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的声音:民初商会与《商会法》之争
——兼论对我国社团立法的启示
2012-08-15刘承涛王倩
刘承涛王倩
(1.温州大学瓯江学院,浙江温州325027;2.公安海警学院,浙江宁波315000)
反对的声音:民初商会与《商会法》之争
——兼论对我国社团立法的启示
刘承涛1王倩2
(1.温州大学瓯江学院,浙江温州325027;2.公安海警学院,浙江宁波315000)
民初商会作为在商业领域中具有主体性的利益集团,在袁世凯政府试图支配、控制和破坏其相对自治功能时,它坚定地发出了自己的声音,并成功瓦解了政府的这一努力。民初商会主导的《商会法》事件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清末民初商会;商会法;自治;主体性利益集团
一直以来,我们的研究都认为,象中国这样被专制思想浸淫了几千年的国度,其政治和法制的转型模式,多为自上而下的,很多历史事实似乎也映证了这一点。但是本文在研究近代商会和商会法的时候,发现事实并非如此简单。中国法律现代转型可能更需要一个承上启下的中间层力量来发起和推动。清末民初,传统中国开始向现代国家转型,这一阶段实际上就是国家政权建设过程,即国家“试图支配、控制或破坏相对自治的地方社会结构,试图扩大它对地方资源的支配,并且在国家的支持下发展新的建制”。这一时期的商会明显面临来自国家政权试图破坏、瓦解其自治功能的巨大压力,尽管如此,作为在商业领域中具有主体性的利益集团[1],它坚定地发出了自己的声音,并成功瓦解了政府的这一努力。民初商会与《商会法》事件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一、清末民初商会建立及其法律地位
传统中国并没有商会,19世纪中叶,鼓吹西学、热心救国的知识分子和沿海地区的中国商人,他们“新天下耳目,开天下风气”,“见闻既广,扬激有权,先知先觉”[2],因而从自身的经历和见闻中要求清政府效行泰西成例,组织商人团体,以设立商会宗旨,以通达官商之情,庶几上下并力、银不外溢为要义[3]。
1903年9月26日,清政府正式成立商部,商部成立后第一件事就是奏请“劝办商会”。1904年,根据商部的意见,清廷谕令颁布了《商会简明章程》和《商会章程附则》。二者成为晚清商会成立的法律依据。
在《商会简明章程》第3条中,特别对商会的设立等做了规定:“凡属商务繁富之区,不论系会垣、系城埠,宜设立商务总会;而于商务较次之地,设立分会,仍就省分隶属于商务总会。”同时,其第2条又明令“凡各省、各埠如前经各行众商公立有商业公会及商务分会等名目者,因即遵照现定部章,一律改为商会,以归画一”[4]。
《商会简明章程》颁布后,它催化而创立的第一个商会是上海商务总会,由于此前上海已经有商业会议公所,上海商务总会在三个月内即1904年5月就制订了新章程,宣告改组成立。原总理严厚信依旧任总理,买办出身的商人徐润出任协理,原公所协理周晋镳为坐办[5]。上海商务总会成立后,全国各地均先后成立近350多所商会组织,但是全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商会,这样首先成立的第一商会——上海商务总会就面临着一个义不容辞的责任,那就是,把各地商会组织起来,形成一个凝聚、协调全国商人和商会的阶层力量。
鉴于“外国商人有法律,中国商人无法律,尤直接受其影响。相形之下,情见势绌,因是以失败者不知凡几。无法之害,视他社会尤烈。”新成立的上海商务总会就从推动召开全国商法大会入手凝聚团体的力量。1907年9月,它向国内外商会发出邀请函,邀请各商会派代表参加当年10月14日、15日在上海愚园召开的讨论商法大会。这个提议获得了各地商会的广泛响应,参会商会组织有88个,与会商人达到数百人之多。后来商法大会如期召开,并获得空前的成功。
这次历史性大会还取得了另一个丰硕成果,与会的88个商会一致赞同上海商务总会提议,呼吁“会与会联合而成大会”,“宜乘今日组织一华商联合会,为海内外各埠商会总机关,为我全体华商谋极大幸福”。华商联合会很快(1909年)在上海设立了,并且创办了自己的刊物《华商联合报》(1910年易名为《华商联合会报》。该期刊“上自国家一切商政、下至社会营业情形,旁及五洲各国商市竞争之现状,与夫名家译著、达士丛谈、各业章程规条”,无不兼收并蓄[6]。不过,它只是拟议中的全国商会联合会的临时机构,后来因为辛亥革命的爆发,全国商会联合会(下称商联合)未能如期成立,直至1912年12月,全国商会联合会得以正式成立。早在1912年6月,在汉口商务总会倡议下,上海总商会联合各地商会,共同发起成立全国商会联合会。他们一面拟订“组织大纲”,一面致电天律、奉天、重庆、广州等总商会征求意见。同年11月,全国各主要商会的代表赴京参加工商部召开的全国临时工商会议,上海总商会代表王震和汉口商务总会代表宋炜臣、盛竹书三人,乘机联合与会的41个商会的64位代表召开筹备会,决议成立“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设本部于北京,以上海总商会为总事务所,各省各侨埠设立分事务所。12月20日工商部发文批准设立全国商会联合会。上海总商会推举总理周晋镳和协理贝仁元、王震为总干事,于1913年1月18日任职启印,总事务所正式宣告建立。
上海总事务所成立后,各省各侨埠的分事务所也相继设立,至1913年8月底,已设立的分事务所有江苏、直隶等十九省和霹雳(马来西亚)、日惹(印度尼西亚)两侨埠。到1914年3月召开商联会第一次大会时,“各省各侨埠事务所次第成立。此外,北京本部于1913年10月创办了《中国商会联合会会报》(次年改称《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作为商联会的机关报,以灌输商业知识,交通商界声气,藉促商务之发达为宗旨。”至此,商联会的组织建设基本完成,从第一次代表大会开始,由“组织时代”转入“执行时代”。
这样,以上海商务总会为代表的清末民初商人团体的自治组织——商会就正式登上了近代中国的历史舞台,同时也宣示了中国绅商阶层主体性地位正式得到国家法层面的认可。商会正式成立后,“除了积极联络各地工商、开展各地商情调查之外,最重要的一件事就是与立宪运动相结合,开展民间立法运动”[7]。所以,清末民初以商会为组织形式的商人阶层已经形成,并展示了自己的独立而自主的力量;在面临政府的压力时,能够发出自己反对的声音。
二、商会与1914年的《商会法》之争
1914年6月,民国北京政府代行立法院职权的参政院,议定《商会法》,并分别于当年9月12日和11月28日由农商部公布了该项法律及其实施细则——《商会法施行细则》。
一石激起千层浪,上述法律甫一颁布,各地商会皆为此《商会法》窒碍难行,群起反对,其主因:一是1914年《商会法》取消全国商会联合会和总商会两个机构,而替代之以各省联合会,以协调省内商会的活动;二是新法律限制商会的数量为一县一个,赋予地方官僚监督所有地方商会活动的权力。
总商会与地方商会大都不承认新法律的要求,因而尝试迫使政府改变这样的法律。反对新法律的运动由全国商会联合会与上海总商会领导(当时上海商会跟联合会的领导是重叠的)。针对第一点,他们深深感到“时至今日,无论对内对外,皆决不可无全国商会联合会之机关”,否则“商务既无发达之望,即商战亦难操胜算之权”。
早在1914年初,“奉天商会联合会干与税务条陈,总统府拟取消联合会,并严重监督各商会”,令农商部“遵照办理”。接替刘揆一出任农商总长的张謇,也改变了原工商部对商联会的支持态度,并依袁世凯的旨意,竭力驱散商联会。上文已提到,在商联会第一次大会讨论商会法草案时,代表们要求增添全国商联会的条文,并获得参加会议的农商部代表陈介的赞同。但是袁世凯政府却只规定各省可设立商会联合会,没有全国商会联合会这一条,无形之中取消了商联会。农商部在批复京师总商会的函询中,首先否定了前工商部关于商联会的批文:“前年宋炜臣等所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章程,由前工商部核准批示立案,……现在商会法内规定之各省商会联合会已成各省单独机关。法律既经公布,根本业已变动,凡从前部准章程不在法律内所规定者,当然一律无效。”部文下后,商联会总事务所就其存废问题致电全国各商会征求意见;然后根据各地商会反对取消商联会的一致要求,又致电农商部,请求将全国商联会加入商会法。农商部坚持原批。在上述抗议无效后,商会上海总事务所遂宣布:“一切进行事件停止办理”,委托湖北省商会联合会继续力争全国商联会的合法地位。面对《商会法》既成的事实,湖北省商联会采取了一个折中方案:即于1914年11月24日会同全国21个省的商会联合会,电呈北洋政府,要求“将全国商会联合会总事务所存在办法加入(商会法)施行细则”。但是北洋政府再一次拒绝,于11月28日颁布《商会法施行细则》,仍不增添有关全国商联会的任何条文;农商部的批文也于12月7日紧跟而下:“查商会法内规定之各省商会联合会已成各省单独机关,并无各省公组之总事务所,所拟办法第一条与法令相抵触,应毋庸议、至第二条办法(即每二年召开一次全国商会代表大会——笔者),为各省联络起见尚属可行,”惟施行细则业奉大总统令公布,未便再请加入,应于每年开会前,禀报开会省该分管地方长官详咨本部立案。“农商部的这则批文虽较前有所让步,但却将全国商会联合会改变为临时性的全国商会联席会议,且仍坚持取消总事务所。
为进一步联合全国工商界与北洋政府力争全国商联会,湖北省事务所总干事盛竹书建议上海总事务所邀集就近省份商会代表,“开临时会议,悉心研究,以策进行”。上海总事务所遂于1915年3月25日至29日召开了全国商联会临时会议,形成“商会得组织全国商会联合会”的决议。
在全国商会持续抗争下,袁世凯为缓和矛盾,被迫修改《商会法》相关规定,在其1915年12月14日新公布的《商会法》第41条规定:“总商会、商会得联合组织全国商会联合会,全国商会联合会得设立总事务所。”这样,商会抗争的一个要求“商会得组织全国商会联合会”获得了国家法律的承认。针对商会抗争的第二个焦点问题:限制商会的数量为一县一个,赋予地方官僚监督所有地方商会活动的权力。这一点表面上看似把商会的监督权下放给了地方,实际上是改商会为县官属下的机构。换言之,袁世凯意图非常明显,就是试图取消各地商会的自治。因为按照1914年《商会法》总则及其实施细则(《商会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4条第1款的规定,各省联合会的设置,使督抚能够完全监控各省商会的活动,更关键的是取消了各个商会间的独立沟通渠道。
从制度安排的架构来看,清末《商会简明章程》其实是导向中央政府直接控制商会的。但是实际情况却是,随着商会之间主体性地位的加强,这一规定却弱化了中央政府监督地方商会的能力,因为,山高皇帝远,远的的皇帝(中央政府)无法管,近的地方政府又不能管。相反地,商会常常利用直接跟商部联系的机会以增加自己的自治。商会利用直接跟商部联系不但超越地方官僚的监督,同时又巧妙地跟地方官僚合作,进而又达到了减少中央政府监督的效果。袁世凯不愿意继续这样的情形。在1915年初商部道出了袁世凯政府的意图,商部这样描述商会原有隶属关系的“不正当”:原禀固云各商会并无阶级隶辖之关系,惟有事务繁简之关系,是则向极繁盛区域之商会,无论法定名义如何,自不失去其领袖号召之资格,先例具在,能必见之于事实者,概须定之于法律[8]26。
上面这段话,还蕴含了袁世凯政府不便明说的苦衷:增加地方官僚的权力以监督当地商会,避免中央跟地方官僚的竞争而减少商会系统的自治性。同时袁世凯尝试加强中央政府控制地方官僚的程度,所以增加地方官僚的权力以监督商会,在理论上不减少中央政府控制的能力。地方官僚没得到权力以批准商会的事情,只以“核转”商会的公文送给商部而已。因为所有重要的事情须要商部的批准,所以商部保留权力以控制商会系统。
其实上述的第二个焦点与当时同时爆发的行文程序的风潮中的焦点是一致的,因为行文程序从另一个方面决定着商会自主和自治性。
在清末,为方便商会与官僚的沟通,在行文程序上赋予了商会正式与官僚沟通的权力,即模仿官僚内部的手续,商会分会有权利跟县级官僚平等地沟通,但与府以上层级的官僚须要使用属下行文的程序;总商会比较特殊,它只在跟督抚级以上的官僚沟通时,才须使用属下行文的程序:清政府颁布《商务总分会与地方衙门行文章程》规定总会“除于本省或他省督抚用呈外,司道以下用移”[9]37。这从制度上保证了商务总会独立于司道衙门,也使得商务总会对“干修抽丰一切无谓之费”,敢于“概不担任”,也担当了所属分会和商人的保护人,“如有土棍吏役讹诈凌压,借端兴扰商业者,本会当代为申诉”[9]28。
1912年11月6日第1号大总统教令第14条基本沿袭了清末的规定:各官署无隶属关系者之往复文书以公函行之。据此酌定划一程式,除商务总、分会对于中央部院即各分会、分所对大都督、民政长均用呈文外,其余本省外省行政司法各官署及总、分会自相往来文书均适用公函。
这样商会获得了稳定的自主权,无需处处受官僚掣肘。所以当1914年新商会法颁布前,农商部着手改变了行文的程序,要求所有商会必须使用属下的行文程序以跟所有县级以上官僚机构联络,而县以上的官僚都有命令的权力时,各地商会一片哗然:此事“关系全国商权,凡我团体,断无有忍受此压制者”,要求农商部纠正。但农商部却罕见强硬地表示:行文程式“已奉教令公布,复经国务院厘定文书用纸、程式及条例,通行农商部,岂能擅改!”
全国商会联合会总事务所以全国各地商会为坚强后盾,挈衔力争,敦促农商部仍照旧例施行,抛弃改变商会与官厅行文程式令的做法。虽然后来在商会的压力下,农商部做出了一些让步,减少属下行文程序的要求。但随后颁布的1914年《商会法》却又在事实上维持了农商部改变商会与官厅的行文程式规定,这又在商会中激起了轩然大波。不少商会提出,仍由全国商会联合会总事务所出面,代表各商会敦请大总统修改《商会法》另行公布。广州商务总会特别阐明,此事关系匪浅,若不抗争,嗣后“地方官遇有商会陈请,即不免因循玩忽,视为寻常,或图省事且多挑拔,设遇贪酷之吏本其欺商罔利之心,更不免肆行鱼肉,苟欲上达则为法所限,告诉无门,官商隔阂,散涣飘零。拟由总事务所以全国商会名义要求大总统修改公布,联合力争,务达目的”。商联会总事务所和上海总商会也致函各地商会,“此事关系匪浅,万一不能照准,仍应坚持,以盾其后”。
在反对商会法风潮中,一直表现不是那么积极、甚至是消极的天津商会,尽管反对得没有上海、汉口或广州商会激烈,但同样鲜明地表示了不接受农商部的规定而参加抗议活动:
凡属商务总分各会永隶各级行政官厅之下,知事末职均得而令之,法定机关与个人无殊,商情何由而达!……应以会为全省商务总机关直隶于部,……与各属分会一气贯彻联络振兴,万不能隶属各级行政官厅,显分上下,隔阂商情,以致机括不灵,妨碍商务[8]665-668。
全国商会不懈的联合抗争行动,给袁世凯政府造成了巨大的压力,1915年,袁世凯政府被迫在新修订的《商会法》中,按照商会的要求删去了1914年《商会法》中“令”与“禀”等字样。特别是1916年2月1日颁行的《商会法施行细则》中明确规定:“总商会、全国商会联合会对于中央各部署及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行文用禀,对于地方行政长官得用公函。”
行文程序之争再次显示了民初商会的强大的阶层能力及保卫组织自治的决心与力量,但同时更印证了这样一种判断:商会“作为一个利益代表系统,是一个特指的观念、模式或制度安排类型。它的作用,是将市民社会中的组织化利益联合到国家的决策结构中。”“……作为交换,它们的需求表达、领袖选择、组织支持等方面受到国家的一定控制”[10]。所以,与国家官僚关系是商会合法的权利,作为主体性利益团体,它们的目的不在避免官僚的接触,而是保护最大的自治程度同时保持与各层级官僚建立稳定关系。
三、民初商会法之争留给我们的启示
在上述的商会法之争事件中,商人阶层之所以能够取得胜利,关键在于其形成了自己的网络——商会,在总商会之下,各个商人和各个商会分会之间是互相紧密联结在一起的,已经形成了一个具有主体性法律地位的利益集团。如果当时的商人们没有形成这样一种主体性的利益聚集体,这一事件的最终结果,将完全迥异。著名历史学者罗雪尔早就告示我们:确实,“如果一个国民仅仅被当作彼此没有联系的个人而与中央集权相对立,则这个国民可以说不过是一粒微尘,它的生活是落后的,一旦遭受暴风骤雨的袭击,就会立即崩溃”[11]。
这一事件的另一个启示是,与西方自生式民主、法治之路相映衬,中国式的社团立法之路,完全可以也应该利用现有的体制资源。清末民初的中国商会“它与当时西方的民间商会相比较,它更具官方色彩,更依赖于国家法律的制度催化”。而且在晚清,“这种制度的催化作用的成效十分显著,它相当迅速地改造、吸纳了各种形式的传统商人组织,成为具有主体性的利益集团”[1]。正是很好地利用现有体制的资源,清末包括商会在内的社团组织得到了爆炸式的发展,“据考,清末仅商会(含总会和分会)就有900余个”[12]。所以,通过与体制的合作来达至自身的自主自立,可能不失为我国社团自治与立法之路的一个选择。
[1]高旭晨.中国商会制度的创立[J].环球法律评论,2002,(2).
[2]汪康年.汪康年师友书札(二)[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1826.
[3]汤志钧.戊戌时期的学会和报刊[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93:434.
[4](清)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五)[M].张静庐,校.北京:中华书局,1958:5122-5123.
[5]陈锦江.清末现代企业与官商关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234-236.
[6]汤志钧.近代上海大事记[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661.
[7]宋美云.近代天津商会[M].天津: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374.
[8]天津市档案馆.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G].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
[9]华中师范大学近代史研究所,苏州市档案馆.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G].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
[10]Schmitter,Philippe C.Lehmbruch,G.eds.,Trends toward Corporatist Intermediation.London;Berevely Hills:Sage Publications,1979,pp9-13.
[11]罗雪尔.历史方法的国民经济学讲义大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49.
[12]桑兵.清末知识界的社团与活动[M].北京:三联书店,1995:274.
Dissenting Voices:Disputes between Chambers of Commerce Early People's Republi Cand Commerce Chamber Law
LIU Cheng-tao1,WANG Qian2
The Chambers of Commerce at Early People's Republi Cas the subjective interest groups in the commercial sphere,when Yuan Shikai government tries to dominate,control and destruct their relative autonomy,they issued their own voice firmly,and successfully neutralized the government's efforts.The Commerce chamber law event,which is led by the Chambers of Commerce of Early People's Republic,fully reflects this.
The Chambers of Commerce at Late Qing and Early People's Republic;Commerce chamber law;Autonomy;Subjective interest groups
DF09
A
1008-7966(2012)02-0148-04
2012-2-21
刘承涛(1975-),男,江西上犹人,讲师,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史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文化;王倩(1980-),女,江西赣州人,国际法博士,讲师,研究方向:海洋法。
[责任编辑: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