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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家庭关系的再考察——从家庭暴力视域分析

2012-08-15郑净方郑雄升

怀化学院学报 2012年10期
关键词:公权力权利家庭

郑净方, 郑雄升

(闽江学院法律系,福建福州350001)

一、国家与家庭关系的历史考察

(一)西方社会国家与家庭关系的考察

根据自然法的思想,权利是自然的、天赋的。根据社会契约论,人们在公权力形成之前处于自然状态。基于自由、安全的考虑以及别人对自己利益侵害的恐惧,我们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公权力,以寻求安定和保护。由于“人类不好单一和孤独的天性”和杰出人物的组织,他们通过订立社会契约联合成为城邦(Civitas)或市民社会。[1](P39)此后,人类就抛弃了彼此孤立的状态而进入相互合作的状态,为此建立了公共权力和法律。[2](P167)正如卢梭所言:“我们承认,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去的自己的一切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但是也必须承认,唯有主权者才是这种重要性的裁判者。”[3](P38)主权权力虽然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完全不可侵犯的,却不会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并且人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3](P41)

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国家与家庭是融合的,个人既是国家的公民,是市民社会的市民,又是家庭的成员。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人都是政治的、城邦的动物。家庭是作为一个小国存在的,家长享有一定的公权力。“政府不干涉家庭事务,家庭事务属于父权的统摄范围,父亲是家庭的绝对独裁者。”[4](P214)家父对家庭成员可以监禁、殴打、奴役或伤害。但这种个人双重身份的状态遭到了蛮族的入侵,罗马文明被彻底打碎了,欧洲进入了漫长的中世纪,这一时期又回到了野蛮、混乱的原始自然状态。表面上来看,中世纪处于无国家状态,实际上,国家的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被加强了。私人生活领域、私人利益和要求完全屈从于政治附庸地位和关系,从而形成了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包容、吞噬和同化。[5]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时期,亲属在个人生活中仍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该王国早期,国家全靠家族势力来保护个人、保持和平以及惩罚犯罪。随着国家机器的完善、领主关系的加强和司法制度的建立,家族的这种权力逐渐交由领主及司法机关行使。显然,盎格鲁——撒克逊族最初的警察权,是附属于家族的。[6](PP38-39)到了近代社会,个人权利和自由得到张扬,家庭的自治权利也得到一定的弘扬。在19世纪的自由法治国时代,宪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不受国家的侵犯,个人的自由及基于个人自由意志而生的各种法律行为都受到广泛的容忍,国家不应该干涉人民的自由。“最少干预的治理,就是最好的治权”是此时期操持的 “法治国家” 的主要意识形态。[7](P271)政治国家则是人们为了避免社会的邪恶和混乱而不得不建立的组织形式,它用消极的方式增进人们的福利,[8](P296)国家被视为不得不容忍的必要的恶,国家作为“夜警国家”被限定在一定的活动范围内。二战以来,国家的功能日益强大,国家加大了干预经济和社会福利保障的功能,越来越多地介入个人和家庭生活,国家成为一种不可缺少的善。

(二)中国社会国家与家庭关系的考察

中国自秦以来,国家与家皆为天下,即所谓“家天下”,家国同构。中国的移民与西方国家的分裂式移民是不同的,移民后的子群仍然与母群存在着千丝万缕的亲缘联系。“中国的扩大政团是以亲缘的团体扩大的,反映在词汇上的是`天下一家'”。[9](P28)正如儒家说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又说“家齐而后国治,国之而后天下平”,这种化家为国的观念,是从宗法观念发源的。[10](代序)在整个封建时代,国家与家庭二者是礼法之治下一脉相承的社会权力集结点,所区别的只是纵向位阶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权力辐射范围的不同,并没有西方盛行的所谓 “公”、“私”之分。[11]到明清时期,家庭正式成为政权的中继站,成为保障社会秩序的等级制结构。[12](P716)走进历史会发现,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在家庭生活的不同环节采取了力度强弱差异极其悬殊的干预方式,当涉及伦理纲常之 “大义”,或者考虑到家庭不可替代的生养死葬的社会保证功能的时候,维持家庭存在的国家意志往往不考虑人们的切实生活体会,使有关领域的个人自由变得极其有限,例如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中关于结婚的做媒、聘礼、婚约等等制度往往使真正的婚姻自由无处容身。而一旦到了表面上看“不涉及”这些问题的方面,古代中国便体现了强烈的 “放权”“自治” 的 “开明”。例如用于调处丈夫打老婆一类 “民间细事” 的 “自保自助” 机制。[13](P154)

正是由于上述家庭权威与封建国家在宗法伦理上的契合,近代以来的改良或革命思想,无不把家庭观念视作国家实现现代化的障碍。对大家庭的冲击,最早来自于在传统上深受歧视的妇女和青年。妇女解放运动和以 “五四”为标志的新青年运动,揭开了近代中国尝试解构传统家庭观念及家庭影响的实践序幕。[11]运动的矛头直指中国传统的宗法家制,对家庭的权力进行了有力的控诉,国家将权力触角直接伸向了家庭领域。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平等自由等思想的渗透,人们开始对国家、家庭与个人的关系进行反思,对国家的绝对权力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两千年来中国传统理念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在中国,直至今日,个人主义并没有如西方国家那样获得全部的尊崇,只是在一定意义上获得。国家的权力还是不断延伸到社会生活、家庭生活、私人生活的各个领域,许多传统意义上的私法并不当然具有完全私法的性质,而是充满着浓厚的公法色彩。

(三)对国家与家庭关系的评析

传统上,家庭是个人权利的堡垒,是个人享有安全和安宁的屏障。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尊重家庭自治。随着社会本位的价值在当代民法中的日益凸现,在婚姻家庭这一特殊的民事关系中个体私益的保护当然不可能绝对化,需要对其进行国家干预,将其所具有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势群体和利他的倾向性纳入到权利义务关系中。[14]公法与私法,私人自治领域与公共权力行使的领域之间存在着一条明显的界限,是古典时期的法律思想的基础。在现实主义法学看来,公与私之间并没有这条明显的界限。公法与私法,公共权力行使的领域与私人自治领域之间的界限不是固定不变的、绝对的,而是流动的、活的,而且正在迅速形成一些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具有两个领域特征的 “中间领域”。[15](P129-131)现代的哲学家大都承认 “自决隐私权”,并且认为“决定隐私”是自由的前提条件。他们还认为,是否承认这种隐私权是一个政府是否正当合法的重要特征。但一些现代的理论家对以牺牲社会的道德、平等和公共福利、健康或安全为代价而过高估计“自决”价值的现象表示担忧。[16](P363-364)20世纪中期后,家庭法深受福利国家之介入主义(Interventionism)的影响,国家通过立法及司法选择性介入家庭关系领域,以维护弱势者的权益。由此,现代家庭法开始尊重“家庭自治”和适度公权干预之间的角力:一方面是扩大社会上每一个人的自我决定权的范围,使其免于受到国家的任意干涉;另一方面则是特别针对过去家庭中弱势者的地位加以改善以使其自主权得以发挥。[17]国家与家庭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如果国家的权力过大,那么家庭自治权利就处于限缩的状态;如果国家处于消极,那么家庭自治权利就会渐长。在现今社会,国家的公权力的触角不断伸向家庭领域,对传统意义上的“私领域”进行了一定的干预。

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细胞,家庭的和谐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文明的进步。家庭暴力是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也不例外。对于家庭暴力问题,虽然早已为欧美某些国家所注意,但仅是将其作为妇女暴力行为研究领域的一个附属问题,没有受到普遍广泛的重视。1991年始于加拿大的旨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民间自发性运动——“白丝带 “运动,开创了全球性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运动之先河,通过立法的形式防治家庭暴力已逐渐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

二、国家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正当性分析

自古以来,人们一直对起诉婚内或其他亲密关系间的暴力行为抱有很强的抵触情绪。这种抵触情绪在普通法上表现得非常明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家庭暴力被认为是一种私事。[18](P74)但这种抵触的现象有了一种紧迫的新观念,进一步引发了在立法机关、警察、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态度上里程碑变化。[19](P145)

(一)西方国家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规定与判例

在美国,直至20世纪60、70年代,美国家庭中不分经济状况、种族、民族和受教育程度,普遍存在着家庭暴力。当时的各州立法机关和州法院都不愿干涉家庭事务,因为他们认为法律对家庭事务包括对家庭暴力的干涉有可能会侵犯家庭的私权。[20](P131)20世纪60年代,人们开始意识到家庭暴力的频繁性和后果,而且许多的受害者开始寻求帮助。现在每个州都有赋予家庭暴力受害者预期的民事救济的法律。许多州通过将配偶的暴力规定为重罪而高于侵犯人身罪,并且现在要求警察机关应当实行即时的逮捕。各州的家庭暴力法案为施暴者的配偶和前配偶提供救济。大多数法律将其扩大至儿童、其他家庭成员、住户成员以及一个普通儿童的未婚父母。许多法律包括同性的关系密切伴侣,一些法律还包括约会关系者。[21](P353)联邦 《反对针对妇女暴力法》(the Federal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VAMA)与其他规定较突出的是,该法案要求各州执行其他州的保护性法令,只要受诉法院拥有管辖权并且具有正当程序。[21](P358)尽管如此,VAMA要求各州对其他州签发的保护性法令给予完全诚意和信任,只要该州通过正当程序签发。因此,第二个州的警察和法院可以执行该法令。[21](P359)该条例授权受害者在联邦法庭提出诉讼,并赋予警察跨州追缉施暴者的权利。警察由传统的消极调解者变为积极执法者。同时,美国还在实行一项著名的且颇有争议的政策——“不放弃追诉”政策 (No-Drop Prosecution Policy),公诉人不得应受害人的要求而放弃起诉。

加拿大20世纪70年代初,在民众、政治家或政策制定者的头脑中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后来妇女运动帮助人们认识到了家庭暴力的广泛存在,家庭暴力从隐蔽处显出,成为公共认知的社会问题;到80年代,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开始从不干预立场转变为在资助和政策发展上的积极干预立场;90年代,随着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日益为人所知,制度化变革成为人们的共识,产生了包括新的立法和新的专门法院在内的制度上的变革。[22](P211-213)加拿大许多省规定,警察必须对家庭暴力案件做出及时反应,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合作,警察都必须调查家庭暴力案件,提交报告,必要时提起指控。妇女受到暴力威胁时,即使未获得当事人允许,警察也可以破门而入并带走施暴者。暴力行为严重的,将被提起刑事诉讼。

在现代社会中,针对家庭暴力、儿童保护等问题,英国政府呈现出积极的姿态,加强国家干预成为保护弱者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推崇家庭自治仍是重要的立法理念,国家的适度干预主要体现为家庭中弱者权益的保护。[6](P252)英国1996年 《家庭法》 第42条第(5)项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①这是一个具有未来意味的预设条款,目的在于保护申请人免受暴力,而非为了惩罚加害人对受害人已经造成的骚扰的针对过去的条款。当然,过去行为可能具有相关性,这种相关性可能是未来家庭暴力来临风险的指示。[23](P82)2004年的《家庭暴力、犯罪以及受害人法》试图缩小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之间对于家庭暴力的差距。它在1996年 《家庭法》中加入新的42A条,并且对禁止侵扰令该民事法令的嘲弄将构成犯罪,即使该法令并没有规定逮捕的权力。[23](P74)

1998年的《人权法案》隐含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以及调查者的处理。1950年的《欧洲人权法案》第2条规定了生活权;第3条规定了不受拷问、非人道或有损人格的对待的权利;第5条规定了自由权;第8条规定了私生活权和家庭生活权,以及第14条规定了人权不受歧视保护的权利。所有的公共主体被强加提供保护以免遭受暴力的积极义务。在所有的家庭暴力事件中,警察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在许可的情形下,对加害人的逮捕。如果没有逮捕的权力,警察应当提供支援服务的信息,并将受害人转向有关机构。[23](P84)

在这里,我们谈谈国家干预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案件。2000年,将近90万的儿童是儿童虐待的受害者。大多数(63%)被忽视,19%遭受物理虐待,10%遭受性虐待,且8%的儿童遭受心理虐待。历史上,国家的介入一直被集中于家庭单位的巩固和重组。抚养和训导儿童在很长时间内被视为家庭的私事,并且这种自由利益在历史上一直受到宪法的保护。尽管如此,父母的权利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正如最高法院法官在Prince v.Massachusetts案中所陈述的:“没有一项宗教权利或父母权利不受限制。为了保障儿童福利的一般权利,国家作为国家亲权者可以通过督促就学、规范或禁止童工以及许多的其他方式来限制父母的控制权。”②因此,只要存在强制的管辖权限,比如当儿童“处于受侵害的危险”时,国家就可以介入家庭。[21](P362)近几年来,新的焦点被集中于亲权的更快终结,以便使儿童可以被收养抚育。[21](P361)父母对儿童的亲权一直被视为隐私权,并成为父母的自由利益。但这项权利和利益遭到了国家“合理介入”的破坏,儿童保护被视为政府当局的义务。在英国普通法下——和大多数其他法律体系之下的传统法律一样——未获自由的未成年人没有任何权利;实际上父母被授予对儿童的照护、教育和福利的无限权利。布莱克斯通在晚近18世纪曾阐述了亲权及其外延的基本原理。布莱克·斯通阐释的政策在19世纪末遭到了儿童保护运动的挑战。儿童保护运动与一种新的、大胆的乐观主义相联系,这种乐观主义是关于人类社会和国家介入关系的。保护者认为国家可以且应当对任性的儿童和任性的父母充当仁慈的父亲的角色。[24](P410-411)

(二)中国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规定

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以1995年北京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为契机,开启了反家庭暴力地方立法的先河,1996年1月湖南省长沙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规章。[26]湖南省又于2000年3月通过了 《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一些地方也陆续开始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文件。2001年公布的《婚姻法 (修正案)》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将有关家庭暴力的条款纳入其中,第一次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并将警察引入婚姻家庭领域。许多的省市纷纷结合各省市的实际,加大了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

2008年7月31日,全国妇联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正是将地方性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体现。其中许多规定都借鉴了地方立法的成功实践,如加强对公民的法律意识教育、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障、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等规定,都吸取了现有地方立法的积极成果。[25]

香港在1986年制定的《家庭暴力条例》明文规定“区域法院发出强制令的权力”,同时对法院的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保护;之后进行了几次修订,2008年的 《家庭暴力条例》和2010年的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同样规范了强制令。《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 也规定了保护令及其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制定《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在全国9个基层法院开办试点,尝试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引入人身保护令制度。

从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历史看,有关组织和参与立法的个人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认识立场。如果仔细考察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历史,可以发现一些有趣的问题,那就是中国虽然接受了国外反家庭暴力的主张,但并没有接受这一主张的思想基础,在赞成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必要性时表现得有些仓促和表浅。[26](P38)

(三)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自古以来,男人即享有对妻子行使暴力的权利。古老的英国普通法采用“大拇指法则”(the Rule of Thumb),允许丈夫对其妻子有惩戒的权利,只要他所用的棍杖不得超过其大拇指粗。③美国在最初也承袭了英国普通法的这一古老原则,并在1824年Bradley案④中首度承认。之后此后美国法院一直允许丈夫对妻子行使惩戒权。许多判决已赋予丈夫行使惩戒权之特权与免责权。[27](P10)到了1871年的Falugham案才首次废除了这一不合理的现象,认为这一惩戒权是与法律所不容许的,妻子享有与丈夫同等的权利。但之后的将近一个世纪中,家庭隐私权仍然是国家所坚持的,他们不愿将公权力介入这个私领域而破坏其自治。这正是传统上警察扮演消极劝和角色的重要原因。随后,各国对于人作为独立个人的权利的保护加重,家庭自治且权利至上的理论遭到了挑战和冲击。出于对受害人人格尊严和身体权利的保护,国家跨越并介入家庭私领域。同时,随着私法 “公法化”理论的发展,国家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扩张,以家庭属于私领域而排斥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并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在涉及家庭暴力问题时完全以“个人空间的自治”为理由而排斥公权力的介入,则表现出一种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因为当家庭暴力出现时,私人领域已经具有了准公共领域的性质。[28]

那么,让我们的思路再进一步延伸。国家因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而有理由介入作为一个整体的家庭,并破坏 “家庭隐私”。那么,国家是否可以因为一个公民的权利保护而侵害另一个公民的权利?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存在着受害人身体健康权与施暴人(或其他家庭成员)隐私权的冲突。我们在这里应进行利益的平衡。首先,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其生存的基本,是其作为一个自然人生活在世界上的载体。其次,在理想状态下,公民的隐私权是受到保护的,但是施暴者由于其暴力行为构成权力滥用,而使自己的隐私权受到限制,要让位于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

再往下探讨,我们又会发现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既然国家是因为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介入家庭暴力案件,那么受害人对公权力的介入是否具有自决权?即,如果受害人自我决定不要国家公权力介入,是否可以阻却公权力的干预?从经验主义角度来看,受害人并不想将施暴人付诸刑罚,也不愿意提供证据。虽然配偶可以被强制提供证据,但是她们可能基于对未来暴力的恐惧,或者害怕失去家庭和财政支持以及处于对子女的考虑而不愿意提供证据。[23](P72-73)笔者认为,传统民法构建的理性主义民法理论在当代遭遇危机。从宏观上来看,理性主义思潮越来越被非理性主义思潮取代;从微观来看,行为经济学已否定了经济主体 “完全的理性”的假定,代之以“有限的理性”的假定,相应地,在政治制度上开出了不对称家长制的处方。[8](P185)因而,我们认为,虽然家庭成员享有自决权,但是自决权的预设前提是每个人是理性的,但这一前提已经遭到了行为经济学的研究、抨击而崩毁。

与不对称家长制原理相一致的还有国家亲权。儿童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极易成为直接的受暴者或间接的受害者,对其权利保护的忽视是不人道的。在父权家庭(patriarchal family)的权力结构中,未成年子女(尤其是较年幼的儿童)往往沦为受亲权支配的“准财产”,[7](P263-264)承认家庭自治的后果就是牺牲儿童的利益。因此,从儿童利益出发,国家必须积极介入。同时,儿童还是社会与国家未来的希望,国家也负有照护儿童的责任。依英国习惯法 (common law)中所发展出来的 “国家为亲”(parens patriae)法则,国家有照顾并保护无自助能力之人(如儿童、少年、禁治产人等)的责任。[7](P268)

最后,从现实主义角度来看。国家的财大气粗,可以给予家庭暴力受害者或儿童精神或物质上的帮助。对受害者一方的支持和服务是一直要被强调的,比如紧急避难所。交通、食物以及金钱常常由这些机构提供;有些避难所甚至帮助人们找新工作和房子。大多数的研究人员认为这些对于寻求避难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来说是不可缺少的服务。所有这些策略的有效执行都需要联邦、州和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29](P448-449)

综上,以现实主义和功利主义理论来衡量,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具有一定的缺陷,但没有任何政策是完美的,公权力介入虽然存在风险,但它带来的利益至少大于它的消极怠工。

三、国家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条件与限度

从国家和家庭关系的历史考察来看,公权力和私权是一个角力的过程,二者都是不可被忽视的。当然,有权力必然有腐败,如果我们无限地扩大公权力,而不断限缩家庭自治的范围,这会演变成极权主义,会损害家庭和个人的权利,这将是人类的灾难。自由、安全和平等诸价值,植根于人性的个人主义成份之中。[30](PVI)人类痛恨那些没有正当理由便破坏上述目的的对自由的限制。根据社会契约论,人们基于对安全的渴求而让渡权利给国家。但是如果国家无限度的扩大自己的权力,那么人们的恐惧将会来自国家。因此,对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案件是一个要有限制的、谨慎的。笔者认为,我们从两个层面对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进行限制。一是,我们必须对公权力的介入预设前提条件。二是,允许公权力介入后,对公权力的行使设定限度,以防其滥用。

首先,我们来对公权力的介入预设一定的条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公权力都可以国家意志而随意干预私生活的。公权力的这种干预必须以明确的立法作出,即国家干预家庭暴力必须有法律明文的规定。那么立法在规定的时候应如何作出回应?对于国家与家庭的关系存在着自由主义和介入主义不同观点。自由主义强调家庭隐私权(自治权)的保障,主张法律仅在权利滥用的情形方才介入规范。介入主义则号召福利国家以维护夫妻关系的实质平等为名,积极介入传统属于家庭私领域的自治范围,以调整家庭中身份与权力的不对等关系。此二派论者都肯定法律在社会控制上的功能,但在婚姻暴力的防治的目的与手段上,自由主义者因考虑强制介入婚姻关系的合宪性而强调 “促进家庭和谐”,相较之,介入主义力主法律拨乱反正的使命,并进而要求法律积极授权执法者主动 “保护被害人权益”。[7](P93-94)在新的家庭法发展中,国家介入的重点与传统模式有很大的不同,最重要的是父权制度不再得以披着公益或伦理道德的外衣作为国家介入的依据。如今国家介入的重点反而是保障家庭中的弱势者,尤其是妇女及儿童,要保障他们基本的安全以及两性平等权为前提的介入。[31](P87)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结合两种观念的合理之处,采取自由介入主义的观点。国家公权力对家庭的干预必须是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家庭这个私领域成为亲密关系一方当事人滥用自治权利、成为一方凌驾于另一方的工具和场所。同时,公权力的介入是为了保障弱势一方的利益,以纠正偏离轨道的家庭秩序。

其次,公权力的行使应当是慎之又慎的,不能因为在立法上对其介入预设了条件就放松了警惕,我们还必须对其接入家庭暴力领域后权力进行限制。1.积极干预原则。这里的积极干预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积极防治家庭暴力。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受害人报案但警察怠于出警或有关部门对受害人的保护置若罔闻的现象。有效防治家庭暴力不仅是公权部门的一种合法权力,也应当是它们的应尽义务。2.程序正当原则。家庭暴力毕竟发生在具有家庭亲缘或情感联系的亲密关系之间,这就要求公权力在介入家庭暴力案件之前或之后应当遵循程序正义,避免与当事人发生利益冲突。同时,程序正当原则的重要之处还在于对公权力的行使设定标准以避免其在调查取证的时候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利益。3.相称原则。即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采取措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利益,必须不超过它所要保护的利益本身。同时,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判例中所称的,干预的方法必须与立法的目的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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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See SS42(5)of Family Law Act 1996.

②Prince v.Massachusetts,321 U.S.158,166(1994).

③State v.Oliver,70 N.C.60(1974);State v.Rhodes,61 N.C.453(1968).

④Bradley v.State,1 Miss.156(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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