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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刑事规制体系探究

2012-08-15于冲

关键词:海砂海洋资源环境污染

于冲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刑事规制体系探究

于冲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海洋开发力度的加大给海洋环境保护带来了极大压力,日益频发的海上污染事件和海洋资源盗窃行为,更是成为亟待解决的违法犯罪难题。传统环境刑法以陆地环境及陆地资源保护为首任,加之现有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对环境犯罪认定的概括性规定及实害犯设置,使得刑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此严重准备不足。应在全面剖析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现状的基础上,着力思考应对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刑事规制体系。

海洋环境; 海洋资源; 环境犯罪; 刑事规制

近年来,随着海洋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有关海洋污染、海洋资源盗窃等海洋环境危害行为也逐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所关注,但是却缺乏相关的系统性研究。“海洋环境”一词在语义上指地球上广大连续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囊括了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海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海洋生物等海洋资源及周围生态环境要素[1],限于海洋环境概念的无限丰富性与文章篇幅的有限性,笔者仅以当前比较多发的海上漏油事件和盗挖海砂现象为背景,借此管窥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有效应对措施。

一、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现状与责任考察

海洋环境危害行为,顾名思义,就是违反海洋保护法规并引发海洋环境破坏的行为。随着海洋开发利用力度的加强,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突显出来,逐渐呈现出环境事故频发、海洋资源盗窃猖獗的犯罪高发态势。康菲渤海漏油事故应当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深层反思。

(一)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类型化检视

从当前海洋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现状来看,海洋环境危害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指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即通常所理解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例如海上漏油、废弃物倾倒等;二是海洋自然资源损害,例如盗挖海砂等非法开采行为继而引发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从当前现状来看,此类危害行为正呈现出事故多发化、危害严重化、产业链条化的特征。

1.海洋环境污染严峻:从康菲渤海漏油事件谈起

自2011年6月4日以来,发生并一直持续至今的渤海19-3石油开采平台漏油事故,造成渤海湾污染面积高达5500平方公里,使渤海海洋生态遭到严重破坏,大量养殖户及海洋渔业损失据各方面估计超过10亿元[2]。此次漏油事件侵害范围之广、侵害程度之严重、受害人苦难之深重都令人震惊,已然成为一起严重的海洋重大污染事故。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海洋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3]。从这个层面上讲,海洋污染是对海洋环境最为重大的危害行为,理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惩治。但是,此次漏油事故中,关注最多的地方仍然集中在经济赔偿上,却严重忽略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这也就导致所谓的经济赔偿在缺乏刑事处罚强有力后盾的情况下,耗时近六个月仍未取得满意的解决方案。渤海漏油事件尽管只是作为一起重大事故出现在社会公众面前,但却折射出中国现行刑法体系在打击海洋环境污染行为面前所表现出的无力和尴尬。

2.盗窃海洋资源引发的危害行为多发:以盗挖海砂为例

盗挖海砂等海洋资源盗窃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财产,还导致海洋地质灾害、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干扰了正常的渔业生产。据统计,如今在南起烟台长岛县,北至辽宁绥中,长达上千公里的沿海区域,均存在盗挖海砂现象,有些“砂老大”甚至采用暴力控制盗砂产业链,获取巨额利润[4]。透视我国目前盗挖海砂泛滥的根源,不难发现,问题的严重性典型地体现为对海洋生态环境、海洋产业可持续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也给近海海上作业船只的航行带来较大安全隐患。

具体言之,海洋环境在一定的条件下处于较长期的动态平衡之中,一旦海砂等海洋资源遭到过度开采,即可能改变原有的自然条件,造成海洋环境的失衡和破坏,进而对海洋生物乃至整个海洋生态系统带来巨大危害。详加观察不难发现,一些地区多年盗挖海砂的“恶果”已经触目惊心:沙滩以每年20米的速度消失,海岸不断的坍塌、后退。盗砂祸及的,还有被海滩退缩“吃”掉的海岸防护及民用建筑设施,不断锐减的还有生物资源,以及严重破坏的海洋生态、地形地貌和水文[5]。因此,从本质上讲,盗挖海砂等海洋资源盗窃行为对海洋环境所带来的破坏性正处于不断地扩大之中。

(二)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基础

面对日益猖獗的海洋环境危害行为,刑法的及时介入此类行为,对其进行更为严厉的否定评价,不仅是对其社会危害性的必要反应,也是对新兴海洋法益保护的必要路径。可以说,海洋环境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海洋法益保护的必要性,本质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

1.现实根据:海洋权益的现代扩张

海洋资源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合一性。一方面,海洋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生产的物质条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是海洋资源的生态价值,这对于海洋整体环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海洋资源开发日益扩大的浪潮下,中国海洋开发利用逐渐进入产业化,海洋资源在中国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中所扮演的角色日渐明显。尤其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高速开展,诸如矿砂等陆地资源供需矛盾日益凸显,使得海洋资源的市场需求迅速增加。以海砂为例,海砂有着巨大的矿藏价值,不仅可被用来当成建筑或土木用的细骨材,或者是填海造陆的填料,而且如果其中包含具有经济价值的矿物元素,还可提炼矽砂、钙质砂及重砂等贵重矿物[6]。诚如法彦有云: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罪人(Ubi commodum,ibi auctor.)。在这种背景下,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加上易于开采、成本低廉等因素,疯狂的盗砂行为在广东、山东、福建、浙江等沿海地区日益凸现,这就使得刑事立法和司法关注这一犯罪异化现象越来越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2.根本原因:社会危害性的急剧倍增

海洋虽然只是人类除陆地以外的次要活动空间,但是,随着海洋时代的来临以及海洋权益的扩张,有些曾经不被视为犯罪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日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海洋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破坏渔民生活的事件已经频频发生,这已经成为多种社会问题和环境问题的发生诱因。

客观地讲,海洋环境在一定的条件下处于较长期的动态平衡之中,一旦出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过度开采海洋资源的情形,就会改变自然条件,从而造成海洋环境的整体失衡和破坏,这种破坏对海洋生物的生长环境乃至整个海洋生态系统都带来无穷后患。例如,采砂船海上采砂将搅动海底底泥,使水体中悬浮物含量增加,从而破坏了鱼类主要饵料的繁殖场所,破坏了鱼类的洄游通道、产卵场所及其宁静的生存环境。青岛市竹岔岛以北2号锚地附近海域,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文昌鱼以及面条鱼、梭子蟹的自然繁衍区,受盗挖海砂行为的破坏,这些海洋生物资源正在不断锐减[7]。无独有偶,厦门海域面积390平方公里,文昌鱼、白海豚、中国鲎等珍稀海洋生物都在这里繁衍生息。然而无序、过度的海砂开采,已经让厦门失去了世界上唯一的刘五店文昌鱼场[8]。

二、海洋环境危害行为刑事规制体系的滞后与偏差

在海洋空间中,许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仅没有被规定为犯罪,而且超出了传统刑法理论可能涵盖的范围,使得司法机关对其处罚陷入了“立法无据、理论无依”的尴尬境地[9]。可以说,面对日益猖獗的海洋环境危害行为,我国刑事制裁体系严重存在缺位与偏差,法学理论界对于上述问题的关注也存在严重不足,从而在整体上显示出中国制裁、预防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刑事法律体系严重滞后于现实,缺憾日益突出。

(一)刑事立法的理念缺失和体系性滞后

受到存续数千年的内陆文化影响,中国刑事立法中环境犯罪的假想敌与打击对象,长期以来被毫无疑问地预设为陆地环境犯罪,并且对于环境污染的立法关注和司法制裁重点也是与社会公众切实利益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基本上很少关注污染海洋环境的危害行为。因此,尽管我国拥有1.8万公里的大陆海岸线,但是现有刑事立法体系却没有对海洋环境予以应有的保护和关注,进一步导致缺乏刑事后盾的海洋资源监管的执法权威难以树立。

1.刑事立法的自我错误定位和理念缺失

客观地讲,刑事立法及刑事政策长期没有认识到新型环境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及其对于刑法传统理论的冲击,忽视了海洋资源的盗采盗挖和破坏性开发对海洋环境所产生的严重危害性。普遍表现为对于众多盗采盗挖海洋资源、破坏海洋资源环境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刑事立法回应,尤其对于海底沉船等深海“资源”更是缺乏相关的政策思考。这主要因为受存续数千年的内陆文化影响,中国刑事立法中资源犯罪的打击对象,长期被预设为陆地矿产性资源犯罪,基本上很少关注海砂等海洋非矿产性资源、海底沉船、深海矿产资源等海洋资源的刑法保护。另一方面,现有的刑事立法与刑事政策也没有对海洋资源的生态环境价值给予应有重视,而是过多地关注于其经济价值,使得现有较少的立法规定主要集中在海洋环境污染研究方面。但现实是,因对海洋资源非法开发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海洋环境污染,值得予以关注和思考。

2.海洋环境资源刑法保护的体系性滞后

长期处于忽视环境犯罪立法和忽视海洋环境保护引发的刑事立法机关的认识错位,导致现行刑事立法存在体系性的滞后,尤其是在制裁海洋污染、海洋资源盗窃引发的次生危害行为等犯罪上的罪名设置严重不足。虽然现行刑法典第六章第六节用了九个条文十四个罪名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最高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配套,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体系。但是,审视我国刑法有关环境犯罪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其中存在诸多立法缺陷,尤其在立法理念和刑事政策上,实际上一直是以防范陆地上与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相关的环境危害行为,以致面对盗挖海砂等新型海洋资源盗窃行为时,出现了刑法打击的真空。

以矿产资源保护立法为例,现有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于1986年10月制定实施,从该法的立法原则和内容来看,大都是针对非法开采内陆矿产资源行为予以规范和规制,忽略了海洋中的海砂、海盐等海洋资源的立法保护。另一方面,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来看,尽管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某种程度上也涵盖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情形,但是针对日益严峻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却仍显得力不从心。

(二)刑事司法的偏差:不自觉地弱化海洋环境保护力度

与刑事立法滞后相伴而生的还有司法上的偏差,即由于对环境犯罪尤其是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司法实务人员在面对相关海洋环境污染等危害行为时不能准确定性案件,进而导致在目前海洋污染事件频发的情况下,我国对相关案件的责任追究主要限于行政罚款这一单一形式上。

多年以来,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海洋环境污染具体案件的司法裁量上较为普遍化地表现出极度的司法宽容,对于海洋环境犯罪案件存在着严重的认识误区,认为海洋环境的保护主要由海洋局、海监局等国家海事行政机关负责,尤其对于海洋污染案件适用刑罚应当慎重,应当综合考虑,应当“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由此导致了几乎所有的危害海洋环境案件均未进入刑事诉讼过程。据统计,中国海监从2000年至2006年,开展了一系列海洋环境执法工作,共依法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1383件,但这上千宗案件中没有一件被移交刑事处罚[10]。对此也有学者指出,我国海上各种溢油事故每年大约发生500多起,某些沿海地区的海水含油量甚至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2至8倍。但从1997年修订刑法之后,国内却无一例因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11]。因此,刑事打击力量在海洋环境危害行为惩治领域中不自觉的退出,仅靠有限的行政罚款来遏制日益严峻的海洋环境危害行为,导致一些违法单位和个人违法成本普遍偏低,滋长了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漠视心理,反过来又助长了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嚣张气焰。整体来讲,同我国当前日益严峻的海洋环境状况比较而言,刑事司法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不自觉的软弱和退出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三)刑事立法与行政法规之间缺乏有效衔接

我国对违法行为划分为刑事违法和非刑事违法(一般违法),并在法律形式、行为性质和处理程序上作出了严格界分。在这种二元立法结构下,往往根据有没有“实害”乃至“严重程度的实害”把犯罪与一般违法严格区分开来,以致我国现行刑法把绝大多数犯罪限定在实害犯范围内。具体体现在环境犯罪立法上,如刑法第338条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过失实害犯,违法排放、处置危险废物需“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才认为是犯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污染后果的,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5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12]。因此,在中国二元刑事立法体系下,仅存在实体法上违法与犯罪的二元划分,却忽视了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在案件移送、交接上的具体设置,导致了惩治海洋环境违法犯罪立法体系的整体失衡,某种程度上使刑事立法在司法实践中被无奈地架空。在此种背景下,设置完善的罪名体系来严厉制裁日益严峻的海洋环境危害行为,应当早日提上立法日程。

三、海洋环境危害行为刑事规制体系的合理构建

通过对当前司法实践的梳理,不难发现,造成海洋资源盗窃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定性困惑的症结,在于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的概括性、模糊性规定以及相关立法的缺失。因此,遏制海洋资源盗窃行为的路径,应在尊重历史惯性、肯定我国现有刑事环境立法价值的情况下,从短期的刑法解释与长远的立法完善入手,扩大刑法打击盗窃海洋资源行为的处罚范围和力度,构建适合应对当前海洋资源盗窃行为现状的防治体系。

(一)重构符合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现状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既是制裁和预防犯罪的整体策略,也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总政策的组成部分,合理的刑事政策能够给予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积极的引导。

虽然目前海洋环境犯罪在我国的全部环境犯罪数量中所占的比例依然较低,但是从危害范围、危害程度上却远远超过了陆地上一般的环境违法犯罪。伴随着中国对海洋开发力度的加大和海洋权益的重视,海洋环境问题的严重化亦不可避免,尤其近年来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迅速蹿升就是证明。为了避免陆地环境污染问题所走过的弯路,在刑事政策上应当对于之前几乎忽略的海洋环境犯罪问题予以重新审视,同时,从目前海洋环境违法犯罪日益高发的严峻态势来看,海洋环境犯罪问题也已不容忽视。因此,为了应对海洋环境违法犯罪日益严重的影响和挑战,有必要重新思考、确立符合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现状的刑事政策。

具体言之,在海洋资源开发日益扩大的浪潮下,中国海洋开发利用逐渐进入产业化,海洋在中国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中所扮演的角色日渐明显。以此为背景,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刑事政策已经难以对打击海洋环境违法犯罪产生有效的指导作用。因此,打击海洋环境危害行为,保护海洋环境的首要举措就是突破传统刑法理念,重构符合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现状的刑事政策。传统上,刑法对环境犯罪打击的重点主要集中在结果犯上,尤其受中国刑法定性又定量的影响,将犯罪危害后果作为衡量是否启动刑事打击手段的主要参考依据。这就导致对于新型的海洋环境危害行为,此种刑事理念已经严重滞后。例如,对于盗挖海砂等窃取海洋资源行为所引发的海洋环境危害行为,显然无法及早地进入刑法的打击视野。因此,有必要将依据现行刑法无法归罪的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才能从根本上规范和防止海洋环境犯罪,才能从源头上遏制愈演愈烈的海洋环境犯罪。

(二)设置顺应海洋开发趋势的罪名体系

刑事立法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而适当地进行调整和更新,随着中国当前对海洋开发力度的加大以及海洋资源盗窃行为的日益严峻,与之相伴随,大量的海洋环境危害行为也在日益涌现。因此,对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进行适当调整,科学地设置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呼应的罪名体系,是为中国今后海洋开发、海洋资源保护所做的必要的刑事法律准备。

1.构建以严厉打击近海环境污染犯罪为中心的罪名体系

世界上绝大多数沿海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均具备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设置,例如美国的《清洁水法》(The Clean Water Act)。1974年,英国制定了《污染控制法》,其中第二章规定了水污染问题,包括整个内陆地面水、地下水和沿海水域污染的控制措施,其刑罚条款为:罪行小的,处3个月以下的关押或400英镑以下的罚金,或者并罚两者;罪行大的,处二年的关押或罚金[13]。其中,有关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假想敌”主要是沿海水域的水污染问题,对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有所体现,其中第230条规定:“对外国船舶在领海以外所犯的行为,一般仅可处以罚金,对外国船舶在领海内所犯的行为,一般仅可处以罚金,但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也可以处以其他刑罚。”[14]不难发现,目前在一国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污染海洋的行为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罪行。

事实上,目前对于海洋环境危害行为而言,刑法的缺失过于明显,依靠行政法规的惩治手段已经严重滞后于此类非法行为的发展态势,也同刑法所具有的法益保护功能相冲突,因此,适时将海洋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具有现实紧迫性和必要性。关于相关具体罪名的设置,已有学者提出建议,例如“海洋生态损害罪”[15]、“污染海洋罪”[16]等罪名设置,在此不赘。另一方面,从刑事立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上来看,刑法素来被冠以保障法、最后法之名,这种称谓主要源于刑事立法以其特有的严厉制裁手段作为其他部门法实施的坚强后盾。换言之,刑法打击的严厉性能够有效阻遏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其他部门法的有效运行,但如果缺乏刑事后盾,则反而会导致其他部门法执行效果的发挥。从这个层面上讲,构建完善的海洋环境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对于保障《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有效实施也具有重要意义。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没有刑法的最后屏障作用,行政法律法规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面前就会显得束手无策,违法行为就容易泛滥滋生,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制力与权威性就会大打折扣。”[17]

2.盗采盗挖海洋资源行为的犯罪化

需要强调的是,在目前少有的对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研究的文章中,关注点仍然仅局限在对海洋生态环境危害行为方面,而忽视了自然资源损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环境危害性。对此曾有学者指出,海洋资源作为海洋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自然的经济属性,如果以环境作为人类社会外部条件的判断标准,海洋自然资源损害就是海洋环境损害的基本要素,因为对海洋自然资源的任何破坏行为都会对海洋生态系统产生危害[17]。因此,海洋环境危害行为在整体上应当包括海洋自然资源损害与海洋生态系统损害两个方面。基于此种考虑,从完善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罪名体系角度看,今后不仅仅要格外关注诸如海上漏油事故、海洋倾倒垃圾等具体污染海洋环境的危害行为,更要从刑事立法和司法上格外关注损害海洋资源和盗采海洋资源的行为。

当然,在无法立刻进行刑法入罪化情况下,依据我国现有刑事立法体系,在某些案件中将盗挖盗采海洋资源等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也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路径。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解决模式只能限于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进行了较多次数和较大数量的盗窃行为;反之,将盗挖盗采海洋资源行为广泛地定性为盗窃罪,便可能导致无法全面评价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可能造成刑罚失衡的现象。详言之,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特定情形下,可以将一些以盗采盗挖海洋资源为形式的海洋环境危害行为以盗窃罪认定。这是因为:其一,盗挖盗采海洋资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海砂等海洋资源也是财物,而且是他人(国家)占有的财物,盗挖盗采行为即意味着将他人(国家)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所有,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二,刑法第264条以及第343条,都没有禁止对盗挖盗采海洋资源的行为在必要时适用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个角度考虑,将盗窃海洋资源行为定为盗窃罪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三,相对于刑法第264条而言,第343条虽然是特别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凡是符合盗挖盗采海洋资源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必须绝对适用刑法第343条这一特别条款。因为在处理法条关系的原则中,除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外,仍存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处理原则。所以,对严重的盗挖盗采海洋资源损害海洋环境的案件适用重法条,即以盗窃罪论处,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案件移送机制

客观地讲,尽管中国现有的刑法体系对于惩治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滞后和缺位,但是,刑事司法机关对海洋环境犯罪打击不力的深层原因,还在于海洋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滞留导致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得以顺利展开。具体言之,从某种程度上讲,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能够基本满足打击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需要,但是目前海洋环境违法犯罪打击不力的症结并不完全在于“无法可依”,问题在于海洋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人为滞留,正是由于海洋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及时将涉嫌海洋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从而导致了刑事制裁的严重缺

失[11]。

因此,今后在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体系的同时,加强执法机制与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也是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应有之义。从操作层面上来说,就是促进海洋环境执法与海洋环境刑事制裁有效衔接。具体可以规定中国海监、中国海巡等行政执法机关在海事执法过程中,将涉嫌严重危害海洋环境的犯罪行为从海事行政案件中分离出来,通过合法途径及时转移至刑事司法机关,推进相关案件能够顺利进入刑事侦查、刑事追诉以及刑事审判程序。

四、结语

海洋的广袤及深邃给传统环境犯罪开辟了新的领域,日益猖獗的海洋资源盗窃行为以及频发的海洋污染事件已经严重侵害了国家海洋权益、海洋生态环境及沿海居民的正常生活。但是,侧重于陆地环境及陆地资源保护的传统环境刑事立法,在惩治新型海洋环境危害行为方面,已显得捉襟见肘,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海洋资源盗窃以及海洋污染的高发态势。因此,在当前中国海洋开发力度日益加大、海洋权益作为国家核心利益地位日益突出的今天,中国要取得海洋开发更加持续的发展,就必须根据海洋现状调整自身刑事政策。与之相适应,中国刑事法律体系也应当进行同步的角色转换,构建打击海洋环境危害行为远近搭配、海陆结合的应对机制,尤其是在司法上构建以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理念和执法规则,为海洋开发的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做好法律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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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建平]

D 922.6

A

1672-6219(2012)03-0095-05

2012-02-04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创新实践活动资助项目“海洋资源体系化刑法保护的整体设想和进路”(2011BSCX24)。

于 冲,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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