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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研究

2012-08-15张健

关键词:宪章缔约国区域性

张健

(湘潭大学哲学与历史文化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美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研究

张健

(湘潭大学哲学与历史文化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二战结束后,美洲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地区人权,相继签署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人权保护文件,建立起具有美洲特色的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该机制为美洲人权保护提供了有效保障,为其它地区人权保护机制的建立提供了重要参考,因此研究美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对推动国际人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美洲;人权;机制

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了空前的灾难,国际社会倍感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但由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使得全球性人权保护进展缓慢。相比而言,区域性人权保护则发展更为迅速。目前,国内学者对国际人权保护进行了较多的研究,而对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特别是美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则研究较少。事实上,区域性人权保护在人权的国际保护中走得更远,尤其是《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人权主体理论,丰富了国际人权保护的内容,完善了国际人权的权利主体体系,有力地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

一、美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的建立

作为历史最悠久的区域性国际组织,美洲国家组织是美洲地区人权保障机制的直接来源。1948年,第九次美洲国家会议通过《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宣布之前的美洲国家间区域性组织——泛美联盟更名为美洲国家组织。这是一个类似于欧洲理事会的地区性国际组织,而创建美洲国家组织基本文件之一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成为美洲区域人权保护机制的一个重要依据。该宪章的宗旨为“加强美洲大陆的和平与安全,和平解决争端,为遭受侵略的国家规定共同行动,通过合作促进美洲各国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该宪章规定,“人人享有基本权利而不分种族、国籍、血统和性别”为一项基本原则。宪章虽然没有对其规定的一些与人权或基本自由有关的条款做详细解释,但是作为美洲第一个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文件,对之后具有法律约束性相关文件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在《美洲国家组织宪章》酝酿的同时,1948年5月,美洲国家组织会议通过了该组织的第一个人权国际文件——《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在内容上,该文件是《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关于人权的权威解释和规定;在性质上,它宣示自由民主的传统和尊重基本人权,成为许多美洲国家的区域性习惯法。

美洲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的另一个重要依据——《美洲人权公约》是该区域人权保护机制中真正没有争议并且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文书。该公约的创立经历了漫长的过程。1945年,美洲国家战争与和平会议通过VI号决议,建议起草美洲区域的人权公约。由于外交、法律等问题,公约的起草工作在最初的十几年中毫无进展。直到1959年,美洲国家组织外交部长协商会议第5次会议通过VII号决议,要求美洲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在美洲国家组织特别人权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78年生效,使得人权国际保护在美洲区域层面得到进一步强化。该公约参照《欧洲人权公约》和联合国两公约的具体规定,结合美洲地区国家的实际情况,包容性极强。

美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构体系包含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美洲人权法院、美洲国家组织及其下属的有关机构,尤以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为主。在1959年美洲国家组织外交部长协商会议第5次会议上通过的VII号决议中,除要求美洲司法委员会起草美洲人权公约外,还决定依照《美洲国家组织宪章》选举成立美洲人权委员会以监督美洲各国的人权保护状况。该委员会是《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体系的一个专门机构[1](P47),也是美洲国家组织的一个“自主实体”[2](P12-15)。1967年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改后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112条进一步规范其职责为“促进对人权的遵守和保护并充任美洲国家组织在这些事务方面的咨询机构”。1978年,随着《美洲人权公约》正式生效,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组织、职责、权限、程序等得到专门条约的专条规定,在法律上它又成了美洲人权公约的监督执行机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这种职能和权力范围的扩大,不仅是美洲人权机制框架结构本身演化和发展的见证,而且也是其角色和作用的具体体现[3](P5-7)。

二、美洲人权保护的监督程序

作为美洲人权保护的主要机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以国家报告、个人指控等程序行使其法律职权;美洲人权法院则以不同的管辖方式对美洲人权案例进行解释与裁决。

(一)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人权保护监督程序

《美洲人权公约》第43条规定:“各缔约国承诺向委员会提供它可能要求的有关它们国内法律保证有效地实施本公约任何规定而采用的方式的情报。”此即国家报告程序,是条约缔约国向条约机构提交关于本国人权保护状况的报告。从法律上讲,人权委员会不同于美洲人权法院具有法律上的裁判权,因而这种报告制度没有法律强制性解决争议功能。然而,监督机构可以在具体一个国家的人权报告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符合该国所承担的义务,在国内层次上需要采取何种措施以促进人权等问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圣萨尔瓦多条约》第19条、《美洲防止与惩治酷刑条约》第17条、《美洲禁止、惩治并消除对妇女暴力公约》第10条等都对缔约国报告制度有所规定。国家报告的过程就是缔约国对自身人权保护的一个“自我检查”过程,促使国家在总结一定时期内本国人权保护取得的成就的同时发现国内存在的人权问题。国家报告程序是条约缔约国主动向条约机构报告本国人权保护的进展情况,而国家间的指控程序则指一国向条约机构指控另一缔约国违背条约义务。《美洲人权公约》第45条规定“任何缔约国……都可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查任一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另一缔约国侵犯了本公约所规定的人权的通知书”,“只有由一个已声明承认委员会具有上述权限的缔约国提出时,(通知书)才可被受理和审查”。可见,美洲地区关于人权问题的国家间的指控职能发生在皆承认委员会管辖权的缔约国之间。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与国家间指控程序相关的个人指控程序是指任何个人或非政府实体均可向委员会提交就某一缔约国破坏公约而进行谴责或控告的请愿书,而委员会在符合条约规定的条件下接受个人指控的来文。与国家间指控不同,个人指控的主体可以是受害者,或其亲属、朋友,乃至经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合法承认的非政府组织。这种强调非政府力量的“公共诉讼”程序体现了民间力量对政府行为的监督。

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国家政府提供的信息或对一些国家现场调查所收集的信息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提出报告,此即委员会的机构报告程序。报告制度具有连续监督性,其目的是在条约机构与缔约国之间建立一种建设性的对话关系。但是,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机构报告程序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在报告的及时性方面,由于《美洲人权公约》及其他文件对国家报告程序并没有强制性的时间限制规定,一些国家在向委员会提交本国人权报告时故意拖延时间,使得委员会的机构报告程序难以按时完成。在报告的内容上,一些国家不愿将本国的人权问题完全公开,而且委员会的报告只是事实、时间等的简单列举,缺乏对案例的推理。由此使得决议“得不到当事国的切实遵守,美洲国家组织督促失效”[4](P69-71)。

(二)美洲人权法院的司法监督程序

美洲人权法院是美洲地区人权保护的司法监督机构,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行使争议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是其进行司法监督工作的重要参与者。

咨询管辖权是美洲人权法院成立前十年间的主要工作,《美洲人权公约》第64条为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提供了法律渊源。该条规定: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可以就本公约的解释或有关美洲国家保护人权问题的其他条约的解释,同法院进行磋商。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订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10章所列的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可通过同样方式同法院进行协商。首先,提请咨询的主体广泛,不仅包括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还包括大会、常设理事会、经社理事会等宪章第10章所列的有关机构。其次,法院咨询管辖权的内容主要有三类:对《美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对其他条约的解释;对国内法律的解释。咨询管辖权的程序分三部分:第一,具有咨询权的国家或机构就条约中规定的可咨询内容向法院秘书处提请书面申请,由秘书处将申请提交与该问题有关的各国和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第二,法院确定出庭顺序和审理时限并通知有关各方;第三,法院将审理和咨询意见予以公示。通过咨询管辖权的行使,美洲人权法院使得公约的一些条款更加明确、具体。但这种咨询意见并无法律效力,且只及于对法律问题做出权威性的解答、澄清和消除疑义,不能对争端直接进行实际解决。

争议管辖权指美洲人权法院被授权对涉及批准《美洲人权公约》并承认法院管辖的国家的案件作出有拘束力裁判的职权[4](P327)。美洲人权法院的争议管辖权受《美洲人权公约》第61、62、63条的制约,其受理争议管辖的案件分两种情况:第一,由公约缔约国向法院提请争议管辖权,指控国应向法院秘书处递交申请书;第二,由美洲人权委员会向法院提请争议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提请管辖的案件必须已被人权委员会接受并经过调查,且其报告草案也已由委员会送交当事各国。无论哪种情况,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参与都必不可少。

三、美洲人权保护机制的历史作用

《美洲人权公约》借鉴了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51年的《欧洲人权公约》、1966年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的内容,承认《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以及其他有关人权文书的地位。在公约第29条提到,本公约“不得解释为排除和限制《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以及其他同样性质国际文书的效力”。此外,在区域性人权公约中,《美洲人权公约》不仅对“第一代人权”的规定多于《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更具“先进性”和“启蒙性”保障[5](P442)。其第26条规定,缔约国应对《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中所确立的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标准采取保障措施,这在《欧洲人权公约》中是没有的,体现其内容的广泛性。

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采用指控、报告、事实调查的监督程序阐明、维护和发展了《美洲人权公约》等诸项法律所确立的规则制度。如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机构报告程序通过公布已解决的案件的结果,一方面促使当事国在公众舆论的监督下切实遵守并保证决议的执行;另一方面,委员会对一些涉及保护人权的重要程序问题作出决定,对关于个人申诉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断,是一种对各国遵守人权的直接或间接指导。委员会在个人指控程序中规定“用尽国内救济”的原则,有学者称为“缓冲条款”[6](P156)。许多人权公约对此都有规定,这就为案件在进入国际监督机构程序前,通过国内程序纠正错误提供了机会。作为区域性人权保障机构,其监督职能的发挥本身就是对成员国主权让渡的要求。而这一原则的采用为在主权和人权发生矛盾时提供了灵活的缓解方式,也就是说,它既是对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尊重,又体现了国际法实施的弹性尺度。

[1]Tom J Farer,James P Rowles.The 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M].in J.Tuttle(ed.),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1978.

[2]David J,Padilla.The 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of 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A Case Study[J].American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1993,(9).

[3]Scott Davidson.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M].Dartmouth,1997.

[4]谷盛开.国际人权法:美洲区域的理论与实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5]Thomas Buergenthal,Robert Nerris.Human Rights:The Inter-American System[M].DobbsFerry,NewYork:Oceana,1984.

[6]李龙,万鄂湘.人权理论与国际人权[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Mechanism on American Region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ZHANG Jian

(Philosophy and history Institute,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5,China)

After world war II,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regional human rights,American States have signed“charter of 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and“the American human rights convention”and other protection files on regional human rights.On this basis,America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mechanism has been set up.The mechanis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effectively protecting regional human rights.And what's more,The mechanism provides important reference for other areas to set up mechanism of their own.As a result,it is meaningful for us to make the study of region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America.

America;Human rights;Mechanism

A

1008—4444(2012)01—0139—03

2011-11-10

张健(1986—),男,山东高密人,湘潭大学哲学与历史文化学院国际关系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宋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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