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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的本质

2012-08-15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赃物共犯行为人

燕 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 100025)

浅析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的本质

燕 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 100025)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本质在于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行为类型除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还包括其他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成立,不以犯罪数额为标准,而是以行为人之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程度为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质;行为类型;犯罪数额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由于行为所涉及的对象是赃物,所以刑法理论上概括地称其为赃物罪。对赃物罪本质的研究,关系到赃物罪成立的问题,对本质认识不清将导致犯罪认定的混乱。

一、赃物罪的本质界定

(一)赃物罪对本犯的依附性与独立性

关于赃物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附属规定到单独规定的过程。在中世纪以前,对隐匿赃物的人和盗窃犯处以同样的刑罚。在普通法时代,赃物罪作为盗窃、抢劫罪等财产犯罪的衍生物,被作为事后共犯来处理,并不具有独立地位。直到19世纪,人们才逐渐重视赃物罪利欲犯的性质,开始把它作为独立的单独犯罪来处理[1]。现行《德国刑法典》第259条虽然单独规定了赃物犯罪,但是仍将其与包庇犯人罪置于同一章之中,可以看出将赃物犯罪作为事后从犯处理的痕迹。日本古代法律也是将赃物犯罪作为事后从犯处理的,直到明治十五年(公元1883年)实施的旧刑法开始,才将赃物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2]。我国历史上从秦代至南北朝时期,也将赃物罪视为财产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然而,在当今的各国刑法中都规定了独立的赃物罪。

赃物罪的上述演变过程,表明赃物罪具有依附性与独立性的双重特征。其依附性表现在:赃物罪的行为产生于本犯的行为完成之后,以本犯的存在为前提,赃物罪不可能单独存在。其独立性表现在:赃物罪具有自身独立的构成要件和独立的社会危害性。

(二)关于赃物罪本质的学说

1.追求权说。追求权说认为,赃物罪是使财产犯罪的被害人难以实现其对被害财物的恢复请求权的行为[3]。本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而赃物罪的行为人则实施了窝藏、转移、收买或者代为销售等行为,使被害人的财物下落不明或者为不知情的第三人所取得。因此,赃物罪之所以受到处罚,就是因为赃物罪的行为使得本犯的被害人对被害财产难以行使返还请求权。

2.违法状态维持说。与追求权说相对,违法状态维持说认为,赃物罪是试图维持犯罪所造成的违法财产状态的行为[4]。本犯行为使得他人之财物陷于违法状态之中,赃物罪的行为使这种违法状态得以维持、存续,以至于难以消弭其影响,不能回复到初始状态。根据此观点,赃物罪之所以受到处罚,是因为赃物罪的行为维持、延续了本犯所造成的违法状态。

3.事后共犯说。在普通法中,事后共犯包括三种类型:狭义赃物罪、毁灭证据罪和包庇犯人罪。事后共犯说认为,赃物犯罪的行为人维持和巩固了本犯的犯罪效果,帮助了本犯,具有帮助犯的性质,应当作为本犯的共同犯罪人来看待[5]。

4.利益参与说。利益参与说认为,赃物罪是参与本犯所取得的不法利益的犯罪,或者说行为人取得了不法利益,因而也叫收益说[6]。利益参与说着眼于赃物罪的行为人贪财动机,认为赃物罪的本质在于对不法利益的贪恋、追求,处罚赃物罪的根据在于赃物罪的行为人参与本犯行为和分配不法利益,同时助长了本犯行为。

5.综合说。由于认为上述学说都有不足之处,新近出现了综合说。他们一般认为赃物罪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应当结合上述各种观点来理解赃物罪的本质。大塚仁教授指出:赃物罪不仅在外观上妨害了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追求权,同时也使因财产罪所取得财物的违法状态得以存续,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赃物罪行为人参与本犯的行为,参与财产利益的分配,从而使行为人自身也获得利益或者进一步助长本犯人的利益的犯罪[7]。

(三)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

我国的通说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在于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有学者主张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同时考虑追求权说[8];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赃物罪是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同时具有侵犯追求权的性质、利益参与的性质和事后共犯的性质[9]。笔者认为,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的,其本质是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首先,追求权说理论存在的基础是财产犯罪中权利人对被害财产的请求权,而我国刑法规定赃物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赃物罪的本犯不限于财产犯罪,一切犯罪所得都可以成为赃物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追求权说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没有存在的基础。事后共犯说与我国共犯理论也不相符合,赃物罪以本犯行为人与赃物罪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为前提,否则成立共同犯罪,而不是赃物罪,因而事后共犯说与我国的共犯理论不相容。利益参与说强调行为人的贪利性、参与分配不法利益的动机,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获利为必要,实践中亲友之间互相隐瞒的情况十分常见。

其次,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同时考虑追求权说的观点并没有说明如何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同时考虑追求权说。赃物罪究竟在什么范围内成立,根据综合说仍然不能得出明确的答案。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同时考虑侵犯追求权的性质、利益参与的性质和事后共犯的性质的学说,也没有能够解决上述问题,对赃物罪的成立范围究竟是同时满足侵犯追求权、利益参与和事后共犯三个条件,还是满足任一条件就足够?因此,几个有缺陷的理论相加并不能得出一个完美的理论,相反容易导致一个漏洞更多的体系。

再次,我国刑法中的赃物罪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这是与我国立法相适应的。根据违法状态维持说,违法性并不取决于民事法,本犯和赃物的范围均没有特别限制,同时不强调赃物罪主观上的目的,行为方式也具有极大的包容性,更注重保护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可见,违法状态维持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

最后,我国刑法将赃物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不同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财产罪来规定的做法,表明立法者将其与财产罪区别开来,突出考虑赃物罪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意图。主张赃物罪的本质是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并不等于排除赃物罪对财产权的侵害,但这种侵害是间接的和偶然的,不能本末倒置[10]。因此,认为赃物罪的本质是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恰当的。

二、赃物罪本质的理论展开

(一)对本罪行为的认定

我国赃物罪的立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呈现出扩大的趋势。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仅规定了窝赃和代为销售两种行为方式,学界一般认为,窝赃和代为销售行为已经包含了转移和购买,这种观点也为司法解释所认可。①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指出:窝赃,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照销赃罪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在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明确将转移和收购行为规定为赃物罪独立的行为类型。而《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这一兜底性条款,将原来具体的行为类型抽象化,进一步扩大了赃物罪行为范围,为可能出现的犯罪新形式留下空间。2007年11月6日两高联合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并不是具体的行为方式,而是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方式的概括性描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是掩饰、隐瞒行为的具体体现。

从这种呈扩大化趋势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赃物罪的行为规定是开放式的:列举不能穷尽本罪的行为类型,就规定“其他”的兜底性条款;具体的行为表现不足以概括,就规定抽象的行为类型。我们不仅在立法上应当做这种理解,对于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处理,也不应仅仅限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而是要结合实践进行实质上的认定。

1.收受。收受是指无偿地取得财物。在转移赃物的所有权而接受赃物这一点上,无偿收受不同于保管;在无偿接收这一点上,又不同于购买。无偿收受者大多是出于贪利的意图,而并非一定是为了帮助本犯隐匿赃物。这也是笔者认为不应把收受置于窝藏概念之下的原因。成立无偿收受,仅有口头约定或者合同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交付赃物的行为。在日本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中,未在同一款中规定收受与搬运、寄藏等,而是对收受赃物进行了单独规定,并处以更轻的刑罚。我国刑法在处罚上没有做这种区分。在对违法状态的维持和稳固效果上,收受行为与其他行为并没有区别,不能因为收受不是积极的行为,就认为其危害性更小。从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本质上来讲,收受与搬运等行为实际上具有相同的危害性。

2.加工。加工是指通过对赃物进行拆卸、组装、改造等从而使之不易被发现的行为。笔者之所以认为加工应当单独成为本罪的行为类型,而不是归于窝藏概念之下,理由有两点:一是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等方式掩饰、隐瞒盗窃所得油气、油气设备的行为,说明加工是与其他几种行为并列的具有独立含义的一种行为;二是加工强调对赃物的改造、组装,相较于窝藏行为,其危害性更甚,司法解释多次规定加工行为成立赃物罪,也正说明这种行为的危害性不容忽视,应当将其规定为一种单独的行为类型。

3.斡旋。在日本刑法中,斡旋是指对买卖、交换、典当等处分赃物的行为进行中介[11]。我国刑法理论只对介绍买卖进行了讨论,范围比较小。应当肯定,除了介绍买卖之外,介绍典当、抵押、拍卖等斡旋行为都可以成立赃物罪。笔者认为,应当以赃物的转移为成立的标准,即经过行为人斡旋,赃物从本犯手中转移到了买主手中,有现实的转移,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成立犯罪。

关于本罪行为的范围,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掩饰、隐瞒行为应是在本犯行为完成之后发生的,否则,就不成立本罪,而是构成本犯的共犯。(2)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的行为,应当认为只有在已经事实上从本犯处转移、交付了赃物的,才成立犯罪;只有合意而尚未付诸实际行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3)实行本罪的各种行为掩饰、隐瞒赃物的,不论是否收取佣金或者回扣,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获利意图。

(二)对本罪犯罪数额的理解

对大多数涉及财物的犯罪,我国刑法都不仅做了行为性质的“质”的限定,同时也规定了行为程度的“量”的限定。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数额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由于本犯主要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其他能够获取经济利益的犯罪,不可避免地要考虑数额问题。

在笔者看来,数额问题归根结底是赃物罪与本犯之间的依附性与独立性的关系问题,是我国赃物罪本质问题的延伸。从这一原则出发,探求我国刑法立法的原意,在赃物罪的定罪与处罚问题上应当采取的做法是:构成标准从严,处刑从宽。所谓构成标准从严,就是说刑法没有规定构成本罪的数额标准,反映出刑法对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设置了一个相对低的入罪标准,为打击赃物犯罪从而遏制其上游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本罪的成立不必在数额方面大于其上游犯罪的数额,这是赃物罪独立性的表现。所谓处罚从宽,是指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其上游犯罪小,最高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远低于本犯可能判处的刑罚,这是赃物罪依附性的表现。因此,笔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不应以数额为标准,而应以行为人之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程度为标准,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以至于阻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达到犯罪的程度的,则不论数额大小,不论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整体还是一部分,都能够成立本罪。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的主要结论为:(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本质在于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侧重于保护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保护公共秩序。(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不仅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还应当包含收受、加工、斡旋等其他掩饰、隐瞒的行为。刑法对本罪行为方式的规定是开放式的,应当结合本罪本质对实行行为做实质上的理解。(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不应以数额为标准,而应以行为人之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程度为标准。

[1](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顾肖荣,郑树周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735.

[2]张英霞.妨害司法犯罪比较研究[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218.

[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04.

[4](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04.

[5]冯英菊.赃物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1.

[6]张明楷.论销赃罪的特征[J].法治时代,1991,(1).

[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19~320.

[8]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92.

[9]杨金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产生收益罪的罪质[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10]刘银昌.论窝赃、销赃罪[J].法学研究,1985,(4).

[1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10.

Analysis on Covering up or Concealing Criminal Gains and Profits

YAN Shuai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aoyang District,Beijing China100025)

The Crime of covering up or concealing criminal gains and profits is based on the thesis of maintenance of illegal status.Its essence lies in the harm to normal judicial activities of the judiciary.The behavior types of the crime include harboring,shifting,purchasing,selling,and other covering up or concealing behaviors.The crime is defined not by any limit of quantity involved in the crimes committed but by the extent of hinderance to normal judicial activities by the criminal acts.

Crime of covering up or concealing criminal gains and profits;Essence;Behavior pattern;Criminal amount

D924.3

A

1008-2433(2012)03-0076-04

2012-02-15

燕 帅(1987—),女,北京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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