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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侵权问题*

2012-08-15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12期
关键词:侵权人被告原则

于 波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1 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其不足之处

侵权行为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损害他人或者组织利益,按照法律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网络用户和供应商通过网络损害他人、国家和集体的合法利益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1.1 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

(1)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有着简单性和易行性.因为网络是一个开放的,一个巨大的虚拟空间,在大多数情况下,在网络空间进行的任何活动不需要与现实的真实身份,行为人不要求有深厚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技能,常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实施侵权行为.

(2)网络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的结果具有瞬间性.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同,例如,传统的光盘盗版要进行印刷,可以通过许多方式传播,只有消费者使用后才能构成侵权这一结果的出现.盗版行为从源头就已经造成了侵权,但结果的出现相对时间具有延迟性.导致网络损害没有惯常的载体,只能在无形的网络中传送,任何国际和地区的网络用户都能随时看到有损害其他人权利内容的网页,还能和其他的有着侵权内容的网站共享侵权资源.网络具有主动性阅读或使用侵权主体特性,还能随便删除、增加、更改,导致网络侵权内容快速传播,使得权利人束手无策.

(3)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众多,具体到每一个案件中,被告很难被确定.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作者,传播者,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搜索引擎.前两个是网络用户,后两个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中,权利人通常很难证明自己是有资格的原告,也不容易确定网络侵权.例如,原告起诉侵权人侵权,就会导致侵权人不愿意自己承担责任,这样的事实和现象很难被弄清楚.于是,原告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就会使侵权嫌疑人被当作被告,实际被告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就没有考虑,这加大了审判的复杂性,将不可避免地造成清白被告的抱怨.

(4)网络侵权案件取证困难.一般的侵权方式很容易检测,因此识别起来很简单.网络的流动性和互动性,导致了网络侵权范围大,很难取得证据.网络数字信息就没有连续性,对它进行修改和删除很难发现和确定,有不稳定的和易变性,使网络上的证据失去了原始性,因此网络信息的证据能力就很小.

1.2 网络侵权行为的不足之处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媒体工具,具有全球性和传递信息的快速性,是其它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所以,网络侵权损害结果比传统的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在网络时代,只要是侵犯言论和信息的行为,在短时间内就会传播到任何国家和地区,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将很广,任何一个点击就会使权利人的精神和财产受到严重的损失.

2 网络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

(1)网站为追求点击率、经济效益而不管权利人的利益.因为互联网是巨大的,开放的空间,使人们可以任意遨游,享受知识共享的便利.然而,由于网络容量的无限,供应商为了网站内容的更新,付出一般媒体需要花上更多人力和时间来确保网站内容的及时更新,依托本网站原有的容量明显是不能保证网站正常运行的,在这样的境况下,网站使用了很多从其他网站转载别人享有版权的作品或汇编,从而导致侵害著作权权利的事件经常发生.

(2)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很难认定就会让其更加猖狂.网络具有分散性和变化快的特征,所以在现实生活中给有关部门实行集中控制和管理带来困难.网络上发表文章大多使用网名,笔名,真实的资料取得绝非易事,这就减轻了侵权人的心理负担,使他们无视法律,忽视作者的合法利益.不仅会产生一般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有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3)网络环境下的道德失去规范.网络是一个巨型的模拟空间,只需要涉及简单的电脑知识和技能,就能随时随地,毫无顾虑的在网络上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中,只需要以假的身份面对世界,在日常生活中,所有的道德和行为规范,还有法律限制在互联网上由于假的身份而失去了真实性,导致可以被忽略.网络上尚未建立有效的系统网络道德体系,传统道德规范约束网络行为十分困难,从这一点来看,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就习以为常了.

3 网络侵权行为的建议

3.1 完善立法,依法有效治理

(1)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网络管理的基本法

1)建立适当的管辖原则,合理限制对管辖权异议滥用.适当的管辖权制度的建立,不仅要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兼顾被搞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的确定要严格审查,不应将计算机终端和其他侵权结果扩散为管辖依据,并予以具体的损害相联系.此外,对网络侵权管辖原则应该是“主要被告所在地”,而不是“被告之一住所地”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否则,在涉及多个原告和被告,主要被告在外地的案件,根据管辖权原则的审判将不仅会拖延诉讼,也会诉讼当事人带来负担.此外,应当由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防止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出现.

2)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建议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由法院根据侵权人主观恶意破坏程度和后果的决定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侵权行为.这种形式的补偿实际上相当于对被告的一个“惩罚”,但罚金判给受害者不上缴国库.网络侵权责任中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网络侵权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当前各种网络侵权行为肆虐,依法主张自身权利的被侵权者很少.其原因是我国公民权利保护意识薄弱,还有受害人不愿意用诉讼的方式解决争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多处于不利地位,普通市民很难与强大的政府机构、网络运营商或者是网络黑客抗衡.此外,许多受害者并不知道他们自己就是受害者,就是知道自己是受害者不愿意通过诉讼来解决.那些终赢得了案件的人得到的赔偿与自己付出精力、时间和成本比较是不成正比的,所以许多受害者权利的积极性不高.这就要求我国制定网络侵权的相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由相关执法机关根据情况对网络侵权人给予惩罚,调动公民的维权意识,从而减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网络环境健康的发展.

(2)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立法的完善

1)网络产品生产商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网络产品的生产商网络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如今互联网时代,网络产品是网络运行的必要的基础条件,用户是不具体的甚至是全世界的用户,如果出现了网络产品缺陷或者是安全问题,就会导致无法挽回严重后果;网络消费产品只能在现有可得到的产品内进行选择,仍然处于弱者地位.

2)网上信息提供商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网络信息提供商,应当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原则.在出现侵犯他人著作权案件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其他侵权情况下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侵权人为了摆脱责任,很容易用网络上的材料是否是合法作品为由来证明自己无过错,这就表示全球用户还是能在网上浏览到侵权材料,并通过多种形式传播到任何地方,导致版权人没有办法确保自己的利益不被网络内容提供者侵害,从而束手无策.

3)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指提供网络连接服务者.对这类侵权主体,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网站所有者或管理者应该在网站上负监管责任,其主要工作为提供网络相关的服务,如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过重会造成主次颠倒.其次,由于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都是通过网络的服务行为得以实施的,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网络服务提供商随时都会成为被告,与利用其进行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将严重影响网络的发展,不利于信息资源的传播.

4)网上信息获取者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网上获得信息的人,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在网上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是“浏览”和“下载”.想在网上“看”作品,网络作品就会从网络进入用户的计算机内存,关于作品的临时性复制问题就会浮出水面.对于“下载”,其结果是侵犯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这种行为的发生一般都是没有经过经版权人的允许,并且没有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是非法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不正当性,从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加以限制.但合理使用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著作权人的利益就不会被侵犯,也不需要任何归责原则约束.

3.2 促进网络道德建设,培养自觉维权意识,从根本上防止网络侵权的发生

法律重点规范人的外部行为,确定人的行为底线,而道德不仅规范人的外部行为,也调整人的动机和心理活动,要求人多做善事.特别是在相对隐匿性和流动的虚拟空间,现实社会的法律难以发挥其约束力作用,这就需要广大网民个人信念来维系.

事实上,网络上人们的道德失范正是网络侵权行为不断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里,面对大量的网络侵权现象,单靠法律规范和网络技术难以有效的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逐步提倡网络环境下良好的道德环境的建设,增强全社会公民的网络道德建设,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方便市民普遍遵守的网络道德规范,提高市民主动维权意识.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陈永苗.网络作品的版权[J].知识产权,2000,(2).

[4]汤啸天.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与隐私权保护[J].政法论坛,2000,(1).

[5]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J].著作权,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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