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网络团购中存在问题的法律研究
2012-10-18李黔豫
李黔豫/文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范围内电子商务活动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在北京、上海等大的城市范围内,一种全新的电子商务模式——“团购”开始被网络营销商所运用。这种通过互联网由一定数量消费者自发组织能够形成大宗购买能力的团队购物活动,由于其价格的优惠性相对消费者小宗购买而言,更加具有显著优势,深受消费者和商家的喜爱。所以从其诞生之日起,迅速风靡全国,而且模式发展逐步成熟、营销范围逐步扩大,从最初开始的手机、图书等相对较小的物件到现在旅游、保险、建筑等大的范围,可以说团购走到今天,已经变成了网络购物的主要方式之一,这是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同人们消费观念转变两者结合的产物,是现代消费理念改变传统消费规则的一种积极体现。
从1997年淘宝网开始试行团购活动,到2010年2月中国本土范围内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团购网站的诞生,在全国范围内,一股“团购风”迅速席卷全国,到2011年8月份,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涌现的大量团购网站在互联网上上演了一出“千团大战”的好戏。然而从哲学上讲,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双面性,网络团购的迅猛发展也不能例外,作为一种全新消费模式的兴起,在喜悦成绩呈现的同时,各种各样的网络交易陷阱、网络诈骗、售后服务不完善等诸多的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引起了世人的关注,由此产生了严重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由于当前我国尚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措施和防范策略,如何更好地规避团购中存在着的法律风险、如何更好地约束与团购相关的法律问题,这对于团购的正常合法化、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构建一个和谐安全的团购网络环境至关重要。本文就网络团购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展开研究。
分析团购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法律主体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继B2B、C2C、B2C之后,B2T(即:网络团购)作为一种全新的电子购物模式开始从美国诞生并迅速向世界蔓延开来,关于B2T这种全新的电子购物模式的概念,当前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的相关定义。对此,本文认为,所谓网络团购,指的就是借助互联网由相当数量的消费者组织并能够适应商家营销活动而形成的一种具有大宗购买能力的自发性组织,该组织通过与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分销商就消费合同谈判之后,对购买产品能够有着较大的价格优惠空间,在满足数量消费者产品购买价格优惠空间的前提下,完成群体购买的一种商务行为。从网络团购的实质来看就是团体采购行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其本质就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商业法律法规约束的范围内,表现在互联网上的一种群体性商品买卖行为,其最终目标是为了更好地让参与互联网购物的消费者群体利益最大化,实现商家与消费者的双赢。
从网络购物中所涉及的法律主体而言,真可谓成千上万,而表现在法律意义上的参与主体来说,可以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将其分为以下三类:销售者、组织者和消费者,这个网购过程通过组织者的组织将销售者和消费者有机结合在一起完成整个过程。对于三种不同性质的参与主体,他们合力完成的团购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
1.消费者在电子购物的过程中,通过互联网自发集合形成的组织者将团购产品的信息发布在网上同销售者联系发生的集体采购行为。
2.销售者自己充当组织者,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团购信息邀请和组织消费者参与集体采购。
3.为了更好地帮助消费者,组织者凭借互联网将有意向购买同一产品的消费者有效组织起来,通过和销售者沟通所发生的群体性大宗采购活动。
4.通过消费者自发组织的消费者联盟或职业的团购中介同销售者协调组织消费者发生的组团性采购活动。
从法律法规的角度看不同网络团购行为发生的纠纷
从法律的角度看网络团购行为,首先得从其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始分析,必须理清其中的权利义务,才能更好地应对和识别网络行为中所面对的各种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才能更有针对性地解决其中存在的诸多团购纠纷。从上述的四种网络团购行为来看,1和2从本质上同传统的商品购买没有太大区别,就法律意义上具体的买卖双方来讲,只存在着卖商品的销售者和买商品的消费者,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单纯的买卖合同性质。在比较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下,团购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出现的纠纷问题,可以依靠当前法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而对于4这种比较新颖的网络团购形式,同3这种网络团购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存在着第三者介入的复杂性,原本法律意义上基础的法律关系因为有了第三者的介入,整个行为发生过程变得更加的错综复杂,稍有瑕疵,就可能引发纠纷问题。所以明确买卖方关系同第三者介入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团购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就必须对第三者介入的形式予以细化分类,本文认为网络团购行为发生中第三者介入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消费者自发组织的消费者联盟为了更好地扩使利益最大化而作参与网络团购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组织者(即:代理人)参与网络团购的行为。从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相关规定来分析,对于这种形式的网络团购中所产生的纠纷,组织者是否承担相关责任主要看其是否已经超出了其代理权限。如果在其权限范围内以组织者的身份发生了团购行为,那么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已经超出了其代理权限,或者是在代理权时间意义上终止后,只有经过被代理人发生追认的行为之后,被代理人才会对团购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承担相关责任,否则代理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2)职业的团购中介为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中间性的组织服务。为了更好地实现销售者同消费者的双赢,在网络团购的行为发生过程中,职业的网购中介借助互联网将有意向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同销售者进行谈判争取更优惠的购买价格,从中获取收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分析,如果在网络团购行为的发生过程中,职业的网购中介仅仅是参与了团购价格的谈判和为双方提供签订购买合同的机会,那么对于其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他们属于合同法中的居间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果在中间环节获取了收益,就会对发生的法律问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法律责任。
(3)在职业的网购组织者(即:中介)为了实现网购行为的发生借助互联网向不特定的销售者和消费者双方发出邀请并组织交易谈判的背景下出现的纠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展销会等实体店面中购买商品或者接受商业服务时,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可依法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提出赔偿要求。同样,如果消费者在参与互联网团购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可向组织交易行为的组织者提出赔偿要求,组织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前网络团购行为发生过程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
据相关部门统计数据显示,在2011年中国电子商会的“3.15”消费电子投诉网上,仅仅在3月10日这一天里,关于网络团购的投诉就高达57起,具体投诉内容涉及了手机、电脑、服装等众多行业。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有网络诈骗、产品质量不合格、信息泄露、售后服务差等诸多问题。其中的法律风险更是陷阱重重,比如说行业价格不透明所导致的隐性消费风险、“霸王条款”式的协议风险、售后风险等诸如此类。客观地讲,当前我国的网络团购中存在着众多的陷阱,很大程度上已经威胁到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稳定安全的网络购物环境,团购整顿迫在眉睫。
虽然说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针对网购环境的整顿发布了中国本土范围内第一个《电子商务信用认证规则》并要求团购网站进行认证,以信用认证的方式为构建和谐网购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网络团购满意度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但是信用的约束、道德的规范并不能代替法律的规范作用,在当前我国的网络团购中依旧存在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如何规范、如何约束,依旧困惑着中国的网络团购。
针对当前网络团购中存在问题的法律规范策略
网络团购是在电子商务模式的进一步发展下形成的新型消费方式。作为一种网络购物形式,其在市场中有自身发展的规律,政府应该在完善相关规范的同时在权能范围内加强对网络团购的合理引导,通过政府的综合调控,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团购的健康发展。
消费者、组织者和销售者也要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实现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加强防范措施避免法律风险。对于团购纠纷若各方之间有签订协议则应按照协议解决,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则应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明确纠纷涉及的主体类别,进一步确定参与者的法律关系,从而明确各个主体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此外,与时俱进,尽可能地根据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从立法的角度强化对电子商务的管理,以专门、专业、专制的角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约束、规范、监督网络团购行为的发生,以此来促进中国网络团购市场的健康、稳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