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社区矫正问题初探

2012-08-15关耀富刘鸿斌

关键词:矫正刑法司法

关耀富,刘鸿斌

(中共武汉市委党校 法学部,湖北 武汉430023)

社区矫正问题初探

关耀富,刘鸿斌

(中共武汉市委党校 法学部,湖北 武汉430023)

社区矫正是刑罚制度改革和创新背景下诞生的一种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新型刑罚执行方式,代表了刑罚的社会化、轻缓化与人道化的发展趋势,在欧美等国已成为普遍采用的一种罪犯处理模式。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基于此,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是进一步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重要课题。

社区矫正概念;特征;刑法修正案(八)问题;对策

一、社区矫正概念及特征

(一)社区矫正概念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特征

一是刑事制裁性。这种刑事制裁性主要表现为矫正对象的行动受到一定限制,其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剥夺,在矫正期间要服从管理和监督,并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如无偿为社区服务等。

二是对象的有限性。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社会危险性小不需要监禁,或者虽需要监禁,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禁,社会危害性已经降低,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

三是主体多元化。社区矫正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它突破了传统的刑罚执行主体单一化的弊端。

四是非监禁性和社区参与性。被矫正对象可以居住在自己家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持一定的行动自由。社区参与性是指被矫正对象参与社区生活的特性。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

(一)明确提出“社区矫正”概念

修订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八十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刑法首次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

(二)取消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及监督机关

修正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删去了原“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内容;第七十六条删去了“由公安机关考察”的内容;第八十五条删去了“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这三点微小变化是有着重大意义的:这意味着公安机关不再是社区矫正的执法和监督主体。

(三)执行内容进一步细化

修正后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一禁止令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的活动时间和地点做出限制,并且对违反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修正后的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也有对缓刑人员相似的限制性规定。

(四)考虑周边群众感受及对社区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修改后的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两款内容考虑到目前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程度有限,在执行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群众的安全感和整个社区的稳定。

(五)完善了缓刑与假释的标准

我国刑法原来对缓刑和假释适用的实质标准是“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标准过于宽泛,难以掌握,并且有唯结果论的嫌疑。修正案(八)将缓刑的适用标准具体化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个条件;将假释的标准修改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同时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三、当前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不够完备

社区矫正已经写入刑法修正案,但是并没有相关的较为完备的配套法律,很多基层部门—社区表示在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并不能积极有效地展开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做了规定,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对象,以及社区矫正的任务、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等。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但是以上规定也多为原则性、章程性的规定,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

(二)社区参与的积极性不高

社区矫正的实施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社区较高的参与度。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在行政的概念上,人们较为熟悉的还是行政区划的概念,且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也并不发达,极少数的人明白“社区”为何。当然这种概念上的不存在不应当成为我国实行社区矫正的阻碍。但是从我国目前阶段来看,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实际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和核心,基本上等同于行政区划的概念,主要是街道、镇,乡等,社区矫正的组织主要是基层政府的司法所。因此,当前社区矫正基本上是政府行为,社区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的参与度极低,这与社区矫正的完善和不断成熟时不相符合的。

(三)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不明确

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在现行法律上并没有赋予执法权限。据我国当前的有关规定,当前社区矫正的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但是根据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主要司法机关,是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等,而且进行监督考察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因此,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主体,从法律上来讲并不具有执法的权限。

(四)社区矫正的措施和种类较为单一

社区矫正虽然在目前阶段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全面的推行,然而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社区矫正的手段和措施还较为单一,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局限于一种帮教措施而已。在实践中,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大多限于定时报告、填写表格等形式上工作。我国当前社区矫正手段也较为落后,心理测试和心理矫正在我国刚刚处于起步阶段,而且由于我国对犯罪的分类和分级处理还较为落后,这些因素都会影响社区矫正的发展。

四、社区管理创新之社区矫正如何进一步完善

(一)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及完善相关法律

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是指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扩大适用人数、增加适用范围。要扩大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并且注意增加对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完善社区矫正相关法律,第一步是针对现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完善现有刑罚制度,细化标准、放宽法定适用条件;引进社区服务刑作为附加刑,同时将其列入缓刑、管制、假释的执行内容之一,还可作为罚金并科的方法;调整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以统一配合刑法中的规定。第二步是争取早日制定出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并列,成为刑事执行法的一部分。我国应该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作充分的规定,以解决社区矫正的执法依据问题,并把此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机构

目前,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的意见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区矫正执行工作。主要理由是:第一,司法机关负责监狱的管理,社区矫正也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话,有利于统一管理;第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禁刑的执行以及律师、公证、法律援助、法制教育等管理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改造罪犯的经验;第三,目前随着律师、公证管理的社会化和法律宣传教育工作的多元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渐趋弱化,赋予其管理社区矫正职能可以充分利用资源;第四,目前国外多数国家都设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尽管名称不一,但多数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领导。实践中我国司法部也已经设置不同级别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所以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接替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机构,使其获得进行社区矫正的合法身份。

(三)建设健全的社区矫正机构体系,培养专业队伍。

基于社区矫正工作范围广、人数多、专业性高的特点,应当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行政机构,如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社区矫正局,各市、区、县都建立社区矫正办公室,设专门的社区矫正官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建设机构的同时要加快培养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并用优惠措施来吸引更多的人员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

(四)加强社区建设,做好社区矫正的外部保障工作

社区矫正的外部保障工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区自治组织,即村委会和居委会利用对本社区较熟悉的优势,参与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和帮助工作,并发展居(村)委会的调解功能,及时缓解被矫正人员和社区居民之间矛盾。另一方面是发展社区矫正专业组织(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缓解司法所人员的紧张状况,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

[1]骆群.社区矫正再界定[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2]于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构建与完善的战略构想[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

[3]吴宗宪.论小区矫正立法与刑法修正案[J].中国司法,2009,(3).

[4]姜祖桢.小区矫正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孔超.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中国司法,2010,(4).

猜你喜欢

矫正刑法司法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体态矫正”到底是什么?
矫正牙齿,不只是为了美
刑法适用与刑法教义学的向度
刑法的理性探讨
论司法公开的困惑与消解
矫正牙齿,现在开始也不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