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评析
2012-09-07种煜晖贾媛媛
文/种煜晖 贾媛媛
我国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评析
文/种煜晖 贾媛媛
我国的一些省市,先后成立了消费争议仲裁机构,探索通过仲裁解决小额消费争议的工作。
消费争议仲裁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消费纠纷提交消费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制度。消费争议仲裁具有自愿性、自主性、权威性、专业性等特点。
我国消费者争议仲裁现状
我国消费争议仲裁制度主要体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我国仲裁法)。自1998年起,我国的一些省市,如辽宁鞍山和本溪、河北石家庄、浙江杭州和湖州等地,先后成立了消费争议仲裁机构,探索通过仲裁解决小额消费争议的工作。《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上海仲裁委员会在上海市消费者协会的协助下,于2003年成立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争议仲裁中心”,主要受理的有书面仲裁协议、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小额消费争议案件。2005年5月,上海仲裁委员会汽车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在上海汽车配件流通行业协会成立,其任务主要是宣传仲裁法制、提供仲裁咨询、受理汽车消费争议仲裁申请以及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依法组织仲裁庭审理和裁决双方争议。2003年11月,广东省消保委与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该规定明确消费者在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当天提出,当天仲裁。2005年6月,安徽设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小额理赔纠纷裁决委员会,受理小额人身险理赔纠纷,小额的标准是门诊类不超过1 000元、住院类不超过2 000元、伤残类不超过5 000元。安徽还制定了《安徽省保险行业协会人身保险合同小额理赔纠纷裁决委员会裁决规则(试行)》。
当前我国消费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立主要模式有以下几种:第一,仲裁委员会在消费者协会内部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负责受理消费争议仲裁案件,如河北、辽宁、山东、河南、浙江、江苏等省采用此种模式。该模式下,消费者协会设立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为地方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地方仲裁委员会授权下开展工作,主要是受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其仲裁员主要由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担任,个别地方有律师、学者、专家参与;第二,由消费者协会在仲裁委员会之外设立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如福建省就在《消费争议仲裁办法》中规定,县级以上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设立仲裁机构,受理消费争议仲裁案件;第三,仲裁委员会在行业协会设立专门的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受理特定行业内的消费纠纷仲裁案件,如上海仲裁委员会汽车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设立于上海汽车配件流通行业协会,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受理汽车配件消费纠纷案件,并组织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第四,经营者行业内部设立专门案件仲裁的机构和制度,如我国已经建立证券案件专门仲裁制度,安徽省还设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小额理赔纠纷裁决委员会,安徽制定了《安徽省保险行业协会人身保险合同小额理赔纠纷裁决委员会裁决规则(试行)》作为裁决案件的规则依据,其裁决员主要是业内工作人员,为提高裁决的公信力,拟聘请司法部门或医疗部门的离退休人士担任裁决员,裁决结果在消费者无异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必须执行,但消费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第五,网络交易平台内部纠纷仲裁机制,如我国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推出的仲裁服务,当网上交易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纠纷时,可以书面提交仲裁申请,淘宝网决定是否受理,并对纠纷做出判断。其判断标准是淘宝制定的《个人交易平台争议解决补充规则》与《淘宝商城交易通用规则和判断规则》。即淘宝网通过自定的标准判断纠纷当事人的过错,并做出内部惩罚,主要是注销登记、禁止交易等。此种仲裁属于非约束性仲裁。
从严格意义来讲,第四、第五种模式并非我们一般所讲的仲裁解决机制的内容,因其主要是经营者行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做出裁决的主体本身与纠纷有着密切的联系,甚至其自身可能对纠纷的产生就负有法律责任,不具有独立于争议的中立地位;裁决人员主要是其行业内部的工作人员,其并不属于具有法律的仲裁资格的主体;裁决所适用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也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裁决结果的法律效力也根本不同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效力,对于纠纷双方仅在特定体系内具有强制约束力,可由私人机构(如淘宝网)予以执行,但无法适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执行。目前,非约束性仲裁在网上仲裁中占有很大比例。
目前,很多省市的仲裁委员会都设立了消费仲裁中心,以快速解决涉案金额较小的消费争议。
我国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的优越性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五种纠纷解决途径中,仲裁与诉讼因其裁决主体、裁决规则、裁决结果等方面的严格要求而有着最高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且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纠纷还有其省事、省钱的简易性优点。正因为如此,在对消费权益受损后选择何种途径救济的调查中,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消费者比选择诉讼的还要多(分别是0.3%与0.1%)。总结起来,仲裁解决消费争议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从消费者的角度评析。对消费者来说,仲裁解决争议具有廉价、快捷、公正的特点。
首先,在仲裁费用的收取方面。仲裁费用相对于诉讼费用来说比较低廉。根据消费者争议标的额一般较小的特点,消费争议仲裁案件的收费不宜太高,如浙江省通过人大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可以免收或减收仲裁费用,广州市也在《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中加以明确,消费争议仲裁案件收费标准,以50元为起点,并根据《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用,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的,还可以申请延缓或免交仲裁费用。
其次,在仲裁员的选任方面。仲裁员的选择可以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实行“专家断案”的方式,有利于保证仲裁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依赖的、精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德高望重的专家作为自己的仲裁员,双方还有权共同选定双方都依赖的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如果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其中一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或者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私下会见、接受请客送礼等现象的,当事人就可以请求该仲裁员回避,另外再换仲裁员。从选任仲裁员的要求上,更具有专业性,更有利于保障仲裁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
再次,在仲裁程序的效率性方面。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原则,没有严格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当事人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仲裁机构。而诉讼实行两审终审,还有抗诉、再审等制度和严格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规定。尤其是小额的消费争议因其标的额较小、案情较简单,还可以比一般商业仲裁的最长期限(四个月)还要缩短,弹性较大。如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中规定,7 000元以内(含7 000元)的争议在受理后,应在45日内进行调查并仲裁结案。因此仲裁的一般程序相对于诉讼来说普遍比较简便、灵活,结案迅速,便于迅速、经济地解决消费者纠纷。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中也可以由仲裁庭对纠纷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要及时裁决。
其二,对经营者来说,仲裁的不公开性对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保护比较有利,能够减少舆论、行政指导等方面的不利影响,还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
消费者提请仲裁的目的只是为了解决纠纷,救济和恢复自己被侵害的消费权益,只要获得较为公正的解决方案和结果就可以了,并不期待公开的程序或者严格复杂的程序。在仲裁中,只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要求提出具体的答复和处理意见,消费者一般不会摆出对抗到底的姿态,经营者一般也不愿为争议失去主顾、破坏与消费者的友好关系,更不愿意通过公开的审判程序与消费者对立,可能还会引起舆论的关注,造成更严重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失。这种初衷使得双方都愿意采用不公开的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目前,很多省市的仲裁委员会都设立了消费仲裁中心,以快速解决涉案金额较小的消费争议。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一两个月就可以对消费争议做出有效裁决,相对于消协更具权威,相对于法院更加高效,收费也更加低廉。以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为例,受理案件每件最高收费不超过800元,争议金额1 000元以下的案件每件收费仅100元。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