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外贸法对劳动就业权的保护及其启示
2012-08-15陈业宏黄媛媛
陈业宏,黄媛媛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我国外贸关联企业容纳了大量的职工,他们的劳动就业权常常受到国内和国外两方面的侵害,对来自国内的侵害,我们可以运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予以防范,而对来自境外滥用新旧贸易保护主义措施等“贸易因素”导致的就业权侵害,必须动用外贸法来予以保护。这一点在非经济危机时代非常必要,在全球金融危机爆发时期尤为重要。美国是利用外贸法保护劳动就业权的典范,非常值得我国借鉴。
一、美国外贸法保护劳动就业权的主要内容
从1789年《麦迪逊关税法案》开始,美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外贸法法律制度保护劳动就业权。尤其是《1962年扩大贸易法案》、《1974年贸易法案》和《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在保护“工人权利”方面有重大的突破。《美国法典》第19编“关税”汇编了以《1974年贸易法案》为主的所有外贸法法律法规,其体系健全、内容完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护美国工人的劳动就业权:
(一)将“促进充分就业”列为与国家经济发展同等重要的立法宗旨
《1974年贸易法案》通过“国会目的陈述”规定了六项宗旨,第1项要求“促进美国的经济发展和充分就业,通过公开、非歧视的世界贸易,加强美国和外国的经济关系”,第4项规定“提供适当的程序,保障美国产业和劳工免于不公平或损害性进口竞争,并帮助产业、厂商、工人和社区对国际贸易流向变化做出调整”。①其他四项立法宗旨也与保护劳动就业权间接相关,如第2项规定:“在保障美国商业实质上同等竞争机会的基础上,协调、降低和消除贸易壁垒”,这实质上是通过外贸谈判、条约和法律修订,对外国贸易进出口的反制措施等来消除贸易壁垒,促进美国外贸经济,进而促进充分就业。《1979年贸易协定法案》和《1984年贸易法修正案》继续保留“促进充分就业”的立法宗旨②。
(二)将“就业机会利益的保护”作为美国贸易谈判的主要目标
《1974年贸易法案》对贸易谈判机制进行重大改革,授权美国总统“快速道”,即“国会将宪法赋予自己的部分权力让渡给行政部门,授权总统参与贸易谈判并签署贸易协定,在授权时限内,国会对总统达成的最终协定决议案、行政措施声明和实施立法案没有修改权,只能在规定时限内批准或否决已通过谈判达成的整个贸易协定”③。这使总统在保护劳动就业权方面享有更自由的裁量权。
《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规定政府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投资方面谈判时,应将“就业机会利益的保护”作为主要谈判目标;明确有关“工人权利”方面的主要谈判目标是“(A)促进对工人权利的尊重;(B)审查工人权利与GATT条款、目标和有关文献的关系,保证工人得到贸易制度的利益;(C)作为GATT原则,拒绝工人权利不应作为一国或其产业在国际贸易中取得竞争优势的手段”④。
《2002年贸易促进授权法案》恢复了总统的“贸易促进权”,规定总统谈判的总目标包括“促进对与国际劳工组织标准一致的工人权利和儿童权利的尊重,促进对贸易与工人权利之间关系的理解”⑤。要求相应的主要谈判目标是:确定美国的谈判方能积极地保证他国的劳动法,加强贸易谈判方促进尊重核心劳动标准的能力,确保谈判方的劳动力政策和实践不会对美国出口或服务构成任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和变相的贸易壁垒等。
(三)建立保护劳动就业权的贸易壁垒调查和评估机制
《1974年贸易法案》规定贸易代表应在每一个财政年度对外国立法、政策和做法是否构成市场壁垒和其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评估和认定,并在分析和评估中考虑外国政策和法律对美国商业的相对影响、就业信息、代表劳工利益的贸易政策、谈判咨询委员会等关于就业的意见等。《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案》要求贸易代表每年定期向国会和总统提交《全国贸易评估报告》,反映国外的主要贸易壁垒,并用数量指标的形式表示这些贸易壁垒对劳动就业的影响;贸易代表有权对侵害或可能侵害工人劳动就业权的情形进行调查,并可直接采取措施制止或减少贸易壁垒对就业的不利影响。《2002年贸易促进授权法案》规定,总统应该审查贸易协定对美国就业(包括劳动力市场)的影响,向众院筹款委员会和参院财政委员会报告,并将报告向社会公布。⑥
(四)将侵害劳动就业权作为采取“两反一保”措施的主要依据之一
美国将实施“两反一保”措施的前提拟为“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对拟建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三个条件,并把劳动就业权的侵害作为这三个条件成立的原因之一。如《1930年关税法》第1677条规定,行政当局在作出“两反一保”的贸易措施裁定中,不仅将“国内产业内的大量失业或不充分就业”视为“实质性损害”因素,还宽泛地认为只要存在“国内产业中生产、利润、工资、生产率或就业的下降趋势(或不充分就业的增加)”就属于“实质性损害威胁”情形。
(五)对劳动就业权受损工人的贸易调整援助计划
为补偿肯尼迪回合签署的多边协议给就业造成的不利影响,《1962年贸易扩大法案》建立了贸易调整援助计划(简称“TAA计划”),专门设置“对工人的调整援助”条款,提供就业补助、就业服务和失业培训措施。《1974年贸易法案》为了救济受进口影响的工人,进一步丰富了“TAA计划”内容,成为美国历史上对工人提供贸易调整援助门槛最低、范围最广、资金最丰厚的法案。
1.就业补助
根据《1974年贸易法案》,经审查一旦符合法定补助条件的失业或半失业工人至少可以获得三种补助:贸易再调整补助、求职补助和再安置补助。其中,“贸易再调整补助”是直接弥补“全部脱离”或“部分脱离”职业的工人损失、鼓励工人参加就业培训、数额最大的补助。所谓“全部脱离”是指“个人从受不利影响的职业存在的工厂或分部中被解雇或分离”。“部分脱离”是指个人“工作小时已降低到受不利影响的职业中其平均周小时的80%或更少;且其工资降低到受不利影响的职业中其平均周工资的80%或更少”⑦。贸易再调整补助与其他援助条件的关系是:(1)工人只有用尽失业保险权利、没有错过法定失业保障期且不足以维持生活才可申请;(2)工人必须接受就业培训;(3)政府部门提供的就业服务主要是对该补助进行说明。“求职补助”只援助全部离职的工人,用以支付法定范围内必要的求职费用,包括工人求职时的基本生活费和交通费用。“再安置补助”适用于在非经常来往区域内获得“适当就业”⑧的工人,以支付工人搬迁家庭的费用。
此外,美国外贸法还提供了一种可替代“贸易再调整补助”的“补充工资补助”,让不充分就业、不同类别工人有选择补助的权利。美国外贸法对这些补助的条件、补助的数额、补助的期间、补助的限制、补助与其他救济措施的关系等作了详细规定,并适时延长补助的期限、增加补助的情形。如《2002年贸易促进授权法案》第323节规定一般情况下贸易调整援助可以延期2年,但是如果总统觉得为了弥补或阻止严重损失、加速调整以及有证据表明国内产业正在针对进口竞争进行积极调整,有必要继续给予进口救济的,可以延期,但延期最多不超过4年。
2.就业服务和失业培训
除直接给予工人财政性补助外,美国外贸法还设置了就业服务和就业培训条款,尽可能地帮助工人就业,从根本上促进就业。依据美国外贸法,劳工部门或与联邦有合作协议的州、州机构有义务保证向工人提供各种就业服务,包括就业咨询、就业测试、交付培训、各种长短期求职研讨会和安置服务等。
美国失业培训条款不仅规定培训条件、培训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培训计划的内容和执行等一般措施,还考虑到一些特殊问题。如在提供某项工作技术、专业培训的同时,还提供必要技能所需的相关教育;对于远离生活居住地的工人,除了给予培训费用外,还支付合理的交通费和分居生活费;对未失业但受贸易影响的在职工人,也支付“在职培训费用”,提升工人就业水平,预防失业。失业培训不影响工人获得失业保险的资格,即正在接受就业培训的工人包括在职培训工人,仍然可以获得失业保险;如果就业非“适当”,自动辞职,也可获得失业保险。
3.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协调实施“TAA计划”
一般情况下,当州法与联邦法不一致时适用州法,特别失业问题由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相协调。美国外贸法授权劳工部部长代表联邦与州政府就就业问题签订协议。合作州机构一般需履行以下一些义务:(1)根据协议安排,提供付款和就业服务;(2)代表联邦政府为工人提供就业咨询、就业培训;(3)对受贸易不利影响的工人提供安置服务。《美国法典》第2313节中还对联邦和州关于就业费用支付的协调事宜进行了具体规定。
(六)严厉惩罚滥用或损害贸易调整援助救济权的违法行为
无论是工人滥用贸易援助救济权利还是其他人损害工人贸易调整援助救济权,只要违法者无权获得了《1974年贸易法案》项下的付款,都要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包括返回不当得利、丧失援助资格、罚款和监禁等。一般情况下,违法者应主动返还付款或者由政府从当事人的失业补助账户或者失业保险中追回付款。如果违法者主观上存在故意欺诈,“明知其对重大事实做虚假陈述,或使他人对重大事实做虚假陈述,或明知没有披露或使他人没有披露重大事实并且该虚假陈述或没有披露的结果使得该人获得其无权享有的付款,该人除接受法律的其他处罚外,没有资格取得本部分的更多支付”⑨,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施以不超过1000美元的罚款或一年以下的监禁。
二、美国外贸法保护劳动就业权的特点
(一)明确规定政府保护劳动就业权的作为义务
除了商务部、劳工部外,美国总统、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劳工政策咨询委员会以及各种职能咨询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共同构成了保护美国外贸关联企业工人劳动就业权的组织体系。根据外贸法,不同的行政机关履行不同的义务:
1.总统保护劳动就业权的最高行政决策义务
与其他国家最高行政首领不同,美国总统依据《美国联邦宪法》和国会授权,拥有对外贸易领域的最高行政决策权力,在签署贸易协定、决定部门贸易谈判目标、调整关税、采取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进口限制措施、贸易救济、贸易报复、国家安全判断、给予特定国家贸易待遇等方面都有决定权,为就业利益等国家利益服务。如总统在实施国际收支平衡权时,如果确定相关的进口自由化措施损害或威胁国内任何产业、厂商或工人的重大利益,可不实施该措施。总统在其权限内对受进口损害的产业、工人、厂商和社区进行积极调整,尽力将未安置的工人向其他产业有序转移,作为进口竞争积极调整的前提条件。此外,在确定进口损害裁定后采取措施前,总统应当考虑“国内产业中的工人和厂商受益于调整援助和其他人力计划的程度,以及参与工人再培训努力的程度”[10]。
2.商务部全程负责劳动就业权保护
商务部在贸易谈判、贸易信息管理、贸易调整援助、贸易监督等方面有保护劳动就业权的义务,包括:(1)商务部部长应当根据进口对美国国内产业和工人就业的影响等来制定和监督国家产品进口计划。“该计划需反映进口数量变化,进口与国内生产变化的关系,生产与进口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中的职业变化,及生产和职业变化集中于美国特定地区的程度。”[11](2)商务部负责对厂商和社区的调整援助,包括调整援助申请资格的认定、调整援助措施的实施以及就调整援助措施和其他部门的协调等。(3)商务部部长有主动向法院提交工人劳动就业权受到外贸进口损害的报告和证据的义务,“有责任向美国相关法院提交关于美国国内产业运行、厂商或其代表、其他国内利益方、工人、工人集团、工会、工人或工人集团授权代表、社区或其他国内利益关系方等受到损害影响的相关报告及其证据”[12]。
3.国际贸易委员会执行就业信息调查并提供建议
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切实调查劳动就业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向有关部门提供建议:(1)在总统修订贸易措施时,帮助总统就该修订对涉及劳工部门的可能影响做出知情判断;(2)对诸如国际贸易壁垒修订对国内工人、产业或部门等问题的效果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3)在签订贸易协定前,建议考虑国内相关产业的就业水平、工资状况以及就业变化。
4.劳工部负有“对工人的调整援助”职责
劳工部部长接到工人的调整援助资格申请后,立即公布申请并展开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的资格、厂商销售和生产的下降程度和原因、有资格或者可能有资格获得调整援助的工人数量和厂商数量、可获得调整援助的范围和程度等。劳工部应将调查的基本情况在《联邦公报》上公开。在裁定授予申请人调整援助资格后,劳工部应依法确定、给予工人调整援助措施并在事后进行监督,一旦相关主体不符法定的资格条件,应终止他的资格证明。
(二)赋予国会和法院保护劳动就业权的权力
1.国会的最终贸易管理权
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的规定,国会享有对外经济法案的立法权,并通过国际谈判的授予权和国际条约的批准权、对外预算批准权、人事任命权以及监督、调查和建议权[13]等督促外贸行政机关保护劳动就业权。据此,《1974年贸易法案》规定劳工部部长应就相关季度内支出的培训资金数量和相关财政年度内剩余季度的资金的预期需要,向国会提交季度报告;劳工部部长应向国会下设的参院财政委员会和众院筹款委员会提交培训计划的年度报告。虽然国会没有直接的谈判权,但是可以授权总统“贸易促进权”等权力实施具体的谈判工作。可见,美国国会最终掌握着保护劳动就业权的阀门。
2.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依照美国外贸法,受到劳工部或商务部行政终局裁定损害的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包括工人、工人集团、注册或公认工会、该工人或工人集团授权代表、厂商或其代表、社区等,在接到行政终局裁定通知后的60天内可以向国际贸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国际贸易法院有权管辖,并可直接对劳工部、商务部进行司法调查,要求劳工部长或者商务部长承担举证责任,就申诉的有关内容提供证据材料。否则,法院有权确认劳工部长或商务部长所采取的措施全部或部分内容无效。[14]国际贸易法院作出的判决受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审查,进而受美国最高法院的审查。
(三)授权劳工组织维护劳动就业权
美国劳联—产联及其旗下的钢铁工人联合会、汽车工人联合工会等劳工组织凭借外贸法的授权积极为工人提起权利保障的建议和诉求,已成为影响美国外贸法的重要利益集团。据《1930年关税法》第1677条规定,“代表一个在合众国内从事制造、生产或批发的工业持有证明书的工会或被承认的工会或工人团体”有权以保护劳动就业权为目标发起国际贸易救济案。“在2004年到2008年期间,由于从中国进口的轮胎从1460万条增至4600万条,导致共有5家美国轮胎厂关门倒闭,5100名美国工人失业,2009年又有3000名美国工人下岗。”[15]以此为由,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提起了2009年中美轮胎特保案。实际上为了保护劳动就业权,劳动组织等产业实体比政府部门提起了更多的贸易救济案。以特别保障措施案为例,“在迄今为止美对华发起的7起特保案调查中,启动程序的主体皆为美国国内产业代表的实体。”[16]
(四)侧重以预防手段保护劳动就业权
美国外贸法在规定事后救济之时,更重视实行事前预防,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几率或尽可能地减少损害。除了国际贸易谈判机制、贸易壁垒评估和认定机制,美国外贸法还设有不少预防劳动就业权受损的措施。如建立了完备的工人参与机制,在贸易措施实施之前或贸易不利影响发生之前让工人参与贸易决策活动。该机制包括事前听证和事前磋商两项程序。在采取贸易措施之前,总统要举行公开听证会,给予工人足够的席位出席会议,提供证据,并接受听证;在确定某个报价时,只有收到公开听证的概要后才能提出正式报价。《1930年关税法》第1671条之三规定,行政当局应与“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中,受到潜在影响的生产者和工人,包括不是调查当事人的生产者和工人”事先磋商。
(五)通过对产业、厂商和社区的贸易调整援助间接保护劳动就业权
美国深谙劳资利益共同体的意义,将工人与所在的产业、厂商、社区的利益融为一体,通过对贸易产业和相关厂商的调整援助来间接保护工人的劳动就业权,进而服务于资产阶级利益和国家利益。一旦商务部部长确定工厂或社区内“相当数量或比例的工人已全部分离或部分分离,或有全部或部分分离的威胁”[17]时,可以对相关厂商、社区实施技术援助、财政援助等措施。商务部可以自己也可利用私人个体、厂商、私人机构或包括贸易调整援助中心在内的中间组织等给厂商提供技术援助,这些援助包括帮助厂商提交援助申请、获得认证、制定并实施经济调整和振兴计划,协助厂商开发新产品、新工序等。联邦政府可以负担75%技术援助费用以及可向中介组织支付100%管理费用[18]。只要条件适当,商务部可以直接贷款、贷款保证、承担厂商未清偿债务的方式向厂商提供财政援助。美国外贸法详细规定了获得财政援助的条件、财政援助许可的目的、不同财政援助方式的限制条件、财政援助的管理等,在保护工人劳动就业权方面取得了非常好的实际效果。从1994年起,“整个贸易调整援助计划的年度预算总共只有2亿美元左右”[19],但“得到调整援助的企业比未得到援助的企业生存概率提高了13.1%,雇员相对增加了9.5%,销售增长了17.7%;就投入与收益比较而言,美国调整援助每投入1美元,就会产生87美元的销售增长,而每投入3451美元,就保障了一个工作岗位。”[20]
三、美国外贸法保护劳动就业权对我国的启示
(一)应把保护劳动就业权作为我国外贸法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其就业人口比我国少得多,就业形势要比我国好得多,且社会保障制度也要比我国完善得多。美国在这样的优势条件下尚且高度重视运用外贸法来保护工人就业权,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更有必要将保护劳动就业权作为外贸法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以劳动就业权为核心的劳动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各项法律从不同侧面保护着广义上的劳动就业权。有的直接保护劳动就业权,亦即狭义的劳动就业权,如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有的保护劳动就业权益——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如民法、刑法等;有的保障就业者人身安全和自由,如宪法、刑法等。因受外国新旧贸易保护主义政策措施和法律歧视待遇的严重影响,我国外贸关联企业职工劳动就业权无法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涉内法保护。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劳动就业权保护作为外贸法立法的指导思想,督促政府在制定外贸政策、采取应对措施、进行国际贸易谈判以及贸易执法时积极履行作为义务,预防和遏制各种涉外因素对劳动就业权的侵害。[21]
(二)将保护劳动就业权视为立法宗旨之一
《对外贸易法》第1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众所周知,外贸经济的健康高效发展离不开政府、生产商、进出口商、劳动者等诸主体的协同努力,外贸法应当明确规定这些主体的权利(力)和责任。然而我们从上述立法宗旨中看不到政府、生产商、消费者的权利(力)和责任,外贸关联企业职工劳动就业权保护更是只字未提。其实,没有外贸关联企业职工的劳动创造,就不可能有外贸产品,也不可能有外贸经济的顺利发展。因此,应在外贸法立法宗旨中将保护劳动就业权列为与国家经济发展同等重要的地位。
(三)明确相关国家机关保护职工劳动就业权的作为义务和责任
受封建的“德主刑辅”、“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等腐朽思想的严重影响,我国外贸法立法大量规定外贸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而鲜有条款要求外贸行政机关在贸易谈判、贸易壁垒的调查和评估、贸易协定的缔结、贸易侵害调查与救济、调整援助等各项工作中履行保护职工劳动就业权和外贸产品生产者权益的作为义务,更没有追究他们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另外,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监督贸易行政执法、保护劳动就业权的职责也完全缺位。这非常不利于外贸关联企业职工劳动就业权的实现。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在外贸法中明确规定商务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首长保护劳动就业权的具体作为义务和责任,并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协作保护外贸关联企业职工的劳动就业权。
(四)健全外贸预防机制以防范外国政府对劳动就业权的侵害
与美国相比,我国外贸法预防功能较差,难防外国政府滥用法律政策对职工劳动就业权的侵害。首先现行外贸壁垒调查和评估机制不能评估、衡量外国贸易壁垒对职工劳动就业权的影响。《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没有厘清外贸壁垒与劳动就业之间的关系,无法评估外贸壁垒对职工劳动就业权的负面影响。其次,现行贸易谈判机制完全忽视对就业因素的考量。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分国别保护劳动就业权的贸易谈判机制,也未像美国那样,在贸易谈判目标的确立、贸易协定的谈判和签订、贸易待遇的设置等问题上将就业因素作为谈判的必要内容之一。最后,我国劳工组织的维权力量很单薄。与美国强有力的劳工组织相比,我国外贸关联企业的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在帮助职工表达就业权益诉求、维护职工劳动就业权方面还未得到法律授权。我国应尽快健全这些预防机制,防御外国政府滥用贸易政策法律和贸易壁垒对劳动就业权的侵害。
(五)构建良好的劳动就业权救济机制
1.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
我国外贸法没有涵盖失业补贴、失业保险和其他财政援助等内容,也未贯彻“保护劳动者利益就是保护生产者利益,而保护生产者利益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理念,贸易调整援助制度至今缺位。外贸法应根据“劳资利益共同体”和“劳资利益相互转化”等理念来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全方位保护外贸关联企业职工的劳动就业权。一方面,完善“对职工的调整援助”制度,根据职工不同的就业需求和就业状态提供就业补助、求职补助和再安置补助,设置就业培训和就业服务条款,加强对职工就业能力的培养;另一方面,构建“对外贸产业的调整援助”、“对外贸关联企业的调整援助”制度,实现对劳动就业权的间接保护。
2.健全贸易行政救济机制
我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建立的贸易救济机制在保护劳动就业权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一是法定的贸易救济对象没有包括外贸关联企业的职工,仅仅指向“国内产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22]。二是外贸法立法没有将“失业”作为判断“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障碍”的因素之一,也未将劳动就业权的侵害事项作为贸易救济的审查事项,完全忽视对劳动就业权的保护。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尽快健全贸易行政救济机制。
3.完善司法审查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
我国目前还没有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专门审查包括外贸关联企业职工劳动就业权受损在内的国际贸易案件,现有司法人员也难以胜任这些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同时,我国外贸法立法也未赋予劳动组织和社会团体保护职工劳动就业权的法律主体资格和具体权利,导致这些民间组织无权为职工提起法律诉讼。我国应逐步建立专司外贸案件的国际贸易法庭和国际贸易法院,完善保护劳动就业权的司法审查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
注释:
①19USC,§2102.参见《美国贸易法》,韩立余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下同。
②19USC,§2102、§2502.
③杨树明、陈功:《美国对外贸易法中“贸易促进权”模式探析》,《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④⑤⑥⑦19USC,§2901(b)(14),§3802(a)(6),§3802(b)(16)(c)(5),§2319.
⑧“适当就业”是指“与工人过去的受不利影响的就业相比,程度上相等的或较高技能的工作,且该工作的工资不低于工人平均周工资的80%。SEE 19USC,§2296(e).
⑨[10][11][14]19USC,§2315(b),§2253(a)(2),§2393,§2395。
[12] 马丹:《美国对外贸易体制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205页。
[13] 孙哲、李巍:《国会政治与美国对华经贸决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8-89页。
[15] 汪培:《中美贸易往来中不可忽视的利益集团——工会》,《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16] 毛燕琼:《对美国特别保障制度及其实施的考察》,《法学》2010年第2期,第69-77页。
[17] [18]19USC,§2341(c)、§2371(c),§2343(b).
[19] [美]戴斯勒:《美国贸易政治》(第四版),王恩冕、于少蔚译,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20] See,Economic Development Administration,U.S.Department of Commerce,Effective Aid to Trade-Impacted manufactures:An Evaluations of the 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 Progrom,The Urban Institute.November.1998.转引自陈雨松:《美国贸易法上的“贸易调整援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年第6期。
[21] 肖威:《论 WTO“贸易救济制度”的新发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