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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放弃继承制度

2012-08-15

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法继承人

赵 俊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33030)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个人可支配收入直线上升,相应的可供继承的财产日益增加,涉及继承的遗产纠纷愈发复杂。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继承人陷入遗产纠纷,与此同时,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在继承法律制度中放弃继承是一项重要内容,但我国现行《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放弃继承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客观反映其重要性,相关法律规范的匮乏造成司法实践中多起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一、放弃继承中继承权的法律属性之再探讨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1]。对继承权的性质进行界定是探讨放弃继承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说认为继承权的权利属性分为两个阶段,即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属于期待权,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则属于既得权。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需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也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做出,并且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做出的,如果没有明确做出放弃的表示,就视为接受继承。国外民法如德国、瑞士等采取的放弃继承契约的有关规定在我国没有法律适用的可能。放弃继承契约允许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以继承契约的方式放弃继承[2]。我国继承法中,赋予继承人在知悉遗产内容后行使放弃继承权是侧重继承人利益维护的必然结果,放弃继承契约在我国产生不了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这里我们研究的放弃继承是专指继承开始后放弃的继承权。

根据目前我国对于继承权权利属性划分的通说,放弃继承就是继承人放弃了既得权,直接后果是放弃遗产的所有权。按照以上的文义解释将会造成《物权法》与《继承法》明显的立法冲突。放弃继承中放弃的继承权属于既得权吗?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发生效力。因此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就当然的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放弃继承导致的放弃遗产所有权会使该遗产成为无主物,接着就会发生先占;而在继承法上,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将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遗产所有权。除此之外,如果放弃继承时考虑到继承人的配偶的合法权利,我们也会看到继承一旦开始,继承权转化为既得权,那么继承的遗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继承人是不能自主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我们不得侵犯共有人的物权。综上所述,把继承权的权利属性简单划分为两个阶段,笔者认为是不尽合理的,应当做出三个阶段的区分,首先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属于期待权,这是无可厚非的,其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确定是否放弃继承时的继承权属于形成权状态,最后当继承人确定继承时的继承权就是名副其实的既得权状态了。因此,放弃继承中放弃的只能是形成权状态下的继承权。

二、我国放弃继承制度设计之评析

放弃继承制度关系到物权的转移,必然涉及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我国当前《继承法》以及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设计不尽合理,产生了许多立法空白。

(一)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不利于利益平衡

目前我国继承法采用了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该制度过分侧重继承人的权利保护,对继承人配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存在明显立法缺失,这同现代法的基本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法律公平、公正理念的实现。

受传统文化及宗教的影响,古代社会倾向于把继承权划归到身份权中,因此全世界范围内大多采用强制概括继承。对于继承人来说接受继承与其说是其权利倒不如说是其不可放弃的重要义务。所谓强制继承,概指继承人必须按照被继承人的指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动加以继承,继承人的个人意志不能产生拒绝继承的法律后果。古代社会继承的性质和目的是强制继承制度生成的肥沃土壤。最初古罗马也实行概括继承主义,即使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仅有消极债务,继承人也只能接受,不得放弃继承。我国古代社会中父债子偿深入人心,强制概括继承制度由于其时代合理性,也为我国古代立法者所青睐。一旦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即已开始,继承人须全盘接受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即便所继承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相关债务,继承人也不能用放弃继承的方式回避其对被继承人债务无限清偿的责任。显而易见,强制概括继承制度与现代民法独立、平等、自由的基本精神相违背。伴随社会的进步,继承法律制度也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在近代法制责任自负原则的影响下,我国继承法转而采取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该制度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仅需在继承遗产的限额范围内加以清偿,不需用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同时继承人可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是否加以继承。

这种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对继承人来说,是一种制度束缚的解放,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能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可能附着一些权利负担,例如遗产发生侵权法律后果时,继承人将会为了逃避责任选择放弃继承,这时的被侵权人将无计可施。笔者认为,从完善放弃继承制度的角度出发,我国可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引进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对放弃继承权的行使设置更多的限制性规定,平衡相关利害关系人与继承人的利益分配。

继承人放弃继承有时还会损害到其配偶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律尚无继承人配偶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有针对放弃继承的限制性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行为无效。”其中“法定义务”的外延囊括了夫妻间的相互抚养义务。然而仅用“法定义务”过于抽象,继承人配偶援引该规定并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平衡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利益分配,是理论界及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其实我国《继承法》中已有关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特殊保护规定,该规定中的立法技术完全可以运用于继承人配偶权益保护问题上来。虽然理论界一直认为继承权的人身属性很强,不应当将独立的继承权赋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女婿,但在其配偶不当地放弃或毫无理由地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根据民法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利益应当得到特殊保护,从而实现家庭和睦。

(二)放弃继承的期限不明确

在放弃继承的期限问题上,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随意性明显,可操作性不强。从制度的设计来看,纵容了继承人怠于行使权利,不积极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造成了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继承发生时间与遗产实际分割时间相差甚远的状况。在这个时间差内,遗产的管理和处分将会处于不确定状态,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前所述,这个时期的继承权属于形成权,随时可能由于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变更,甚至使遗产沦为无主财产,这对于财产关系的明晰——物权之静态安全及交易安全的保护——物权之动态安全都是极为不利的,同时也不能很好的实现物权法上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

关于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期限的原则性规定为司法实践营造了很多困境:第一,存在多个继承人时,放弃继承期限的不确定使继承人行使放弃继承权的时间也不一致,这不利于遗产的维护,且不利于较早放弃继承人的权益保护。第二,在只有一个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由于放弃继承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社会公示性较弱,第二顺序继承人很难及时知道自己是否具备继承遗产的资格,从而使遗产管理难度增加、成本增多。第三,放弃继承的期限不确定,使其他潜在的权利人如继承人的配偶等无法及时获知权利,有时会发生继承人滥用放弃继承权故意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第四,遗产分割时间关系到物权状态的确定,当继承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为此发生争议时,法官对于这一法律事实难以判断。有鉴于此,法律应当权衡利弊明确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所需的期限。

世界上不少国家对于这一期限问题是有明确规定的。《日本民法典》第915条规定接受和放弃的期限为3个月;《德国民法典》规定为6个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期限规定为继承人知悉继承事项以后的2个月。我国《继承法》在将来修改过程中可借鉴以上国家的做法,对继承人作出接受继承意思表示设置合理期限,该期限不易过长,法律不应当保护“权利上的休眠者”。此外,对于放弃继承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为公证处,我国公证处的现有业务基本囊括了证明遗产状况、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制作公证文件等。

目前,大多数实行承认继承主义的国家将遗产清册完成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这种方式有利于对日后纠纷的解决,但继承人也可能在遗产清册过程中趋利避害,为了自己的私欲做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果将继承开始之日作为起算点,虽易于计算,但可能发生继承人无意识的情形,这不利于继承人的利益保护,故也不宜适用。为了实现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我们可以把自继承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继承事项时作为起算点。继承人在明确知悉自己享有的权利内容后独立自主地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现代民法责任自担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对放弃继承的期限及起算点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放弃继承权的行使。

三、我国放弃继承的效力

关于放弃继承的溯及力问题,我们应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区分开来分析。在法定继承中,大多数国家主张放弃继承应溯及到继承开始时。如何理解溯及到继承开始时,各国立法对此规定差异明显,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法国民法为代表,把放弃继承人视为自始就不是继承人;另一种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将放弃继承人视为继承开始前就已死亡。针对第一种立法例,放弃继承人在法律上未曾拥有过继承权,那么就不会有代位继承发生。而后一种立法例应理解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放弃继承人享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即继承期待权,从而使其晚辈直系血亲能够代位继承,当放弃继承人没有代位继承人时,该放弃份额才归其他继承人所有。

在遗嘱继承中,由于全面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放弃继承的溯及力规定较为灵活。首先考虑继承人有无指定替补继承人,若有则当然由替补继承人继承。只有当无替补继承人时,法律才加以规范。有的国家规定放弃份额归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而有的国家则主张由放弃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承接该份额。当前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般做法是这样的:在法定继承中,如果放弃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则此放弃份额归属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若没有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放弃份额归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加以继承;两个顺序的继承人都放弃继承,则属于无人继承遗产。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放弃份额直接转入法定继承程序。从我国处理放弃继承份额的以上方式来看,更倾向于法国民法的做法。法律制度作为主观创造活动的结晶,必然伴随着在社会实践基础上形成的主观世界的认知、观念和价值观的变迁而产生和发展[3]。作为以伦理性规范为主的继承法,它的制度设计在考虑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同时,还被浓厚的感情色彩所渗透。由于我国继承法采取无条件的有限继承,放弃继承人放弃的多数是积极财产,这种情形下放弃的原因基本都是为了家庭和睦。因此,我们应当根据生活经验来理解法律条文所折射出的立法目的,若承认代位继承,放弃继承人的放弃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那么放弃继承人的良苦用心将不得实现,我们应当尊重继承人的放弃继承权。

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范围问题,继承人放弃的应仅包括遗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至于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赠与的内容不因此受影响。在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经常在其生前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指定自己的继承人为保险受领人,那么该继承人放弃继承时,他依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道理也很明显,该保险金请求权已由被保险人生前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确定,属于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继承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当然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毫无关联。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放弃继承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加,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采用的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的弊端也愈发明显,主要体现为不能有效平衡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且放弃继承权的具体操作程序不够具体。无论是将来民法典的继承篇还是修改后的继承法都应对放弃继承制度加以明确细化,以期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5

[2]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26

[3]董学立.论《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新模式[J].法学论坛,2011(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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