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012-09-21吴振祥
■文/陈 平 吴振祥
在县级质监部门日常办案中,有相当部分属于检验后处理的案件,这类案件检验结果是该批产品不合格,据此,办案人员习惯地将案件都定性为甲企业生产的乙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笔者认为,如此定性未免过于简单而草率。
正确理解合格产品与不合格产品。根据汉语词典解释,合格是指符合标准,不合格是指不符合标准,但“标准”又是什么?仅仅是指产品标准吗?以上解释并不能给出不合格产品的准确定义。对此,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不合格产品做了如下解释——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由此得知,它不仅仅是指产品标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不是孤立存在的,与第二十六条有着对应关系,对不合格产品只有结合第二十六条规定才能做出准确的解释,即依据该条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以及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等四种产品,前两种属生产者依法应承担的默示担保责任(默示质量要求),后两种是生产者依法应承担的明示担保义务(明示质量要求),产品不符合默示或明示质量要求的,即是不合格产品。
正确理解冒充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其关键是如何确定冒充一词。根据汉语词典解释,冒充是指以假充真,是行为人具有主动追求某种效果的主观意愿,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企业负有生产合格产品的义务,而涉案产品如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就表明企业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法定义务,其行为即可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我们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有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于生产不合格产品行为,在过错方面,企业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地将过错行为都认定为故意的冒充行为,因为冒充只能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显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包含着主观故意,检验机构对产品做出不合格的技术结论,并不能就此推断行为人存有主观故意。
如何认定存在主观故意。怎么认定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因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或解释,致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因此,实践中大多数执法人员做出的回应是回避,但回避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而解决问题的办法,应该是在办案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及时收集相关材料综合认定。
我们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一是产品生产成本明显低于同行业正常生产成本或者利润明显高于同行业正常利润的;二是产品的销售价明显低于同种产品或同类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的;三是产品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行销售的;四是生产企业既无出厂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而产品又未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即出厂的;五是生产企业明知产品自检不合格,但又入库出厂销售的;六是生产企业明知所进原材料不合格却又投入使用的;七是短期内连续生产两次以上不合格产品的;八是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
办案人员只要搞清楚以上三个问题,对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定性及处罚,也就不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