域,不可能搭先使用人之便车,也构成恶意,不能享有并存商标权,拒绝授予Woman’s World注册商标。中面临的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虽针对同一问题,但由于一为国外商标,一为国内商标,结果并不相同,Person’s案中,法官判定,国外商标不能成为美国的在先使用者;且仅仅明知为国外商标,不构成足以撤销本国商标的“恶意”,除非该国外商标是驰名商标,或者属于唯一意图在于阻止他人进入本国的名义上的使用。而在Woman’s World案以及其他众多案件中,美国商标复审委一再强调,即使是在知名度达不到的地域,明知为他人商标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就算不存在搭便车、损人利已等故意,仍然构成恶意,在后使用人不能成为该商标的并存使用人(concurrent user)。
我国虽然属于注册制国家,但不强制注册,作为在先权利和在后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都大量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在我国都有发生之可能,尤其商标在某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时,在知名地域之外,“仅明知”为他人商标而使用,但无进一步搭便车的故意和结果,是完全可能出现的。
3.明知他人在先使用
⑴ 自己在后注册
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仍然加以注册,但无搭便车目的和效果,在先使用人是否有权禁止该注册,视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而定。
在先使用的商标达到驰名时,当然有权禁止上述行为,因为驰名商标权人对注册的禁止不考虑主观状态,善意注册尚且撤销,何况明知!但“仅明知”是否属于《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恶意”?该款规定“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此处“恶意”,究竟以“明知”为足够,亦或在“明知”外,需要更进一步的“搭便车”故意【5】497?
权威观点认为,《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恶意”,不仅指知道属于他人商标,还应同时具有搭便车的意图【6】,但在《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第4条第5款第3项中规定,所谓“恶意”,指“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未规定搭便车故意。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认知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不同,因为明知为他人驰名商标仍使用,主观必然同时具有搭便车故意,前者可以推知后者。正因为此时“明知”必然推出“搭便车”,实践中,只要证明注册人“明知”在先驰名商标仍使用,即可推定搭便车故意,而无需再就“搭便车”意图举证,且“明知”往往也是根据高知名度和商标近似度推定的。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同理。
此项“明知”推定是否允许以“确实不知”推翻呢?本文认为,应允许在后注册人反证自己善意,否则,《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不受5年撤销期限制,以此区分于善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就无意义。如此解释,也符合立法目的,《商标法》第41条第2款为撤销权规定5年期限,目的是为了在救济在先权利的同时,也同时照顾到围绕在后注册而产生的利益关系。况且,即使他人善意不知,在先驰名商标权人仍能禁止该善意注册人或使用人,只不过要受5年期限限制而已。对于在后使用行为而言,其效力弱于注册,允许反证推翻“恶意”更加重要,因为驰名商标认定并不必然意味着全国所有范围都熟知该商标,尤其那些内在显著性较弱的商标,不排除存在遥远地域善意使用人的可能性,如其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明知”推定,则属于在后的善意使用人,驰名商标权人对其禁止权要在明知该使用行为之日起5年之内行使。如果5年内未行使禁止权,应如何处理一国市场上存在两个相同商标的问题呢?本文认为,此时应承认权利共存,不认为在后善意使用为侵权,至于共存商标权可能带来的混淆,应由市场主体自行协调解决,或由主管机关居中调解。
驰名商标权人如果5年内未对在后的善意使用人行使禁止权,应如何处理一国市场上存在两个相同商标的问题呢?此时应承认权利共存,不认为在后善意使用为侵权,至于共存商标权可能带来的混淆,应由市场主体自行协调解决,或由主管机关居中调解。”
在先未注册商标达不到“驰名”高度,但已经有“一定影响力”,可依据《商标法》第31条后半段禁止他人“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此处“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是否包括“仅明知”呢?本文认为,此处“不正当手段”应包括“仅明知”,一是因为知道属于他人商标,他人商标又具有一定影响力,将这样的商标注册,通常主观上或者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或者具有阻碍在先使用者扩张市场,或敲诈勒索等恶意;其次,即便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等恶意,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注册为己有,由于注册的强大效力,客观上产生阻碍在先商标市场扩张甚至退出市场的效果,不公平显而易见。
⑵ 自己在后使用
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对他人在后使用行为的制止,对主观状态的要求,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同于对他人注册行为的禁止,见上文。
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可以禁止他人在后的使用行为吗?商标法未授予这项权利,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作出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处“善意”是否包括“仅明知”呢?根据孔祥俊先生的解释,此处“善意”指“不知”在先使用的存在,自然不包括“仅明知”,因此,知名地域外,明知为他人在先商标而做真实的商业使用,虽不具有搭便车故意,也无讹诈故意,在先商标权人仍有权制止。上述《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相同地域范围的使用,但依据该条逻辑,立法意图明确:禁止一切可能导致混淆的在关联商品上的使用,不考虑主观状态,实际是推定明知。
4. 明知他人在先注册
注册商标对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禁止,不考虑主观状态,不知尚且构成侵权,仅明知自不待言。
三、搭便车
商标制度中的“搭便车”,指通过混淆商品来源的方式,揩他人商誉之油。“搭便车”既可指主观意图,也可指客观效果,有搭便车之故意未必果真搭了他人的便车;反之,搭了他人商誉之便车,也可能源自善意不知的主观状态。
混淆不等于搭便车。混淆指消费者误认为两者有关联,是一种客观效果。在客观效果层面,混淆包括搭便车,因为搭便车必然意味着他人的商标有商誉,而没有商誉的商标也会产生混淆可能。尤其在我国注册制下,没有使用的注册商标也能禁止他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这时只存在混淆问题,不可能搭便车。商标法之目标在于反混淆,包括但不限于搭便车。
未注册驰名商标人禁止恶意抢注,仅能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禁止恶意抢注。恶意抢注的撤销不受5年期间的限制。”
本文讨论“搭便车”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声誉的商标一般不涉及此问题。
⒈ 他人在先使用
⑴ 自己在后注册
上文已论,未注册驰名商标对他人注册行为的制止不以恶意为限,但对恶意注册的撤销权没有5年期限限制。但需注意:第一,虽然法律逻辑上存在“善意不知”他人驰名商标之可能,但现实可能性极小,因为驰名商标的高知名度往往推定全国范围的相关公众都知晓。因此,驰名商标的保护,通常适用的是第41条第2款后半段“恶意注册”的规定,尽管从该款用语来看,似乎后半段只是例外。第二,“恶意”的认定虽以“明知”就足够,但实质上并非惩罚“仅明知”,而主要在于禁止搭便车,法律以“明知”认定恶意,是因为此时搭便车的必然性,无需赘证,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在先使用的商标如果“有一定影响”但尚未驰名,适用的法条为《商标法》第31条后半段,有权制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如前文所论,“仅明知”即构成本条所要求的“恶意”,况“搭便车”乎!
⑵ 自己在后使用
在先使用商标对他人在后使用行为也有一定的排斥力,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这两个法条中,意图搭便车的使用行为,都是反对的重点,虽然在认定恶意时,一般只要求证明“明知”即可。
⒉ 他人在先注册
⑴ 自己在后使用
《商标法》第52条第1项对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仅考虑后果是否可能混淆,不考虑主观状态,实际上是将所有可能造成混淆的行为纳入,自然也包括搭便车。
⑵ 自己在后注册
《商标法》第52条第1项对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仅限于在后“使用”,不包括注册。根据目前商标法的规定,在先注册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的注册商标侵犯其权利,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注册,法院不能直接在民事侵权程序中判决在后注册商标侵权或无效。此时的在先注册应有同样的推定周知效果,注册商标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应同于第28条或第52条第1项的规定,只考虑后果是否可能混淆,不考虑主观状态,即使善意,也会被撤销,更勿论以搭便车为目的的注册了。
四、恶意抢注
商标领域中最恶意的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标的抢注,其目的不是为了搭便车,而是为了向真正的商标权人讹诈获利,或者为了阻止商标权人进入该地域等。我国注册制下,商标专有权基于注册,注册又不以使用为前提,可能导致此类利用注册制漏洞的极端恶意行为。本文以“恶意抢注”概括此类行为,但读者应知,商标法中的“恶意抢注”并未被统一到此含义上来,各类文献中的“恶意抢注”或“恶意注册”是在各种不同的含义上使用的。
此类行为针对的是未注册商标,在我国商标制度中,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未注册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普通未注册商标。
虽然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寻求救济,但就禁止恶意抢注而言,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适用可能,因为该条是对“使用”行为的禁止。权利人仅能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禁止恶意抢注。恶意抢注自然属于《商标法》第41条第2款之“恶意注册”,撤销不受5年期间的限制。
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可适用《商标法》第31条,禁止恶意抢注,但按照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逻辑,要受到5年期限的限制,其保护逊于未注册驰名商标。
难点在于:普通未注册商标是否有权禁止他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呢?按照主流的观点,没有任何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在我国商标法中得不到任何保护,即使对他人的恶意抢注行为也毫无办法,依据是《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31条后半段以及41条的逻辑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法对普通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仅以代表人或代理人抢注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的商标为限,此外不予保护。
本文认为,恶意抢注涉及欺诈,在任何法系任何国家,反对欺诈都应该是不证自明的道理,商标法不能因为其采用了注册制就对注册之外的欺诈行为听之任之。真正的问题应该是如何认定欺诈,而不应该是要不要制止所有欺诈。
在商标法尚未修改之前,如何禁止上述针对普通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有几种思路:一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反对所有恶意抢注行为;另一种思路是依据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采取的方法,是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禁止所有的无法被包含在同条第2款的恶意注册行为7.2005年《商标审理标准》第五部分2.2。,并不受同条第2款5年撤销期限的限制。将第41条第1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解释为整个第41条的兜底条款,明显不符合我国制定法将兜底条款放在末尾的一般法律模式,也不符合第41条的文义逻辑8.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规定的理解,参见汪泽.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解与适用——“Haupt”商标争议案评析[J].中华商标.2007,5:36。,但为了达致目标上的公正,进行上述解释,是一种可以理解和接受的选择。
注册制度的确立使商标法从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图景中相对独立,商标侵权或撤销不再限于主观“恶意”行为,且“恶意”本身也呈现多种样态。准确认知各种“恶意”,同中辨异,异中求同,为司法或行政执法者所必需,这正是本文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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