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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法律方法的特征*

2012-08-15

关键词:环境法利益法律

李 鑫

(青岛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061)

一、环境法法律方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所谓环境法法律方法,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个案取向的方法体系,可以说与司法裁判技术密切相关,但其本身又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并不是单纯技艺性的东西;反过来又与环境法学界当前所关注的所谓方法、方法论的研究又是很不相同,因为当前环境法学界所关注的所谓方法、方法论的研究主要有两种取向:一是指涉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环境法学方法论、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和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二是指涉环境法学的调整方法,主要是在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意义上来使用的①详见陈海嵩,《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回顾与反思》,《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蔡守秋,《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之要旨》,《东南学术》2005年第5期;郑艺群,《生态化与传统——两种法学方法论之界碑所在》,《东南学术》2005年第5期;梁剑琴,《关于形成一套科学的环境法调整方法的几点思考》,《北京林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李明华、李可、陈立琴等,《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法学方法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陈泉生等,《科学发展观与法律发展: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那么,所谓环境法法律方法指的就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对环境法司法过程中如何运用各种法律方法使法律适用于个案的研究,也就是研究法律适用中的法律方法问题。一般而言,环境法法律方法具体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利益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方法等,而法律解释方法又包括文义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以及社会学解释方法。

那么,当前研究环境法法律方法有什么意义呢,也就是说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何在?因为当前对于法律方法的研究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自身基础领域的深入与完善,另一个层次就是与部门法的结合问题,而环境法可以说是所有部门法中最有必要进行研究的一个领域。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这是由环境法自身特征所决定的。

就环境法的特征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环境法是科技含量最重的部门法学。因为环境法是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也就是要把人类的各种活动,主要是经济活动纳入生物界的物质循环和能量运动的大框架内,努力把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这就决定了环境法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的要求,将生态学规律作为制定环境法的自然科学理论基础,把大量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以及工艺设备要求纳入环境法中,比如各种环境标准、环境监测规程、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自然资源的操作规程、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生产工艺技术要求等等。这就使得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突出特征,即较多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其次,环境法调整范围非常广泛。一是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就目前环境法的规定而言,其所要保护的对象主要有三类:自然环境要素,比如空气、水、土地等;人为环境要素,如生活居住区、公园等;整个地球的生物圈,如臭氧层、海洋等。二是法律主体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甚至是未出生的后代人。三是调整内容的广泛性。由于人类的各种活动都是在利用环境,同时也会对环境产生不良的影响,这就使得环境法的调整的内容相当广泛,比如防治各种污染,保护各种资源等等,这是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无法比拟的。四是牵涉法律的广泛性,其不仅牵涉到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也牵涉到民商法等私法,有的还要牵涉到国际法。

正是由于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对其研究得不够深入和系统,以致环境法律体系还不是很完整,其内部也存在矛盾,加之环境法是一个科技含量很重的部门法,这就决定环境法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就是在解决个案的过程中会存在模糊、不明确、甚至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这意味着以如何运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的环境法法律方法的研究是非常必要,也是非常重要的。那么首要的问题就是研究环境法法律方法的特征是什么。在笔者看来,环境法法律方法的特征从广义上可以分为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前者侧重于环境法法律方法的一般规律,而后者则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援用环境法时所需要的技巧。

二、环境法法律方法的静态特征

在现阶段,环境法领域其实亟需加强对于此方面的研究,这基于环境法所面临的基本现状:首先,正如上文所述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其立法体系还不是十分完备,有些规定比较原则,比较笼统,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解释使之具体化、明确化和体系化;其次,由于环境法价值取向的多元性,其根本目的也不是很明确,这也需要法律方法(主要是利益衡量方法)来进行协调,所以环境法法律方法的研究是非常有意义的。

那么,相较于法律方法的一般理论和部门法律方法,环境法法律方法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呢?首先,环境法法律方法的解释对象是非常广泛的。一般而言,法律解释有两个方面的对象:一是对法律模糊性的解释;二是对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解释。但是不同的部门法在解释对象进行解释所要考虑的因素是不一样。比如在民法中,由于民事交往活动的多样和复杂,法官在进行民事解释的时候,需要面对多种问题,不仅包括案件事实,还包括制定法、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甚至社会习俗等内容。环境法则更加广泛,因为其调整的对象更加广泛,不仅包括环境刑法法律关系,还包括环境行政法法律关系、环境民法法律关系等,所以环境法法律解释的解释对象是非常广泛的。

第二,环境法解释方法的运用比刑法法律方法更加灵活,比民法解释方法要严格。因为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其立法体系比历史悠久的刑法的完备性要差得多,而且环境法是一门科学技术性很强的学科,也就是说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发展变化,加之环境侵害也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而更加多样化,如果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时刻变化着的世界是不可行的,所以环境法解释方法在运用方面要比刑法解释方法灵活、限制要少很多。正如近日争议很大的我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2]。此前我国在对类似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2005年发生的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等,被告人都是以此罪名被判刑的[3]。不管争议如何,这说明在环境犯罪领域法律解释是比较宽松的。但是相对于民法解释来说,环境法由于是一种社会本位的法,与以尊重个人自由意志的民法相比,环境法解释在运用时要更加考虑社会、环境、多人的利益。

第三,环境解释方法在本质上是对各方利益的平衡与选择,而且衡量和选择的标准也是多元化的。与民法、刑法、行政法主要是调控个人行为而言,环境法主要调控各个群体之间的关系,当然不是说环境法不调整个人行为,而就环境法的主要作用而言是这样的。因为环境侵害和环境污染一般都涉及很多个体,根据立场和利益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群体,例如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一般是多个个体,而加害者则一般是企业,这里面便涉及不同的群体利益。具体而言,环境法中的利益群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甚至是未出生的后代人,不仅如此,还有环境的利益、动植物的利益都是需要考虑的。如果这些利益发生了冲突,那么要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和选择哪种利益是应该保护的呢?根据不同的伦理观念,有不同的衡量标准。但是最根本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以人类中心的人本主义标准,其根本的理念就是以人类的利益为衡量和选择的标准,在人与自然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维护人类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牺牲人类的利益,但最终要维护的还是人类的利益;另一种标准就是以生态为中心的生态主义标准,这种标准宣称人类与自然具有平等的地位,人与其他动植物一样,都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在人与自然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要以整个生态系统的利益为根本利益。此外,在这两种基本的衡量标准之外,还有很多处于两者之间的标准,这些标准要么靠近人本主义一端,要么靠近生态主义一端,但归根结底是属于这两大标准的[4]。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标准就是可持续发展标准,其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人本主义的标准,但是其充分吸收了生态主义标准的很多合理之处,其在强调优先保护环境利益的同时,认为生态的可持续是基础,经济的可持续是重点,社会的可持续则是最终的目标,正视而不是回避生态和经济之间的矛盾,在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唯有保障了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才有可能,并随着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慢慢进入循环型社会,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5]。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优先保护生态利益只是为了最终实现人类的利益,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人本主义标准。

以上只是对环境法法律方法的一般特征,也就是静态特征的简单描述,而环境法法律方法最关注的是环境法在个案中如何适用,也就是说具体的环境法法律方法在个案中是如何运作的,这就是所谓的环境法法律方法的动态特征,而且其与环境法法律方法静态特征是紧密相连的,二者之间更多的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三、环境法法律方法的动态特征

因为环境法法律方法是一个方法体系,限于文章篇幅,我们只能选取几种有代表性的方法的运作特征作一个简要的描述和分析。

第一,在环境法中,法律发现方法的运用更加困难,因此也更需要创造性。所谓法律发现的方法就是法官在裁判个案时从法律渊源中去发现适合个案的法律。这里的“适合个案的法律”只是大体与个案相适应的法律,也就是说还没有经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衡量等诸种法律方法的“深加工”,而使这些法律真正成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这些运用法律发现方法发现的法律并不一定就适合个案,或者存在漏洞,甚至根本就不适合个案,还需要其他法律方法的“加工”[6]。法律发现的场所是法律渊源形式,法律渊源有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制定法、习惯法、国际条约等是正式渊源,习惯、政策、法理学说等是非正式渊源。法官适用法律解决纠纷首先应从正式渊源中去寻找法律,只有在正式法源出现明显背离法律价值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寻求非正式法源的帮助。在正式法源中,法官应该首先从特别法、普通法(相对于宪法)中寻找法律,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判例法优于制定法,普通法优于宪法的法律适用的效力等级规则的存在。法律发现方法的运用难度与两个因素密切相关,一个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晰,一个是法律自身是否完善。

在环境法中,案件事实的查明可能比其他部门法更加困难。因为环境法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综合体,是法律性与科学技术性的结合。在很多案件事实的查明中,需要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例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很多危害结果可能多年甚至多代之后才能显现出来,有的在当前的科技水平下,甚至无法查明,因此在环境法中,案件事实的查明更加困难,法律发现方法的运用也就更加困难。与其他的部门法相比,由于环境法是一个刚刚兴起的法律部门,环境法体系还不是很完整,尤其是很多需要环境法调整的领域还存在法律调整的空白,如生态型环境侵权领域,在我国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在环境法中,法律发现方法的运用具有更大的难度。在环境法中,法律发现方法运用难度的加大,也就决定了法律发现方法的运用在环境法中具有更大的创造性。法官所发现的“原始”法律,大体有三种情况:明确的法律、模糊的法律和法律的空缺。在明确的法律中法官的创造性很小,在模糊的法律中法官具有较强的创造性,而在法律的空缺的情况下,就必须进行漏洞补充或是法律的续造,这一过程需要发挥法官极大的创造性[7]。在环境法中,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存在较多的法律空缺,这一客观情况必然要求法官在运用法律发现这一方法时,发挥更大的创造性。

第二,环境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必须以环境法的根本目的为依归。而环境法的根本目的与传统的部门法,如刑法、民法是不一样的。传统的部门法都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的,所谓人类中心主义,也就是认为只有人类才是目的,因而道德的起源、目的和标准,也就只应该是为了人类利益的伦理学说,而且法律的根本目的是由其价值取向决定了,这就决定了传统的部门法根本目的以保护人类的利益为最终依归。以人类为中心的传统法律制度不能适应和满足国家环境管理和私人环境权益保护的需要,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而处于传统法律制度核心地位的民法尤其体现了这一点,民法原则和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暴露出很多问题和缺陷①首先,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理论无法保护环境。在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下,所有权为绝对支配权,排除一切干预,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至天空,下至地心,毫无限制。这种绝对权利可以推及土地的一切环境要素,在经济和技术高度发达的条件下,绝对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其次,传统民法的自由原则不利于环境保护。依契约自由原则,契约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志,国家不作干预。如此,不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也是不受干预的个人自由。详见吕忠梅主编:《环境法案例辨析》,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18-19页。。因此,如果环境法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根本价值取向的话,其根本目的必然也是以保护人类的利益为最终依归,这必然会造成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和缺陷。因此,在理论层面上(因为我国实际上的环境法律制度还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的,这也是为什么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的问题的原因之一),出现以生态主义为基础的环境法,以及在法律上的目的表现为对人与自然平等保护的情况,是与以人类为中心的传统法律制度(包括以人本主义为基础的环境法)不能适应和满足国家环境管理和私人环境权益保护的需要,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由此,以生态主义为基础的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以谋求人与自然这一共同体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

以生态主义为基础的环境法谋求人与自然这一共同体的最大利益这一根本目的贯穿于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始终。法律解释方法一般而言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适用的场所是法律存在模糊的地方,也就是在面对个案时,通过法律发现方法所发现的法律,并不能够很好地涵盖案件事实,无法直接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所要表达的意义不明确,而法律解释方法的目的就是要把意义不明确的法律说清楚。其实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是以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只不过每种解释方法所侧重的具体目的不同而已。文义解释初看起来就是要严格按照法律的字面含义来进行解释,不得超出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是当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所使用的每个字、每个词都是有其目的的,表达了立法者的目的,只不过其在文义解释中立法者的目的比较清楚罢了,也就是说在文义解释中所表现的是清楚的立法者的目的,通过文义就可以表现出来。目的解释方法本身就是以目的为根据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指的是法律目的,而不是社会目的;社会目的是社会学解释方法中所包含的目的性因素,一般而言这两者是符合的,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社会目的则会改变。这两者的区别在于目的解释仅限于法律目的的衡量,社会学解释不仅进行社会目的的衡量,并且进行社会效果的预测。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与历史解释中的目的其因素也是不同的。历史解释方法中的目的是对于立法者目的或者愿意的探寻,这种方法对过去的典章资料的探寻就是为了寻找当时立法者的目的或是原意。即使是体系解释方法这种似乎与目的关系不大的解释方法,在实际上也受到目的解释的支配。在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时,有可能产生复数解释的可能,此时就要根据某种目的来对诸种解释可能进行取舍,这正是目的解释方法所得以发挥作用的场所。也就是说诸种解释方法的运用,都要受到各种目的的制约,而无论是立法者目的、还是法律目的都要以法律的根本目的,也就是价值取向为最终依归。具体到环境法领域,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却有自身的特点,与其他法律部门主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人类的利益与自然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而此时如果法律存在模糊的地方,也就是孰先孰后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必须要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来进行解释,在这个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生态主义为基础的环境法谋求人与自然这一共同体的最大利益这一根本目的。

第三,利益衡量在环境法中具有非常特殊的地位。因为利益衡量既是环境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又是环境法适用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法。之所以说利益衡量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1.环境法本身的产生过程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是人们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也就是把效率价值作为最根本的价值,极大地损害了环境利益和社会利益,这才使人们认识到需要有一种专门的法律来维护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法律,这就是环境法产生的根本原因。2.也可以说是第一个原因的深化,也就是利益衡量的思想体现在环境法的基本理念当中。因为在环境保护领域,发生冲突的利益主要就是上文中所提及的环境利益、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当不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寻求利益之间的冲突协调机制,尽可能使各种利益都能得到最优化实现,避免顾此失彼或者你死我活的结果出现,以此获得社会、生态的良性循环和良性发展。利益衡量实际上是在环境政策、立法、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的理念、制度和方法中都广为存在的一个规律和现象,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法律方法的利益衡量一般是指在解释、适用法律的时候着眼于当事人的利益状况的做法,也就是在裁判之时对案件及其相关的事实中所包含的各种利益进行衡量,做出何者应优先保护的决定。利益衡量方法说到底就是一种实质决定论,当法律面对具体个案时,有两个以上的复数结果,这种结果的多样性其实就是不同利益冲突的表现,法官不得不在诸种结果中选择一种结果作为案件的判决,这时法官就必须行使自由裁量,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如是,那么法律岂不是法官的恣意,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因为虽然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时,必须做出某种价值判断,但这种价值判断却绝不仅仅是法官自己的价值判断,而是受多种因素拘束的价值判断。这种拘束中首要的因素就是法律的目的,而尤以立法目的为最重要的表现形式,这种立法目的最终其实是对人民大众的普遍的道德判断的一种抽象与升华,是利益衡量方法首先要考虑的。这其实就涉及到利益衡量方法的标准问题,因为利益衡量方法就是要对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而这些利益的背后其实反映的就是对于世界认识的不同的价值立场。在环境法领域,最重要的利益冲突就是人类的利益与自然的利益的冲突,当发生冲突之时,就必须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解决,而利益衡量方法也是受法律目的和价值取向之影响的,具体而言就是在以生态主义为基础的环境法中,价值衡量的标准是整个生态系统的利益,而非以人类的利益为最终的评价标准。

[1]魏玉金.论我国环境法的体系及立法建议[J].中国环境管理,2006,(6).

[2]常梦飞.环境污染判十年期待法律改进[N].检察日报,2009-8-19(6).

[3]董文茂.沱江污染事故周年回望[J].环境,2005,(4).

[4][美]WoFo弗兰克纳.伦理学与环境[J].哲学译丛,1994,(5).

[5]高利红.环境法学的核心理念——可持续发展[J].法商研究,2005,(5).

[6]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209.

[7]陈金钊.法律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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