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定违法事实 准确适用法律法规
2012-09-21王新法
■文/赵 森 王新法
《不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该如何处理》一文介绍了某县质监局在执法工作中,对违法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出现的四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把握。
违法事实认定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最核心的内容是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只有在正确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准确使用法律规范,遵循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处罚。
通过对本文所介绍案情的分析,本案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关键点就是甲化工有限公司使用油膏型阿维菌素替代标准规定的阿维菌素原药生产阿维菌素乳油产品这一行为,能否认定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产品。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与推荐性标准不同,强制性标准是当事人必须执行的标准。虽然当事人在有企业标准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强制性标准,但前提是企业标准必须严于强制性标准。虽然企业生产的产品违反企业标准在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与违反强制性标准有所不同,但由于本文并未涉及甲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制定了严于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笔者按照当事人未制定企业标准进行分析。
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何谓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所生产产品的各项参数、指标不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标准要求。这是最常见的产品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情形;二是产品的生产过程(包括所使用的工艺以及原料、辅料、添加剂)不符合标准规定。根据ISO9000的规定,产品是过程的结果。由此可见,只有生产过程符合规定,才能保证最终产品的质量安全。本案中,甲化工有限公司违反GB19337-2003的规定,使用油膏型阿维菌素替代标准规定的阿维菌素原药生产阿维菌素乳油产品。虽然根据监督抽查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但当事人违反规定使用强制性标准之外的原料生产产品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产品,因为其生产过程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
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解决法律规范冲突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三项法律适用规则。笔者这里重点分析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所谓新法优于旧法,是指新法与旧法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选择适用新法。对于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这一行为,《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均进行了调整,但二者相关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由于二者均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对于甲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这一行为,应当适用国务院《特别规定》,而非《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指特别法与一般法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的,应当依据特别法优先规则,选择适用特别法。但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解决同一层级法律规范冲突所适用的规则。对于不同层级法律规范的冲突问题,则不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而应当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对于甲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这一行为,如果《标准化法》对其法律责任已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再以《特别规定》属于调整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的特别法,而《标准化法》属于调整产品标准的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选择适用《特别规定》。因为二者属于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产品质量法》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调整。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中的涉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指标的行为,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反之,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中的不涉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指标的行为,则不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甲化工有限公司使用油膏型阿维菌素替代标准规定的阿维菌素原药生产阿维菌素乳油产品这一行为,在违法事实定性方面,应当定性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产品。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视这一行为是否涉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同情形,选择适用《产品质量法》或者《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