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境性伤害犯罪人认知结构研究
2012-11-02马晓霞张广宇
马晓霞,张广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情境性伤害犯罪人认知结构研究
马晓霞,张广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情境性伤害犯罪人犯罪动机的生成具有非预谋性、境遇性,但仍是一个动态的心理过程。通过同样是动态建构过程的认知结构的研究,可以认为情境性伤害犯罪人犯罪心理是在一种“手段—目的链”式认知结构的统领下生成的。这或许可以成为探寻情境性伤害犯罪人犯罪行为发生原因的有效路径之一。
情境性;犯罪;认知结构;手段—目的链
情境性犯罪是这样一种犯罪,它没有预谋性,始于偶然,却在偶然中存在一定的必然;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始,也会产生犯罪动机,只不过这样的犯罪动机是由于情境中的因素与个性因素交互影响瞬间产生的,但它仍是一个动态的心理过程。这样一种犯罪,更多“境遇”的性质,在当前社会的发生频率却悄然增加。
一、情境性伤害犯罪心理生成机制及研究意义
(一)情境性伤害犯罪
在本研究中,对情境性伤害犯罪的定义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在情境性犯罪动机的支配下,实施的即时故意犯罪行为。对此概念做如下必要的阐述[1]:
1.犯罪动机通常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力。根据犯罪动机形成的时机特点,可以将犯罪动机划分为预谋性犯罪动机和情境性犯罪动机。预谋性犯罪动机是指行为人在较长时间内通过多次的思考形成的犯罪动机。这类犯罪动机的显著特点是其酝酿形成经历了较长的时间。情境性犯罪动机是指在情境因素的作用下,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形成的犯罪动机。对于行为人来说,事先没有思考和准备,犯罪动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具体的行为情境和行为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决定的。本研究中界定的犯罪动机即为情境性犯罪动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则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任何故意犯罪的发生,都有其相应的心理活动基础。支配故意犯罪的心理活动即为犯罪故意。从犯罪心理生成机制方面,可以将犯罪故意划分为即时故意与预谋故意。其中,即时故意是指行为人事先并无犯罪意图和策划,仅因面临情境因素刺激,临时决意而实施犯罪的心理状态;预谋故意是指行为人事前已有犯罪意图,并经过较充分的思考、策划、准备才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与情境性伤害犯罪动机相对应的正是即时故意。
3.以交通肇事中的二次碾压致死事件为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但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如果没有履行积极报告接受处罚和救助的义务,而是选择二次碾压行为导致受伤者最终死亡的事实发生。那么,这里的二次碾压行为就属于情境性伤害犯罪。首先,行为人伤害动机的形成并没有预谋性,只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发现撞伤路人这样一个情境中,于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瞬间产生了伤害动机,属于情境性犯罪动机。其次,行为人在明知进行二次碾压路人会死亡的情况下,虽然事先并无犯罪意图或策划,仍然决意实施碾压行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心态,属于即时故意犯罪。因此,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二次碾压致路人死亡的行为属于情境性伤害犯罪。
(二)情境性伤害犯罪心理生成机制
行为的产生通常是与行为人的需要相关的。对情境性伤害犯罪而言,当情境中的某些因素引起了行为人的某些需要,就会在主体头脑中形成犯罪意识,当犯罪意识与主体的意志因素相结合,就形成犯罪意志,驱使行为人将自己头脑中希望或者放任的满足需要的行为在现实中展开。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就转化为动机。由于动机必然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相联系,而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又必然受到道德和法律的评价,所以动机有好坏善恶之分。在恶劣或者不良动机的驱使下,行为人若不顾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以不合理和不正当的手段来追求需要的满足,其结果必然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威胁或造成实际侵害;即便出于善良动机,但若蔑视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的规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和方式来满足需要,其结果也可能构成犯罪。
(三)研究情境性伤害犯罪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的意义
在犯罪心理生成机制当中,犯罪的各种动因并不是均衡地作用于每一个人。换言之,在不同的行为人身上,各种动因的作用是不相同的。同种因素可能对有的行为人起主要的决定性作用,而对另外的行为人则起次要作用,甚至对有些行为人根本就没有起到促成作用,这在情境性伤害犯罪人身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对于情境性伤害犯罪人来讲,其在当时的情境中瞬间产生的犯罪动机与其自身对社会主流价值的认同有多大关联,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有着怎样的连结,指导犯罪行为实施的犯罪意志背后的主导价值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不仅能为刑事立法和制定刑事政策提供理论依据,其有效的实证研究结果还能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犯罪主观要件提供理论与经验参考,为司法矫正部门对罪犯回归社会实施有效干预提供建议与对策。
二、情境性伤害犯罪人认知结构及研究价值
(一)情境性伤害犯罪人认知结构
认知结构的提出最早受结构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结构主义认为,“在任何既定情境里,一种因素的本质就其本身而言是没有意义的,它的意义事实上由它和既定情境中的其他因素之间的关系所决定。”[2]
本研究中提出的情境性伤害犯罪人认知结构是指,情境当中的特定刺激和犯罪人个性特征相结合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渐进性的动态的自我建构。[3]具体阐述如下:
1.情境性伤害犯罪人的认知结构是个体内化的知识经验结构
情境性伤害犯罪人在成长过程中,一方面通过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继承了一般性知识经验,包括对自我的认知、基本知识的掌握、对社会的认知等。这其中,如果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完善,那么个体获取的知识经验就是积极的、正面的;如果教育出现缺失或弊端,那么个体就有可能被动地获得一些非积极的知识经验。另一方面,在逐渐与社会接触的过程中,会由过去的被动性获得知识,变为主动地与客观世界产生互动,当客观世界与前期已有的知识经验(积极的或非积极的)共同作用于个体时,经过内化就会形成个体的知识经验结构。
2.情境性伤害犯罪人的认知结构具有建构的性质
情境性伤害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于行为人头脑中的认知结构始终处于变动与建构之中,这样一个过程同时也是行为人对当时情境进行认知的过程。其中,情境因素和行为人个性特征的交互影响是决定情境性伤害犯罪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性因素。
首先,对于情境性伤害犯罪人来说,外在整体环境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情境中的相关因素会为行为人提供丰富、适宜的多重刺激,促使行为人的认知结构发生变化,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换言之,情境性伤害犯罪人对情境中的刺激的同化和反应具有一定的选择性,不是任何刺激都能引起情境性伤害犯罪人的反应。只有符合情境性伤害犯罪人的需要,能够被其认知结构所同化的适宜刺激,才能引起情境性伤害犯罪人的反应。能够被行为人所同化的适宜刺激并不是原封不动地或毫无顺序地被纳入其认知结构中。行为人必须首先对适宜刺激进行改造和疏理,使之变为其认知结构所能吸收的形式,同化才能顺利有效地进行。
其次,情境性伤害犯罪人的认知结构是在情境当中的特定刺激和犯罪人个性特征相结合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渐进性的自我建构。这其中,犯罪人个性特征的主要体现是犯罪动机,并进一步体现为犯罪人的需求、犯罪情境、主体意识三者交互作用的结果:一方面,情境性伤害犯罪人与普通行为人一样,存在着从生理需要、安全需要、交往与亲密关系的需要、尊重需要到成长性需要的多层次的需要系统,它们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动机的现实因素。另一方面,对于情境性伤害犯罪人来讲,犯罪动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境遇的性质。情境性伤害犯罪人具有的需要并不一定很强烈,主观上也不必然考虑对错误方式的选择。换言之,犯罪动机可以是基于其个性特征而对适合于犯罪的特定情境或诱因直接做出的心理反应。所以,当情境性伤害犯罪人面对趋于形成犯罪动机的需要与积极的诱因及其相互作用时,经过主体意识对动机行为可能导致的奖赏与惩罚的判断,最终选择或放弃犯罪动机。
(二)认知结构在理解情境性伤害犯罪人心理机制中的作用
对情境性犯罪心理机制的研究,难点与关键是对犯罪动机的研究,因为它虽然没有预谋性,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对于静态变量的研究,可以采取量化的方式来研究,但是对于一个动态变量的研究,就不能用静止的手段去分析,必须找到一个与之相对应的动态结合点,这就是认知结构。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情境性伤害犯罪人的认知结构是一个处于不断变动中的自我建构,它的形成是多个点构成的一条线。这些点包括情境的时间性、空间性、行为客体的具体属性、行为方式的具体属性、行为结果、行为感知等等。如果研究单一的变量,就无法看到整体。托尔曼(Tolman)认为,对事物的研究要注重其整体性,尤其对于行为的整体性研究。即行为总是指向一定的目标,目的性是行为的最重要的特征;行为为实现指向目标,总是在认知的基础上选择一定的途径和方式。[4]因此,以认知结构这样一个动态建构过程的研究为契入点从整体上来研究情境性伤害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探寻其心理生成机制,既具备理论严谨性,又具有实际可行性。
三、情境性伤害犯罪人“手段—目的链”式认知结构
(一)“手段—目的链”的概念
个体在实施某个具体行为的过程中,会涉及三方面的知识:行为客体的属性、对行为客体实施行为后的结果以及该结果为个体可能带来的价值。如果将上述三种类别的知识进行合并,就形成了一个简单的联想网络,即“行为客体属性→结果→价值”,在该联想网络中,价值的实现是以结果为基础的,而结果的实现是以属性为基础的,即后一阶段的实现总是以前一阶段为基础的。换言之,如果将“价值”这一上位概念看作是“目的”,那么“结果”这一下位概念则可以看作是实现“价值”这一目的的“手段”,同理,“结果”作为“目的”的实现“手段”则是“行为客体的属性”。因此,亦可以将上述知识联想网络称之为“手段—目的链”式认知结构。例如,在二次碾压致死事件中,行为人采取二次碾压行为的原因之一是看到被撞伤的路人,为了逃避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及其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索性就以伤害路人的生命为代价实施了二次碾压。那么,这其中就形成了一个知识联想网络:受伤是路人的具体属性,治疗与康复所需费用是其抽象属性,再次碾压致路人死亡的功能性结果是可能逃避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及其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心理社会功能可能是摆脱经济压力与社会评价压力甚至是法律责任导致的人身自由的丧失,工具性价值是金钱、社会舆论,终极价值可能是自由、安全、幸福等。其中,每一个较下位概念都是其上位概念实现的手段,反之则是目的。最下位概念是行为客体的基本属性,而最上位概念是个体的价值观的体现。
换言之,“手段—目的链”是个体有关行为客体属性的知识、有关行为结果的知识和有关价值的知识三者相联结的认知建构。它在个体作出行为决策时被激活,指导并促成个体实施行为。其要点在于个体通过建构“手段—目的链”,联结了可见的行为客体属性、可预见的行为结果以及可预期的更抽象的个人化的目的和价值。基于情境及个性因素的交互作用,“手段—目的链”可以结束在以任何一个上位概念为“目的”的水平上,促成行为决策,使行为在该水平上发生。[5]
(二)“手段—目的链”式认知结构与情境性伤害犯罪之间的关系
情境性伤害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以实现一定的结果或价值为目的,而感知这一结果或价值则需建立在对情境属性认知基础上。这里的情境属性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对犯罪人心理产生影响的一切人、事、物以及它们之间的连结关系。由于情境属性是行为结果或价值实现的“手段”,行为结果或价值作为上位概念则成为情境属性的“目的”。所以,在情境性伤害犯罪中,情境属性、犯罪行为结果、犯罪人自我价值三者之间构成了一个逐渐抽象、递进的“手段—目的链”式认知结构,如图1所示[6]。
1.情境性伤害犯罪人在具体情境中建立起对具体属性和功能性结果的知识集合。在情境性伤害犯罪中,当情境中的一些基础性、具体性、形象性的信息经行为人的注意,就会在行为人的大脑中建立起相应的关于情境属性和该属性引发的功能性结果的知识集合。所谓的功能性结果是指,行为人认为该属性会给自己带来的直接利益结果,当他认为这种结果对自己有利的时候,就称为既得利益,反之,则称为知觉风险。例如,在二次碾压致死事件中,路人受伤这样一个具体信息经过行为人的注意,便成为当前情境中行为客体对象所具备的一个具体属性,并在行为人头脑中建立起关于该属性与其引发的功能性结果的知识集合,即行为人认为路人“受伤”属性带给自己的结果是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后果及经济赔偿,也包括时间上的成本等,是一种对其不利的结果,属于知觉风险。
2.情境性伤害犯罪人通过认知规律建立起情境抽象属性和心理结果的知识集合。情境性伤害犯罪人在对情境中具体属性注意的过程中,首先通过认知系统对具体情境属性和抽象情境属性进行认识和评价;其次,以概念的形式将认知评价与对情境属性作为或不作为后的生理结果、直接可见的结果以及带来的心理的和社会的结果联系起来存储在自身的记忆当中,在以后的行为活动中通过激活这些与情境属性相关的知识,来进行信息解释和整合过程。上例中,行为人在肇事情境中会建立起对“路人受伤”属性和功能性结果的知识集合,即将治疗与康复所需费用看作是“路人受伤”的抽象属性,其与再次碾压的结果相结合产生的心理社会功能可能是摆脱经济压力与社会评价压力甚至是法律责任导致的人身自由的丧失。因此,行为人会进一步通过自身的认知系统对“路人受伤”这一具体属性进行解释:对“受伤”属性正确作为(即送往医院急救)的直接结果是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及其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心理社会结果是承担经济压力、社会评价压力甚至是法律责任导致的人身自由的丧失;对“受伤”属性错误作为(二次碾压,伤害路人的生命)的直接结果是逃避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及其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心理社会结果是摆脱经济压力、社会评价压力和法律责任导致的人身自由的丧失等。
图1 手段—目的链认知结构模式
3.情境性伤害犯罪人通过对情境中的行为客体实施犯罪行为,实现个人价值。克罗克洪(Kluckhohn,1951)认为,价值是一种外显的或内隐的,有关什么是“值得的”的看法,它是个人或群体的特征,它影响人们对行为方式、手段和目的的选择。进一步,罗克奇(Rokeach,1973)认为,价值是对特定行为或存在的终极状态的一种持续性信念,此种信念使得个人或社会偏好某种特定的行为方式或生存目标的状态。[7]价值会影响态度的形成和处理信息的方式。犯罪人价值观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强大的内在驱动力,具有犯罪导向的作用,可以认为是犯罪人行为的最终决定因素。犯罪人关于工具性价值与终极性价值的各种信念,构成其个人价值知识集合。工具性价值是达成终极性价值的手段,通常表现为理想的行为模式和行动方式,如愉快、自立、能力等;终极价值是由对情境中的行为客体实施犯罪行为所知觉或想象的最终目标状态,是理想的生存状态或广泛的心理状态,如自由、成功、友谊等。在上述例子中,行为人惧怕承担交通肇事带给他的不利后果,例如,承担被撞伤的路人后续治疗与康复所需的费用,社会舆论对其负面的评价,以及法律责任导致的人身自由的丧失等等。这里提到的“金钱”、“社会舆论”即为工具性价值,行为人对这些工具性价值的追求又进一步体现了他所向往的终极性价值,即“安全”、“自由”、“爱”、“幸福”、“快乐”等。由此,可以概括出由“路人受伤”这一具体情境属性在行为人大脑中形成的认知建构路径:路人受伤(具体情境属性)→治疗与康复所需费用(路人受伤的抽象属性)→避免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及其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碾压致死行为的功能结果)→摆脱经济压力与社会评价压力甚至是法律责任导致的人身自由的丧失(碾压致死行为的心理社会结果)→金钱、社会舆论(行为人追求的工具性价值)→安全、自由、爱(行为人追求的终极价值)”。
上述认知建构路径可以理解为行为人以“路人受伤”这一具体属性为基点,以自身追求的自我价值为原始目标展开的认知联想。只有当关于情境的知识网络与关于犯罪人个人价值的知识网络进行了有机联结时,才可以认为在犯罪人的大脑中产生了完整的“手段—目的链”联想路径,即形成了完整的认知建构。这里假设,具体属性的内容可以依据情境的不同而不同,但行为人在个人层面追求的价值实现最终是一致的。这亦是本课题希望通过实证研究能够得到证明的。
四、结语
犯罪心理学的理论与实证研究表明,只有探索犯罪人想从犯罪行为中得到什么时,我们才有可能接触到犯罪行为及犯罪心理的本质。[8]对犯罪人认知结构的研究正是这一探索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手段—目的链”式认知建构可以说是一个与情境属性相关的犯罪行为结果及其与增强个人价值之间形成的“情境—行为—价值”知识整合的联想网络,其最终目标是建立情境与犯罪人个人价值的关联。犯罪人大脑中关于情境属性、结果和价值观知识集合的建立是构筑“手段—目的链”式认知结构的基础,打通情境属性、行为结果和个人价值的链结是完成“手段—目的链”式认知结构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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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792.2
A
1673―2391(2012)09―0146―04
2012—07—17
马晓霞,女,回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张广宇,男,江苏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系。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校级课题“情境性人身伤害犯罪人认知结构研究”(2011SK41)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校:周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