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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法制化研究——基于高等教育传承的视角

2012-08-15王玉青

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法制化西藏自治区条例

王玉青

(西藏民族学院 法学院,陕西 咸阳 712082)

非物质文化遗产①是与国家、民族相偕的文化再生,这种文化再生和文化延续,只有通过传承尤其是高等教育的传承才能得以实现。同时,高等教育的传承必须是有序的传承,离开了秩序和法律的保障,任何传承都会流于形式。

一、高等教育传承法制化在非遗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

维护和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依赖于教育传承尤其是高等教育传承,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等教育传承又依赖于其法制化和规范化。法制化、规范化是西藏非遗高等教育传承的根本保障。

(一)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起源讲,“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以及这个概念所承载的内容,原本就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创设的。公约第2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有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它包括口头传说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这表明:没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就不会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以及这个概念所承载的内容。所以,所有的保护,包括高等教育传承保护,构成了一张保护网。在这张保护网上,“法律保护是网之纲”,[1]152是完整地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保护的基础和前提。

(二)从法的功能看,法律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等教育传承保护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的规范作用。法是通过规定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来指引人们的行为的。因此通过指引,人们就能知晓高等学校具有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和责任。法具有评价行为有效或合法与否的作用,以此来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因此通过评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高等学校以及教师和学生就可知道自己实施的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使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他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进而根据这种预知来作出行动安排和计划。因此通过预测,高等学校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工作作出合理的安排。法具有向人们灌输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使之渗透或内化于人们的心中,并借助人们的行为进一步广泛传播的教育功能。因此通过教育,可以提高人们对本土非物质文化遗产认知和传承的自觉性。法的强制作用在于制裁违法行为。因此通过制裁,可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法的权威性,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传承在各个高等院校得以贯彻实施。②

(三)从教育传承的特点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传承归根结底是法律框架下才能得以实现的事。因为没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的法制化、规范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传承就会流于形式或根本无从进行,即使进行了,也不能维持久远。教育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伟大的文化实践,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它需要有充分的学科研究基础,科学地设置学位,合理地使本科、硕士及博士相衔接,形成体系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高等教育板块。[1]288-289这项系统工程不是仅凭个人的兴趣、一时的热情所能完成的,它需要我们一代一代的不懈努力,永远地做下去。而要实施好这项系统工程,仅有应急性的措施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具有普遍拘束力和强制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法做后盾。

(四)从各国立法实践看,世界各国无不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等教育传承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14条专门为各缔约国施加了高等教育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规定各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措施,通过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通过有关群体和团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以便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日本、韩国、法国、意大利等国,都在自己的相关法律中,确立了文化遗产高等教育传承的条款。②“中国高等教育首届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教学研讨会”发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宣言》呼吁:国家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国家与公民对本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使命和应尽的教育传承和认知义务。并呼吁:少数民族地区政府应根据宪法,制定本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法,传承保护本民族代表性的文化资源和社区文化象征。在“中国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呼之欲出”③之前,中国云南、贵州、福建、广西、宁夏、江苏、浙江、新疆等省区,也先后出台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在这些草案和条例中,都列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高等教育传承的相关条款。例如,2006年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35条规定:“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的培养。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把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教学内容。”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34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这是将与人民大众日常生活相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到了教育传承的高度。

上述情况表明,法律法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等教育传承中,具有不可代替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将西藏非遗的高等教育传承加以法制化、规范化,是全面保护西藏非遗的根本前提和条件。

二、西藏非遗高等教育传承法制化的现状

目前,西藏非遗的高等教育传承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上的法律依据,但对西藏非遗高等教育传承的许多具体操作还尚显原则。西藏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富集地,藏医药、藏戏、藏纸、藏传佛教、格萨尔、唐卡等一大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中国,甚至在世界文化多样性的舞台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西藏地区有着很多自身的特殊性,体现在地理位置、基础设施、人文理念、生活习俗、外部条件等诸多方面,它也影响着西藏非遗的高等教育传承。

(一)西藏“非遗”进大学课堂,主要限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联系较紧密的专业,如艺术学院的藏族唐卡、藏戏表演、以及其他藏族音乐、舞蹈专业,历史文化学院的考古、遗产专业,文学院民间文学专业的格萨尔,医学院的藏医药等,而其他专业则尚未有大的行动,即使有行动,也仅仅限于开设选修课,且教学时数一般在30学时左右,不能适应西藏非遗教育传承的需要。

(二)西藏非遗的高等教育传承缺乏学校统一的组织领导,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的开设主要限于教师的爱好和兴趣,学生选修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也主要限于学生的爱好和兴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等教育还尚未成为广大师生的光荣使命和应尽职责。

(三)西藏非遗的高等教育传承,不仅缺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材,而且教师缺乏西藏非遗知识,缺乏对西藏非遗的认知,甚至有相当一部分高校老师还不知道“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何物?更没法认同西藏非遗中以藏语、过藏历年、有自己的一套风俗习惯等凝聚在一起而形成的一套藏族独特的民族符号。

(四)缺失的西藏非遗高等教育传承法是影响西藏非遗高等教育传承的障碍。在中央立法层面,作为规范非遗保护问题的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尽管已经出台,但作为规范非遗高等教育传承问题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高等教育传承法》还未提上立法的议事日程。作为规范西藏各种具体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高等教育传承法,更是尚付阙如。由于西藏青年人的传统生活方式渐被电子游戏、高科技电子玩具等颠覆,在西藏非遗高等教育传承法缺失的情况下,西藏“一些依靠口传身授方式加以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濒临消亡”[3]。

由上可见,西藏非遗高等教育传承法制化的现状严重阻碍了西藏非遗的传承和发展,大大制约了西藏非遗生命力的延续和强化。

三、西藏非遗高等教育传承法制化的建构

基于以上情况,必须将西藏非遗的高等教育传承进行以下方面的法制化建构:

(一)尽快出台《西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在立法模式上,《西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框架范围内同时可参考云南、贵州、福建、广西、宁夏、江苏、浙江、新疆等省区颁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做法,用1-2个条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等教育传承做出原则性规定。但在立法内容上,应避免这些地方立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等教育传承所使用的“鼓励”、“支持”、“可以”等措辞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等教育传承由任意性的行为变为强制性的行为,由授权性的行为变为强制性的行为,并在相应条款中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违反该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便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等教育传承获得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作出这样的改变,不仅仅是为了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等教育传承获得法律强制力的保障,而且是为了不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相背离。该公约第三章专门为缔约国确立了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其第14条规定:“各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a)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主要通过:(i)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ii)有关群体和团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缔约国具有善意履行公约的国际义务。根据国际公法,一个国家的国内地方政治实体机关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4]143-144因此,西藏自治区地方国家机关的行为,也是中国的国家行为。所以,《西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必须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等教育传承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否则就可能招致承担违反公约的国际责任。

(二)尽快出台《西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高等教育传承条例》

《西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仅是对西藏非遗的高等教育传承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因此还需要制定专门的 《西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高等教育传承条例》与之相匹配。《西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高等教育传承条例》与后文所涉及的西藏自治区区级以上各种具体非遗项目高等教育传承条例,应作为规范西藏自治区非遗高等教育传承的一个“一揽子条例”予以规定,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作为一般法的《西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高等教育传承条例》,应对西藏自治区非遗高等教育传承的一般性、共通性的问题作出规定。具体应包括非遗的教育传承目标、教育传承基本制度、招生与就业、学科建立、课程设置、学位设置、教材建设、师资培养、传承方法、教育合作、国际交流、资金管理,以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高等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等内容。

制定 《西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高等教育传承条例》在中国乃至在世界上都堪称创举。是因为在中国乃至在世界上,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颁布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等教育传承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法”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2002年“中国高等教育首届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教学研讨会”发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宣言》中。宣言呼吁:“少数民族地区政府应根据宪法,制定本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法,传承保护本民族代表性的文化资源和社区文化象征。”

(三)尽快出台西藏自治区区级以上各种具体非遗项目的高等教育传承条例

西藏自治区区级以上各种具体非遗项目高等教育传承条例应作为 《西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高等教育传承条例》的“附件”予以规定。也就是说,西藏自治区区级以上各种具体非遗项目高等教育传承条例,只是就《西藏非物质文化遗产高等教育传承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并体现和反映各种具体非遗项目的性质和特点的事项予以规定。

基于西藏非遗项目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西藏每个非遗项目所具有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笔者建议应探索出一条“一个遗产项目、一个保护模式、一个保护方法、一个保护政策、一个保护条例”的“五个一”新路子。因此,西藏应尽快草拟并出台自治区级以上各种具体非遗项目的高等教育传承条例,如:《西藏自治区藏戏高等教育传承条例》、《西藏自治区藏药高等教育传承条例》、《西藏自治区藏纸制作技术高等教育传承条例》、《西藏自治区水银洗炼法高等教育传承条例》等等。

将西藏非遗的高等教育传承法制化,可以传承保护藏民族的文化资源,同时教育西藏的青年一代加强对本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认知,培养他们的保护意识,自觉加入本民族古老文化的延续、传承。

注释:

①“非物质文化遗产”可简称为“非遗”。因此,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交替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非遗”两种提法。

②日本是最早开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1950年日本政府颁布《文化财保护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受日本的影响,韩国也于1962年出台《文化财保护法》。

③2009年2月12日《北京青年报》:“中国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呼之欲出”。hppt://www.seechina.com.cn

④2003年施行的《贵州省民族民间保护条例》第30条第2、3款规定:“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机构可以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开设民族民间文化课程,培养民族民间文化的专门人才。”2006年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35条规定:“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的培养。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把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教学内容。”2007年施行的《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开展普及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建立传承教育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第35条1款规定:“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和实践结合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1]刘红婴.世界遗产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67-70

[3]马宁.论西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及其保护[J].西藏大学学报,2007,(1):10

[4]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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