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语境下完善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
2012-08-15张云玲
张云玲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453007)
和谐语境下完善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
张云玲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453007)
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着逮捕未与羁押实行分离、羁押场所侦查化、超期羁押、羁押适用率高等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与完善。文章从我国当前未决羁押制度的现状出发,对存在的弊端及其原因进行剖析,并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标准,在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一些具体措施。
未决羁押;人权保障;司法审查;和谐社会
未决羁押是指法定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进行,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特定场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1]。未决羁押制度的法律规定和适用现状,通常被认为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政策气氛和国家文化的“地震记录器”,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与司法水平[2]。我国现行的未决羁押制度对于检警机关顺利地开展刑事追诉活动,防止被羁押人逃避侦查与审判、毁灭证据等方面起着一定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未决羁押制度的规定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导致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超期羁押、乱捕滥押、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因此,立法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实行捕押分离制度,严格未决羁押期限,进行看守所体制改革,使未决羁押制度不仅能保障司法办案,而且还能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未决羁押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未决羁押对于及时追究与惩罚犯罪分子,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非常重要,而且还直接关系到被羁押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反映出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现状。一旦被滥用,将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羁押制度更加民主化和法制化。但我国目前的未决羁押仍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司法控制系统,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决羁押场所侦查化
对羁押场所的设置,直接关系到被羁押人的人权保障。在现行体制下,我国的未决羁押是由看守所负责执行的,而看守所从性质上隶属于公安机关。这种羁押体制中的看守所不可能将保护被羁押人的人权作为其重要任务,被羁押者的辩护权等难以有效地行使,甚至被羁押人很难摆脱沦为犯罪侦查的工具这一悲惨命运,有时会成为侦查机关对被羁押人实行刑讯逼供的避风港[3]。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羁押人则通常成为追诉机关获取控诉证据的源泉。一些公安机关常常以侦破案件为借口,利用这个机会,对被羁押人采取如刑讯逼供、限制律师的会见权等一些不适当的措施。新闻媒体近年来频繁报道的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诸多问题都与我国未决羁押场所设置有很大关系。
(二)未决羁押决定行政化
有权力就应当有制约,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未决羁押由于其本身的严厉性与极有可能会对被羁押者的人权造成侵害,要求必须从权力行使的层面对其严加控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合法性与必要性方面的审查。目前,在我国,侦查主体享有拘留权或者控诉机关享有逮捕批准权和决定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没有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司法审查的必经程序。我国的拘留强制措施的采取及其期限的延长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无中立司法机关的监督与制约。我国大多数逮捕措施的采取及其期限的延长都是由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负责追诉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的。如果检察机关享有逮捕、羁押决定权,就打破了作为现代诉讼程序核心机制的控辩双方的平衡性,使得刑事诉讼的中立性无法实现[4]。尽管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但由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控诉方,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具有天然的追诉倾向,其中立性、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与此同时,检察机关采取的审查方式是秘密的、书面的、单方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权参与,其知情权和辩护权被剥夺,这与控辩平等、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从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这与现代刑事诉讼对人权保障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需要对侦控机关采用强制措施予以严格控制,即确立有效的未决羁押控制机制。
(三)未决羁押措施不独立
未决羁押措施的不独立是我国羁押制度问题颇多的重要原因之一,犯罪嫌疑人极易被羁押,其人身自由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逮捕措施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未决羁押。在逮捕与未决羁押之间没有一种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以决定是否具有羁押的理由与羁押的必要性。逮捕这种强制措施自然导致未决羁押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这种捕、押相结合的制度,导致未决羁押的必要性几乎不存在。考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未决羁押制度,它们都具有将未决羁押作为一种强制措施的共同特点,与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一样,独立地存在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这与我国将未决羁押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附属措施——逮捕的当然状态与必然结果,是根本不相同的。此外,未决羁押措施的不独立还反映在我国没有专门的未决羁押期限,未决羁押期限实质上就等同于办案期限。办案时间有多长,未决羁押期限则会有多长,如果延长了侦查期限、起诉期限、审理期限就等于延长了未决羁押期限,而无需任何形式的授权,更谈不上司法授权了。这些规定都表明,我国的未决羁押期限具有严重的依附性。司法权的目标则在于提供一个实现社会正义的空间[5]。司法授权机制的缺乏,极易造成公民的基本权利难以进行必要的救济。
(四)未决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现象普遍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能够足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时,出于必要,才能够适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则被广泛地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未决羁押成了一种原则,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却成了一种例外。据统计,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之前几乎都被逮捕过,几乎是有罪必捕,可见未决羁押适用比例之高。与此同时,侦控机关的权力相当强大而没有最起码的制约,犯罪嫌疑人在被拘捕后,没有确立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审查对被羁押者是否应该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对未决羁押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也是造成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高、超期羁押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与之相对应的是,被羁押人缺少很多基本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很难对抗非法与不合理的未决羁押。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现代西方各国普遍将保释作为未决羁押的一种替代措施,均将未决羁押看作一种例外。这种做法不仅能够节约国家为羁押犯罪嫌疑人所必要的资源,又能够确保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二、完善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措施
(一)完善未决羁押的期限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未区分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司法实践中办案期限的拖延导致了羁押期限的无限延长,这也是造成我国超期羁押问题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将未决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相分离,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未决羁押的期限作出独立的规定,并按照比例原则来确定未决羁押期限,即未决羁押期限与犯罪轻重成比例。这对于抑制违法羁押,减少超期羁押,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未决羁押与逮捕相分离
未决羁押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中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它只是逮捕的附属性结果。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未决羁押无疑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较长时间的监禁,从而使其人身自由持续受到限制。为此,必须建立逮捕与未决羁押的分离制度。将未决羁押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纳入到强制措施体系中,逮捕与未决羁押在法律上成为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逮捕后应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中立的法官,由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的基础上,对未决羁押的理由与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只有这样,未决羁押才能不依附于逮捕,并与逮捕一起经受两次相互独立的司法审查。逮捕与羁押的分离既能够减少程序违法现象的发生,又能够实现程序法治,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三)未决羁押场所中立化
为避免权力垄断,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改变未决羁押场所的行政隶属关系,将看守所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由其对看守所进行控制和管理,使看守所独立于侦控方。看守所设置的中立化,有利于预防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地行使防御权等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国际基本准则,与国际社会进一步接轨,都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四)完善未决羁押的替代措施
一方面,我国的取保候审是国家权力并且取保候审是有期限的,而国外的保释则是公民权和无期限的。另一方面,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而对于保释,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予以拒绝,否则必须无条件地适用保释,很显然取保候审适用率较低,而保释适用率较高。因此,应运用保释的制度和理念来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改变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将不被羁押而获得取保候审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只要不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司法机关就应批准取保候审。
(五)确立未决羁押决定的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审查是指未决羁押的适用应当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在控辩双方的有效参加下对未决羁押问题作出决定。其实质是通过独立的、中立的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来对行政权进行审查、制约,以防止任意的或者是无根据的羁押,体现了诉讼公正理念。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关于未决羁押的审查与羁押期间的延长都是由中立的法院或者法官来完成。为此,可以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对我国未决羁押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即侦控机关采用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应事先得到法院的审查。若需延长羁押期限的,也应由法官审查之后作出决定。
三、完善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意义
(一)完善我国未决羁押制度,促进社会和谐
完善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既有利于消除重追诉、轻保障的传统落后的法律思想,确保整个诉讼系统的和谐,又有利于提升民众对官员、政府、法律甚至是制度的信任,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二)完善我国未决羁押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
尊重与保障人权既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观念,又是人类文明的必然发展趋势,而切实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则是现代文明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极其重要特征。只有被羁押者的人权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才具有实际意义。但在人权保障意识强化的今天,侦控机关不按照未决羁押强制措施的规定来执行的情况仍然存在,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等无视被羁押者的基本权利现象仍然发生[6]。而完善的决羁押制度应当能够从体制的层面使办案机关从维护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出发,转变落后的执法理念,树立人权、和谐、公正的执法理念,避免给办案机关留下滥用强制措施的空间,避免侵害被羁押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完善我国未决羁押制度,赋予未决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被羁押者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使控辩双方真正成为诉讼中的对立方,享有相同的或对等的权利。法定机关在适用未决羁押性强制措施时,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切实保障。
[1]曹锋,李忠诚.论我国羁押制度的改革与立法完善[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7,(03):4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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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崔雪梅.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J].辽宁警专学报,2006,(03):19-21.
[4]石允龙.未决羁押独立化改造之构想[J].皖西学院学报,2007,(06):43-46.
[5]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J].法学研究.2002,(05):60-83.
[6]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J].政法论坛,2001,(04):99-112.
Perfect of China's system of pretrial detention in the harmony context
ZHANG Yun-ling
(Law School,Henan Normal University, Xinxiang 453007,China)
China's system of pretrial detention has some problems such as no separation between the arrest and detention, which demands further study and improvement.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their causes and then puts forward specific measures.
pretrial detention;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judicial review; harmonious society
D925
A
1673-9477(2012)01-0081-03
2011-12-23
2011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编号:2011FFX016)
张云玲(1974-),女,河南民权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法律逻辑学。
[责任编辑 陶爱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