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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罚执行监督的基本原则

2012-08-15丁国峰

关键词:刑罚检察机关原则

丁国峰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 650500)

浅析刑罚执行监督的基本原则

丁国峰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 650500)

刑罚执行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还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确立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具有必要性,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的构建与完善直接关系到罪犯是否切实受罚、刑罚能否准确施行、刑罚目的是否全面落实。应设置人权保障原则、依法监督原则、公正监督原则、统一监督原则等。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的合理构架和良性运行需要在各个主体要素之间进行科学准确定位,明确刑罚执行监督机关的权责制衡机制。

刑罚; 刑罚执行权; 执行监督

刑罚执行监督主要指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实施法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刑罚执行的内容、程序合法有效[1]。人民检察院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主体,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广泛、内容丰富,具体包括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交付执行监督、变更执行监督、终止执行的监督以及对狱政管理活动与罪犯教育改造等活动行使监督。刑罚执行将法院刑事判决付诸实施,是犯罪行为者切身感受刑罚制裁、承担惩罚内容的活动,也是安抚受害者的重要形式。但刑罚执行及刑罚执行监督的立法不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过于原则,缺乏规范性与具体可操作性。另外,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过程本身不合法,或随意扩张与滥用刑罚执行权,将使刑法调整失去应有的法律价值与作用,也会严重阻碍民主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2]。刑罚执行作为国家刑事司法的最后阶段,其肩负着刑罚目标的全面实现,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直接事关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履行,刑罚执行监督应依法、科学、严格进行,确保刑罚执行监督的统一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一、构建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刑罚执行监督是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执行监督的实现离不开基本原则的指引,法律制度的支撑,总之,需仰赖于立法的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基本原则直接指导着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与方向,其在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程序并未细化、并不规范时承担着基础性法律规范的作用。因此,构建科学可行的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是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法律制度的首要条件和重要内容。刑罚执行监督的基本原则即指司法机关在监督具体刑罚措施的执行过程中应遵循基本的法制理念和特定的精神要旨,特别是在刑罚执行监督的具体制度并不完善、无章可循时应以该基本理念和精神要旨为指引,促使刑罚执行监督活动的顺利开展。刑罚执行监督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最后环节,其承担着监督罪犯的改造、教育和惩治的任务,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的构建与完善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终极目标的实现。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只重视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工作及对该程序的监督,而忽视了刑罚执行及对该执行过程的监督,特别是刑罚执行监督处于最为薄弱的环节。刑罚执行重要内容的监督缺位、匮乏,极易滋生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也因此承担了监督不力的责难。”[3]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首先应从合理构建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基本原则谈起。

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的构建与完善直接关系到罪犯是否切实受罚、刑罚能否准确施行、刑罚目的是否全面落实。刑罚执行监督是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关键性环节,其最终的全面实施可确保刑事司法活动的有效性、完整性和统一性。强调刑罚执行监督的全面性、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独立性、注重刑罚执行监督的完善性是强化刑法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彻底改变“重审判轻执行、重执行轻监督”思想,重新树立“审判与执行并重、执行与监督并重”理念,以促进刑罚执行监督原则内容的完善。确立完整统一的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可使监督主体独立行使监督权而不受其他机关干扰与限制,有利于处理好监督与办案、执行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保障刑罚的公平、监督的到位,更有利于在刑事司法领域真正实现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法制原则。

二、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的内容设置

1.人权保障原则

新时期,我国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应确立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人权保障的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其体现了刑罚执行监督的时代性和先进性,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前提。具有“国际人权宪章”之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我国已批准签署其中两项。同时,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宪法保障的基本精神要求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应确立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在改造教育和惩处罪犯过程中应将制裁罪犯与保障罪犯人权置于同等重要位置上,如只强调惩罚罪犯而随意侵犯其合法权益则不能实现刑罚目的,如只强调保障人权而监管罪犯不严同样也不能达到惩罚、威慑和改造罪犯的目的。因此,应强调刑罚执行监督的基本原则,更新刑罚执行理念,由原来的“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转变,由以前的“重打击轻保护”向“打击与保护并重”转变,由过去的“重行政轻法律”向“法律为主,以行政为辅”转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注重教化功能的运用,尊重和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切实将刑罚执行监督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保护人权上来,将刑罚执行由“以惩罚与改造”的刑事政策逐渐向“以教育与改造”为主转变,全面提升刑罚执行监督的实效。

2.依法监督原则

法律之所以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功能在于其具有强制力的实质本性[4]。要实现刑罚执行监督的有效性、持续性,应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立法,增强法律对其实质性内容的规范,应确立依法监督基本原则。要想强化刑罚执行监督,应通过立法来支撑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依法行使监督不仅能有效约束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公正执法与司法,任何徒具监督形式而不能直接引发实体性或程序性后果的监督是不规范的,刑罚执行监督更需法律的约束与保障[5]。依法监督原则可使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被限制在法定的合理范围内,同时对被监督者而言也是一种必然的约束力,使被监督者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应积极推进刑罚执行监督的进程。

当前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监督方式有限,监督实施缺乏动力,监督程序不清,监督立法的缺陷导致监督主体难以真正发挥其刑罚执行监督职能,不能充分体现在刑罚执行中检察机关监督的地位与作用。我国司法解释虽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作了一般性规定,但具体如何监督,缺乏合理的监督手段和途径。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属于“局外”的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及其他执行活动的监督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和控制力,特别是检察机关对监狱执行刑罚的监督活动是不明确、不具体的[6]。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首先应确立依法监督原则,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监督权,确保检察机关介入刑罚执行过程的权力具有全面性,主要包括调查权、审查权、知情权和建议权等。应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相关立法,建立以告知制度为基础的监督机制,明确规定被监督者的义务,确保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应进一步加强立法,健全和改进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职权,使监督的法律程序更加完善,避免或杜绝被监督者拒绝、规避或限制监督主体的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和手段更具有效性。应创设刑罚执行监督的动力机制,通过立法使监督主体拥有充分的知情权,使其监督利益能顺利实现,同时应增设刑罚执行监督的个案专项奖励制度以及监督业务绩效与晋升直接挂钩的制度,增强刑罚执行监督手段的多样化、强制化。还应明确规定被监督者接受刑罚执行监督义务或不接受刑罚执行监督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监督者如检察机关疏忽监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公正监督原则

司法公正是法律实施的终极目标,也是立法追求的永恒主题。刑罚执行监督应确立辩证统一的公正监督基本原则,不仅应在刑事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和方面确立公正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应从监督层面、环节树立公正监督的基本原则,这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从实体到程序、从程序到监督的不同过程,不同社会主体(既包括执法主体、司法和监督主体以及守法主体)平等适用法律,实现社会公平法治。“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对刑罚执行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可能会导致对刑罚执行的久拖不决或冤假错误,更可能会造成法治品格的错位或公正理念的缺失[7]。因此,刑罚执行监督应坚持以公正原则为指导,促进全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与改善,真正体现司法监督作为最后解决争端的途径和方式。

刑罚执行、刑罚执行监督的立法过于原则,司法解释相对不足,缺乏系统性,监督途径与手段缺乏具体操作性。为克服刑罚执行手段单一、效率不高的弊端,刑罚执行监督的程序过程与具体实施步骤应公开。刑罚执行监督的公开可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如,可通过公报、新闻媒体、发布具体公告等其他具体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刑罚执行监督的具体事项、具体内容,激发社会群体对刑罚执行监督的广泛参与,以改进刑罚执行监督之不足。通过刑罚执行监督具体方式的公开,可解决社会民众对监督过程的了解、知悉和意见,增强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和效率。刑罚执行监督的公开操作与运行是司法公正的具体表现形式,刑罚执行监督的具体方式、内容都应公开进行,及时发布监督事项的公告,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对刑罚执行监督的全方位审查与监督。

4.统一监督原则

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共同构成刑事活动一体化的司法监督框架,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刑罚执行监督即指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执行情况所进行完整统一的监督,其监督内容主要包括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合法所实施的监督活动[8]。在整个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应树立统一监督原则,既要突出监所检察部门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的核心地位,又要把检察机关专门独立的执法监督业务与刑罚执行监督目标统一起来,实现法律监督的统一化、一体化。确立统一监督的基本原则既有利于造就一批高素质的刑罚执行监督队伍,又有利于全面提升刑罚执行监督的权能以及各执法监督环节的优势互补。贯彻刑罚执行的统一监督原则,应依法处理好在监督过程中发生的执法与监督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实现刑罚执行监督资源的重组与优化。既要突出重要监督环节,又不可忽略非关键性环节,做到统一协调、分工合理执行监督事务。要创新刑罚执行监督的具体方式,切实提高监督的实际效能,应在健全事后监督的基础上,增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的周全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刑罚执行监督调查权、实施权,循序渐进改革各项监督措施,细化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使刑罚执行监督做到统一、有效。应明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对刑罚执行监督统一行使职权。监所检察部门应对驱逐出境、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包括名誉权、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等具体刑罚实施监督权,这是由监所检察部门所行使监督职权内容的多样性、广泛性、综合性及特殊性所决定的,“将刑罚执行监督权统一归于监所检察部门行使,一方面,从检察机关内部来说,能理顺关系,避免内设机构的职能分散或交叉;另一方面,从监督的效果来说,也更为直接、明显。”[9]

三、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适用的条件支撑

1.增强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保障

构建高效有序的刑罚执行监督体系,需从多方面对刑罚执行监督提供保障,刑罚执行监督的机构、权力、社会物质技术等内容要素及具体措施的完善,有利于增强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的适用。权威统一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是增强刑罚执行监督的首要保障要素,具体监督机构的设置应能促进高效监督效果的实现。因此,监督组织机构的设置应遵循科学便捷、统一全面的基本指导原则。针对现行监所检察监督的机构领导、组织体制、分工配合等明显薄弱环节,应加强分门别类,合理分配监督机构的监察力量,完善派驻检察制度,配备专门机构对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非监禁刑执行的监督实施全面优化。同时,还应强化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的权力,“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手段和权力,有权随时介入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定期或随时开展专项检察监督活动,提高发现违法的概率”[10],这是实现刑罚执行监督的权力保障。

刑罚执行监督的完善还需丰厚的社会物质技术条件作保障。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推进,假释的决定、执行和监督程序更需广泛的社会力量的参与,除成立由检察机关、监狱管理部门等机构组成的假释委员会及相应的释后监督机构外,还应建立社会群众广泛参与的假释听证制度[11],监督机构应对听证程序的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保障。监督机构应与执行机构、社会群体建立具体的联系制度,促进信息资源共享,实现监管之间的相互配合。大力改进申诉控告制度、媒体监督制度、信访举报制度等,发挥其社会物质条件优势,使其与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相融合,提高刑罚执行监督的效率。

2.明确刑罚执行监督机关的权责

权力运行实质上就是有权主体依赖其自身强制力优势推行其意志的过程。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非理性的冲动及其他动机可能诱导权力被扩张、被滥用,要防止权力被滥用就需权力制约权力,就需对权力的运作实施全面监督,这是权力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其既可以正确使用,又可能面临被滥用的危险,权力的双重属性决定它的行使需要法律监督,国家刑罚执行权的行使也不例外。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正是对国家刑罚权进行直接制约的具体表现。刑罚执行监督保障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据宪法与法律正确适用行刑权,对刑罚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执法现象进行监督,督促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严格依法执行刑罚和实施社区矫正,避免国家行刑权滥用和异化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12]。

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的合理构架和良性运行需要在各个主体要素之间进行科学准确定位,明确刑罚执行监督机关的权责制衡机制。我国检察机关是具有刑罚执行监督权的唯一重要机关,其优势法律地位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刑罚执行监督本身就是法律秩序的运行与修复过程,其内部所存在的权责配置是建立在法定的权利义务结构之上,对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和法律适用过程实施全面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是保障国家公民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必然要求,在其监督过程中需强调监督权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刑罚执行监督实现最大化效益,既要使罪犯确实接受法律惩罚和应有报应,又要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避免矫枉过正。针对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实际情况及实施不足,应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性质和基本任务,特别应规定检察机关实施监督权的具体方式、路径和程序,及时纠正违法执行刑罚权的行为,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等,使刑罚执行监督更加具体、细化和明确。“此外,要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工作的内容,工作内容要明确、具体,不履行和不认真履行职责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13]在明确行政、审判机关必须遵守刑罚执行监督义务及不遵守该义务所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同时,应增设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或疏于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责任。如若法律对刑罚执行监督主体的监督权责设置过轻或只设权力而不设责任,则可能导致监督主体的不作为,甚至会出现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消极懈怠不想监督、作风软弱不敢监督、碍于情面不愿监督的问题。“法律监督的程序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方式和检察职能实现的主要手段,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关键所在。如果缺乏具体的法律监督程序规定,检察院就无法监督,更谈不上监督的效果。同时,监督程序也是规范法律监督权的行使,防止其滥用的必要保障。”[14]刑罚执行监督基本原则的良性运行必须建立明确具体、权威独立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做到监督过程中的责、权、利相互协调、有机统一,依据法定程序开展监督工作,使刑罚执行监督“因人而异”的现状得到根本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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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915

A

1672-6219(2012)02-0070-04

2011-11-27

丁国峰,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责任编辑:马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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