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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斥性金融司法的考量与改进

2012-08-15王振栋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投资者司法案件

王振栋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在我国司法运行中,司法机关往往基于司法政策的原因或社会因素的考虑,针对某些具体案件或某个类型的案件采取拒绝或限制受理的司法政策,导致起诉难的问题。①这一现象在资本市场上发生的证券侵权案件处理中表现得较为突出。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所致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为例,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经历了从驳回起诉、暂不受理、有条件受理、进一步扩大受理的四个阶段。对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考察表明,当前证券赔偿诉讼在案件受理、案件审理以及判决各环节上仍然受到了诸多限制。从现有研究成果的内容来看,学者多在原因层面上探析我国民事诉讼起诉难的问题②,或从法律或司法权威的视角研究抑制诉讼的影响。③本文从激励分析的视角,通过对公司融资契约关系的分析,揭示出排斥性司法危害金融安全与效率的内在逻辑,并进一步指出,鉴于排斥性金融司法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战略之间的根本冲突,包容性司法应当成为金融司法改革的目标选择。

一、金融司法中的排斥情形与成因分析

(一)金融司法排斥的制度表现

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制度安排,金融司法排斥表现为案件受理过程中的筛选机制、受理案件的附加条件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差别对待等情形。

1.案件受理过程中的筛选机制

案件受理是诉讼程序启动的必经步骤,起诉的受理与否将决定各方争议能否通过司法程序来进行解决。案件受理的筛选机制是指,通过受理阶段的审查程序,将那些依据基本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本应当由法院受理并审理的案件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使得这部分案件由于司法政策的原因无法进入法院,无缘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纠纷的解决。

针对证券市场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指出“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发展阶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但受到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其后,在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月5日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受理限制,但是就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来看,对于投资者诉讼仍然设置了多重障碍,使得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成本很高,客观上起到了抑制诉讼的效果。

2.案件受理的附加性条件

在经过案件受理阶段的筛选之后,一部分案件可以进入到司法审理的过程中,但这些案件必须符合一些诉讼上的附加性条件(限制条件)。这些附加性条件有:

(1)地域管辖的限制,即限制受理案件的法院范围。对于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提起的投资者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一律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表明《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并不适用于此类案件,对于绝大多数投资者来说,因为要到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他们需要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如时间、交通费用,而且还要考虑到上市公司所在地政府及上市公司对法院施加的影响因素,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也大大增加。地域管辖的规定,在客观上起到将为数众多的小投资者阻拦在法院大门之外的效果。

(2)案件受理的诉讼前置程序。诉讼前置程序包括行政机关的处罚程序和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由于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罚的时间周期很长,往往要经历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甚至于对发现的问题并没有做出公开的处罚,投资者诉讼实际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时间长河的静静流淌,在很大程度上熨平了投资者因利益受损所致的诉讼冲动,极大地降低了诉讼发生的几率。另外,在审判实践中还出现了司法机关以刑事判决作为案件受理前置程序的情形。

(3)诉讼方式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形式,对于证券市场上发生的案件来说,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唯一理论上可行且经济的诉讼方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排除了这一诉讼形式,指出“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但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方式显然与证券市场案件的特点不相适应,一方面,证券纠纷具有受害者数量和地域分布涉及面广、单个诉讼受损数额小等特点,决定了单独诉讼存在效率低下、诉讼成本高昂等弊端,远远不能适应解决证券纠纷的需要;另一方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但在匿名的资本市场上,由原告协商推选出诉讼代表人的方法可行性极低,另外,参与共同诉讼的前提是权利人必须到法院登记,否则其资格将不被认可,对于投资者来说,出于时间、精力和金钱方面的考虑,其最优的策略应该是放弃诉讼请求,共同诉讼程序并不适合于证券市场争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将单独诉讼与共同诉讼规定为诉讼方式的做法,起到了将大部分投资者诉讼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的效果。

3.案件审理的调解偏好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最高司法机关的指示不可谓不明确,其倾向性的偏好也非常明显,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大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重要原因。就证券纠纷的特点而言,其涉及投资者人数众多,且投资者损失数额巨大,投资者人数众多的特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的谈判与协调成本很高,使广大投资者承担着很高的诉讼成本,在此情形下,对于拥有优势资源的上市公司而言,为尽量降低赔付金额,将会运用拖延策略尽量消耗投资者信心、耐心和资源,“迫使”投资者达成调解的协议。对于投资者而言,如果不能和上市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则又必须继续参与这种违背自身意愿的调解性活动,将会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成本。以调解方式结案最明显的案件是红光案件,在该案中,经过4年时间的法院审理,11位投资者最终与被告签订了调解书,由被告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红光实业)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份公司赔付22.4万元。调解的单一结案方式使得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案件要经历多年的诉讼长跑,“调解结案、只审不判”的司法运行在客观上起到排斥诉讼的效果。

(二)排斥性司法政策的成因分析

在《中国法院受理金融争议案件的筛选机制评析》一文中,学者黄韬以中国法院筛选案件为题,从制度供给不足、司法能力偏弱、政治改革背景、政治稳定考量、法官考核激励五个方面,对司法筛选机制的成因进行了初步探讨。笔者认为,司法筛选机制是排斥性司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因而该作者对于司法筛选机制成因的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排斥性司法制度的形成背景。在此,作者仅对该文未能涉及的维度加以阐释。笔者认为,除上述所列因素外,排斥性司法的形成还有以下主要原因:

1.司法资源约束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伴随着各类社会纠纷的大量涌现,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数量呈现持续性的增长态势,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了严峻的挑战。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相比,资本市场上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空间隔离的特点,这表明争议双方通常不会发生正面冲突。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自然会产生奥尔森所指出的集体行动逻辑中“搭便车”的问题,因而资本市场中争议双方矛盾激化程度远较其他普通案件为弱。司法机关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考虑,在司法资源分配时,会采取更多向矛盾易于恶化的一般民商事案件倾斜的措施。就目前司法现状来看,对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已经使得各级法院应接不暇,长期处于高负荷运转状态,自然无心也不愿再涉及资本市场上发生的金融争议,对相关案件设置诉讼障碍或排除诉讼的相关措施亦就不足为奇了。

2.地方司法保护

在制度经济学研究中,张五常先生曾提出“县际竞争”理论,试图解答我国经济高增长之谜。尽管围绕该理论有诸多争议,但“县际竞争”理论指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现象,即在我国政治框架下,为了激励各地区之间的经济竞争,采取了以经济增长为核心指标的政绩评估机制,地域经济的增长决定了行政长官的升迁和可能的政治利益。由于上市公司主体往往在区域性经济发展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其经营业绩的优劣将会直接影响到上级政府对本地行政首长的考核,两者在客观上形成了一个利益关联体。对违法企业的相关诉讼势必会影响本地的经济发展,并影响地方行政长官的预期政治利益。因而,在被告地法院的管辖制度下,司法机关在来自本地行政权力等因素的影响下,不免对违法者采取袒护的立场。

3.司法运行惯性

从早期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上市公司绝大部分是政府控股企业,与政府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早期因侵权行为引起的金融纠纷中,国有上市公司是最主要的违法主体,甚至于不少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背后,都不乏有政府追求自身利益的推手。因此,早期司法运作对于上市公司的倾斜性保护是较为明显的。近几年来,随着资本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市场主体结构趋向多元,开始有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融资主体,民营企业在违法主体总量中占据的比例愈来愈高,与此同时,随着国有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国有上市企业违法行为发生的数量有了明显的减少。尽管违法主体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但是基于司法制度运行的固有惯性,当前司法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仍按原有轨迹运行。如在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案件受理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5日、2003年1月9日发布的两部司法解释一直沿用至今即是司法体系运行惯性的具体表现。

上述分析表明,排斥性司法是我国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受到了多种因素的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排斥性司法主导下的司法运行偏离了固有的功能定位,失却了司法公平、公正和独立的应有品格。随着资本市场化的深入推进,当前司法模式已经不能适应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因为姑息放纵违法行为,不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和理由,都会对资本市场可持续发展带来实质性损害,违背了国家整体经济发展战略。

二、排斥性司法对金融安全与效率的影响

制度决定经济绩效,这是迄今为止制度经济学家给出的最重要的结论。在经济学领域,诺思指出,以制度以及制度实施上的差别解释不发达国家的经济现象更有说服力。④奥尔森认为,对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制度和经济政策的质量(而不是资源禀赋和技术因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⑤在金融学研究领域,以施莱弗教授为首的研究小组,在对49个国家法律制度和金融发展水平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指出国家间投资者法律保护上的差异决定了各国金融市场结构和金融发展模式的不同。⑥

在上述理论背景下,笔者认为,对于排斥性司法的考察,需要突破传统法学中公平正义的透视维度,拓展到金融效率方面的考量和分析。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指出,制度之所以能够影响经济绩效,在于制度为人们提供了一种社会激励机制,这种激励机制有可能产生正、负两种效应:(1)促使个人从事生产性努力的收益率接近于社会收益率,从而激发个人生产性努力的积极性;(2)鼓励人们从事分配性努力,即寻租行为,使人们相互争夺劳动果实,使经济裹足不前。因此,要评估现行制度对金融绩效的影响,需要从交易主体即融资契约双方主体的激励结构的分析着手。鉴于金融司法排斥现象在资本市场案件审理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因此,我们着重分析股权融资契约双方的激励问题。股权融资契约关系是企业家和投资者主体之间发生的,企业家以发行股票方式与投资者建立的,以资本使用权为标的的契约关系。

(一)财产权保护对投资者资本使用权出让激励的决定性

在公司融资契约关系中,投资者的财产权利具有脆弱性。其原因在于,与产品市场中消费者相比较,投资者交付资本使用权后,在融资契约中获取的是无形的财产权利,而不是有形的实在物或服务。在经济学中,股权投资者的收益表现为剩余索取权,指的是股东分红权利必须在企业满足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和公司经营需求后才能实现。在法律上,股东的财产受益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权利行使的末位性。这表明,股东财产权利的实现,须排列在企业相关利益人之后,也即,只有当企业收益在归还贷款人本金和利息、劳动者工资、政府税收、供应商原材料款之后,股东财产权利才有可能实现。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行使次序相比,股东权利具有末位性权利的特点。

第二,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除具有权利行使次序末位性的特点外,股东财产权利还具有实现不确定性的特点。这一特点源于股权融资契约内容的不完全性,表现在两个方面:(1)财产权利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企业未来现金流量受到企业经营状况、经营风险、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处于持续的变动状态中,导致股东财产权利价值具有不确定的特点。(2)企业分红决策具有不确定性。对于企业而言,股份分红并非是法律和合同明确规定的义务,当企业具有充足的现金流量时,经理人对于是否分红具有完全的裁量权。在此情形下,企业管理层即可以将现金留存或用于再投资,也可以决定分红并决定分红的数量。

因此,在企业融资契约关系中,作为交付资本使用权的合同对价,投资者获得的是未来不确定的请求权利。“如果企业要偿付投资者,支付的只是股息,而且当企业愿意支付的时候,股票持有者才能够获得股息,这就使得股票所有者受到企业经营者的支配,他们可以把企业收益用于支付薪水或用于再投资,而不是支付股息”。⑦这种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投资者财产权利本身是相当脆弱的。

股东权利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与产品市场上的消费者相比,投资者有着更强的规避激励以保护自身财产安全,即投资者只有在确保自身财产权利受到保障的情形下,才会选择订立契约关系,交付资本使用权。一旦投资者不能确信自身投资安全,则做出拒绝缔约或从契约关系中退出的决策。也即,投资者交付资本使用权的内在激励取决于自身财产权利保护的程度。

(二)公司控制人契约义务遵守对投资者财产权利的影响

在公司发行股票时,由于公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利益冲突的事实和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决定了投资者财产权利价值取决于公司控制人对公平交易义务的信守,其原因在于,股票的发行价格,是投资者向公司发行人支付的获取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索取权的交易对价,这一价格取决于企业财务的具体情况。在兼具信息提供者和投资者交易对手的双重身份下,公司控制人具有发布虚假信息、粉饰业绩,以提高股票价格的内在冲动。举例说明,股票的首发价格往往根据既往年度的财务表现来决定,当每股净利润为1元时,按市盈率30计,股票价格为30元,如果厂商通过虚假的财务陈述将每股盈余提高至2元,那么股票价格会上涨至60元。这意味着投资者为购买的每份股票多付出了30元的价格。公司发行人的价格欺诈行为,在证券法中被称为证券欺诈,主要通过财务报表虚假陈述的方式实施。公司发行人发布虚假信息方式以抬高股票价格的方式是对交易中诚信义务的违反。

在股票发行后,基于公司控制人拥有公司剩余控制权力和契约关系双方信息不对称之事实,公司控制人获得了对公司事务广泛的决策权力。由于公司控制人拥有公司绝对的控制权力,但依法(契约)只能享有与自身持股比例相当的企业收益,造成了公司控制人现金流量权与控制权分离,在此情形下,公司控制人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往往采取关联交易的方式转移公司资源,获得控制权的私人收益。另外,公司内部人可以利用信息优势,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向外部投资者转嫁损失或获取非法利益。因此,在股票发行后,公司控制人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自我交易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

(三)公司控制人契约义务遵守取决于违约行为的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

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公司控制人实施违约(违法)行为的决策取决于预期违法成本和收益的权衡,当预期收益大于预期违法成本时,也即从事违法行为可以获益时,作为理性经济主体,公司控制人通常会做出实施违法行为的决策,而当预期违法成本大于预期收益时,公司控制人则会抑制自身违法行为的实施。公司控制人的预期违法成本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公司控制人违约行为被发现和惩处的概率,二是违约行为被发现后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度。⑧

(四)排斥性司法为公司控制人契约义务违反提供了逆向激励

在司法筛选机制下,投资者在因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遭受利益损害时,由于被排除在法院的审理之外,公司控制人的违约行为即使被发现,被提起诉讼的几率为零,违法行为人因而无须为自身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尽管投资者可以提起诉讼,但是由于权利行使的成本过高,使得大部分投资者放弃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这就使得违法者可以保有大部分的违法利益。而案件审理中的调解偏好,使得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形下,仍然要经历长期的“强制”调解,使得法律责任的承担大大降低。预期成本远远低于预期收益的制度安排,导致资本市场中违法获利的局面。排斥性司法为公司控制人提供了违法的逆向激励,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五)公司控制人违约行为的普遍性引发投资者群体规避策略

投资者与公司控制人之间存在动态的合作与博弈关系。由于预见到诉讼成本过高或者诉讼受限的情形,为保护自身财产权利,投资者相应地采取规避策略,一部分风险厌恶的投资者会从市场中退出,一部分投资者则会采取短期投资(投机)方式进入市场,防止在契约关系中的锁定,市场因此体现出投机色彩较重的特点。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过程来看,过度投机一直困扰着我国的证券市场。研究表明,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我国股市中平均换手率高达500%以上,每只股票平均持有期只有两个多月。相比之下,在其他主要发达国家股市中,股票的持有期限平均在两年左右。⑨

市场过度投机的特征,表明资本市场抵御金融风险能力较为脆弱,市场资源配置效率较低,现行资本市场发展模式具有不可持续的特点。对公司融资关系中投资者和公司控制人双方激励的分析,揭示出当前司法制度影响金融效率的逻辑脉络,即排斥性司法导致较低违法成本预期,为公司控制人提供了违法的逆向激励,在现行制度安排无法抑制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形下,投资者选择规避投资策略,造成融资契约关系的脆弱及资本市场动荡的特点。这表明,当前排斥性司法制度安排与我国金融发展目标相背离,已经成为制约金融发展的现实桎梏。

三、从排斥到包容:金融司法的改进路径

从排斥到包容的司法转型中,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现象值得关注。路径依赖在制度经济学中是一个对法律改革或制度变迁现象很有解释力的概念,指的是制度变迁受制度初始状态的约束,由于偶然事件和知识累积导致的制度自我强化本性,制度变迁可能被锁入次优的轨道上,诺斯将其表述为“我们赖以到达今天的制度的过程是相关的,并限制着未来的制度选择”。路径依赖理论的分析表明,由排斥到包容的金融司法改革将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阻力。

金融司法改革中路径依赖的形成有两个主要因素:一是现有司法理念的束缚。以抑制诉讼为特征的司法政策对司法机关具体运行模式产生深刻影响。现有司法机关一旦形成相对固定的运行模式后,又会对司法理念起到强化作用。对现有司法理念的改革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二是利益集团的政治阻力。由于包容性司法将改变现行制度下的利益分配格局,加大上市公司诉讼风险的预期,既得利益的上市公司群体或财团极有可能会采取各种方式为改革设置障碍。因此,金融司法改革能否成功,取决于能否成功化解来自金融机构内部以及外部的各种阻力,克服路径依赖发展的轨迹。

就现实的司法运行而言,司法机关与证券市场之间目前正处于一种非良性的均衡关系之中:一方面,为了避免案件大量涌向司法机关造成无法应对的局面,采取了多种抑制诉讼的措施如受理案件的筛选机制、对受理案件附加额外标准等做法。这些司法排斥性措施在客观上造成了对违法者的系统性袒护,在违法逆向激励下,大量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又促使司法采取更为保守的措施。另一方面,司法能力偏弱是司法机关限制诉讼的客观原因,但由于案件受理上的限制,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经验积累上的不足,反过来又影响到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积极性。金融司法改革的目的,在于打破这种均衡状态,构建起一种良性的司法与资本市场之间新的均衡状态,构筑起司法有效介入资本市场治理的格局,从而形成公司控制人违法受罚的理性预期,这种理性预期会起到阻吓违法行为、减少证券侵权纠纷发生的作用。⑩

笔者认为,应以立法方式推进金融司法的改革,完善配套保障机制立法以及问责和激励制度安排,实现金融司法平稳转型,相关政策措施包括:

(1)强化对最高司法机关推进改革的问责机制安排。相关机制安排可以采取代表质询、执法检查等多种措施,形成司法机关改革的外在压力,改变中国法院当前在极少外部约束下自主决定不受理或者限制受理某些金融争议的局面。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涉及诉讼或仲裁的事项只能以法律形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改变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规定,实质上是以司法权力篡夺立法权力,相关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本身应受到质疑,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司法解释的审查机制,对限制诉讼相关规定采取清理和废止的措施。通过对司法权的问责安排,实现提升最高司法机关改革内在激励的目标。

(2)推进金融审判组织的专业化改革。设立专业性的金融审判组织,可以克服司法人员知识上的不足,有利于司法专业化分工和审判经验的积累,避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提高金融审判和金融检察的效率。当前,金融司法专业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有所试点,如上海在法院系统设立金融法庭,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了专业性的检察组织等。笔者认为,可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采取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主要金融中心城市设立金融法院,或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派出大区巡回法庭的做法,将金融审判组织专业化改革引向深入。

(3)加快证券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和律师胜诉酬金制度。对于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而言,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分散,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唯一技术上可行的诉讼方式。在引进证券集团诉讼的同时,为了克服投资者人数众多带来的集体行动中的“搭便车”问题,需要引入律师胜诉酬金的配套制度以充分挖掘律师的内在激励。在案件管辖上,建议指定由金融中心城市的金融法院管辖,以充分发挥金融专业审判的优势,亦可最大程度地保证司法独立性。基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判决前置要件对诉讼权利的限制,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也应取消这些不合理的规定。

(4)完善金融司法改革的配套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机制和制度安排包括:(1)强化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政府监管。金融监管的强化可以减少资本市场上违法行为发生的数量,降低证券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案件数量,有利于改善金融司法改革的外部环境。(2)构建多元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诉讼、仲裁和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的金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实现金融纠纷和争议案件的分流,为不同类型的金融争议提供多样化的争端解决方案,改变以诉讼为主的单一争端解决方式,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取得最大的效益,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

注释:

①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考》,《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第65页。

②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的数据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第82、21页。

③黄韬:《中国法院受理金融争议件的筛选机制评析》,《法学家》2011年第1期,第114页。

④Douglas.C.North and Robert Paul Thomas,The Rise of The Western World,Cambridge Universtiy Press,1973,p.1.

⑤[美]曼库尔·奥尔森:《为什么有的国家穷有的国家富》,余永桢译,载《比较》第7期,第21页。

⑥La Porta,R.,Lopez-de-Silanes,F.,Shleife ,A.,Vishny,R.,1998.Law and finance,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06.pp.1113-1155.

⑦[美]O.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费方域译,上海三联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⑧Gary S.Becker,1968,Crime and punishment:An Economic Approach,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76,pp.169-217.

⑨何惟:《中国股票市场过度投机产生的原因及治理》,《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8期。

⑩王杏飞、刘善军:《论我国司法规则的效力》,《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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