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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侵权法律问题研究

2012-08-15张喆一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公民

张喆一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评论侵权法律问题研究

张喆一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评论权和名誉权是实现公民合法权益的两种体现。同时,二者之间存在交叉性,评论权使用过度将会构成名誉侵权。当前名誉侵权案件频发让我们不得不思考评论的合法性问题。为了更好地实现我国既保护名誉权又保护评论权的司法理念,有必要以“评论”为出发点进行初步探讨。

评论侵权;评论自由;名誉权;抗辩事由

评论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越来越多地以报纸、杂志为媒介,进入公众的视线。真实客观的评论有利于各界的监督,促进我国民主社会的发展。然而,言辞过激、针对意图明显的评论往往会与公民的权利发生冲撞,导致名誉侵权官司的发生。在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怎样确定一种评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如何保证两种权利相互平衡地得以实现,是法学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评论构成名誉侵权内容概述

(一)评论侵权的基本特征

评论,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批评或议论”,即言论的一部分,受到宪法的保护。作为宪法保障实现的基本权利,评论自由被广泛地关注和推崇。马克思曾经指出,“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然而,任何一种自由的享受都不是无限制的,它会在法律、道德等多个方面受到制约。评论侵权和一般的名誉侵权行为一样,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等要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但其不同于一般的名誉侵权行为,它在一定的范围内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且不具有明显的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第一,评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以用口述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介进行。相较普通意义上的名誉侵权行为,评论的行为方式更为广阔。评论本身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侵权的后果只在超过法律以及道德所规定的尺度时才会形成,因此侵权方式也就不仅仅局限于直接的侮辱、诽谤性语言,而往往是借助于合法的传播途径。

第二,评论侵害名誉权的主观目的通常不是出于对他人名誉的损毁。首先,评论者针对某一现象或事件,阐述自己的观点,提出批评意见,通常只是出于表达思想的目的。即使评论者的语言由于侮辱性产生了损害结果,也并不是以此为出发点的。其次,通过媒介发表评论的大多是有一定社会地位或是在某些领域受到认可的人士,公然侵害他人的名誉对他们而言不利于自身形象的维持,这种情况下的侵权言论多为措辞不当和过激的表述结果。

第三,评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由于合法评论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对较少,只在宪法中笼统归纳为“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们对侵权评论的认定也就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对于同一评论,有人认为是正确的客观的,有人认为是夸张的具有侮辱性的,这纯粹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什么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各国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种类复杂,难以在法律上做出准确的定义,法律应规定各种侵害名誉的典型的行为,而不必规定明确的定义”[1]。而美国学者普洛塞给毁损名誉下了一个精确的定义,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将不当之观念传布于第三人,致贬损他人之社会地位,或使其遭受怨恨、轻视、嘲笑或减少其所应受之尊敬、爱戴与信任之侵权行为”[1]。

(二)评论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评论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概括这类特殊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1.侵权评论公开发表。侵权评论只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发表,才能为公众所知,产生损害后果,构成实际意义上的名誉损害。按照英国的权威著作,名誉损害是“公开一种错误和损害名誉的陈述,这种陈述涉及另外一个人,公开者也没有法律的权利予以公开。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2]593。这里有必要单独提出侵权评论在内参等小范围传阅刊物上发表的情形。这类刊物只在特定的人群中展示,不具备在公众范围内流动的特点,笔者认为不构成名誉侵权。首先,不对公众发表,就不会造成受害人名誉大面积受损的事实,也就不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其次,这类刊物旨在通过相关人员学习讨论得到进步,对于某一事件评议也就相对客观,故不构成评论侵权。

2.评论者或者传播媒介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首先,评论者创作的违法评论是造成侵权的直接原因,评论创作者也是最为直观的行为主体。法律设定名誉权保护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基本人权,保障民事权利主体在社会上得到公正的评价,当这一权益受到侵害,评价被侮辱性的言语所歪曲,任何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帮助,及时恢复名誉。过失则是行为人没有谨言慎行,触犯了法律的后果。其次,评论者的书面评论要达到为公众知悉的目的,就要通过传播媒介,这就引入了另一个侵权主体。对于以传播为职业的媒介从业者,至少要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在正常情况下,只需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评论含有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内容,报纸、杂志、网络和类似的媒介从业人员有义务审查、注意和修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媒介的过错也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工作人员在校对、编辑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严谨负责的义务,导致过激的批评议论文章损害他人的名誉或是因此造成相关的不利后果。作为将此类文章公之于众的责任人,媒介与评论人同样要对过错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

3.侵权评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一切侵权责任的前提,评论构成名誉侵权的行为同样如此,其损害后果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主要的。也是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名誉的首要特征就是社会性,评价的内容源于特定的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表现,出自公众的社会舆论,都是社会生活的反映。”[2]58第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往往伴随着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产生,当侵权评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受害人的名誉权,势必使其产生抑郁、焦躁、悲伤、愤怒等负面情绪,同时感受到极大的社会压力。这些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但却是必须补偿的。第三,财产损害。一般情况下,评论不会直接造成财产的损失,但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却会带来间接的财产损失。

4.评论侵权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法理论,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在评论侵权行为中,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必须能证明其损害与行为人的侵权评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事实上遭到了名誉损害的后果,但评论是合法有据的,那么他便没有权利去要求赔偿,即注意区分评论造成的损害和其他诱因造成的或是偶然因果关系产生的损害。

二、评论构成名誉侵权理论分析

(一)评论权与名誉权的冲突

法律规则的日趋完善、法律从业人员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公众名誉权意识的增强,从正面推动了对公民人格的尊重和对人格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信息传播的快速、现代通讯工具的发达和互联网进入日常生活也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名誉权案件一般是以侮辱或诽谤等行为为理由提出,其不可避免会涉及被告的评论权、文学创作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

由于评论权是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法律赋予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同样可以适用于评论权。即“它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但却不同于那些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为基本权利并受到民法保护和调整的权利,其内涵和外延也就不像民事权利那样明确。正是这些基本自由的概念缺乏精确的界定,所以人们在享受和行使这些基本自由时会与其他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3]。法律对评论权的保护,可以鼓励人们公开批评,公开辩论,共同追求真理,推动民主社会向有利的方向前进。文献明确指出“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定义和恰当限定的。对诸如猥亵、淫秽、亵渎、诽谤、侮辱、挑衅等言论的禁止和处罚就不会引起宪法问题”[4]。

就名誉权的维护而言,目的在于保护基本人权,使民事主体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以维护其相关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民事主体是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单位,只有他们的基本权利得到了稳定和谐的保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稳定才会得到保障。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公民名誉权的实现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评论在学术界亦是受到肯定和欢迎的方式,但近年来学术批评引发的名誉纠纷案件屡屡发生,这表明评论权与名誉权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冲突的。在价值取向上,评论权偏向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名誉权则更偏向于个人利益。首先,评论权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它受到国家利益、他人合法权利的约束,即评论权必须在合法适度和不侵犯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内享有;其次,名誉权也没有滥用的自由。在法律没有用明确的条文规定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的选择适用时,应该秉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当公众行使批评监督权,侧重于评论权的保护;当私人生活中发生争辩,则倾向名誉权的保护。

(二)国内外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两条规定显示,评论权是相对受到限制的权利,只有在不损害其他利益的范围内才受法律保护。然而名誉权却是一种绝对排他的权利,表现在《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目前,我国对名誉权的保护已经达到较为完善的水平。但没有一部法律提及在名誉权与其他权利比如评论权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从民事法律的范围内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在名誉权与评论权发生冲突时,怎样处理好二者之间的矛盾没有明确的标准,只能依靠法官的经验,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

纵观其他国家,公民对某件事物的评论权大多被法律化,在评论权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对该评论是否侵权,应该保护哪一方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评论权的保护,美国一方面对于公民享有的包括评论权在内的言论自由的内容范围和形式的方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1952年颁布的《统一实施的单一出版物法》、1964年国会通过的《新闻自由法》、美国许多州的议会通过的《阳光法案》等都随着时代的进步日益完善;另一方面,宪法在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做了加以限制的规定。如美国法院曾先后确立了“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恶劣而危险倾向原则,优先适用原则,明白而可能危险之原则”[5]。从而,评论权的享有得到了最大化的实现。

日本基本上采行法益衡量。根据日本宪法,对基本人权的限制,以是否违反公共福利为要件,即以公共福利作为限制基本人权的界限。该法第12条规定:“(本宪法所保障之国民自由及权利)此种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祉而利用的责任。”第13条规定:“(关于国民之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以立法即其他国政都必须予以最大之尊重。”

三、防范评论侵权的建议

第一,完善立法,规范基本权利和人格权的内容。首先应该把抽象的基本权利内容具体化,这样一方面可以规范评论行为,另一方面在产生类似冲突时也有了可靠的处理依据。其次,通过民法典或司法解释,完善有关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紧跟时代的发展,加快把各种新生违法现象法制化的进程,把有法可依落到实处,同时,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余地,衡平冲突利益。

第二,加强普法力度,增强公民的义务观念。现代社会,法制的完善和法律的宣传,使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增强,但权利意识却明显高于义务观念。人们往往只注意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忽视了义务的履行,强调权利的同时忘记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平衡,因此加大对服务意识的宣传对于更好地保护权益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第三,提高评论者素质,明确行业规范。很多的名誉侵权案件来自于职业需要的批评,然而评论者素质不高就会造成侵权的后果。评论出现在公众视线的目的是引起人们的注意,提高警惕,改善不良现象,负起监督的责任。在对某一现象提出批评和建议之前要深入了解、分析,只有收集到真实客观的事实证据,经过认真剖析和推敲,才能做出于理有据的论述,达到评论的初衷。这就要求评论人员必须规范自身行为,以认真负责的态度面对社会公众。

第四,加强媒体工作的自律。如果没有严谨客观的职业态度,媒体也可能成为侵权案的共同被告。这不得不使我们反思,相关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有待提高。在行使社会监督权,披露社会现象的同时,法律意识也要增强,不可以为了追求一时的轰动效应而以牺牲他人名誉为代价。此外还要求工作者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文章的编辑审核等。

四、结语

评论权和名誉权都是实现合法权益的体现,作用各异,不可替代。由于两种权利存在交叉性,本文探讨了评论权使用过度构成名誉侵权的基本概念、性质,结合立法现状进行了思考,寻求在立法保障下两种权利的顺利实现。笔者认为,在发生冲突时,应把两者放到现实的社会大背景和法律的宏观价值取向中作利益权衡,进行相应的权利取舍,以求权利最大化的实现。

[1]梁书文,杨立新,杨洪逵.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2.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Thomscn.west,1997:91.

[4][美]坎贝尔·布莱克·布莱克法律词典[K].Thomson.wert,1979:565 - 566.

[5]朱武献.言论自由之宪法保障[C]//朱武献.公法专题研究(二).台北辅仁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25.

Study on Issue of Law on Tort in Comments

ZHANG Zhe-yi

Right to comment and right of reputation are two embodiment of achieving the legitimate right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At the same time,there is overlapping between them.If right to comment is overused,right of reputation may be infringed.We have to think about the issue of legitimacy,since defamation cases happen with increasing frequency.In order to have a better protection for the right to comment and right of reputation simultaneously,this paper makes an investigation using comments as a point of departure.

Tort in comments;Freedom of comment;Right of reputation;Reasons of counterple

DF521

A

1008-7966(2012)01-0073-03

2011-12-01

张喆一(1984-),女,江苏常州人,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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