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量刑制度研究
2012-08-15戴莹
戴 莹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北京 100088)
加拿大量刑制度研究
戴 莹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北京 100088)
加拿大量刑制度改革相对晚近。1996年的C-41法案明确规定了量刑目的和原则,对量刑程序做出了框架性规定,明确了量刑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和标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普通法也对量刑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普通法上确认了一系列量刑减轻情节、加重情节和不得作为加重情节的情况,以及上诉程序中对量刑的审查标准。
量刑程序;自由裁量权;法律改革
引言
近年来,我国量刑程序改革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提出: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并通过量刑程序的构建达到司法确定性、一致性,改革现有的刑罚裁量模式,以抑制量刑的不平衡,是当前司法领域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在200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量刑程序改革的思路又被表述为“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并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2010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全国全面实行。日前,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增加规定量刑的内容,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这样的政策引导下,很多地方检察机关和法院也进行了一些改革探索和试点实验。有些试点检察院自发制定了量刑指南,很多试点法院也在此基础上制订了量刑及其程序的实施细则。学界也展开了对量刑程序、量刑标准以及量刑证据问题的讨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域外量刑制度的考察可以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理论及实践探索起到积极作用。本文以加拿大为例,介绍加拿大量刑制度发展历史及主要内容,以期在程序设置、证据制度以及规范量刑裁量权方面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起到借鉴作用。
一、加拿大量刑制度的发展历史
加拿大建国之前本属英联邦国家,在法律体系上继受英国法。1867年,加拿大脱离英国成为独立的联邦国家,这一政治上的变革对量刑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建国后,联邦享有刑事法律权限以及管理监狱的权力,各省有权建立、维护、管理及改造监狱,造成了刑罚执行立法权的分裂。即使在加拿大独立后,及至1892年之前,英国刑法仍在加拿大众多地区适用。1892年加拿大颁布刑法典,在此后长达100多年的历史中,规定了量刑制度的内容和框架。第一部刑法典以监禁刑为主要刑罚,体现了报复和威慑的理念,存在着很多缺陷:1.未规定刑罚目的。加拿大刑法典并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刑罚的目的,法院认为量刑应该合理体现多种目的,包括报复、震慑、预防以及恢复等,而在此之中没有哪个目标具有超越其他目的的首要地位。2.未规定量刑基本原则。立法上没有规定合比例性、有限制裁性和一致性等量刑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3.缺乏有意义的量刑指导。法典中唯一对量刑具有指导意义的规定是具体规定了最高刑。所谓最高刑是针对每个罪名下最糟糕、最严重的案件情况所设定的,严重高于实际情况中公平的量刑结果。没有针对普通的、常见的案件设定量刑指南,也没有针对特殊情况予以指导。最严重的缺陷是没有针对监禁刑的量刑指南,没有规定除监禁刑以外何时可以处以缓刑或罚金,而是将监禁刑作为首要的量刑选择,所有罪名都包含监禁刑的刑罚,导致过分依赖监禁刑。4.量刑标准不合理。首先,罪与罪之间的差异性不合理,比如伪造护照最高刑是14年监禁,而伤害致重伤最高刑只有10年。其次,同一罪名的不同情况无法在刑罚中体现其差异性,比如抢劫罪没有分级,同一处罚可以适用于任何程度和各种情况的抢劫罪。5.自由裁量权滥用。立法没有规定统一的量刑方法,法官多依照传统方法,综合考虑刑罚理念、量刑目的、犯罪及罪犯的情况等进行量刑。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能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既没有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指南,也没有对其行使权力的监督。整个量刑体系处于封闭状态,社会大众无从了解,更无法监督,导致了任意量刑、量刑不均衡、混乱性、不确定性以及对法律体系尊敬的丧失。6.忽视被害人权利。既没有被害人影响陈述,也很少给予被害人所要求的补偿。
有鉴于此,早在1972年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Canada,LRCC)就开始对量刑制度进行研究,并针对现实中诸多问题提出建议,虽然没有纳入立法,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量刑的司法实践。1984年5月加拿大司法部组建量刑委员会审查现行最高刑,制定量刑指南,并对其适用做出建议。在经历了20年公共讨论、政治博弈、学术研究之后,加拿大政府于1996年采纳C-41法案对量刑制度进行改革。C-41法案明确规定了量刑的目的和原则,确立了“同罪同判”原则,明确了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原则,创立了富有争议的“附条件监禁刑”,列举了五种量刑加重情节。但法案未采纳原量刑委员会所做出的设立“永久性量刑委员会”的建议,没有引入量刑指南,没有列明任何量刑减轻情节,也没有要求上诉法院对量刑法官给予更多指导。
二、加拿大量刑制度的内容
(一)量刑目的和原则
如上所述,1996年加拿大刑法典增加了量刑目的和原则的规定。第718条规定:量刑的首要目的是在预防犯罪的同时,通过施加体现以下目标的正当制裁推动对法律的尊重、维护一个正义、和平、安全的社会:(a)谴责违法行为;(b)震慑犯罪人及其他人犯罪;(c)必要时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d)帮助犯罪人悔改;(e)对被害人和社会所遭受的损害进行弥补;(f)促发犯罪人的责任感,认识到自己对被害人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害。第718.1条和718.2条规定了一系列量刑原则。第718.1条规定了合比例性的基本原则:“量刑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和犯罪人的罪责符合比例。”第718.2条列举了一系列量刑原则,包括根据情节加重或减轻量刑原则,同案同判原则(相似犯罪人在相似情况下所犯的相似罪行,在量刑上也应相似),连续执行的刑罚不得过长或过于严酷原则,在可科以非监禁刑时尽量不剥夺犯罪人自由原则,以及在所有合理的情况下尽量考虑非监禁刑,对原住民犯罪人尤其如此。
(二)量刑加重及减轻情节
在根据情节加重或减轻量刑项下,立法明确规定了几项加重情节:1.犯罪动机是出于种族、国籍、民族、语言、肤色、宗教、性别、年龄、身体或精神残障、性取向或其他类似因素导致的偏见或仇恨;2.虐待配偶或孩子;3.滥用被害人的信任或其所享有的权威地位;4.为犯罪组织而实施的犯罪。此外,《受控毒品及物质法案》(the Controlled Drugs and Substances Act)第10条也规定了犯罪加重情节:犯罪时携带、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器,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在18岁以下年龄人聚集的学校或其他公共场所内或其附近贩卖。
除立法明确规定的加重情节之外,也有很多是司法认可的加重情节,如先前的定罪、实际或威胁使用暴力或武器、罪行的残忍程度、在接受查看期间犯罪、连续犯罪或有多个受害人、犯罪团伙活动、阻挠被害人寻求司法途径、严重经济损失、有组织犯罪、弱势被害人(如老年人、儿童)、被害人的地位或角色(如出租车司机)、故意冒险行为(如在凌晨2点酒后驾驶高马力机动车)。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对某些因素达成共识,认为不可以作为加重情节,包括:1.不认罪、行使辩护权。虽然有罪答辩可以促成辩诉交易并由此获得较轻的刑罚,但做无罪答辩并要求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也是加拿大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因此不能将之作为加重情节。2.无悔罪表现。尽管有罪答辩和其他形式的悔罪表现通常是减轻情节,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悔罪表现是加重情节,否则任何不认罪的被告人都会面临更重的刑罚,使辩护权形同虚设。因此,仅是没有悔罪表现只能作为一个中立因素。但如果被告人表现出特别的冷酷和恶意,则可以把这种表现作为加重情节。3.拒绝与政府合作。法律并未赋予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也未强制被告人透露有关同伙的信息。对于被告人与政府的合作,法官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被告人拒绝与政府合作是其享有沉默权的应有之义。不过,如果拒绝与政府合作成为一种漠视幸存者或被害人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普通法上已经认可了很多量刑减轻情节,包括:1.初犯。初犯意味着定罪本身就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在经历了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后,法律的震慑作用对初犯会有更大的积极影响。而且初犯本身也意味着犯罪前的良好品质。2.无先前犯罪记录。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之前曾经犯罪,也没有留存记录,比如两次犯罪性质不同或间隔时间较长等,由此区别于第一种情况。3.犯罪前的良好品质。审判时的品质证据通常限于社区内的名声,但在量刑阶段品质证据所涵盖的内容更广,包括被告人曾经取得的成就以及亲人、朋友、其他认识人对他的评价。不过,即使是在量刑阶段,品质证据也必须与罪名相关。4.有罪答辩和悔罪表现。这说明被告人承认自己应该对罪行负责。所以认罪越早效果越好。有罪答辩也不是唯一的悔罪表现,真诚的道歉和努力对被害人进行补偿都比仅仅做有罪答辩表达出更强的悔罪态度。5.被告人在判断力受损的情况下犯罪。故意行为比疏忽行为导致更严重的罪责,当被告人受到情感、生理或心理等损害时,其判断力受到影响,因此罪责可以减轻。6.工作记录。被告人良好的工作记录使法官倾向于认为这显示了被告人亲社会性的责任感和遵守社会规范的意愿。但并不能把没有良好的工作记录当做量刑加重情节。7.犯罪对被告人造成的附属、间接后果。被告人有时也会因犯罪而遭受生理、情感、社会及经济上的损失,比如因此而丧失职业资格、失去工作等。8.被告人在犯罪后所做的回归社会的努力。9.补偿或赔偿行为。10.被告人因挑衅或胁迫而犯罪。11.起诉或量刑的延迟。如果在诉讼延迟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犯罪,重返社会,并且年龄渐长,都会成为时间流逝所造成的量刑减轻情节。12.犯罪记录中断。这表明被告人是有能力在相当一段时期内遵守法律规范的,具有回归社会的潜质。13.被告人弱势的背景,如贫困、家庭不幸、遭受虐待等。虽然这并不应该成为人犯罪的理由,但社会也应当为此承担责任。14.对被禁物质性质的错误认知。在量刑过程中,罪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主观认识,虽然认识错误不能成为无罪的理由,但在量刑上应当成为减轻因素。
(三)量刑听证程序
加拿大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定罪程序的不同也会影响量刑程序。定罪可能通过三种途径实现:有罪答辩,独审法官认定有罪,陪审团认定有罪。每种情况都为量刑环节中的事实认定提供了不同背景。在有罪答辩的情况下,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但其他相关因素都要在量刑环节认定。如果法官裁定被告人有罪,那么可能不止对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对被告人本身也已经做出了认定。在陪审团审判中,量刑的任务交给了法官,但他却无从知晓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法官都必须根据有关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本人的相关信息,为公平合理的量刑提供事实基础。
量刑程序具有非正式性的特点,刑法典对量刑听证程序仅提供框架性的规定。通常以控辩律师提交报告(submission)为主要内容。控方针对犯罪行为提交一份报告,如果有相关犯罪记录也一并提交。辩方律师也将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告人情况的一份报告,通常包含作为物证的信件。在某些案件中也可能有正式的报告,如法庭所要求的量刑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PSR)①法院长期以来都认为有必要取得被告人的背景信息,特别是在考虑判处非监禁刑的情况下。量刑前报告一直是由缓刑官负责提供的。但直到1996年量刑改革才在立法上对量刑前报告做出详细规定。刑法典第721条授权法庭要求获得量刑前报告以协助法庭量刑或决定是否应释放被告人。量刑前报告的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年龄、成熟度、性格、行为、态度和做出补救的意愿;之前依据各类法案的犯罪或惩罚历史;被告人曾接受的替代性措施及被告人对措施的反应。立法没有规定量刑前报告不应包含的内容,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认为量刑前报告不应包含任何有关犯罪行为或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的事实和评论。量刑前报告可以包含一系列有关被告人家庭、教育、工作、社区关系和健康等个人信息,但不应含有任何未经证明的犯罪或之前的不正当行为。量刑前报告的复印件应当立即提交给检察官、被告人或其律师。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要求后,法官可以据此要求获得立法列明之外的其他材料。或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VIS)。②刑法典第722条对此做出规定,所谓被害人即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或遭受生理或感情损失的人。法律要求量刑法官考虑被害人陈述,其内容涉及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根据R.v.Gabriel,陈述内容也应具有相关性,不应包含对被告人的指责、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或对量刑的建议,而只限于对损害和损失的个人陈述。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能力的,可以由被害人配偶、亲属或其他监护人提供。被害人影响陈述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并符合各省为此目的而设立的项目所要求的程序。辩护律师偶尔还会提交专家证人的证言,如心理测评和其他医学报告。最终控辩双方都要提交一份量刑意见,尤为重要的是让法官知道双方律师希望对被告人处以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有时控辩双方也会向法官提交一份联合报告(joint submission)对量刑做出共同的建议。这份建议对法官没有强制约束力,但法官也必须予以认真考虑。司法部长咨询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指出联合报告不具有约束力,但为了保障决议讨论的确定性,应当对报告予以足够重视。如果法官要背离联合报告的量刑建议,那么适当的标准是所建议的量刑是否会破坏司法或违背公共利益[2]。因此,法官一般来说都会接受联合报告所建议的量刑,否则就要明确说明不接受该量刑建议的理由。
1996年量刑改革后,刑法典规定了一个基本框架。723(1)要求法官应给控辩双方提交有关量刑事实报告的机会。723(2)要求法官应当听取控辩双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这两条规定都是强制性的,要求法官必须合理考虑控辩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只有控辩双方才有在量刑程序中提交证据的资格。723(3)、(4)规定:“在听取控辩双方论辩之后,法院可以自行动议要求提出证据以判处适当刑罚。在司法利益必要时,法院可以在咨询控辩双方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协助法院判处适当刑罚。”这赋予了量刑法官特殊的查证权,但在对抗制法律体系中,法官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应克制、谨慎,并应首先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法官所查证的事实也必须是与量刑程序相关的因素。723(5)还赋予法官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如果法官认为某项传闻证据涉及重要信息,但尚不充分,就可以依靠723(5)的授权,要求做出相关陈述的证人出庭作证提供更多信息。
(四)量刑证据规则
对量刑信息的需求和分配给量刑功能的时间决定量刑程序证据规则不像在审判程序中那样严格。在 R.v.Gardiner案[3]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讨论了量刑程序中的证据问题,迪克森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发言:“通常而言,审判程序中适用的严格规则不适用于量刑听证程序,正常对抗制程序所具有的形式性和技术性特征在量刑程序中是不可取的。传闻规则在量刑听证程序中不适用。真实可信的传闻证据是可采的。依据传统,法官对于量刑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和类型有很大的裁量幅度。要想做出最适合犯罪人而不仅仅是针对犯罪行为的量刑决定,法官必须拥有关于被告人最全面的背景信息。”[4]这是对量刑程序证据规则最权威的阐述,强调了背景信息的重要性,确认了真实可靠的传闻证据在普通法上的可采性。但即使是在证据规则比较松散的量刑程序,任何证据也必须具有相关性,例如有关被告人、犯罪行为或可采用的刑罚等。
量刑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在普通法上由迪克森大法官在Gardiner案中创设,他对量刑证据和定罪证据进行了对比,指出:“在我看来,量刑证据跟定罪证据同等重要,对两者应该承担同样的证明责任。犯罪与刑罚是紧密相连的。量刑程序只是审判过程的一个阶段。定罪后,被告人并不突然丧失了审判中所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他依然有律师帮助权,有举证权、对质权和法庭陈述的权利。”[5]关于证明标准,他认为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一般法律原则,包括存疑有利于被告”等都应适用。也就是说,控方要对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加重情节承担举证责任。
1996年量刑改革后,刑法典723(5)在立法上肯定了传闻证据在量刑程序中的可采性,但法官必须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如果不能达到这一要求,即使控辩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法官也不能采纳相关证据做出量刑决定。第724条就证明责任和标准做出明确规定。724(1)规定:“法庭可以接受审判或量刑程序中业已证明的任何信息,或控辩双方共同认可的任何事实。”但这并没有解释何谓“业已证明”,也没有解决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问题。724(3)规定:“当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存在争议时,(a)法庭应要求双方出示证据,除非审判时已出示充分证据;(b)诉讼一方若主张相关事实,包括在所提交报告中的事实,则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c)任何一方有权对另一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d)在不与(e)项冲突的情况下,必须达到盖然性权衡的证明标准,法庭方可依据所争议的事实做出量刑决定;(e)控方对被告人的任何加重情节或任何先前定罪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总而观之,如果对量刑加重情节存在争议,则控方需要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如果对量刑减轻情节存在争议,则辩方需要承担盖然性权衡的证明标准。
虽然这一标准与普通法标准有所不同,但已经取得宪法地位。《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七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此项权利除非依照各项基本的司法原则不受剥夺。”拉莫大法官在 R.v.Pearson案[6]中指出,控方的证明责任不仅体现在宪章第11条d款关于无罪推定的规定,也是宪章第七条所规定的更广泛的实体性原则所涵盖的内容,在量刑阶段同样适用。“宪章第七条和第11条(d)款的互动关系同样体现在刑事程序的量刑阶段……当控方在量刑程序中提出有争议的加重情节,则必须将这些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使第11条(d)款所特别规定的无罪推定也许无法涵盖量刑阶段的证明标准问题,但规定了更广泛的实体性原则的宪章第七条必然可以。”[7]
三、量刑裁量权及其制约
与其他各国一样,加拿大量刑制度的难题之一就是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在保留裁量权、鼓励创新与保持一致、维护公平之间寻求平衡点。如上所述,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加拿大对量刑制度并无完善的立法规定,法官行使量刑裁量权的传统方法是诉诸刑罚理念,由此发展出一套潜在的量刑目的,并根据具体案件中犯罪行为及被告人的情况决定在特定案件中各种量刑目的的优先程度。这是一种个性化的裁量过程,没有硬性的、统一的规则规范法官量刑,而是由法官依靠自己的经验选择适当的量刑目的。于是1982年加拿大量刑手册提出“混合必要法”,要求法官必须考虑相关刑罚目的,处以最能反映适当目的的刑罚。
1985年刑法典赋予上诉法院在其辖区内制定量刑标准的权力。久而久之,上诉法院判例成为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指南。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阿尔伯塔省上诉法院为主导,开始对某些类型犯罪制定量刑起始点。阿尔伯塔省以毒品犯罪为首例,把毒品案件分成不同类型,再提供相应的量刑示例。后来发展出更为清晰、细致的方法:首先将某一罪名尽可能细致地划分为各个“原型”案件;然后针对各个分类制定起刑点;最后由法院考虑到加重及减轻情节在起刑点基础上对量刑做出调整[8]。之后,起刑点又被应用到其他罪名上。但在1997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v.McDonnell案[9]中对起刑点做出了负面评价,反对以“司法创设的罪名类型量刑”,认为即使量刑法官没有按照上诉法院制定的类型划分案件,这本身也并非可推翻原判的错误。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起刑点可以起到指导作用,但并非必须遵守的严格标准。很多学者认为起刑点的不合理性在于司法篡夺立法职能:刻板的起刑点实际上设立了“准最低刑”,限制了法官裁量权,破坏了刑罚个别化。在之后的案件中,阿尔伯塔省也承认“起刑点量刑制度对议会赋予量刑法官的必需的裁量权施加了不合理限制”。不论是分级量刑还是起刑点,明确的指南作为避免量刑差异的有益工具都应当鼓励,但这些工具不能篡夺法官的地位。
上诉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但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加拿大最高法院对于量刑问题的上诉审查以尊重初审结论为原则,只有初审量刑结果出现原则性错误或者明显不合理时,上诉法院才可以更改初审量刑结果。在 R.v.M.(C.A.)案件[10]中,拉莫大法官认为对初审量刑结果的尊重源自初审法官的优势——直接接触证人,具备亲身感受,可以直接评估来自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报告;工作在刑事司法领域最前沿,对量刑问题有丰富的经验;了解社区情况,能够根据当地现状对量刑报告做出评估。正当并适当的量刑是一项精细的艺术,要求法官综合考虑各种量刑目的,平衡社会目标、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的道德可责性以及社区的需求和现状。因此,“如果不存在原则性错误,不属于未对某一相关因素加以考虑,或过于强调某一因素的情况,上诉法院只有在量刑明显不当时才能改变初审量刑结果”[11]。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的量刑决定只能从两方面审查:一是适当性,通常表述为“明显不当”、“明显不合理”、“超出可接受的范围”等;二是原则性错误,包括错误解释或使用法律要求、未对某一相关因素加以考虑或过分强调或忽视某一相关因素等。总之,“量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应被轻易干涉”[12]。
1996年量刑改革后,刑法典明确规定了量刑目的和基本原则,对法官行使裁量权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但裁量权依然是加拿大量刑制度的标志。
结语
综上所述,经过了1996年C-41法案的改革,目前加拿大量刑制度由刑法典和普通法共同调整。在立法上明确了量刑目的和原则,如谴责、震慑、隔离、悔改、弥补、责任等目的,以及“同罪同判”原则、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原则等。在立法明确规定的量刑加重情节外,普通法上还确认了一系列减轻和加重情节以及一些不得作为加重情节的情况,如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拒绝与政府合作等。
量刑程序主要是由法官通过控辩双方提交的报告做出决定,有时还会参考量刑前报告和被害人影响陈述。在量刑程序中,证据规则的要求并不严格,传闻证据也具有可采性,但法官必须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在证明责任和标准上,如果对量刑加重情节存在争议,则控方需要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如果对量刑减轻情节存在争议,则辩方需要承担盖然性权衡的证明标准。
对量刑裁量权的限制,曾经是司法创设的起刑点,但目前起刑点只能对量刑起到指导作用,并非硬性标准。上诉制度是另一限制,但只有初审量刑结果出现原则性错误或者明显不合理时,上诉法院才可以更改初审量刑结果。目前法官行使裁量权必须综合考虑加拿大刑法典对于量刑目的和原则的规定,将之适用于案件具体情况。
[1]陈永辉.《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N].人民法院报,2009-03-26.
[2]Ontario,Attorney General,Report of the Attorney General’s Advisory Committee on Charge Screening,Disclosure and Resolutions Discussions(Toronto:The Committee,1993)(Chair:G.A.Martin),at 16,recommendation 58.
[3]R.v.Gardiner,[1982]2 S.C.R.368.
[4]R.v.Gardiner,[1982]2 S.C.R.368,at 414.
[5]R.v.Gardiner,[1982]2 S.C.R.368,at 415.
[6]R.v.Pearson,[1992]3 S.C.R.665.
[7]R.v.Pearson,[1992]3 S.C.R.665,at 686.
[8]R.v.Sandercock,(1985),22 C.C.C.(3d)79(Alta.C.A.).
[9]R.v.McDonnell,[1997]1 S.C.R.948.
[10]R.v.M.(C.A.),[1996]1 S.C.R.500.
[11]R.v.M.(C.A.),[1996]1 S.C.R.500,at 565.
[12]R.v.M.(C.A.),[1996]1 S.C.R.500,at 126.
Research on Canadian Sentencing System
DAI Y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China 100088)
Sentencing reform in Canada started comparatively late.In 1996,Bill C -41 stipulates the sentencing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sentencing hearing procedure,burden and standard of proof.Meanwhile,besides the legislation,common law also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entencing system.There is a non-exclusive list of judicially recognized mitigating factors,aggravating factors and several factors not to be treated as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Common law also establishes the standard for sentence in appellate review.
Sentencing procedure;Right of discretion;Legal reform
D924.13
A
1008-2433(2012)01-0073-06
2011-11-22
戴 莹(1981—),女,天津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09级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