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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的法理价值分析——兼评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五十六条

2012-08-15

怀化学院学报 2012年10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收费当事人

吴 婷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12)

日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出台,其第五十六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合同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①该规定首次明确了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作为一项制度,其应当符合基本的法律价值,通过法理价值标尺可以评判其优劣与否。

一、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体系

法理价值是指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的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律性状、属性和作用的评价。法律价值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表征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与属性。[1](P91)

(一)正义价值

罗尔斯曾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现代社会建立在共同的正义价值之上,正义要求建立公正的体制,通过制定相关规则来公平、平等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在私法领域,作为首要原则的“公平”,是一种主观的评价,判断公平与否,应当从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为标准的,包括人们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 “公正”、 “合理” 等。[2]对公平原则可以表述为: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经济利益合理照顾,在法定范围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财产责任合理分担,当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

(二)安全价值

安全即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确认的规则从事活动时,其合法利益不致受到损害。英国学者霍布斯曾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作为法律基础性价值之一,它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和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使之继续下去。[3](P2)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物权关系通常随着财产的流转而不断变动。在财产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尤其关心其上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如果权利存在瑕疵,交易目的就可能因此落空。因此需要法律的权威性和保障性来塑造著作权交易的安全信任机制。

法律上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静的安全是指法律对主体已经享有的既定权益加以保护;动的安全又称交易安全,是指法律对主体取得利益的行为加以保护,使其合理期待能够得到法律上的实现。[4](P64)

(三)秩序价值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如果没有一个稳定的秩序能让人们放心地享受其合法权益,人类的一切活动就意义。法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体现为使一切活动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其发生,法律是消除维护秩序的首要的、有效地手段。法对秩序的维护包括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和对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前者主要通过确认保护财产所有权来实现,后者则通过确定权利义务界限避免纠纷和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来实现。在民事交易中,所有权的归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交易的纠纷也主要是缘于对所有权归属的争议。

(四)效率价值

效率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效果,在经济学上是指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法的效率价值即法能够让人们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产出的价值。权利和义务是重要的法律资源,通过法律合理安排权利和义务会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因此,所有的法律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讲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效率价值往往表现为降低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是指生产以外的所有费用,包括信息费用,测量、界定和保护产权的费用,时间费用……维护交易秩序的费用以及风险的费用。”[5](P332)减少交易费用就意味着节约交易成本,关键在于法律制度的创新。因此,在私法领域,一项制度是否可行还要看它能否有效降低交易成本。

二、著作权合同登记立法的优势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五十六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合同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根据前文所述,评判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应当以法律价值为衡量标准。总体而言,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的立法迎合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尤其是对于著作权领域的交易活动而言,具有公平性、安全性、有序性和合理性。

(一)公平性

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要眼见着被伸张。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在民法领域,屈茂辉教授对物权公示制度正义价值进行了界定,[6]从四个方面来判断:第一,法律地位平等;第二,配置相当;第三,过程公开;第四、程序合理。对于公示制度而言,登记程序是否合理,这是评判公示制度是否公平的最直观的一个标准。在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下,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其独立人格与意志自由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反映了立法者对于著作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使交易过程得以公开,从而获得公示效力,也就具备了正义价值。

(二)安全性

1.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安全

著作权交易具有排他性,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安全意味着排斥第三人对他人交易的破坏和权益的剥夺。这种排他需要通过一定方式保障正当性,而排他的正当性就体现在对他人对著作权交易注意义务的合理设置。[7]如果将该注意义务设置的过重,义务人会背负过度的负担,处于十分紧张的状态,义务人的行为很容易被认定为破坏著作权交易,这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如果将该注意义务设置的过轻,会放纵他人对著作权交易的破坏行为,许多侵权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侵权,从而使得交易相对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达不到维护安全的效果。但此类义务大多是主观上的,在实践中很难判断,因此需要一种客观的认定方式,即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通过登记,能够客观的显现出著作权转让状态,使其具有了能够加以认定的外观表征。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既设置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又保证了交易中排他的正当性。

2.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属于典型的动态安全,在市场主体依自己的意愿进行交易时,法律对于该项交易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其实质是对交易过程中善意无过失者的保护。对应到著作权交易中,如果是未经公示的转让,与第三人的交易就可能存在着无权处分情况,并把这种权利瑕疵的不利后果笼统地归给第三人,这是不公平的。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所得的权利有瑕疵,理应承受这种后果;但如果是在正常情况下出于善意而进行交易的,使其承受此后果就显然有失公平,即不知者不为过。在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下,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弥补权利瑕疵的不利后果,其交易安全能够得到足够保障。

(三)有序性

在市场上,同一作品由不同的权利人授权其产品以相同的方式在市场上传播流通,严重地影响了使用作品和产品流通的正常秩序。因此亟待相应的登记制度予以规范。

1.界定权利义务、避免纠纷

人类所依存的资源之有限性与人类欲望之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是产生纠纷的根源,法律通过确定权利义务界限,将有限的资源按规范的标准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正是通过登记方式向社会公众宣示权利主体,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从而建立稳定的权属关系。此外,通过登记公开的方式,第三人可以从外部认识某个著作权权利的存在与否,从而依其意思决定是否从事交易,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

2.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

无论立法的水平有多高,都只能是建立社会生活秩序的一个前提,因为法律的实施和秩序的建立人们承认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正确理解,而这些条件往往是不充足的,因而纠纷难以避免。因此,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护还必须具有解决纠纷的手段。建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正是一种发挥着法律规则的规范作用的文明手段,来有效合理地解决“一女多嫁”带来的纠纷。

(四)合理性

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在交易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寻求到了平衡点,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著作权转让效益。著作权转让的交易成本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著作权交易排他的成本,二是信息成本,三是风险费用。(1)著作权交易具有排他性,主要是禁止著作权人多重买卖许可、排除他人对其著作权交易的侵犯和干涉。在著作权交易中,可以通过登记方式获得强大的对外效力,降低了排他的成本。(2)在著作权交易中,行为人需要搜集信息,尤其是在未公示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了过重的负担。因此,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能够减少信息费用。(3)交易相对人和第三人都承担了一定的风险,第三人更是承担了权利瑕疵的不利后果。而著作权合同登记通过表征权利主体,能够有效避免相对人与权利人进行多重交易的风险。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有利于排他和规避风险,实现效益最大化。该制度的建立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鼓励著作权交易,促进交易便捷,提高整体效益。

三、著作权合同登记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五十六条无疑是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的一大进步,填补了之前的法律空白。该草案进一步明确了采用自愿登记,明确了登记的管理部门,明确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以及登记应该收费。然而,对审查方式、收费方式和辅助登记等具体问题没有予以明确。由于著作权合同登记制度本身就是诸法律价值的集合体,多元化的价值目标必然导致法律价值的冲突,因此对这些具体问题必须综合考量、谨慎选择并合理配置。

(一)著作权合同登记立法的不足

1.审查方式——安全与效率的博弈

合同登记的审查主要有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两种方式。前者则不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上是否合法,还要审查其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后者不审查登记申请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而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提供材料等方面是否合法、齐全。实质审查登记率低,效率也低,但登记机关承担不利风险;形式审查效率高,登记机关不用承担风险,但存在着不安全因素。[8](P47)

主张实质审查的人是从安全角度考虑的。由于实质审查涉及的信息比较全面、准确,审查机关的注意义务较高,据此进行的登记会更可靠,存在瑕疵的可能性很小,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主张形式审查的人是从效率角度出发的。有学者认为,随着信息和知识的爆炸式发展,著作权会迅速递增,存在着高昂的制度设置成本、运行成本和维护成本。[9]采取实质审查需要巨大的制度成本,难以实现,而形式审查可以降低制度投入。

笔者认为,采用形式审查更适宜。首先,根据个案平衡原则,需要兼顾各方利益。这里主要涉及登记机关与交易当事人的利益。登记机关的性质为非营利性,让其负担过严的审查义务,是不合理的。其次,形式审查能够节约制度成本,提高审查速度,交易当事人需要的是便捷和效率。最后,采用实质审查势必会给予交易当事人巨额的行政资源,而让全社会来分担这一资源成本是有违公平的,因为登记的直接受益者是交易当事人自己。

2.收费标准——效率与安全、正义的博弈

对于登记是否应当收费,在该草案出台之前争议很大。支持不应当收费的学者认为,免费登记可以鼓励登记,从而有利于交易安全。他们主张不应当让收费问题成为保障交易安全的门槛。而笔者认为应当收费,首先,上述观点错误理解了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之间的冲突。如果不收费,必将导致登记量激增,给现有的登记工作带来很大困扰,无限加大了设置成本,是违背效率原则的。这里的安全仅仅是交易当事人的安全,而这里的效率却牵涉到整个行政资源的投入。权衡取舍之下,应当优先保证效率。其次,让独享利益的交易当事人免费享用需要大众分担的行政资源,是不公平的。因此,《修改草案》采用了“应当缴费”一说。

明确了登记要收费,却没有明确收费标准,《修改草案》里规定“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那么,在接下来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有必要对收费标准作出界定。在这里,主要讨论收费标准高低的问题。如果标准过高,将有悖于正义原则。首先,法律应该照顾弱势主体,对于交易标的较小的当事人来说,过高的收费标准势必打击其登记的积极性,有可能放弃登记,交易安全也就相应降低了。其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登记机关的收费标准应当与其承担的审查义务成正比,而在现实条件下登记机关只可能做到形式审查,所以过高的收费是有违公平的。如果标准过低,又难以保证登记的效率。因此,需要折中选取一种合适的收费方式。

3.辅助登记——安全与秩序的呼唤

辅助登记包括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修改草案》没有进行规定。在著作权合同登记中,预告登记主要针对的是未来作品的著作权,未来作品是指作者正在创作或者将要创作但还未完成的作品,与未来作品相应,就有一个未来著作权或版权的问题。[9](P162)由于现实中存在提前订立著作权合同的情形,如“约稿”,因此保护当事人对受让的著作权的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更正登记是指发生登记错误时,对错误内容予以纠正,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异议登记是事实上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抗辩,其效力是使登记簿上所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

可以看出,辅助登记是当事人不可或缺的程序性救济手段,有利于其实体权利,需要赋予法律效力。一方面,辅助登记有利于保证登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对交易安全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另一方面,如果登记的信息有误,当事人据此发生的交易行为是有瑕疵的,将破坏交易的秩序,需要辅助登记予以纠正。因此,辅助登记是安全与秩序的要求。

(二)著作权合同登记立法的完善

根据上文的分析,在将来进一步的立法中,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登记审查为形式审查。即不审查登记申请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而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提供材料等方面是否合法、齐全。为了更便于操作,可以将其细化规定为登记机构应该履行的具体职责,如查验相关材料、询问当事人、如实及时登记等。这样的规定能够尽可能使登记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充分履行职责,既保证了登记机构如实、及时登记相关事项,也避免了赋予登记机关过严的审查义务,有利于同时保障登记的效率和登记的准确性。

其次,应当明确收费方式为按交易标的额收费。前文已经指出,登记缴纳的费用应当合理。实践中,关于收费方式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按件收费;(2)按交易标的额收费;(3)按作品类型收费。首先,作品有多种类型,如文字、美术、音乐作品等,单纯的作品类型定价无法体现某个特定作品的著作权价值,并且给不同类型的作品进行定价本身就很难找到一个标准,因此按作品类型收费也是不合适的。其次,按件收费的标准过低,过于笼统,难以保证登记的效率,对不同当事人而言具有不公平性。因此,按交易标的额收费最合理,能平衡不同交易标的的当事人的获益与其所应付出的成本。

最后,应当明确规定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更完整的保护。使得登记过程得以延续,在登记的信息发生错误或不真实时,当事人能够依据辅助登记制度来进行纠正或抗辩,从而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真正的权利。

[1]王太平.知识产权法法律原则——理论基础与具体构造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吴汉东.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J].法律科学,1996,(3):30-38.

[3]罗尔斯著.何怀宏译.正义论 [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张文显.法理学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6]屈茂辉.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 [J].求索,2004,(7):60-63.

[7]黄玉烨,罗施福.论我国著作权合同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从著作权的 “一女多嫁”谈起 [J].法律科学,2005,(5):64-69.

[8]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9]张冬梅.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J].人民司法,2009,(9):79-82.

注释:

①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国家版权局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并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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