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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氏司机在客运站被打,是否属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

2012-11-16王向华

中国医疗保险 2012年2期
关键词:马某客源行政部门

文/王向华

李氏司机在客运站被打,是否属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

文/王向华

案情回放

李某是某市长途客运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06年10月9日根据公司安排,李某驾驶长途客运汽车由该市前往北京。下午6点,在北京某长途汽车站停车场内停车时,某市私营长途汽车售票员马某,因带客问题与李某发生纠纷,用右拳击打李某面部,造成李某右眼钝挫伤。2007年3月,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伤害为轻伤。

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发出《工伤认定询问书》,并告知事由、举证要求和举证责任等。

李某所在长途客运公司向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反馈书面意见称,根据公司调查,李某与马某发生纠纷的地点在北京某长途汽车站厕所旁加油站附近,缘由是此前几天途中的带客问题;该公司属公车营运,所有旅客乘车均从站点购票,班次均是点到点、站到站、一路直达,驾驶员在任何时候都不存在争抢带客问题,公司也明文规定“驾驶员途中带客,属违规行为,一经查出,将给予辞退”。所以,该公司认为,李某此次发生的伤害事故属于个人违规行为的民事纠纷,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作原因而造成伤害的工伤认定规定。

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长途客运公司反馈意见后进行调查,明确以下事实:

(1)李某与长途客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内容为驾驶,《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证明2007年3月15日,该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

(2)市长途客运公司《稽查处罚规定》和《奖惩规定》明确禁止驾驶员私自带客、带货。

(3)李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的申请时间为2007年4月8日,并自述“私营长途汽车售票员马某因带客问题找麻烦”。

(4)马某在2006年10月9日北京某长途汽车站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称,2006年10月1日和3日,马某车辆在路边揽客时,看到李某驾驶车辆在某高速路口带了3个客人,马某曾于当时质问李某中途带客,李某认为其多管闲事,并与其发生矛盾。

(5)市长途客运公司《营运计划表》证明2006年10月1日和3日两天,李某曾驾驶该市到北京长途班次。

(6)北京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马某在民事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据以上事实,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由于市长途客运公司的规章明确禁止驾驶员私自带客,李某因私自带客被他人打伤,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故李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李某对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不服,遂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调查认为:关于李某是否存在私自带客行为,仅在派出所对马某和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表述,但两人表述相互矛盾,因此,在无其他确切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李某存在私自带客行为;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调取的市长途客运公司《营运计划表》虽然可以与派出所对马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相印证,但其仅能证明李某曾于2006年10月1日和3日受公司安排承担该市到北京客运任务的事实,却无法据此推定李某在途中一定存在带客行为。因此,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结论予以撤销,要求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于6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本案涉及的主要事实有2个,第一,李某是否有私自带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第二,李某因私自带客引发抢夺客源矛盾而被他人暴力伤害,是否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

重新梳理一下案情,可以明确:

从李某和马某引发争议的原因来看,是因为争夺客源,但双方对争夺客源有完全相反的主张:李某认为马某为争夺公车客源,以私自带客为借口,故意寻衅滋事;马某认为李某系路上私自带客,抢夺客源,被质问后引发不满,后又因此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

李某作为市长途客运公司的实际承运人,其工作职责是将乘客从该市出发的乘客安全运送至北京的终点站,并且一路直达,中途不允许私自带客。李某没有卖票的职责,其主张的他人为争夺客源,故意寻衅滋事仅是其自述,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逻辑。

马某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马某对作案动机所做供述基本是客观真实的。从马某作案的时间和地点来看,发生在下午6点多长途汽车站厕所旁,这是一个人流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地点,马某在此将李某打伤是一种偶然冲动性的暴力犯罪,并不具备长久有预谋的作案动机。此外,从马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间来看,是2006年10月9日当天,并且是针对马某打人的事实接受询问,而李某向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7年4月8日,所以马某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了让李某认定不了工伤而撒谎。从马某的认罪态度来看,马某对打人事实供认不讳,北京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也确认马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在已经认罪的情况下,马某无需对其打人动机进行虚假供述。

李某如果是因为马某无故寻衅滋事而被打伤,应当在伤害后立即向用人单位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但其从伤害事故发生后一直到2007年3月15日公司对其送达《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时均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到2007年4月8日才以个人名义向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做法不符合逻辑。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采用无过失补偿原则,但也要求是因工作原因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中才不追究受伤害人的主观过错。其立法原理是因为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创造的经济效益和其他物质效益,而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格,在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剩余价值的前提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就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此外,工伤的核心定义是职业伤害,即为职业利益而受到伤害。结合本案中李某私自带客,违背公司管理规定,利益归属是自己而非为公司的利益工作,因此其私自带客而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伤害,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和视同为工伤。

因此,本案虽仅有侵权人马某所作询问笔录是直接证据,但并非孤立证据,其和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查实的相关间接证据组合在一起已经组成了证据链,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被打伤的真正原因,即路上私自带客。而李某对暴力伤害的原因仅有自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本案举证责任不能完全倒置在用人单位一方,申请人对自述的伤害事实和原因亦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在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仍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能让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作者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

(本栏目责任编辑: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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