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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讯逼供罪的防控机制

2012-08-15康均心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嫌疑人

康均心,吴 凤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浅议刑讯逼供罪的防控机制

康均心,吴 凤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有关修改的相关问题成为大家热议的对象,刑讯逼供问题就是其中之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后果严重。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都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我国自古以来在思想上是一直认同其合法性的,并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侦查的监督,加之非法证据不排除等实际做法,造成了刑讯逼供案件时有发生的现状。为此,应寻求构建打击刑讯逼供的长效机制,为根除这一司法顽疾提供参考。

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无罪推定

一、我国刑讯逼供罪立法与司法现状观察

1.我国刑讯逼供罪立法现状

刑讯逼供,总是与肉刑、残酷、惨无人道、屈打成招等可怕字眼联系在一起,但在中外历史上,刑讯逼供却一直被当成合法的审讯手段受到追捧,并长期存在。一直到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人权保障旗帜被举起,人们才对刑讯逼供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对其进行强烈抨击。至19世纪初,西方各国先后废除了刑讯逼供制度,并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1]。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对刑讯逼供都持坚决反对的态度,在不同的时期也出台了一些禁止刑讯逼供的政策法令。后随着1979年《刑法》的出台,刑讯逼供被以法律的形式明令禁止。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刑讯逼供罪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关于对该条文中所述的“刑讯逼供”的界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等法律条文均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讯逼供现象的禁止又做出更进一步的规定,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亮点之一,总结起来就包括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第十八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等等,并规定对“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这是遏制侦查阶段刑讯逼供问题的一大进步。

从上述打击刑讯逼供罪的立法中可以看出,我国针对打击刑讯逼供犯罪制定了比较详细具体的法律,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虽然这些法律规定仍有瑕疵,但总体而言,在我国,打击刑讯逼供犯罪有法可依,且上述司法解释还比较详细地说明了在8种情况下对刑讯逼供行为可立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法律的明示并没有得到有效遵守[2]。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2.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时至今日,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并且屡禁不止。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或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司法丑闻仍不时见诸报端,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从近年来媒体报道出来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到赵作海案等一系列恶性冤假错案,其背后都隐藏着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刑讯逼供一直在发生。这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社会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国家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司法体制面临严峻考验。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1.传统官本位的思想桎梏

官本位思想是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和政治实践的集中体现,我国是经历几千年封建制度的国家,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具体到刑讯逼供问题上,主要是由于刑讯作为一种直接获取证据的方法,在中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和制度传统,一直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刑讯逼供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早在《周礼》上,就有“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的记载[3]。先秦法家更是主张严刑峻法、轻罪重罚、以刑去刑。到秦朝,统治者把法家的这一思想发展到极端,将“以刑杀为咸”作为其统治思想,刑讯逼供被合法化。诚然,在残酷的刑讯下,人们难以忍受痛苦,不得不按照审讯要求“招供”,犯罪嫌疑人若不招供,审讯者会动用各种刑讯手段直至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的预想招供为止。这样的做法在现今很多司法工作人员的头脑中已经根深蒂固,同时觉得理所应当。虽然在封建社会,也有很多刑侦的方法手段介入,但由于没有审讯口供来得便捷,因此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指导思想更容易被接受并一直延续下来。

2.司法现状的制约

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具体执行中,由于侦查技术装备落后、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警力不足、办案时限、办案经费等等方面的原因而导致侦查取证困难,因此,在办案中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进一步侦查的线索。另外,侦查机关考评机制的不合理、“命案必破”等硬性指示给侦查机关带来很大压力。这些滋生刑讯逼供现象的客观原因不予清除,仅仅依靠刑法打击很难取得明显成效。

3.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不排除的实际做法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虽也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对采用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也规定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案件的证据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声称受到刑讯逼供后供述的就不被采纳。笔者曾经旁听过数次刑事审判的庭审,一般审判员在听到“被告人”说自己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问:“有证据吗?”当然不会有。这样的画面最为典型的还属云南的杜培武案,在庭审现场,杜培武对审判长说:“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只见他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了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让法警收起血衣说:“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了。”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使下,杜培武不顾一切地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审判长火了:“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4]这种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得的非法证据在法庭上不被排除的做法,无疑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滋生。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再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希望可以对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问题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4.侦查过程中监督的缺失

我国法律中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监督的规定,绝大部分都属于事后监督。体现在无论是对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还是对审判、刑罚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都是在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之后再进行监督,这种以事后监督为主的制度设计,难以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另外,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一般只涉及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问题,而对侦查活动的适当性并没有规定。且当违法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又没有规定补救措施。这也是导致刑讯逼供难以杜绝的一大因素。由于没有监督,因此又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后拿不出证据予以证明,使得刑讯逼供陷入恶性循环的怪圈。

5.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问题严重

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法治理念,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同时也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时间保证”。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对超期羁押现象予以坚决的纠正和根除,那么刑讯逼供,或者说变相的刑讯逼供问题就不可能得到根除。很多办案人员有句口头禅是“我有的是时间”。

对此,笔者认为,当法律有明确规定,而执法者都不严格遵守之时,我们离法治的距离就太远了。超期羁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原本不该出现。

6.刑讯逼供立法缺陷的制约

首先表现在实体法上。《刑法》将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从事侦查的人员当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并非司法工作人员,各个侦查部门中,帮办、协勤、民兵、联防队员等都是普遍存在的,他们受司法机关的领导,并且担任着打击犯罪的重任,若这些人在侦查过程中出现了刑讯逼供的情形,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是难以入罪的。

其次表现在程序法上。我国并没有确立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包括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修正案。反而在相当程度上还受有罪推定残余思想的支配。

另外,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力。因为判断回答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查人员掌握的,一旦他们认为回答不合其预断,就难免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得他们预期的口供[5]。

三、构建刑讯逼供罪防控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机制,是以一定的运作方式把事物的各个部分联系起来,使它们协调运行而发挥作用,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6]。现已广泛应用于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指其内部组织和运行变化的规律。具体到刑讯逼供罪的防控机制中,就是要求既要有切实可行的方法杜绝刑讯逼供,同时各种方法之间又应该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发生作用。

1.构建刑讯逼供罪防控机制的必要性

根据上文对我国刑讯逼供现象的分析,笔者认为刑讯逼供正成为阻碍我国刑事司法文明化发展的障碍。刑讯逼供案件的发生正考验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废除刑讯逼供势在必行。近年来,党和政府所倡导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等治国理念得到了全社会各个阶层的积极响应,这些都标志着中国的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在不断进步和发展。2004年我国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种大背景下,研究构建刑讯逼供罪的防控机制显得尤为必要。另外刑讯逼供的存在,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同时也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形象。作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我国理所当然应该遵守公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2.构建刑讯逼供罪防控机制的可行性

在人类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成为破坏司法公正的严重问题,并影响依法治国的大局。近年来,我们国家不断地积累惩治包括刑讯逼供犯罪在内的渎职侵权犯罪的经验,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工作越来越重视,为我们构建刑讯逼供罪的防控机制提供了契机。国外先进的防控刑讯逼供犯罪的立法、司法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借鉴和参考,同时,国内社会各界对打击刑讯逼供罪的呼声也为我们构建刑讯逼供罪的防控机制提供了支持。

四、刑讯逼供罪防控机制的构建

1.系统、合理的立法保障

首先,应将《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做进一步明确规定,而不是仅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将实际上承担“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纳入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中,并应提高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将本罪由转化犯改为结果加重犯。这样能更好地打击刑讯逼供犯罪,避免司法中立案管辖的困难,并且在犯罪预防方面起到更好的作用。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指出的那样:“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7]因此在本罪的法条设计上,宜将转化犯的表述改成:“致人伤残、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确立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内容,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其无罪。目前,它已经成为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无罪推定是与有罪推定相对应的,而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产物。在立法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使其逐渐根植于人们的思想中,无疑会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因此,要遏制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

再次,从法律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及不必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是在反对封建纠问式诉讼和司法专横的斗争中确立起来的一项诉讼权利。作为一种防御性权利,沉默权从客观上否定了控诉方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增加了被追诉人防御的力量。沉默权作为一种程序人权,是对抗司法专横的利器,对保障实体人权乃至整个人权有着深刻的意义。“在被告人具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刑讯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8]同时也在形式上杜绝了刑讯逼供的存在。

2.将现代法治理念的学习纳入司法工作人员的考核机制中

现代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包括保障人权、法律至上等。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应培养司法工作人员的现代法治理念,彻底抛弃封建的官本位、权利本位的思想。一方面它要求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些原则每个法律工作者都明白,但由于司法机关仅将破案率、办案数量作为考核的重心,忽视了对司法工作人员法治理念的培养和考核,因此,就算刑讯逼供被强行禁止,还会出现其他非法取证手段,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废除了收容审查但司法实践中还有留置盘查、收容遣送、强制医疗等一系列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是一个道理。如果不从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上进行反思和改进,就无法正本清源,彻底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土壤[9]。因此,建议司法机关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法治理念的培养。

3.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监督机制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对非法取得的口供我国在立法上已经明确规定予以排除,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取得的口供被当成指控和定罪的依据屡见不鲜,由非法口供派生出来的实物证据被使用更是“以法律为准绳”的表现,这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曾经说过:正是出于维护司法尊严的考虑,如果不得不让一个罪犯自由,就应当让他自由。这是法律让他自由的。摧毁一个政府最快的方法是政府本身不保护自己制定的法律。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监督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司法机关日常工作的考核机制中。

4.构建科学的侦查监督机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拘留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只有那些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由检察机关批捕的,其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等的强制性调查手段的行使,都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侦查权的过分集中和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是我国现行侦查结构的重大缺陷,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对刑事侦查进行全面的监督。

(1)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根据现在的审讯制度,审讯时只有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在场,侦查机关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只有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知道。对于办案人员来讲,即使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他自己也不会承认。而犯罪嫌疑人即使向法庭控告,也由于无人证明而使法庭无法采信,这在客观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制。

(2)建立律师可到审讯现场的机制。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和签字权。不断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于伏海律师曾撰文《让律师参与审讯是解决刑讯逼供冤狱的唯一出路》,指出:“有第三方参与的审讯肯定会是柔性的,肯定能最大程度地避免办案人员心急火燎的暴力冲动,从而培养办案人员的理智和智慧,只有理智和智慧才能避免冤狱;只有能够反映理智和智慧的制度设计才能避免冤狱;只有能够让理智和智慧深入骨髓的法律,才能保证每个成为嫌疑人的公民不用被迫证明自己有罪,冤狱就没有出现的机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应该赋予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同时建立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的签字、没有律师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机制。

(3)建立畅通的媒体监督机制。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与发展,媒体监督在社会监督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也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防控刑讯逼供应重视媒体监督的作用。诸如上文提到的杜培武案等,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关注与反思,媒体在其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另一侧面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甚至误导群众,引发不必要的群体性事件等。因此,建立媒体监督机制必须确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另外,媒体监督应遵循维护法律权威、客观真实性等原则。在具体操作中应明确采访范围,限定监督方式并建立不当监督处罚制度。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媒体监督对防控刑讯逼供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可以尽可能地消除其引起的负面影响。

五、结语

说到刑讯逼供,不能不提到“米兰达规则”。这是美国警方在执行逮捕任务时,对嫌疑犯必须讲的一句话:“你有权利保持沉默,现在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在法庭上作为呈堂证供……”这句话之所以闻名于世是因为美国的警察“说到做到”,确实给了嫌疑犯沉默的权利,这值得我们学习。现在,我们国家有关刑讯逼供的立法正在逐步完善,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也都在对防控刑讯逼供建言献策,认为制度与理念转变并重才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方法。但笔者以为,无论多好的立法或多有效的制度,如果不能够遵照执行,在经历运动式的执法后一切都会回到原点,甚至倒退。

[1]甘益香,王菁,刘越峰.刑讯逼供罪的中外立法比较分析[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

[2]邱吉顺.析刑讯逼供现象[J].职大学报,2004,(3).

[3]孙诒让.周礼正义[M].北京:中华书局,1987:2766.

[4]郭国松,曾明.司法腐败作孽,民警杜培武狱中遗书字字带血[EB/OL].http://news.china.com/zh_cn/social/1007/20010824/10087969_3.html.

[5][9]吴兰州.浅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J].新学术论坛,2009,(10).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582.

[7](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3.

[8]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视野中的警察权[J].法律科学,2002,(1).

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chanism of Torture Crime

KANG Jun-xin,WU Feng
(Wuhan University,Wuhan Hubei China 430072)

With the amendment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the 11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meeting on March 14th,the related issues are all hot objects receiving intense discussions with the phenomenon of torture as one of them.In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the phenomenon of torture is very common,and the consequences are serious,although it is banned by the Criminal Law,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and other relevant laws.In our country,evidence obtained by torture had long been accepted since the ancient times,and in judicial practice effective supervision was always out of place.This article intends to research into the basis of torture,to seek a long-term mechanism to combat torture and to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the eradication of torture.

Obtaining evidence by torture;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D616

A

1008-2433(2012)05-0051-05

2012-07-20

康均心(1968—),男,湖北仙桃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吴 凤(1982—),女,江苏连云港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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