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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两性人法律人格的冲突与协调

2012-08-15赵敏洁

关键词:公序良染色体人格

赵敏洁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试论两性人法律人格的冲突与协调

赵敏洁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两性人是一个特殊残障群体,其致畸原因极其复杂。两性人拥有两种性征,其法律人格存在冲突,对现行法律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如何协调两性人法律人格冲突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总结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个人利益最大化和遵守公序良俗等冲突协调原则。

两性人;权益纠纷;法律人格冲突;协调原则

两性人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并不是极少的社会现象,随着社会环境等诸多方面的污染越来越严重,人体胚胎出现越来越多的变异,他们越来越多地出现于人们的视野。以往受传统社会观念的影响,许多两性人羞于启齿,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两性人逐渐走出过去的阴霾,越来越多的两性人开始寻求各方面的帮助。但是,对于他们的法律人格问题,民法理论较少关注,更缺少立法的规范,这对于他们的人格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一、两性人存在的客观现实性

两性人(Intersexuality)俗称“阴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两性人包括假男性(女性假两性畸形)、假女性(男性假两性畸形)以及真两性人。而狭义的两性人仅指真两性人,即指身体里既有睾丸、卵巢两副内生殖器,又有阴茎、阴道两副外生殖器,会产生精子、有月经这样的人。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阴阳人”是指广义上的两性人,本文所述的两性人也是采广义之说。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在柏林世界田径锦标赛女子800米决赛中,首次参加国际大赛的南非选手赛曼亚以1分55秒45勇夺冠军,赛后,国际田联对塞曼亚做了一系列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塞曼亚体内长有内睾,没有子宫和卵巢,染色体和DNA检查显示其为男性,之后国际田联不仅收回她的金牌,还对“她”做出禁赛的决定[1]。

案例二:重庆璧山县有一个名为刘星的人,1984年以女人的身份与其前夫结婚后产下一名男婴,产子半年后其身体逐渐开始了惊人的变化,渐渐由女性性征转变为男性性征,致使与丈夫离婚。之后,刘星离开家乡,开始新的生活。几年之后,以男人的身份与一名女性结婚,其妻子为其生下了一个儿子[2]。

(二)两性人特殊性征的成因

一是染色体畸变形成。从生理上说,男、女性别的差别是由性染色体所决定的。生理正常的人体有23对染色体,其中最后一对是性染色体。男性的性染色体是由一条大的X型染色体和一条小的Y型染色体组成,而女性的性染色体则是由两条X型染色体组成。从卵子受精的那一刻起,不同的染色体组成引起随后出现的性器官、性腺等一系列两性的变化。如果一个带有X型染色体的男性精子和一个女性卵子结合形成XX型,就成为女性;如果一个带有Y型染色体的男性精子与一个女性卵子结合形成XY型,就成为男性。如果由于其他环境因素的影响,也会产生异常的染色体构成,从而出现罕见的异常性个体[3](P8-9)。

二是遗传变异形成。很多两性畸形和酶的缺陷有关。如一种比较常见的肾上皮质增生引起的女性假两性畸形,是和21羟化酶或11羟化酶的缺陷有关,使肾上腺皮质分泌皮质醇的功能出现障碍,导致中间代谢产物l7羟孕酮(其代谢产物有较强的男性化作用)积聚,使胚胎(女性)外阴部男性化。另外有些男性假两性畸形,是由于形成睾丸酮的五种酶有缺陷所致。此外,能使睾丸酮发生男性化作用的受体引起量和质的变化,也能造成两性畸形[4]。这种两性畸形在遗传学上都是单基因突变,因此也可以说是带有遗传性的。

三是孕妇怀孕期间服用具有男性化作用的药物导致。孕妇在怀孕期间,早期多用了一些具有男性化作用的药物,如某种黄体酮制剂(一般是用于保胎),可导致女性胚胎的男性化外阴[4]。

二、两性人法律人格冲突对现行法律的冲击

法律人格系指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法律主体的法律资格,该法律主体能够维护和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人格对自然人而言有两大属性:身份和能力,即法律人格是一种身份和能力的象征,它始于自然人的出生,并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终止。由于两性人拥有两种性别的特殊性,在人的自然属性上就有别于传统单性人。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两性人法律人格的适用引起了较多的问题和冲突,这通常体现在两性人的生理性别、社会性别与心理性别之间的冲突上。

生理性别,指的是先天的、与生俱来的生理上的性(sex)的差异,亦称“自然性别”,其不因人的种族、民族、地域或国别而有所差别;社会性别是以社会性的方式构建出来的社会身份和期待,主要是指自身所在的生存环境对其性别的认定,包括家人、朋友、周围人群、社会机构和法律机关的认定等,是人基本的社会属性之一;心理性别也叫“性别认同”,是指一个人对自己是男性还是女性的一种主观定位,一般情况下,人的心理性别的形成源自于其社会性别。单性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心理性别、社会性别和生理性别是一致的。而两性人由于在被确认为拥有两种性征之前,往往不知道自己身体的特殊性,自呱呱落地开始,就因外生殖器的形状而被告知是男是女,在日后成长和养育过程中,则按“社会性别”规范为男女规定的角色学会适宜的穿着和举止言谈,甚至有些两性人在成人之后选择了“正确”的性别伴侣,善尽“母职妻职”或“父职夫职”,这样的两性人已经对自己的性别有了主观定位。然而,当在某种外在因素的催化下,对其进行医学检测之后,或者其另一种性征突显出来之后,才发现其生理性别与其主观所认为的性别完全相反,此时,他的生理性别与其社会性别和心理性别之间存在巨大的冲突,其法律人格存在模糊性。

目前,法律上没有预见两性人的种种问题,他们的行为往往没有引起法律的回应。由于法律对两性人的人格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在他们身上发生各种具体情况和纠纷时,往往陷于无能为力的尴尬境地,缺乏具体的解决规则。

对“阴阳人”是否有权参加比赛,现行的国内外法律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案例一中,国际田联对赛曼亚作出的禁赛决定是值得商榷的。作为一个自然人,参加比赛、获得平等的竞争机会是他(她)的基本权利,其获得荣誉的资格应该受到保护。而国际田联一味地否决两性人参赛的权利,并不是解决权益纠纷的最好办法,这是有违平等之权利的。

案例二中存在许多人格冲突的地方:第一,刘星与其前夫的婚姻是异性婚姻还是同性婚姻?第二,刘星既是其大儿子的“妈妈”,又是小儿子的“爸爸”,其在与孩子的亲权关系中到底扮演的是父还是母?他的权利义务又是什么?

三、两性人法律人格冲突的协调原则

两性人的一个特殊的行为能力就是决定其自身性别的能力,这是在确定其法律人格时所涉及的能力。在解决“阴阳人”法律人格冲突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私法领域中居于核心地位。它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5](P35)。一个民主、公平和高尚的社会应该是一个崇尚自由、尊重个性化和多元化的社会。作为人类自然属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性别因素关系到人类心理、情感、生理、生活等几个方面,在当今社会应得到多角度的充分考虑,也应受到法律多角度的充分保护。在两性人性别选择上,应充分尊重其自身的意志自由。两性人在长期的成长过程中,对自己的社会角色已经形成一定的概念,对自己今后的社会道路有自己的思考和想法,其对自己的性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5](P36)。个人自由必须制约在这样一个限度内,即必须不使自己有碍于他人。从法律的角度讲,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边际,如果超出这个范围,自由就失去了权利的性质,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6]。两性人的意思自治的性别选择自由当然也要受到这种限制,即他的性别选择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如果必须造成损害,可以协商解决,或由法院来裁决。

(二)个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两性人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指实现两性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以及与两性人发生社会关系的相对人利益的最大化。具体来说,在性别的选择上(一般指进行性别矫正术时对性别的选择)应当充分尊重两性人的个人意愿,尤其是当他们无法做出决定时(譬如:该两性人为未成年人,或者该两性人因某种原因无法做出判断等),要充分考虑选择何种性别对其今后的生活影响最小,对与其发生社会关系的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最小等。另外,在性别选择时,最好以当事人的心理性别为准,即从其情感等各方面心理要素出发,为其自己的性别作出定位。除此之外,还要全面考虑其生理特征和周围的社会关系,实现最多人的利益最大化。

(三)遵守公序良俗原则

两性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是一个弱势群体,其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该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公序良俗是社会的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的体现。虽然现在很多学者提出应该打破传统的性别观念,不应将人类的性别仅仅局限于男性和女性两种。例如,美国布朗大学医学教授和基因学家安妮·福斯托·斯特林博士在著作中曾经指出,从男性到女性这两种性别之间至少还应存在五种甚至更多的性别。她提出的五种性别分别是男性、偏男性、两性人、偏女性、女性。安妮博士说“性别是一个巨大的统一体,它具有无限的延展性”[7]。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一个人同时存在两种性别,不仅容易引起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而且容易造成社会其他人心理的恐慌。因此,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两性人拥有对其自身性别选择的自由权,但前提是必须对自己的性别做出选择,不能同时保有两种性别,并利用这种特殊身份做出有损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

四、结语

两性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在法律的适用上必然会产生许多冲突。而当今国内外均无明文法律对这一特殊群体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我们只能从民法基本原则对一切民事活动的普遍适用的原理出发,寻求两性人法律人格冲突的解决办法。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文明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对“阴阳人”这一现象更多的研究,人们会逐渐认识和接受两性人这一特殊群体;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相信今后对两性人的法律人格问题将会作出细致的规定和更多合理的调整。

[1]梁杉.澳媒称南非选手赛曼亚为“阴阳人”恐丢金牌又被禁赛[EB/OL].http://www.chinadaily.com.cn/hqgj/2009-09/12/content_8684990.htm.

[2]李奇.妈妈变爸爸:重庆惊现“阴阳人”[J].江西农业科技,2005,(2).

[3]周安平.性别与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蓝天蔚.“阴阳人”的形成与矫治——与两性矫正专家孟荟一席谈[J].上海科学生活,1990,(3).

[5]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6]赵万一.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

[7]陈海洋.性别的革命[EB/OL].http://www.cqvip.com/Read/Read.aspx?id=11408585.

The Special Problems Research about Intersexuality Legal Personality

ZHAO Min-jie
(School of Law,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7,China)

Intersexuality is a special disabled group,and their teratogenic reason is very complicated.Intersexuality has two kinds of sexual characteristics,its legal personality of existing laws is conflicting,there is a great shock to the existing law.Coordinating the legal personality conflicts of Intersexuality becomes problems to be solved.From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summarized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personal benefit maximization and observe public order and good morals conflict coordination principle.

Intersexuality;Rights disputes;The legal personality impact;Coordination principle

D920.4

A

1008—4444(2012)01—0133—03

2011-10-25

赵敏洁(1987—),女,福建漳州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宋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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