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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预防与矫正关系辨析——兼论职务犯矫正目标的设定

2012-08-15

关键词:罪犯界定刑罚

王 辉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个别预防与矫正关系辨析
——兼论职务犯矫正目标的设定

王 辉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我国刑法学关于个别预防的理论还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与个别预防概念界定的不科学有关。使用“矫正”一词来替代“改造”更符合逻辑,便于将“社区矫正”和“监禁矫正”统一起来。个别预防与矫正在哲学依据、适用对象、基本目标等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也存在一些差别。职务犯矫正目标的设定应适当高于普通罪犯。

个别预防;矫正;职务犯;矫正目标

探寻个别预防与矫正之间的关系,源于笔者在监狱工作实践中所产生的一些困惑。笔者曾在监狱一线从事罪犯的矫正工作,在工作中产生了这样一些困惑:虽然从理论上讲,任何一名罪犯都有重新犯罪的可能,但从实际来看,即使对一部分罪犯不进行矫正甚至直接把他们放归社会,他们也不会再重新犯罪。以职务犯为例,这类罪犯被剥夺了公职人员的身份,不可能再重新实施职务犯罪(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实施职务犯罪的除外);职务犯自身的基本素质也决定他们一般也不会再从事其他类型的犯罪。这是不是说明对这类罪犯没有个别预防的必要了?那还有没有矫正的必要?个别预防与矫正到底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基于这样的疑问,笔者开始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寻找出问题的答案。

一、概念的界定

(一)个别预防概念的界定

从表面看,“个别预防”一词的含义在刑事法语境中并无大的差别。很多学者对个别预防含义的界定大同小异。如有的学者将个别预防界定为“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1]。有的学者认为“个别预防,又称为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2]72。有的学者认为“特别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3]。但仔细考察后可以发现,上述定义不很科学。下定义的标准方法是“种加属差法”,用公式表示即为:被定义概念=种差+临近属概念。上述定义中的被定义概念“个别预防”显然是一个名词,而定义中的临近属概念“预防重新犯罪”则是一个动宾结构的句子,根本不算一个概念,更不是一个恰当的临近属概念。由于个别预防定义方法失当,个别预防的内涵和外延难以清晰界定。目前我国个别预防理论方面存在的一些乱象可能就与个别预防概念界定不科学有关。

笔者认为,刑法学上的个别预防,也称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这种手段所要达到的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说,笔者倾向于首先把个别预防界定为一种目的。理由如下:

其一,从个别预防的历史来看,个别预防缘起于刑罚目的的论述。虽然西方学界一般认为个别预防的发起者是柏拉图,但与柏拉图同为古希腊哲学家的普罗塔格拉先于柏拉图谈到了个别预防。他指出:“谁要是以理智来处罚一个人,那并不是为了他所犯的不法,因为并不能由于处罚而使业已发生的事情不发生。刑罚应该为着未来而处罚,因此,再不会有其他的人,或者被处罚者本人,再犯同样的不法行为。”[4]160可见,个别预防最早是从刑罚目的的角度提出的。“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概念是由边沁所提出的。边沁明确主张个别预防亦即“控制因违法被判刑后正在服刑的人的行为”是刑罚的目的之一[4]82,也是从刑罚目的的角度展开论述的。由此可见,个别预防缘起刑罚目的的论述,个别预防的概念与刑法目的密切相关。

其二,从刑罚目的的当代表述来看,个别预防也应界定为一种目的。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我国刑法学界可谓聚讼纷纭,包括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说、惩罚改造说、双面预防说、刑法的二元目的论等。但总地来看,赞成双面预防说以及刑罚目的的二元论的学者占大多数。不管将刑法的目的表述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还是“报应与特殊预防”,抑或是“报应、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个别预防都被视为刑罚的目的。

其三,从刑罚的本质来看,个别预防是通过刑罚这种手段达到的一种目的。关于刑罚本质的学说也是争议已久,主要包括报应说、预防犯罪手段说和综合说。现在关于刑罚本质的通说是综合说[5]。综合说认为报应和预防犯罪手段都是刑罚的本质,一般都把个别预防手段说涵盖在内。从功利主义角度来看,刑罚的本质是一种预防犯罪的手段,而手段和目的是一对基本范畴,个别预防是通过刑罚这种“手段”所达到的“目的”。

(二)矫正概念的界定

在西方理论和实践中,用来形容促使罪犯不良思想或行为向好的方面转化的词语有correction、rehabilitation和reformation等。其中,correction一词使用最为普遍,我们一般将其翻译为“矫正”。而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在使用“改造”一词。一般认为,中国的“改造”一词与西方的“矫正”一词没有实质的差别,可以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改造与矫正,词异意同”[2]382。但实际上,西方国家的“矫正”的内涵比我们国家的“改造”要广,我们的改造主要是指监禁矫正,而不涵盖社区矫正方面的内容。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在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第一次使用了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矫正”一词,第一次将监狱的改造表述为“监禁矫正”,第一次将监狱的改造与社区矫正统一在“矫正”一词中,意义重大。从规范的角度分析,用“矫正”一词替代“改造”一词有更符合逻辑,便于将“社区矫正”和“监禁矫正”统一起来。因此,结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笔者将矫正界定为国家对罪犯开展的一系列促使其思想和行为向好的方向转化的活动。矫正既包括监禁矫正,也包含社区矫正。建议今后修改《刑法》和《监狱法》的时候,统一使用矫正一词。

二、个别预防与矫正的关系

(一)有关个别预防与矫正之间关系的论述

个别预防与矫正之间到底是一种怎样的关系?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解答。

一是将矫正等同于个别预防。这种观点认为,个别预防与矫正之间没有什么区别。个别预防和矫正都是要把罪犯改造好,让罪犯不再重新犯罪。在司法实务部门有不少人持这种观点。

二是认为矫正是个别预防的一种功能。有些学者主张矫正是个别预防的功能之一。邱兴隆、许章润教授认为,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包括剥夺限制再犯能力、个别鉴别、感化、个别威慑、改造等功能,其中改造是个别预防的功能之一[6]。陈兴良教授也认为个别预防的功能是刑罚功能的一个方面,并认为个别预防的功能包括剥夺功能、改造功能、感化功能、个别威慑功能和个别鉴别功能,改造是个别预防的一种功能[2]381-386。

三是认为矫正论是个别预防论的一个分支。Philip Bean认为,个别预防论分为两支,一支是改造(reform)论,另一支是康复(rehabilitation)论或矫治(treatment)论[7]。除了将个别预防看做是刑罚的功能之一外,邱兴隆教授还把个别预防作为刑罚的根据之一进行阐述,并认为将个别预防论区分为矫正论和剥夺犯罪能力论更为贴切[4]160。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没有真正了解矫正和个别预防的基本含义;第二种观点将矫正(改造)看做是个别预防的一种功能有些牵强;第三种观点将某种用于解释刑罚目的的个别预防论(矫正是其分支之一)照搬过来适用于对刑罚根据的阐释,也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

(二)个别预防与矫正关系之辨析

笔者认为,个别预防与矫正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1.个别预防与矫正之间的联系

(1)个别预防与矫正都是功利主义刑罚哲学的体现。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强调,刑罚本身不是目的,无论刑罚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恢复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刑罚之所以存在,不是因为它能够满足抽象的社会报应观念,也不是因为惩罚本身具有某种值得追求的内在价值,而是因为惩罚罪犯能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实际利益,即“功利”。这种功利的集中体现,便是预防犯罪[8]181。个别预防显然是功利主义刑罚哲学的典型实例。对罪犯开展矫正是功利主义刑罚理论的三大基本目标之一[8]181-191,矫正的主要目标也是预防重新犯罪,让罪犯回归社会。个别预防和矫正都是功利主义刑罚哲学的具体体现。

(2)个别预防对象与矫正对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个别预防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即实施了危害社会、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其中,被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的罪犯,不管在监狱内执行还是在监狱外执行,都是个别预防的对象。我国监禁矫正的对象主要是关押在监狱中的犯罪分子,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此可见,个别预防的对象与矫正的对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

(3)个别预防一般是罪犯矫正的最低目标。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个别预防即预防重新犯罪。罪犯矫正的主要目标也是预防重新犯罪。有的国家规定的罪犯矫正的目标与个别预防相一致,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罚执行法》第2条明确规定,“通过自由刑的执行,使犯人重返社会后不再实施犯罪行为”[9]。《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第1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的宗旨是改造被判刑人和预防被判刑人和其他人实施新的犯罪”[10]121。即使把罪犯改造目标界定为“守法公民”或“回归社会”的国家,也必然承认预防重新犯罪是罪犯矫正的最基本目标。周永康同志提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也充分说明了我国将预防重新犯罪作为罪犯矫正的最低目标。

2.个别预防与矫正之间的区别

(1)矫正的目标一般比个别预防要高。大多数国家立法设定的矫正目标要比预防重新犯罪要高。例如《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联邦矫正系统的目的是通过下列手段促进维持一个公正、和平和安全的社会:(a)通过安全和人道地监管和监督罪犯来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b)通过在监狱和社区提供矫正计划来帮助罪犯自新并作为守法公民回归社会”[10]4。韩国行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矫正受刑者,培养其健全的公民意识和良好的行为习惯,实施职业技术教育,以便早日回归社会,而且为了规定对未决收容者的收容事项,制定本法”[10]487。我国《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两高两部《通知》规定:“……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罪犯矫正目标不管是设定为守法公民,还是回归社会,显然比预防重新犯罪都要高。

(2)个别预防的适用对象比矫正要广。从刑罚适用的种类来看,个别预防的对象比较广,包括被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刑罚的犯罪分子。与个别预防的对象相比,我国矫正的对象相对要窄,例如被判处罚金刑和驱逐出境的罪犯一般不属于矫正的对象。

(3)个别预防面向未来,而矫正既针对过去也面向未来。个别预防主要面向罪犯的未来,着眼于预防罪犯重新犯罪。矫正罪犯也要面向未来,通过各种矫正措施使他们不再重新犯罪,成为守法公民,或者回归社会。但是,矫正不仅仅要面向罪犯光明的未来,也要针对罪犯黑暗的过去。对于罪犯之前所形成的一些不良心理或行为,即使不会导致他们再违法或犯罪,但仍需要进行一些矫正,以便于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

(4)矫正可以看做是实现个别预防目的的一种手段。个别预防可以通过矫正、剥夺犯罪能力、个别威慑、感化等多种手段达到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矫正可以看做是实现个别预防的手段之一。通过矫正这种手段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是追求司法效果的当然选择。

三、职务犯矫正目标的设定

正确认识个别预防与矫正之间的关系,有利于解答实践中的一些困惑,如职务犯矫正目标的设定问题。预防犯罪仅仅是矫正的基本目标。除此之外,矫正还可以有其他目标。就职务犯而言,因职务犯一般情况下不用矫正也不会重新犯罪,职务犯矫正目标的设定应与普通刑事犯有所区别。职务犯矫正的目标不应仅着眼于预防重新犯罪,或者改造成守法公民,还可以有针对性地设定更高的矫正目标,以便于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如认罪、悔罪、赎罪、感恩、责任、健康、回归、贡献等。其中,认罪、悔罪、赎罪是第一层次的矫正目标,主要着眼于厘清过去;感恩、责任、健康是第二层次的矫正目标,主要立足现在;回归、贡献是最高层次的改造目标,主要面向未来[11]。科学设定职务犯矫正目标,对于科学矫正职务犯,提高职务犯矫正质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25.

[2]陈兴良.刑法哲学(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59.

[4]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4-81.

[6]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6-78.

[7]Philip Bean,Punishment:A Philosophical and criminological inquiry,Oxford:Martin Robertson,1981:46.

[8]赵秉志.英美刑法学[G].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外国监狱法规汇编(二)[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15.

[10]中国监狱学会,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外国监狱法规汇编(五)[G].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11]王辉.公职犯罪罪犯改造目标与改造模式初探[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9,(11).

Analysi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dividual Prevention and Correction

WANG Hui

The disputes about theories of individual prevention are arisen by the inaccurate definition of individual prevention in the criminal law circle in our country.It would be more logical to substitute correction for reformation and to unify community correction with imprisonment correction.There are several similarities between Individual prevention and correction,such as philosophical basis,applied object and basic goal.But there are som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The correctional goal we set up for the public official criminals should be higher than that of the regular criminals.

individual prevention;correction;public official criminal;correctional goal

DF792.6

A

1008-7966(2012)04-0036-03

2012-05-11

王辉(1978-),男,河北武强人,2011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李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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