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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比较

2012-08-15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国际贸易法院司法

李 翔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63)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比较

李 翔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63)

反倾销是当前国际贸易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使用反倾销作为贸易救济手段,但反倾销措施的不正确使用甚至滥用,则会影响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从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范围内看,美国的反倾销措施非常严厉,法律体系也很完善。相反,中国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反倾销法律制度刚刚起步。鉴于美国反倾销法比较完善,实践经验相当丰富,在借鉴基础上值得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反思。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法律完善建议

进入21世纪以来,科技的高速发展使得世界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一体化成了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反倾销成为当前国际贸易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允许成员方使用反倾销作为贸易救济手段,但反倾销措施的不正确使用甚至滥用,则会影响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作为一种重要的贸易政策工具,反倾销措施与各国贸易政策的形成过程及其价值取向、WTO法律体制的特点、反倾销法的内在特性、一国国内的政治经济环境等因素都具有密切、普遍的联系,并且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国际反倾销范围内看,美国近年来多次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不同的是,美国的反倾销措施非常严厉,法律体系也很完善。相对而言,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刚刚起步。鉴于美国反倾销法比较完善,实践经验相当丰富,值得我国从立法方面进行学习。进一步来说,反倾销活动在国际贸易领域越活跃,就越可能加剧行政权力与私人权利间的摩擦,使司法救济的必要性越来越突出[1]。因此,本文以WTO《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定》)为背景,对中美两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为法律制度层面完善提出建议。

一、中美两国反倾销法律以及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概况

(一)美国反倾销法律概况

1.历史演变

美国的反倾销法立法历程漫长,经历了许多法律版本的更迭。美国的第一部反倾销法是《1916年反倾销法》。这部法深受反垄断法的影响,并且直接使用了反垄断法中的一些概念。

受诸多影响而产生的《1921年反倾销法》则更多地借鉴了加拿大反倾销法,将其从反垄断法中脱离出来,标志着持续至今的美国反倾销法正式形成。

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对美国反倾销立法影响巨大,1994年12月8日,美国国会开始实施WTO的《反倾销协定》。

“协定”实施后,其具体规定与国内立法存在部分不符,2003年4月23日,美国正式通知WTO,根据美国众议院通过的立法,美国正式废止了《1916年反倾销法》,表明了美国遵循WTO《反倾销协定》的决心[2]。

2.主要特点

综上美国反倾销立法的历史沿革,历经多次重大变革,其基本制度已趋于完善和稳定,形成以下三个特点:(1)程序要求日趋规范;(2)反倾销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非常之大;(3)立法旨在保护国内产业。

3.发展趋势

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未取得任何重大成果,因此,近期WTO《反倾销协定》不会出现大的变化。与此相对应,受WTO《反倾销协定》影响制约的美国反倾销法也不可能出现大的变化。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成员国在反倾销立法与实践中与美国相关机构的摩擦,美国反倾销法将进一步与WTO《反倾销协定》靠拢。

(二)中国反倾销立法与司法审查制度

1.立法模式现状

目前我国反倾销立法主要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有关反倾销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和14个有关反倾销的部门规章所组成的三级较健全的反倾销法律体系。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由《反倾销条例》、《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两个与反倾销相关的司法解释所组成。

整体上来讲,在法律组成上相对单一、简要,多为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就反倾销问题单独立法。

2.我国反倾销主要特点及发展趋势

我国反倾销实践起步较晚,最早的一起反倾销调查是1997年底对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立案调查[3]。1997年11月,国内9家新闻纸厂联合向原外经贸部递交的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加拿大的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这是国内产业对进口产品提起的第一起反倾销申请。原外经贸部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发布公告,决定启动反倾销立案调查。

在我国反倾销的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以下四个基本特点:(1)加入WTO后立案数量急剧增加,正如美国所言已成为反倾销措施的重要使用者;①USTR 2003 Report To Congress of China’s WTO Compliance。(2)涉案产品类型较集中,主要涉及工业原材料行业;(3)反倾销工作总体上尚处于调查阶段,并未进行复审工作;(4)尽管反倾销立案数量急剧增加,但与其他主要发展中国家相比,立案数量并不多。

发展上而言,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总体上在持续前进,立法方面入世后受WTO《反倾销协定》的影响逐渐增强,在具体法律措施规范上逐步与国际靠拢,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会产生较大变革与完善,这与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密不可分。

二、中美两国在反倾销法律及司法审查制度现状的具体差异

(一)中美反倾销政策的法律基础差异

美国是最早进行反倾销立法并进行实践的国家之一。前文提到,美国反倾销立法的雏形是于19世纪末出现的。1921年美国反倾销法正式颁布,并在1954年和1974年两次加以修订。而后,由于关税法与WTO《反倾销协定》的达成,相关内容再三修改。目前美国执行的反倾销法规是1994年根据《反倾销协定》修订后的版本。

与美国相比,中国的反倾销立法明显滞后许多。在中国,1986年恢复在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申请的状态,但事实上,直到1994年,反倾销问题首次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贸法》,但只是问题的原则性声明。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是中国第一个专门性的反倾销法律。但与美国相比,反倾销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够规范和严格。

(二)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差异

1.司法审查的机关

美国的联邦法院体系中,包括三级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1)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其功能是公认的国际贸易案件的一审法院。由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管辖的范围涵盖了整个美国领土法院的司法审查贸易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问题上做出的裁决;(2)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其职能为受理上诉管辖的整个美国的领土范围内的反倾销裁决;(3)美国最高法院,在国际贸易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拒绝接受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决定仍然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可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中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方,建立中国的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机构势在必行。关于如何具体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学者主张不同。概括来说有三种情况,第一种观点是建议成立一个国际经济和贸易上诉法院,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主要一线城市。第二种观点主张向美国学习设立国际贸易特别法庭,接受司法审查和其他国际经济贸易行政案件以及反倾销案件。第三种观点是,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三种方案都还没有定论,笔者认为,为增加当事人诉讼的透明度,《反倾销协定》应指定哪些案件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哪些案件可径行起诉至高级人民法院,这样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还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2.司法审查的对象与标准

在美国反倾销的法律中,确定两类案件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第一类是一些监管当局的具体决定,按照《美国法典》的要求。第二个是对记录在案的裁定进行审查。

相比而言,我国《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我国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结合行政诉讼法和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

(三)中美反倾销实践比较

1.立案数量——美多中少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反倾销调查力度加强。中国的进口关税,进一步减少非关税壁垒,进口贸易迅速增加,加上进口产品不公平贸易做法越来越多地使用,反倾销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客观存在[4]。

但与美国相比差距仍十分明显,美国诉讼的统计数字的总数从1947年到2002年,涉及侵权的判决每年在美国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是非常惊人的。

2.涉案产品类型——美宽中窄

纵观中国的反倾销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到一个明显的特征,调查的产品类型较为集中,几乎所有的调查都是化工产品,最上游原材料产品。

相对于我国而言,美国反倾销涉案产品涵盖范围更广,涉及半导体、汽车、家电、农产品、服装等,在保护美国竞争力较弱的产业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反倾销立法层面的完善

目前,中国主要的行政法规,在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立法呈现低端的形式。WTO《反倾销协定》是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必须遵守国际规则,行政法规的实施和处理应在本协定条款规定的事项范围内。笔者认为,我国作为WTO成员方,应建立不同层次但又相互关联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第一层次是反倾销基本法,由国家立法机关直接制定,根据基本法授权;第二层次是反倾销问题基本原则的规定,制定可实施的反倾销规则;第三个层次是国务院负责的行政执法的执法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反倾销的部门规章。这样的三个层次立法相互关联有机统一。

(二)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司法审查的范围应适当加宽

“成熟原则”是美国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认定上一般遵循的主要原则,范围相对较宽[5]。我国虽未明确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但有三种行政行为满足“成熟原则”的,应将其纳入受案范围以拓宽:(1)商务部做出的不立案调查的决定;(2)商务部做出的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3)商务部接受相关方关于消除倾销的承诺而做出的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以上三种行政行为决定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应随着经济日益全球化的发展而扩宽。

2.司法审查标准的完善

参照美国的规定,明确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为:法律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即对于法律审查,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对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以法院自己的判断来代替行政机关可能不适当的判断。对于事实审查而言,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不轻易以自己的判断来推翻行政机关的判断,但在关系到案件审判结果的重大问题上除外。在标准上适时地选择法律或事实为先导,实事求是。

在对比评析中美两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我们必须依据WTO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在反倾销法律制度方面,通过分析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上还是较为完整的,基本做到了和国际条约接轨。但是,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存在多处不足,尤其在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长期反倾销实践相比,有些规定仍需进一步改进。同时,也只有进一步完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才能满足我国日益扩大的进出口贸易的需要。这是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发展的现实要求,也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大势所趋。

[1]龚红柳.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关联精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2.

[2]肖伟.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美国卷)[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304.

[3]刘勇.WTO《反倾销协定》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356.

[4]李莎莎,黄蕙萍.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及实践的差异[J].商业时代学术评论,2006,(2).

[5]杜鹏.浅谈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J].商品与质量,2011,(4).

Sino-US Anti-dumping Law System

LI Xiang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Xian Shanxi China 710063)

The anti-dumping is a hot issue in current international trade.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llows among its member states the use of anti- dumping as a trade remedy means.The anti- dumping measures,if incorrect used or abused,can affect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de.In the international antidumping law system,the US anti-dumping measures are very stern,and its legal system is sound.Instead,China,being affected by various factors of restrictions,is at its initial stage of the anti-dumping law system.

Anti-dumping law;Judicial review system;Law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D912.29

A

1008-2433(2012)03-0107-03

2012-02-12

李 翔(1990—),男,河南洛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09级国际法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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