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寿保险合同交费义务履行的思考
2012-08-15马颖
马 颖
(湖北经济学院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一、人寿保险合同及其交费义务
(一)人寿保险合同涉及交费义务的几项特征
人寿保险是最早的人身保险,它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按不同的标准有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等具体形式。人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生存到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保险合同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尤其有几项影响缴费义务的特征。
1.长期性。人寿保险合同大都属于长期合同,有效期可以持续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身。投保人长期负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也很长。
人寿保险合同之所以采取长期形式,一是投保人借以转嫁人身寿命风险和身体风险的一种经济与法律手段。二是可以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了稳定的生活保障,有利于降低保险费用,因为,被保险人的年龄越大,其寻求保险保障的需要越大,而其交费的能力却在下降。三是长期合同也使保险人能够利用资金进行各种投资而获得较好的收益,增强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作用。
当然,如果在此期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身体健康状况有可能发生变化,会出现退保、改期、中止等合法的变动,法律上应予以承认。
2.资产性。具体而言,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有价性和投资性。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金的数额大小往往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多少,即主要是将投保人多次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构成保险责任准备金,而最终由保险人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见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实际上相当于保险费的总和加上一定比例的利息。基于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单则为有价凭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享有储蓄方面的权利,如要求返还合同现金价值、将保险单质押贷款等。从而使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在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予以返还。①
3.自愿性(非强制性)
《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二)人寿保险合同交费义务的履行
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以获得保险障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也可以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10条)投保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保险法》第12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4条)。因此,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数额、时间和地点缴纳保险费。交费方式按照不同需求,有下列常见方式。
1.期交、趸交(分期交付、一次交付)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保险法》第35条)。人寿保险因为具有长期性,许多人寿保险产品都提供了多种交费方式,保险费通常以分期交付,也可以按合同约定趸交。期交可分为月交、季交、半年交和年交。其中“年交”常见的又有10年交、15年交、20年交、30年交以及交至50周岁、55周岁、60周岁、65周岁和终身交等方式。面对如此纷繁的选择,投保人应该慎重选择,因为,人寿保险费的数额由保险合同约定,通常订立时确定后,一般不得随意改变。
2.现金、转账
保险费一般以现金形式支付,但也可按约定用银行转帐或票据方式结算。过去,寿险都是现金交易,保险费丢失、被抢、被盗、被挪用等各种情况都有。现在,更多通过银行划款,方便客户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保证资金安全,维护客户利益,防止保费被盗抢和挪用;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工作成本。使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更方便和安全。
3.亲自交、代交
投保人一般亲自履行缴费义务,也可以由第三人代缴,但并不改变投保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保险费的接受方为保险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费由保险公司营业所收取,也可以由受保险人委托的保险代理人和银行代收。如果投保人向未取得保险人同意或委托的他人缴付保险费,则属于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不当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三)不履行交费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违反履行交费义务,人寿保险合同会产生以下后果。
1.合同不生效。人寿保险合同大多分期交付,保险实务中,往往把首期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和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约定趸交的,也通常明确投保人未付保险费则合同的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合同可以规定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支付保费时起开始,不过人寿保险合同却鲜有如此规定的。
2.合同效力中止或其他后果。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保险法》第36条)
3.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效力因投保人未支付续期保费而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参见《保险法》第37条)
之所以作上述规定和操作,是因为“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法》第38条)。分析其理由有如下:
其一,人寿保险合同通常是长期合同,投保人一般采用分期方式支付。在长达十几年、几十年的期间内,其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经济状况难免发生变化,甚至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投保人有可能确实失去支付保险费的能力,或者有更优先的支付项目,因为投保人在收入较少的情况下,首先是用于满足生产和日常基本生活需要,其次才是用于支付保险费。如果采用诉讼方式向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费,不仅加重投保人的困难,不合情理,显然与人身保险安定民众生活的宗旨相悖。而且也不能保证保险人收到保险费。
其二,是因为投保人交付的人身保险费,具有储蓄的价值,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并非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利润,保险人应当将其提取累积,以便在将来支付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以,投保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并不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债务,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当支付的保险费也不具有债权请求权。相反,投保人在应当支付保险费时,有权选择不交保险费,以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②
二、影响交费义务履行的原因
(一)经济因素
这通常是投保人选择趸交或期交的核心原因。
1.个人经济状况。寿险选择何种交费方式,是家庭理财的一门新学问。当然,这和投保人的年龄、工作及生活状况有关。一般说来,20~40岁之间的投保人在年轻、收入较少、生活压力大的情况下,首先是用于满足生产和日常基本生活需要,比如要按揭房、车,以及更优先的投资支付项目,投保人支付保险费选择交费期长一些较妥,故一般采用分期方式。而40岁以上的人,相对而言,事业较稳定,家庭负担较轻,收入较高,有了一定经济积累,则并不倾向长达十几年、几十年的期间内每年交费,此时选择交费期短些甚至趸交比较合适。
2.社会经济发展。保险市场与社会经济发展是相关的。经济发展通常有周期,经济政策变化必然将反应到保险市场,从而影响投保人的交费决策。选择哪种交费期,牵涉到资金的时间价值问题,同一笔资金放在银行里也有利息。当经济处于加息通道时,投保人会选择期交,反之,更愿意选择趸交。因为,以保单的预定利率计算,选任何交费期所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大体相同,但是保险条款是根据预定利率制定的,如果利率下调,选择短期交费(如趸交)的优势就凸现出来,在此情况下,折现后会发现交费期越短,实际支付的金额就越少:如果利率上浮则情况正好相反。
我国目前将以下调利率的方式来刺激经济发展,对未来利率走势的判断应当是选择交费期限时应考虑的一个因素。
3.优惠考虑。不少寿险产品在保险责任设计中,有优惠款。
首先,趸交可以直接享受保险费的一定优惠(有些险种能够超过30%)。
其次,分期缴费的保单往往具豁免保费功能,即当出现全残或某些约定的保险事故情况下,投保人可以免缴余下的各期保费,选择较长的交费期就更能够规避风险。
再者,多数保险公司的附加险也限制在主险的交费期内办理,如果看重这些功能,选择长一些的缴费期就比较合适。
(二)情感因素
这是投保人选择多交、少交甚至不交的主要原因。
家庭生活中,夫妻互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甚至受益人或者以孩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情况很常见。很多夫妻也常常将购保险作为家庭投资和表达情感的方式。然而,由于婚姻家庭的动荡甚至解体,投保人不愿意为被保险人(即对方,或者跟随对方生活的孩子)交费而效力中止。同时,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7条,由于投保人不申请复效,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以及,根据第15条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凡此种种,皆影响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会损害相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促使履行交费义务的对策
(一)法律的完善
在当代,人寿保险合同承载了很多功能:风险转移、家庭理财、情感寄托。《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交费义务的规定原则而简单。众所周知,情感往往不能用理性的法律来一一规范。在影响交费义务履行中,最复杂的是投保人由于情感的原因拒绝为被保险人(包括对方以及跟随对方生活的孩子)交费,导致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维持从而使曾经的家庭成员的利益受损,以致加重彼此的怨恨。
其实,早在2003年,相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经关注过该问题。
“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第43条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4条父母一方享有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1)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2)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第45条离婚后对保险的处理)③
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第22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代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遗憾的是,2009年《保险法》再次修订,并没有对此进行认可。涉及上述情形的纠纷在实际生活中屡见不鲜,不仅令昔日夫妻、父母子女对簿公堂,也使该问题的解决没有明确的操作细则。即便法院判决,也不能令各方满意。无益于亲情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笔者以为,法律应该明确对相关问题加以规范,有利于人寿保险合同效力的稳定。
(二)对需求和经济状况的谨慎考量
首先,保险作为经济风险防御的工具,需要我们从自身的保障需求出发选择险种,考虑保障原则。如果投保的目的以保障和防范风险为主,那么应该选择较长时间的缴费方式。比如人寿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保障类的产品,意在用尽可能少的经济投入,转移可能发生的较大的经济损失。交费期越长,其分摊在每一年中的保险费用自然越少。如果投保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老有所养,所购买的保险属于储蓄性质,比如两全险、养老险等,那么在经济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选择缴费期较短的产品。因为相同的保额,或相同的储蓄目标,在缴费期较短的情况下,总的支付金额也较少。④
其次,需要综合考虑个人的经济收入水平和财富积累情况,结合家庭经济情况选择保险的保险期间和交费方式。对于拥有一定的储蓄余额,经济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来说,一般选择一次性缴费或短期交费,以防止交费危机。而比较稳定的工薪阶层,则可以更多采用较长期交方式。⑤
(三)情感与心态的调整
婚姻起初基本都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的,家庭常常是被浓浓的爱所包围。感情似乎很强大,当双方情感炽热时,可以不顾及各种实际困难,表现在买保险,往往超过实际承受能力,以及考虑为对方购买养老等遥远的保险。然而感情又是最脆弱的,夫妻双方由于柴米油盐,点滴生活的琐碎磨损,争来吵去反目成仇,因感情的冲突,而不顾共同生活的积累,不顾子女,也不顾其他种种实际利益,造成婚姻破裂,家庭解体。并且,分手后,很多人不顾忌曾经的恩爱和舐犊情深,视对方以及跟随对方生活的孩子为路人甚至仇人。表现在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和收益,及其敏感和小气。诚然,我们当前社会福利,包括医疗养老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尚有欠缺,使得很多人有后顾之忧,而变得计较。但是,离婚往往会对男女双方的生活水平造成影响,特别是婚姻关系中夫妻二人收入相差悬殊的,收入较低的一方在离婚后,可能难以承受各种生活开支。一份人寿保险等于是送上了分手前的最后关怀。不承担抚养权的一方出于对子女的照顾,为孩子投保一份保险。既解决了教育经费的问题,也好过一次性或定期将钱交由抚养方。因此,对于离异的夫妻,既有孩子的教育抚养义务,也有情感的回忆,因此,应当调整心态,继续用缴纳保险费来承担责任和塑造心灵。
注 释:
①② 王卫国,马颖,王仰光:《保险法》,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第118、119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3年。
④ 崔烨:《保险缴费有讲究》,中国保险网,http://www.ce.cn/finance/insurance/xxt/200509/21/t20050921_4797100.shtml,2005 年 9 月 21日。
⑤ 静璟:《保险缴费方式有考究》,2007年2月7日 《理财周刊》,http://www.eeo.com.cn/analysis_tools/insurance/2007/02/28/45724.html。
[1]王卫国,马颖,王仰光.保险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11,(1).
[2]静璟.保险缴费方式有考究[J].理财周刊,http://www.eeo.com.cn/anal ysis_tools/insurance/2007/02/28/45724.html.2007-02-07.
[3]崔烨.保险缴费有讲究[EB/OL].中国保险网,http://www.ce.cn/finan ce/insurance/xxt/200509/21/t20050921_4797100.shtml.2005-09-21.
[4]赵全禄.离婚案件中人寿保险合同财产性质探析[EB/OL].博客:法律与情感,http://blog.sina.com.cn/zzqq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