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期我国警察刑事职权配置若干问题探讨
2012-08-15高文英
高文英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北京 100038)
社会转型期我国警察刑事职权配置若干问题探讨
高文英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北京 100038)
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关系复杂,矛盾凸显。如何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已经成为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警察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最主要力量,其权力如何配置和行使,不仅关系到能否为和谐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治安环境,也关系到政府执政为民的形象。警察刑事职权是研究警察权配置的重要视角,现场勘验权、羁押权、技术侦查权和诱惑侦查权是警察刑事职权的代表性内容,对其配置及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价值。
警察刑事职权;现场勘验权;羁押权;技术侦查权;诱惑侦查权
警察刑事职权包括侦查权和刑罚执行权两部分,其中公安机关的警察刑事职权主要是侦查阶段的刑事侦查权,而刑罚执行权在我国主要配置给了法院等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仅配置有对拘役、管制以及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执行权。本文主要以警察刑事职权中的侦查权为视角,对警察刑事职权配置问题进行探讨。
一、警察刑事侦查权配置主体
(一)我国警察刑事侦查权配置主体现状
通常认为,我国侦查权只能由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即法定侦查机关行使,法定侦查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等。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具有侦查权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被禁止行使侦查权。其实,在警察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权的配置主体是在不改变侦查机关数量的前提下,根据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在侦查机关内部通过“嵌入”与“延伸”的方式使侦查主体的配置范围予以扩大。所谓“嵌入”式扩充,就是公安机关“嵌入”到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内,形成“行业公安”,实现扩充配置侦查主体的目的。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根据宪法赋予的权限,在某些国家行政机关和大型国有企业内部共批准设置了铁路、交通、森林、民航和海关缉私警察五个行业公安。上述“行业公安”除承担一定范围的警务活动外,还负责侦办行业内部的一些刑事案件。所谓“延伸”的方式,就是公安机关通过内部的权力分工实现扩充侦查主体的目的[1]。从公安机关内部的分工来看,享有侦查权的部门有以下几种:
一是专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部门。按照1998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以下简称《管辖分工规定》)的规定,管辖刑事案件的部门主要是国内安全保卫、经济犯罪侦查、刑事侦查和禁毒部门,它们分别独立承担刑法中规定的27种、74种、114种和12种刑事案件的侦破任务。②参见1998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
二是因公安部授权而兼有侦查职权的治安管理部门。根据《管辖分工规定》,公安机关内的治安管理局、边防管理局、消防局和交通管理局,分别承担与其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部分刑事案件的侦破任务,其中仅治安管理局就承担了刑法中规定的95种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此外,公安部又通过下发通知等形式,授权网监部门侦办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中增设的部分犯罪,2002年又将涉及妨害国边境犯罪的侦查职能划归出入境管理部门。其他没有明确授权的部门也都承担“对职能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及协助、配合、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职能。
三是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被赋予刑事侦查职权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这个过程自20世纪80年代“严打时期”起[2]。到了1998年公安部出台《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时,公安派出所侦查权限已经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①1998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公安部关于改革和加强公安派出所工作的决定》和2004年《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派出所建设的意见》都提出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是派出所的重要职责。2005年公安部又出台了《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详细列举了派出所有权进行侦查和不能行使侦查权的案件范围,为派出所行使侦查权提供了更明确的内部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尽管公安部将派出所的刑事侦查权限定在办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内,但无须否认,派出所实际上已经成为刑事侦查权的主体之一。
(二)我国警察刑事侦查主体问题与完善建议
从上述“行业公安”侦查主体的配置形式看,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安部即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国务院的职能部门中设置公安机关派出机构,配置包括侦查权在内的公安职权,此种情形下,国务院实际上成为了侦查权的授权机构,成为法律之外一种事实上扩大侦查主体的便捷方式。笔者认为,这种状况不仅不符合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而且还存在以下悖论:一是公安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甚至由企业来办公安且被配置给侦查权,如何能体现和符合权力分工、相互制约的法治原则;二是“行业公安”的双重领导体制,使得各级公安机关对“行业公安”仅具有“业务指导”关系,这样一种管理体制无法保证侦查权的正常运转和侦查权功能的实现。虽然现在“行业公安”已经开始或有的已经完成转制,但转制后的“行业公安”能否完全从所属单位剥离出来,由地方公安机关直接领导,其所属公安民警纳入国家行政编制,还需要有具体制度上的进一步完善。
从公安机关内部的侦查权再分配看,上述以“延伸”方式扩充侦查主体配置范围的方式,笔者认为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侦查职权集于一身的侦查权配置模式,难以破解权力“混搭”和滥用现象。尽管实务界有相当数量的人认为,我国现有的“延伸”方式有利于以较低的单位成本形成强大的国家侦查权,因此具有现实合理性,甚至还有人从治安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在处理方式上本身就具有衔接或吸收关系的角度上,提出警察行政职权和刑事侦查职权之间本身具有“行为主体同一性、行为目的一致性和行为力度国家性”[3]的观点来支持这种配置模式,但是理论界则不乏批评之声。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全警皆侦”的配置模式将无法避免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同时也无法保障办案质量。实践中屡次发生的启动侦查权来解决治安、民事纠纷,甚至动用侦查权来插手经济纠纷就是很好的说明。二是派出所被配置刑事侦查职权无法回避法律依据问题。自2009年起实行了55年的《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宣告废止,旧法的废止为新法的出台扫清了“障碍”,但时至今日并没有新的派出所组织法出台,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对派出所的设置也只有一句“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无论派出所组织条例废止前还是废止后,都无法找到派出所成为侦查主体的法律上的依据。虽然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安部就派出所职权配置出台了一些规定,但效力很低,况且在当时情形下,是无权涉及派出所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赞同派出所享有侦查职权的多数为派出所民警,理由主要是:派出所享有侦查权有其自身的优势,比如人熟、地熟和情况熟等,有利于缓解警力不足的问题,同时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持反对意见的主要认为派出所不适合独立破案,其理由包括:其一,派出所的主要职责是治安管理、防控防范;其二,派出所受管辖权的地域限制,对跨区作案等有局限性;其三,派出所的警力与其承担的侦查破案任务不相当。笔者看来,派出所若成为侦查主体,必须首先解决法律上的授权问题,否则其刑事侦查职权不具有合法性。
看来,侦查权主体如何配置既能有效应对打击刑事犯罪,又能适应法治社会和保护人权的需要,确实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笔者认为,面对社会转型期刑事犯罪的特点,以下建议应当有一定的意义:一是省级公安机关单独或者在对口业务机构下成立刑事侦查、国内安全保卫(兼反邪教、反恐怖)、经济犯罪侦查(兼证券犯罪侦查)、网络犯罪、禁毒、海关公安(原走私犯罪侦查)等侦查部门。这种侦查主体配置有两点好处:其一,对及时侦破社会转型期所日益呈现出的职业化、专业化犯罪十分有利;其二,与对口业务机构内的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分设分管,既利于利用业务部门的专业资源,也利于避免刑事侦查权与行政职权混用现象。二是尽快出台新的派出所组织法,依法授权派出所除警察行政职权外,可以承当所管范围内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职权。
二、现场勘验权
(一)现场勘验权配置现状
现场勘验权,是指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对发生刑事案件的地点和其他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痕迹的场所进行专门调查的权力。犯罪现场是犯罪证据比较集中的地方。所以,现场勘验是获取破案线索和犯罪证据的一个重要举措。现场勘验的任务是:发现和收集有关的痕迹、物品,查明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与范围,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为保证做好现场勘验工作,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场勘验权是配置给侦查人员的权力,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警察只要能证明自己是公安机关指派的侦查人员,就享有对自己承办案件的现场勘验的权力。因此,实践中,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现场勘验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措施,现场勘验权是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虽然由侦查人员行使,但其权力主体仍应该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中,不过是在代表公安机关行使权力,这种权力是公权而不是私权,必须依照法律正确行使。因此,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比如,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现场见证人;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和绘制现场图,有条件的还应当对现场勘验进行全程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现场勘验的规定比较笼统,这使得侦查人员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不好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在行使现场勘验的权力与公民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时,往往手足无措。这里遇到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当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时,进行现场勘验的侦查人员是否具有限制公民使用公共场所的权力?比如封闭道路、驱散游客、停止正在进行的活动。第二,当案件现场处于公民住宅或者其他私人场所,侦查人员是否具有不经所有人、使用人同意,强行进入的权力?第三,因为现场勘验的需要,可能损坏一些公私财物,侦查人员是否享有赔偿的豁免权?如果侦查人员享有上述权力,它是当然包含在现场勘验权中呢,还是不包含,需要法律的明确授予。笔者认为,在强调保护公民权利的今天,研究这些问题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现场勘验权的完善配置
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在进行现场勘验时,为保证现场勘验顺利进行,自然享有在一定范围内封闭现场、限制无关人员进入的权力。但是,当现场处于交通要道或者繁华市区,公众流量大,而且需要较长时间封闭时,需要报请公安机关决定封闭道路、驱散游客、停止正在进行的活动,侦查人员不得擅自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或者有关警察法律应当对公安机关予以明确授权。当现场位于公民私人住宅或者法人所有的经营、办公场所,侦查人员可以凭借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强行进入,任何人员不得阻挠,否则应当以妨害公务行为论处。考虑到这样做会发生与私权的冲突,法律也应当明确赋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强制进行现场勘验的权力,以明确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如果因为正常的现场勘验不得不损坏公私财物,侦查人员应当享有赔偿豁免的权力,但是,公安机关可以对所有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些也应当有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或者有关法律,应当给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配置以下权力,保证现场勘验的顺利进行:第一,在法定时间内封闭公共场所的权力;第二,强制进入犯罪现场的权力;第三,现场勘验的赔偿豁免的权力,但应当以“勘验必要”为限度。如果随意毁坏公私财物,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羁押权
羁押在我国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而是一种“把尚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看守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执行强制措施的方法”。羁押权是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它包括羁押的决定权和执行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决定拘留和执行逮捕的权力,因此,公安机关拥有短期羁押(一般为14日至37日)的决定权和所有羁押的执行权(军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羁押的执行权主要由设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行使。
(一)公安机关配置羁押权的正当性考量
近几年来,随着人权保护意识的加强,人们对刑事诉讼中发生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给予了越来越多的批评,要求改革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和羁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不少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出现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均与公安机关拥有羁押权有重大关系,因此,“侦查主体与羁押主体必须分离”[4]。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把短期羁押决定权和大部分羁押执行权配置给公安机关,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目前这项制度有逐步完善的需要,没有取消公安机关羁押权的必要。其理由是:第一,把羁押权配置给公安机关,对于控制犯罪,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警察,处在预防与处置犯罪的第一线,经常遇到需要拘留的紧急情况,如果他们一旦失去短期羁押(拘留)的决定权,将会给刑事侦查工作带来被动,案件侦破工作的效率会大大降低,这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无法满足群众享受安宁的要求。第二,公安机关具备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能力,其他任何国家机关还难以承担这样的任务。众所周知,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严重,暴力倾向明显,国内外袭击看管人员、越狱逃跑的事件时有发生,需要强大的看管能力。长期以来,我国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警察积累了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丰富经验,加上公安机关对武装警察的警卫部队具有一定的领导权和指挥权,这不仅有利于日常的看守,而且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事件,可以及时组织强大的警力追捕。第三,归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与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是平行关系,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有关看守所的法律,形成看守所与侦查部门的分权制约关系,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侵害。据悉,我国《看守所条例》的修订草案,已由公安部起草并呈送国务院法制办。该修订草案增加了保障人权的原则,将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行使合法权利提供便利。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公安部将予以遏制和根除[5]。第四,取消公安机关的羁押权,并不能杜绝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现象。更为根本的做法是对我国的侦查和强制措施制度进行系统改造。比如,建立律师参加预审的制度;健全和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等(见下文)。总之,笔者认为,给公安机关配置羁押权是有充分理由的。只要相关法律制度健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现象会大大减少。这样,可以在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平衡。
(二)公安机关羁押权的谦抑化改造
在肯定公安机关配置羁押权正当性的同时,笔者认为,当前警察羁押权过于强大,足以排斥与对抗一切权力(利),这不仅有损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也不便于公众和有关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制约。这个特点表现在:第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与世隔绝的状态,不能与家人会见和通信,侵害了被羁押人及其家属合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第二,在封闭监管的环境中,由于吃、住条件较差,被羁押人的身心健康得不到保障,健康权容易受到伤害;第三,由于羁押的决定权在公安司法机关,法律对于错误羁押、超期羁押没有规定一个救济的程序,公民一旦被羁押后,就处于孤立无助的状态,这与现代法治倡导的文明司法、公正司法的精神格格不入。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当改变当前公安机关羁押权过于强大的现状,必须对其进行谦抑化改造。具体设想是:第一,赋予被羁押人与家属通信和会见的权利。在侦查阶段,保守一定的秘密对于顺利进行侦查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当证据基本收集齐全、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需要保守的案件秘密就不多了。这时,再以保守秘密为由剥夺被羁押人的通信、会见自由,就不具备正当性了。因此,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允许被羁押人享有与家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第二,建立公安机关内部的制约机制。看守所、刑事侦查部门应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凡是侦查人员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文件,而且必须进行讯问登记制度。在讯问的过程中,应当由看守所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应当由看守所保管,讯问人员不得查阅和保管。第三,建立被羁押人员的健康档案制度,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负责。建立被羁押人员进出看守所的体检制度,如果公民在羁押期间受到伤害或者身体发生非正常病变,被羁押人有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看守所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建立由被羁押人员申请、法官裁决的保释制度。对于错误羁押、超期羁押的,被羁押人有权提起程序性诉讼,请求法官决定解除错误羁押、超期羁押。
四、技术侦查权
(一)技术侦查权配置现状
技术侦查,也称为技术侦察,其表现形式主要有:电子侦听、监听、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秘密检查、秘密获取物证等,我国的人民警察法与国家安全法中将之统称为技术侦察措施。在我国,技术侦查权配置给了公安机关,并且具体分配给了公安机关内的专门行动技术部门行使,公安机关的其他侦查机构,如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刑侦机构、经济犯罪侦查机构、禁毒部门等虽然配置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职权,但具体办案单位均不得采用技术侦查手段。①关于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分工,可参见1998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因为按照现行的内部规定,即使内部其他侦查部门需要使用这些手段时,也必须根据部门规章所规定的审批程序向行动技术部门申请,经该部门审核同意后负责统一实施。我国对技术侦查职权配置极为严格,这点也可以从技术侦查部门的设置得到证明。我国只在公安部、省(直辖市)、市三级公安机关中设有技术侦查部门,县、区一级的公安机关不设该机构,具体职权由省级、市级公安机关中的技术侦查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从主体地位上看,技术侦查部门相对独立于各侦查部门和办案单位,独享技术侦查的决定权与实施权。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直至今日,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仍然处于隐形状态。
技术侦查手段对于侦破贩毒、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等隐蔽性很强的刑事案件,侦破效果十分显著,它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都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技术侦查手段的配置及适用程序至今尚未完全纳入法制化轨道,因而,由此获取的证据是否能够成为定案根据就成了问题。从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来看,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获得的证据只能作为侦查的线索,不能直接成为呈交法庭的证据。如果需要,只能经过证据转换使其合法化,才能在法庭上公开使用。由于技术侦查获取证据的使用率低,因此许多十分重要的线索因无法转化为合法证据形式而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或者证据效果大打折扣。为此,许多学者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将技术侦查手段纳入法制化轨道,使技术侦查手段成为侦查机关及时发现犯罪线索,迅速追查、捕获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措施。
(二)技术侦查权的完善配置
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权必须由隐形转为公开,并依法配置。
首先,确立技术侦查权的配置范围。技术侦查权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宜过宽,应当限定在可能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已经造成损害的犯罪案件范围内。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利益、毒品、走私、黑社会性质等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其次,明确限定技术侦查权的适用条件。如限于使用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侦查措施不能侦破案件,而有技术侦查必要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查证重大犯罪线索、参与预防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搜集重要情报信息、只能针对侦查目标等。
第三,合理设定技术侦查权的主体。由于《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人们普遍认为,我国技术侦查权主体仅为国家安全机关(限于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与公安机关,除此之外其他侦查主体都无权自行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实践中有人提出检察机关也应配置技术侦查权,其依据为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技侦手段的通知》或《通知》)。①《技侦手段的通知》对该问题有所涉及,允许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笔者认为,该《通知》只应理解为对检察机关配置技术侦查手段一种建议,并非法律上的授权。理由有二:一是该《通知》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不足以成为授权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合法依据;二是从该《通知》规定言,“允许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也并未赋予检察机关直接实施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检察机关只不过有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建议权,最终是否使用仍由公安机关决定。质言之,按照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则,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不具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再者,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不仅享有了公诉权、自侦权,而且还享有对整个诉讼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其中也包括对技术侦查的监督权,因此,笔者认为,以不再授权检察机关直接享有技术侦查权为宜。
五、诱惑侦查权
(一)诱惑侦查权配置现状
通常而言,诱惑侦查是指担负犯罪侦查任务的机关,采用引诱他人犯罪,而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加以拘留、逮捕并进而追诉处罚的一种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诱惑侦查的采取是非常谨慎的,通说认为,诱惑侦查仅是一种补充性、特殊性的侦查手段,不能作为一种常规侦查手段,只有在无明显被害人案件、系列犯罪等案件中使用,而能够通过其他侦查方法查处的案件尽可能不通过诱惑侦查的方式实现,因为诱惑侦查会带来一系列的难以预料的法律后果。
我国利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犯罪的问题存在已久,但迄今仍无明确的法律加以认定。理论界一般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类型。“犯意诱发型”是先有诱惑,后有违法犯罪,再有侦查,有时甚至是诱惑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与侦查同时进行,应当说这种做法违背了先有违法犯罪事实后有立案调查的正当程序规定.其非正当性应无争议。但对于“机会提供型”,有人认为其并没有违反程序正当的要求。我国立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可否实施诱惑侦查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有关刑事证据方面却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利用诱惑侦查来侦查犯罪在我国毒品等犯罪中有所运用,且常将“被捕现场之贩卖行为以贩卖毒品未遂之罪论”,且从没有论及诱惑侦查者责任这点来看,针对有犯罪倾向者予以“机会提供”,似乎是应当承认并予以接受的,正如上面所分析的那样,也似乎没有违反程序正当的要求。
国外的情况又如何?以德国为例。德国司法实务界已普遍认为,为了有效对抗特别危急以及难以侦破的犯罪,只要在合乎法治国原则范围内,尤其被诱使人并未因此沦为国家行为客体的情况下,为诱使行为是允许的[6]。这种见解是否为我国理论和实务部门所接受,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说法。因此,在仍有诸多异议的情形下,警察若无明确法律授权和可资遵循的程序规定而贸然使用诱惑侦查手段的话,在某种情形下难免会成为一只替罪的羔羊。
(二)诱惑侦查权的完善配置
笔者认为,不论诱惑侦查手段属于任意侦查或是强制侦查,至少诱惑侦查手段事实上已经侵害了第三者人格上的权益或使该第三者人格上的权益危殆化。再者,诱惑侦查通过诱骗第三者掉入陷阱实施违法犯罪后,再以现行犯对其加以逮捕并进行追诉处罚,从实质上看,是就一种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犯罪行为所进行的一种侦查活动,那么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无法律特别授权依据,是不允许的。既然我国诱惑侦查是警察侦查犯罪的手段之一,那么,为了保障人民权益,也为了保障实施侦查活动的警察免于侦查后被追诉责任的困扰,笔者认为,诱捕侦查要有明确的权力配置,此外,从完善实施的要件与程序以及如何于诉讼上保障被诱捕者的权利等,也有尽快立法的必要。
结语
以往公安机关有一个错误的观念,以为只要法律赋予其对某类案件的侦查权,也就同时取得了一切完成任务所必要手段的权能。其实,对某类案件的侦查权本身充其量只在于划定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而已,管辖机关若欲采取某种手段以执行或者完成某项管辖范围内的事务,尚需获得法律进一步的授权。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一方面,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的深刻变革和调整,利益主体多样化和价值取向多样化日益凸显;另一方面,由于改革的逐步深化所带来的人们思想活动多样化,使得社会关系更加复杂,社会矛盾也更加凸显。显然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如果公安机关仅根据概括条款的规定,为达成警察预防、制止或者惩罚犯罪的任务而发动警察侦查权的状况,是与法治精神下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授权明确性原则相悖的。
[1]周欣.侦查权配置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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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Criminal Authority Configuration for Police during Period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GAO Wen-ying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China 100038)
China is during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when exist a complex of social relations and a sharpening of social contradictions.How to effectively resolve the social contradictions has become the key to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concept of development and to build a harmonious society.The police are the main strength to maintain social order,so the configuration and exercise of its power is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provision of good security environment for the harmonious society,but also to the image of governing for the people.The police criminal authority is the important angle of view to study the configuration of police power whose representative contents are the power to conduct on-spot investigation,the power of detention,the power to make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and the power to make disguised investigation.Hence,research into the configuration of the power and its perfection is of great value.
Police criminal authority;Power to make on-spot investigation;Power of detention;Technical investigation power;Disguised investigation power
D631
A
1008-2433(2012)01-0034-06
2011-11-26
2011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我国社会转型期的警察权配置问题研究”(11YJA820019)的阶段性成果。
高文英(1964—),女,北京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警察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