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的消灭
2012-08-15徐培译
徐培译
(哈尔滨商业大学,哈尔滨150010)
浅析物权的消灭
徐培译
(哈尔滨商业大学,哈尔滨150010)
物权的消灭在《物权法》体系中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物权的变动,但是对物权的消灭却未有完善、全面的规定,致使国家大量资源闲置,无法得到有效利用。通过对物权的消灭进行研究,以期探究物权的消灭对中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重要意义。
物权的变动;物权的消灭;时效消灭
物权的消灭一直以来都是物权领域内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对其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同时,学术界也从未停止对其深层的探索。但是,为何我国《物权法》却将其“忽视”了呢?
一、关于我国现行物权消灭制度的反思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的消灭有如下的相关规定:
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明确规定。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依据在同一物上,由相对人取得所有权,作为其反射的效果,使之前的所有人因此失去所有权的情况,称之为物权的消灭。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了三种情况:第一,为公共利益目的而强制征收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情形。第二,因有效的法律文件而失去的所有权,作为相对方的所有权的消灭。第三,因事实行为而导致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
以上几种情况的法理依据为:所有权发生转移,作为其反射效果,原所有权消灭。但是日本法学家我妻荣先生在其著作中提出:“在物权人将物权让与他人时,虽然物权发生移动,但并不是物权的消灭。”
同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物权消灭的表现形式的范围也过于狭小。通过研究可以得出物权消灭的形式不仅包括相对灭失,即物权转移后原所有人的物权灭失以及原物权人放弃物权,还包括绝对灭失的情形,如物本身的灭失。所以,我国《物权法》的现行规定在此看来是一种立法缺失。
二、我国《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物权消灭的原因
(一)历史所致
我国从封建时期就是人口大国,人均资源相对较少。传统观念导致我国人民看待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相对保守。同时,由于鸦片战争后我国人民的生活一直处于水深火热之中,生活物资更是相对贫乏,致使中国人更加节俭,很难产生放弃所有权的意识。
(二)所有制原因
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采全民所有制的体制。在公有制的体制下,人民本来就没有所有权,于是就更谈不上放弃所有权。致使我国人民甚至是立法者都很难形成物权消灭的意识。在当时的社会意识里,所有的物资都属于国家,公民本身不是所有权的主体,公民对生产资料、住房等享有的是使用权。公民思维没有形成私权意识,因此看待物权消灭则无从谈起。
(三)法律渊源原因
我国在建国时所采的立法模式多参考前苏联的立法模式,由于前苏联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极为相似,同时当时我国盲目崇尚前苏联,以至于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都有很浓重的苏联味道。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很难脱离经济基础而独立发挥作用,因此在当时的经济背景下,全民避谈私有,甚至惧谈私有。同时立法者也倾向于在此问题上与国家方针政策保持一致。
综上,我国由于历史、经济以及法源的原因在过去未对物权的消灭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至于在现今大力提倡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仍然出现在部门法中“遗漏”物权消灭的制度设定,使得我国很多资源空置浪费,阻碍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三、物权的消灭的法理研究
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失去其存在[1]257。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角度出发,可分为绝对的消灭以及相对的消灭[2]。而更加精细的按客体不同又可大致分为两种:动产物权的消灭以及不动产物权的消灭。
(一)动产物权的消灭方式
1.抛弃,也称放弃。但是放弃多指放弃权利,而抛弃则更加形象地表达出动产物权消灭的状态。放弃是指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独行为[1]259。台湾民法第764条规定:“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抛弃需要注意几点:第一,抛弃在台湾法学界被理解为:“除抛弃之意思表示外,并须抛弃对该动产的占有。”[3]但是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认为:“所有权以及占有权的放弃,无须对物定认为意思表示。通过放弃占有等表示的放弃的意思即可。”[1]259抛弃的效力为动产因抛弃而变为无主物,以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作者个人认为抛弃的动产成为无主物比划归国家所有更适合我国国情,划归国有后需经过二次分配才能重新确定所有权。而将抛弃之物定为无主物,可以省略这一步骤,节省行政资源,同时也尽可能地做好物尽其用。同时,认为对抛弃而言,为便于判定抛弃,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应在放弃占有的同时,作出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形式不必采要式。仅需要对直接受益人表达即可。第二,抛弃动产物权应注意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2.标的物灭失。动产标的物损毁、灭失,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当然消灭。
3.公用征收及法院判决所引起的原物权人的物权消灭。
4.混同一起的物权消灭。台湾民法第762条规定:“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该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与限定物权的混同。台湾民法第763条第一项规定:“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这条是对限定物权与以该限定性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混同的规定。同时,为保障对物有利益的第三人考虑规定:“但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无独有偶,日本法学界也对混同作出了规定:两个无须并存的法律上的地位归属于同一人之情形,被称为混同[1]260。同时,也规定了不因混同而消灭的例外:其一,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就因为当该物为第三人的权利的标的或者混同后的物权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权利标的时,权利不因混同而消灭。其二,占有是种事实状态,也不因混同而消灭。
(二)不动产物权的消灭方式
1.放弃。由于不动产不存在占有状态而影响物权行使,所以不动产物权放弃的客体为所有权和限定性物权。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物权的放弃须经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关于不动产被放弃后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作者赞同王利明教授提出的“收归国家享有”[4]之主张。
2.标的物灭失。日本的我妻荣先生认为:“是否应认为物已灭失,须根据社会观念予以确定。”例如因地震或水灾而毁损的不动产,如果是基于原不动产修复而形成的不动产属于原不动产。但是如果新的不动产与原不动产不具有同一性,则认定为原不动产灭失。另一种标的为债权,在为债权所担保而设立的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债权也可作为广义上的标的物,随着债权的消灭,设定的担保物权也归于消灭。
3.时效灭失。也有说法为“法定期间经过”。台湾民法第880条就对法定期间经过做了相关规定。对此,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第二项也作了“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原则上有二十年的消灭时效。但是,占有权没有消灭时效。担保物权在原则上如果不与债权在一起,则没有消灭时效”[1]259。时效消灭未能被我国《物权法》所采用。与之对应的是在学术界早已达成共识的“时效取得”制度。时效取得在某种层面上就是时效灭失的反射效果,仅有不同的是,王利明教授主张时效取得制度的主体为国家,而时效灭失后物权所对应的主体为所有主体。但决不能认为物权的时效取得就等同于物权的时效消灭。概因时效取得的重点落在“得”上,至于取得之前的权利处理未曾考虑,容易引起纠纷。而时效灭失则强调“灭失”的过程,力求排除物身上所附之权利,以求一个“清白物”而能为其他人所尽其能事。因此,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4.公用征收。为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强制地征收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制度。根据公用征收之额度,征用人原始地取得权利,与此相反,被征收人的权利归于消灭[1]260。可以说公用征收是现今社会唯一合法化的能够威胁到神圣不可侵犯的所有权的制度。在我国更是强行侵犯百姓所有权的“利器”,对公用征收制度如果不能推出一套具有严格程序、标准的法律规范加以限制的话,人民的所有权将永远处于被剥夺的危险之中。
5.不动产物权的混同。所谓不动产物权的混同,是指两个物之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事实[1]260。对此把握民法典第762条规定:“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以及第763条规定:“所有权以外之物权,以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例外情形与动产混同的例外情形相同。但是日本民法对不动产物权混同又有另外的特殊规定:产生混同的法律要件溯及地失去其效力时,因混同而一度消灭的权利也会复活[1]264。
(三)物权消灭的意义
1.物权消灭的法律意义
物权的消灭在我国《物权法》中是被安排在第二章“物权的变动”部分。该部分包括物权的设立、移转与消灭。首先,物权的消灭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有重要的结构意义。物权的权利本源是物,最基本的物的灭失,导致权利的消灭。不规定权利的消灭,当物灭失后,该项权利将如何行使?如果不行使,那么权利就是虚化的,就是多余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那么势必会造成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所以规定物权的消灭是物权法所必须纳入的部分。但是,我国物权法却未明确规定物权消灭后,在未丧失标的物的物理属性的前提下,原权利人如何使自己的权利消灭。当原权利消灭后,对该标的物的物权如何有效、公平的处理。在这里动产、不动产统一归国家的做法应该是不适当的。笔者认为不应该“一刀切”的对待,应该区分对待,例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由于该类资源非常稀缺、珍贵,所以应先划归国家所有,再经由二次分配,分配到能够充分地利用其物的人控制下。而对于汽车、飞机、轮船等价值较高的动产,原则上也应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理。而其余一些相对价值较低的动产,应采先占原则,以减少国家二次分配所消耗的行政资源,节约行政成本。同时,物权的消灭代表着一个国家物权法体系,甚至民法体系,乃至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它代表着一种法律思维,一种对权力的深层次理解,所以物权的消灭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
2.物权消灭的社会意义
当今社会,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人们发现原来看似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变得越来越少,越来越宝贵。但是,即使在资源稀缺的今天,我们依然有很多资源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有效利用。中国的任何一座城市都有著名的“烂尾楼”,我国很多资源由于其所有者无力开发而放置闲置。如何通过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将这些资源有效利用起来,而又不侵犯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一个重中之重。物权的消灭就可能很好地解决该类问题,这符合法律在资源配置问题中所体现的道德性作用[5]。所以物权的消灭制度对于整个社会也是不应轻视的。
(四)物权消灭的判定
物权的消灭是一项设计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存在的制度。对于这样一个可以掌握他人权利“生死”的制度,在制定中更要以审慎的态度视之。否则,它将严重地威胁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所有物权的“安全”。所以,如何判定物权的消灭成了重中之重。
其一,就抛弃而言,动产抛弃应为相应的意思表示,在这里意思表示的对象应为利益人,同时还要做出交付或者放弃占有。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另外,对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注销应为必要程序。未经登记,物权的放弃也应该生效,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其二,对标的物灭失所引起的物权消灭,应判断原物是否存在,如原物被毁坏,无法恢复其原有能力,则判定标的物灭失,相应的物权消灭。但是,如果该物为毁坏,则要判断修葺后该物与原物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有同一性,则判定该物为原物,物权仍然存在。如不存在同一性,则判定该物为新物,原物的物权消灭。
四、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物权的消灭而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在人们工作生活中,因物权的消灭而导致的资源闲置也比比皆是。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样一个看似“鸡肋”的法律制度?通过研究可以得出物权的消灭这一法律制度并不是“鸡肋”,而是能关系到、影响到人民大众、千家万户每一个人的生活的。我国的《物权法》在这方面的“忽视”显然是一种立法缺陷。有关部门应该尽快针对物权人放弃物权、标的物灭失、时效灭失等方面完善,尽早出台相关的法规或司法解释。真正做到人民群众行使权利有法可依,法官审判有法可依,行政部门执法有法可依。降低人民权利受损的风险,降低法官审判的难度,降低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的成本。兼顾分配利益,减少资源的闲置浪费,做到物尽其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伟大强国添砖加瓦。
[1][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II)新订物权法[M].罗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57.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15.
[3]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五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5.
[4]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9.
[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97.
Analysis of the Elimination of Property Rights
XU Pei-yi
Elimination of property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roperty Law System,in which it can not be ignored.Though the variation of property has provided in Chinese“Property Law”,there is no perfect provision of property elimination,which causing a large number of idle resources and cannot be effectively utilized.It will be an important impact on the structure of the property rights by studying the elimination of property.
The variation of property;The elimination of property;Time elimination
DF521
A
1008-7966(2012)02-0073-03
2012-02-13
徐培译(1984-),男,黑龙江哈尔滨人,20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