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分析——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与物权制度的兼容性
2012-08-15王国柱
王国柱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061)
知识产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分析
——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与物权制度的兼容性
王国柱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061)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客体形态差异不影响两种权利的实质相似性,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不影响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知识产权的绝对权属性决定了权利的转让需要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功能和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具有一致性。知识产权制度和物权制度的兼容性是客观存在的。
知识产权;善意取得;物权;权利转让
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作为重要的物权制度而存在的,它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且已经依法进行公示,善意第三人通常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该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传统民法没有将知识产权作为善意取得的对象。目前,我国学界已经出现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争论。本文拟从知识产权的客体形态、知识产权的绝对权属性以及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功能入手,探讨在知识产权权利转让活动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一、知识产权的客体形态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一)知识产权与物权客体差异的检讨及权利相似性的发掘
罗马法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罗马法上的的无形财产是指某些财产权利,也称为无体物,但受制于社会发展水平,罗马法上的无体物并不包括知识产权。就非物质化特征而言,知识财产也可以被视为主观拟制和法律认定的“无体物”。无体物理论为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一些关键的概念性工具”[1]。法国民法扩大了罗马法上无形财产的范围,法国法上的无形财产既包括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也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商业信息等。德国民法否认罗马法以来的物的分类方法,提出了“物必有体”的观念,物权法上的物仅指狭义的具体可见的物[2]。虽然德国立法上的物权的客体仅为有体物,但理论上却存在着一种更高层次的“对物权”。这种“对物权”广泛存在于财产法领域,是对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以及知识产权客体在内的有体物和无体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3]。
从大陆法系对财产权形态的划分可以看出,权利客体的物理属性是划分权利形态的重要依据。无论是罗马法上的“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界分,还是近现代法上“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区别,都以权利客体的物理形态作为区分标准。尽管“无体物”、“无形财产”和“知识产权”这三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有所差别,但它们都是人主观的创造物,不同于客观存在的、能被人所直接感知和支配的有体物。一直以来,人们一直将权利客体是否有形作为区分物权和知识产权的最重要标准。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这一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4]46的确,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品具有了不同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存在、利用和处分形态[5]。知识产品不占据有形的物质空间,权利主体对它的占有也不是有形的实际控制;知识产品不发生有形的损耗,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也不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但是,客体的差异并不能导致知识产权和物权成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事实上,知识产权和物权一直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共同发展的,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财产价值的强调削弱了财产权之间在客体上的差异性。财产的真正意义在于其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即有用性,而不在于是否有形体。“罗马法既以财富作为物的主要标准,原则上必须将物视为可用金钱估价的东西。但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不一定是有体物,如地役权、用益权、债权等权利,在罗马法上被称为无体物,它们也是财产的组成部分。”[6]299“物以可以用金钱评价为限,有体物与无体物都是如此。”[6]304“不管这些物多么抽象,财产法律家之所以将这些权利和利益转化成物的原因是,它们具有价值,人们愿意购买它们。”[7]15抽象物上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知识财产作为抽象物来看待就成为对现实的社会基础的回应。
第二,具有不同客体形态的财产权之间存在着渗透、融合的趋势。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引起了财产法的深刻变革,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大量涌现,无形财产权深受有形财产权的影响自不待言。与此同时,无形财产对传统物权法的观念和制度也产生了重大影响,“《物权法》的具体制度已经容纳了无体财产的存在。调整无体财产的制度包括内生性制度的所有权,而物权法制度体系本身也必须对这种内生行的制度的演变予以回应,即从观念到具体制度的内容都必须予以修正。”[8]英美法学者也对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相互渗透的现象有着生动的描述:一个人不能跑到某一公司的办公室里挥舞着他的股份证书指着某些物件说:“这是我的份额。”然而,他的财产中所有最值钱的部分就是那些抽象的非实体性的东西。的确,法律常常倾向于像对待抽象物那样对待有体物。那些常常只当作权利的东西均被当作物[7]15。在有些英美法系国家,知识产权被称为“诉讼中的准物权”或“无形准动产”。
第三,知识产权和物权在制度构造方面具有共通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造具有必然性,因为作为权利客体的知识产品必须通过外在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使知识生产者以外的人能够认识和了解,这种客观表现形式是法律对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之一[9]。作为规范非物质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知识产权法与作为规范物质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物权法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知识产权和物权都是私权,都具有独占性,两种权利在权利内容方面都具有占有(控制)、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两种权利的转让都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都需要一定的公示方法。在德国常有学者认为物权即是“对物权”,也有许多人将物权法的原理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因为物权与对物权、知识产权确实存在许多相同的性质[3]。英美法为了便于负载知识产权的商品的流通,只是在权利获得方式上对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权进行区分,而将两者的转让方式逐步统一,使两种权利转让之间的差异尽量缩小。例如,根据英国《版权法》第90条和《专利法》第30条的规定,版权和专利都属于动产,都可以依照法律进行转让[4]25。
知识产权和物权在客体形态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别,但是这种差别并不导致两种权利在性质方面的根本差异,客体的差异仅仅是两种权利在特征方面的不同。作为调整无形财产归属、利用关系的知识产权法与调整有形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的物权法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知识产权和物权应当是两种密切相关的财产权利,物权法中的制度和原则,与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和原则之间应当具有共通性。当然,这并不妨碍各自特殊性的存在。
(二)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不妨碍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该原则,权利人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占有,只能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已经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人就不得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赔偿损失。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维护交易安全的必不可少的制度。除此以外,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利于维护商品流转的正常秩序,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10]。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民法学理论研究中,善意取得被认为是动产物权的取得方式,不能将其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导致善意取得制度被动产“殖民化”[11],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不动产领域,这一变化体现了理论界对善意取得制度本质认识的深化,也反映了现实的需要。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客体的无形性一直被认为是阻隔在物权和知识产权之间的一道鸿沟,知识产权和物权之间似乎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基于这样的认识,不少人认为,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于知识产权。事实上,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不会成为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障碍。原因如下:
第一,善意取得的对象是权利,而非权利的客体。民法理论长期将善意取得“动产化”的重要理由是,动产的占有与其真实权利状态可能不一致,而不动产通过登记表征权利状态,在交易中不至于使人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此外,在登记的前提下,不容易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所谓“善意”,然而,这些理由都不足以支撑动产对善意取得的“殖民化”。因为善意取得指向的终极目标是权利本身,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的是权利,客体只是权利的载体,权利的变动所需要的表征方式也仅仅具有手段性的价值,尽管可能采取了较为完备的登记方式,权利的表征和权利的真实性之间也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是一致的,权利外观具有独立的价值。如前文所述,财产权的真正意义在于客体的有用性,而不在于客体的形态。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之间相互渗透、融合,在制度上也可以相互借鉴,知识产权与物权在权利层面上都是无形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并不排斥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善意取得适用的场域是存在无权处分的交易活动。知识产权是私权,权利人有权对权利进行处分,知识产权的转让是重要的权利行使方式,这种交易方式普遍存在于知识产权领域之中。知识产权的交易符合权利转让的一般规则。从无权处分的角度看,未经权利人许可有偿转让其商业秘密①目前大多数国家均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所共有的财产权属性,Trips也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其中。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未经原权利人同意通过变更商标登记,将自己登记为商标权人,并将商标有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同样构成无权处分。从受让商业秘密或商标权的第三人的角度看,如果该第三人不知道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掌控)和商标权登记的信赖足以使其相信转让人有处分权,第三人构成善意。可见,在知识产权的交易中,同样存在着无权处分行为和善意第三人,知识产权交易和物权交易都是权利的移转,考虑客体的形态只具有极其微观的意义,不会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知识产权构成障碍。
我们不应当在“物”的“有形”和“无形”之间争执不休,而应当更多地关注权利的本质和价值取向,采用此种路径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适用性[12]。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不至于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得过于狭小。
二、知识产权的绝对权属性与善意取得适用的必要性
(一)知识产权的转让需要遵循公示公信原则
绝对权和相对权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划分,也是构建民法制度体系的基本依据。相对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除特殊情况外,不涉及第三人。因此,相对权的发生和变动无需公示,法律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广阔的空间。绝对权的基本特征是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法律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广阔的空间……绝对权广泛涉及他人,由此法律设计了专门的制度来保护他人利益,这就是绝对权发生和变动的公示原则及外观主义,从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了必要的限制[13]。物权和知识产权都属于绝对权,只不过物权的客体(有体物)的天然属性使权利人更容易对其进行独占性支配,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的天然属性使权利人必须更多地依靠法律之力才能实现直接支配权[14]。
物权的变动需要公示,以便不特定的多数人能够了解权利的状况,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知识产权的变动同样需要公示以达到表征权利的目的。“在一个人宣称拥有某项知识财产权之前,不论它是版权、专利权,还是一项外观设计等,都必须首先将其主题内容确定下来。这一主题内容确定过程需要履行某些正式手续(如专利登记),也可以不履行任何正式手续(如可成为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信息)。这一具体的确定过程完成两项任务:一方面,它产生出一种标记(有形标示物);另一方面,它又产生一个有具体含义的实体,用斯多葛的话来说,即创造出一个‘可表达物’。”[15]在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下,非独占性的信息、知识产品被赋予了独占性,信息形态的知识产品转化成了信息资产,与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起进入到市场经济的体系循环之中[16],知识产权的直接支配性得到增强,尤其是经过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登记后的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便具有了类似于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即便是没有经过登记的技术秘密,只要该种权利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法律就不允许大众不付费地共享此类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同时,权利人也可以借助法律上之力制止和排除他人的非法使用。因此,不特定的交易相对人也能够对权利人产生一定程度的信赖,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人[14]。可见,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适用,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公示所表征的权利状态,进而受让权利。
(二)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绝对权因其具有对世效力,权利的状态需要为相关群体所知悉,因而权利的公示极其重要。登记的法定性较强,并有国家公信力的介入,因而能够为绝对权的公示提供可靠的保障,是目前所能利用的最为稳妥的公示方法。登记的公示方法在物权领域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与交易安全和社会福祉关系巨大,有必要通过登记对其进行确权和变动的公示。对知识产权而言,其权利的法定性则更为突出,因为知识产品“天然”的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了对其保护的条件是实行知识产权法定,知识产品的财产属性需要法律赋予[17]。对于大多数知识产权(例如专利权和商标权)来说,其确权和变动同样需要法定的、严格的登记程序,甚至在法定程度和严格程度上要高于物权。
登记制度与善意取得是否存在关联?这在民法学界曾经是一个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是“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而动产物权由于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之人。故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至于不动产,则根本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18]该理由的核心思想是,登记是一种完全可靠的公示手段,登记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总是一致的,登记错误并不存在。事实上,登记错误是不可避免的。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当事人合意转让A标的,但却因双方的过错登记为B标的,造成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基于登记义务人的申请而实施登记行为,但该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物权变动合同嗣后被确认为无效合同,造成登记错误;登记机关的过错也可以导致登记错误。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这就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可能性。
登记错误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系: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在于解决因为登记错误而引发的无权处分问题,登记错误就成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但是,登记错误必须限制在人们可以接受的概率范围之内[11]。这种微妙的关系在知识产权登记中也是存在的,例如,在商标权的转让过程中,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现象就经常发生。如果公示的权利和真实的权利总是相一致,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行为就不可能共存。相反,如果公示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总是不相符或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不相符,公示也就不会具有公信力。由此可见,“无权处分与善意受让并存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公示应具有高度的公信力,但公示偶尔也会发生错误。”[19]登记错误在专利权转让过程中也是存在的,如甲、乙合作开发了一项技术,由乙负责申请专利,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份额进行了约定,而乙却采用不正当手段以自己独立的名义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授权,乙因此成为独立的专利权人,实质上的登记错误也由此产生。如果乙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善意的丙,就产生了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按照善意取得的原理,丙可以取得专利权。由此可见,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知识产权是必要的。
(三)不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不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知识产权,较为典型的有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权。著作权采取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作者就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视为作者。在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不论作品是否登记,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著作权登记仅在诉讼中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不能通过登记等方式予以披露,否则权利人的利益将受到致命损害,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能通过严格的控制手段来实现。对于不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知识产权来说,权利人的实际掌控发挥着公示的作用,这与动产的占有极其相似。
尽管传统民法学认为,占有的对象仅限于有体物,无形财产不能被实际占有,但是,罗马法以来的历史却表明,占有制度并不僵化保守,而是十分务实地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其实,占有在罗马法上受令状的保护,其真正目的在于制止暴行,维持秩序。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罗马法对管领的解释从严格而逐步放宽。最初只限于事实上的管领或有达到管领的可能,以后则视物件的性质、用途、价值和社会习惯等而决定[6]441-455。罗马法学家创设了准占有,又称权利占有。“故财产权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的,则行使其财产权的人即为准占有人。”[6]466准占有的法律意义体现在:在没有发生有形掌控的情形下,对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定权利的支配,也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准占有在罗马法以降的民事立法中不仅得到继承,而且在适用范围上还有所扩展。例如,法国民法将权利占有的概念扩展至身份关系,并将其称为“身份占有”;德国民法虽然没有就权利占有设立一般规定,但承认了对地役权和人役权的准占有;日本民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手段,将准占有的客体扩展至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利。这表明对“无体物”的占有(权利的占有)普遍存在于典型的立法例之中[1]。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对无形财产的“占有”虽然不能体现为对无形财产的物理控制,而是体现为对无形财产的垄断利用,但这种通过垄断进行的观念控制,与通过占有进行的物理控制仅在外观上有区别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即使在传统物权法中,对于物的占有根本需要进行实物控制的他物权仍然存在,例如地役权、空间权、权利质权等[3]。
在没有相反事实的情况下,权利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掌控就形成了权利外观,与其交易的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掌控知识产品的人即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转让人并非真实的权利人,善意第三人依然可以就其受让的知识产品主张专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2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这说明我国已经承认了技术秘密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过这种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保护第三人的理念和制度,尚未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建立起来。
三、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功能与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
(一)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迅捷
按照善意取得理论,第三人就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权利的人,是相对于原权利人(第一人)和无处分权人(第二人)而言的,第三人的善意指的是基于对权利公示的信赖而不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在采用登记和交付制度的前提下,第三人的善意以客观因素为基础,而不再依赖于对当事人内心因素的探究,制度的可操作性大为增强。传统物权法之所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不是真实的权利人,是因为善意第三人代表了不特定的潜在交易对象,是正常交易要求和行为水准的象征,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赋予权利公示以公信力,潜在的交易对象就没有信心参与交易,交易安全就没有保障,交易的迅捷更是无从谈起。“保护第三人,实际上就是以客观公正的标准,确定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20]使得“未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且为之付出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21]不只大陆法系国家如此,英美法也是如此,“在美国财产法中,一般而言,不动产登记法保护的是支付价值的善意购买人,或是信赖出让人有权利转让财产权益而做出诚信投资的人。”[22]当然,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为了给该功能赋予正当化的色彩,它要求第三人必须为‘善意’,即不知交易前手是无处分权人。”[11]知识产权转让不能将自己隔离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迅捷和加强善意第三人保护的理性制度之外。
(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重要目标
以“利益”作为考察的角度,可以将知识产权法视为一种整合和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这种平衡机制的功能不仅在于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且可以达到更广泛地促进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23]。可见,知识产权法具有二元价值目标,一是保护知识创造者和保护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二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这种二元价值目标是以激励机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为手段加以实现的[24]。可以说,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转让是知识财富的再分配机制,同样体现了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协调。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对于受让知识产权的善意第三人也应给予足够的保护,通常情况下,受让人具有较强的应用知识产权的愿望和能力,由受让人使用知识产权对于鼓励创新、增进社会福祉更为有利。从这一点看,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功能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
遗憾的是,知识产权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还没有被充分认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仍然被忽视。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商标权转让纠纷案件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孔某是青岛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同意,委托某商标事务所将属于公司的某注册商标转让给孔某本人,商标局在依法审查转让申请之后进行了公告。后来,孔某又将该注册商标有偿转让给李某,商标局也对此进行了审查和公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认为,注册商标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其转让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与孔某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在此前提之下,孔某将商标再次转让给李某的行为也是无效行为,涉案商标仍然属于公司所有[25]。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商标权的受让人李某对孔某的商标权处分行为并不知情,而且也非过失导致不知情。李某信赖商标权登记,并受让该商标,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标准,应当受到保护。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也说明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
四、结语
知识产权和物权同为财产权体系中的重要权利类型,两者虽然在客体形态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它们在权利的本质属性上并无根本差别。在权利的转让过程中,知识产权和物权都存在无权处分的可能性,第三人都可以善意受让该权利。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着兼容性,物权法中的成熟制度可以为知识产权法所用,这对于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是非常重要的[26]。当然,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具有兼容性并不意味着某一物权制度可以完全照搬到知识产权领域。由于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具体差异的存在和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的多样性,导致由物权法引入知识产权法的制度需要作出微调。例如,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商业秘密的善意受让人虽然可以获取和使用该商业秘密,但原权利人可以要求善意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受让人只能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不得再行转让。总之,知识产权制度和物权制度的兼容性是客观存在的,在借鉴使用时应注意调试和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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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able Analysis on Applying Bona Fide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and on the Compatibi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System and Real Right System
WANG Guo-zhu
(School of Law,Qingdao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Qingdao 266061,China)
Object morphological differences betwee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real right do not affect the essential similarity of the two,neither does the intangible nature of the obj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o the application of Bona Fide;the absolu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demands that the transfer of right follow the principles of public summon and public trust,and subject to Bona Fide;there is consistency between the interest bala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the system value of Bona Fide.The compatibility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system and real right system is an objective existen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Bona Fide;real right;transfer of right
D 923.4
A
1004-1710(2012)04-0087-06
2011-11-10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1YJA820038);青岛科技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1XC06)
王国柱(1981-),男,吉林榆树人,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院2010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责任编辑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