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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是认定立功的通常主体

2012-08-15

池州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立功检察机关机关

熊 瑛

(重庆行政学院,重庆 400041)

论人民法院是认定立功的通常主体

熊 瑛

(重庆行政学院,重庆 400041)

基于收集证据不同于提供证据、认证不同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的理论指导,公安、检察机关只是立功的查证主体,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是认定立功的主体,当检察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做出酌定不起诉而终止诉讼程序时,立功的认定权由检察机关享有和行使。人民法院对立功证明材料应进行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审查,程序审查集中在立功证明材料的来源方面,实体审查意味着应对立功证明材料进行质证。

立功;认定主体;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程序审查

有效性是成立立功的条件之一,对于不同的立功表现,有效性的表现也不同。是否有效需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于侦查机关的查证结果法院是否照单全收?是否有必要在已有查证主体的情况下另设一认定主体?换言之,认定立功的主体是否可等同于查证主体?如果不是的话,谁又是立功的认定主体?对此,理论研究较为粗浅,实践中的操作也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早在1998年就对立功的认定出台了司法解释,但并没谈及立功认定主体的问题,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样对此保持了沉默。及至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7条以3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立功证据材料时应注意的事项,至此我们终于能得出人民法院是立功认定主体的结论。笔者认为研究立功认定主体对于明晰权责、防止相互推诿、维护犯罪分子的合法利益、实现立功制度设置的初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必要对立功认定主体的理论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1 关于立功认定主体的理论聚讼

理论上关于立功的认定主体的学说大致可分为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三派:

1.1 最广义说

该派学说认为:由谁负责查证属实,就由谁行使立功的认定权。由于一些机关、单位如基层人民政府也参与审查和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和“其它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等情节,所以认定立功的主体不仅有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其它机关、单位同样是认定立功的主体[1]。

1.2 广义说

广义说内部又有不同的主张:

(1)应该以检察院为主,公安机关协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查做出最终的确认。其理由是:首先,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工作;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全案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进行审查,自然能得出最公正的结论;再次,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能够根据被告人的立功情节要求审判机关做出从宽处罚[2]。

(2)“法律应在程序上规定立功认定机构为公、检、法三机关,但主次有别,法院是认定立功是否成立的最主要机关,是‘肯定式’的立功认定机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有权直接对‘立功者’做出不构成立功的决定,是‘否定式’立功认定机构”[3]。

(3)“应以法院为最主要的机关,至于协助抓捕型和提供线索型立功表现由负责侦破案件或缉捕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就可以直接认定”[4]。

(4)立功的认定主体包括查证主体、监督主体和最终的认定主体。查证主体负责对立功线索进行查证,监督主体负责监督立功线索的查证及认定,最终的认定主体就是实质上的裁判主体。理由是:查证主体的查证行为和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是最终认定的基础,缺此会导致立功线索的流失,查证主体的渎职乃至于最终认定的失误。所以三者都应当是立功的认定主体,只是三主体各自发挥的作用有别罢了[5]。

(5)立功的认定主体是司法机关[6]。

1.3 狭义说

狭义说内部主要有两种观点:

(1)“立功的认定主体是审判机关,……法院唯一的职责是查实立功主体行使的行为是否在形式上符合法律关于真实性的规定”[7]。

(2)“认定立功的主体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在检察院不起诉等例外情下,则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认定”[8]。

2 确定立功的认定主体的理论指导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职权原则,即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第7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职权原则和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人们对诉讼规律认识不断深化的反映和结果。人类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只有把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别交由不同的机关去行使,并在三机关之间建立一种彼此制约的关系,才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下更好地保障人权,更充分地体现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与科学性。职权原则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和遵守,在认定立功的司法实践中亦不例外。

2.1 收集证据不同于提供证据

收集证据是指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证明的主体(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证据和固定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责任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收集证据与司法机关收集相比较,具有时间受限、条件受限、权利受限的明显特征[9]。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主体仅限于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除了自行发现、提取证据外,还应当向了解案情的公民和组织调取证据。收集证据必须依靠群众。《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可见,司法机关、辩护律师以外的公民和单位只是提供证据的主体。据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其它与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无关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侦查机关会请其它单位和个人协助查证,并提供相关资料或材料,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只是提供证据的主体。

2.2 认证不同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凡是使用证据的人都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律师对自己收集或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某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要进行审查判断。但是他们对立功证明材料审查判断的结果不具有认证的性质和效力,认证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对既有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司法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一种特殊活动[10]。认证则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可见,认证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是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行为。认证的主体只能是法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不能成为认证主体的,只有法官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最终”的审查判断才是认证。综上,认证不同于收集证据,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环节中,认证是最关键的,前三者都是为认证服务的,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何种立功表现,都要进行审查,这是立功成立条件的必然要求。查证的主体是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查证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是否是他人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提供的线索是否已侦破其他案件等,以及立功线索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等。而认定立功的主体是且只能是审判机关,认定的对象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明犯罪人具有立功情节的各种证明材料,对犯罪分子具有立功情节的认定只能在认证环节做出。

3 人民法院是认定立功的通常主体

3.1 对最广义说、广义说的评析

结合上文确立立功认定主体的理论指导,反观前述各种不同主张,最广义说和广义说的缺陷就比较明显了。最广义说将司法机关以外的其它单位和个人视为立功主体,将提供证据的行为混同于收集证据的行为。

广义说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检察机关为认定立功的主要机关,笔者认为其三点理由不足以支持论点。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说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工作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也只是说“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可见,检察机关不可随便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1)严格地说,提前介入做法违反了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的确会对全案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事实上是侧重于指控犯罪。在查证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否属实上往往是通过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来保证,具有较大的随意性[11]。(2)检察机关毕竟也是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有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时,理应由检察机关进行查证。此时检察机关自查自认,由于权力过大,加之缺乏必要、有效的监督,可能诱发司法腐败行为,所以能否得出论者所言的“最公正结论”是值得追问的。(3)将检察机关作为认定立功的主体实际上是将立功截止时间由判决生效前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人为地剥夺了犯罪分子立功的机会。所以将立功的认定主体定位于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将是非常不利的,当然也不利于国家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和能力,因此,这种主张是不符合立功功利主义理论基础的。(4)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际上,公诉权是刑罚请求权,刑罚的请求权由定罪和量刑两部分组成。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可以对量刑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建议。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具有价值,但应当明确的是“对其是否予以采纳,法官享有裁量权”[12]。因为法官审理案件,要听取控辩双方的对抗和陈词,居中裁判,不能因为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就认为其必然有理,也不能因为辩方是被指控为犯罪的公民或单位就必然有罪。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总之不能因为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就拥有立功的认定权,检察机关为主说夸大了检察机关的作用和职能,不可取。

广义说中的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相同之处在于也承认认定立功的主体有主次之分,所不同的是主要机关是法院。从字里行间中可推出公安、检察机关是次要机关。从这一结论来看,第二种观点又与广义说的第三种观点的错误之处相当,将查证是否属实的机关同认定立功的机关混淆,此其一。其二,此种观点认为法院是肯定式认定机构,公检两家是否定式认定机构,这种归纳令人费解、困惑,似乎法院对公、检两家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只能做出肯定的决定,而不能做出否定的结论。这样,法院只能萧规曹随,不能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试问,在这种情况下,论者所言的法院是认定立功的最主要机关从何体现呢?论者的观点是前后矛盾的。其三,认定并不意味着只能做出肯定的回答,做出不予认定立功的决定时同样也是认定机关。既然法院是认定立功的主体,那么在对公、检两家提供的立功证明材料进行质证后,完全可做出不予认定的决定,这是作为认定主体应有权力。其四,公安、检察机关只是查证检举揭发等行为是否属实的机关,即使查证后对被检举揭发案件依法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时,认定检举揭发者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的主体也是人民法院。持广义说中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撤销案件的决定就是对立功表现行为做出的不构成立功的认定。”这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检举揭发材料附卷移送人民检察院。这样做的目的有二:便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对检举者案件的审查;也便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要求: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5条规定此处的情节应包括:“……(二)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立功是法定从轻情节,因此是必须查明的情节。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与立功有关的材料,认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是正确的,则予以坚持,反之则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纠正,以切实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并发挥相应的作用。其五,为防止公安机关对自己的检举揭发行为不予重视,甚至当查不查的现象,犯罪分子往往还会向检察人员再一次检举其在侦查阶段的检举揭发行为。如果卷中能反映出公安机关的查证过程及结果,检察人员可将此结果告知检举人,避免检举人就同一事实反复地向不同的机关进行检举,使其更好地认罪服法。最后,即使公安机关对被检举者案件做出的撤销决定是正确的,也不一定就意味着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行为就不构成立功。《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了侦查后应当撤销案件的六种情形:(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前面的讨论,当被检举人的行为属第(三)、(四)、(五)种情形时,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应当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立功,所以笼统地说撤销案件中的决定就是不构成立功的认定是不当的。

广义说中第四种观点认为立功的认定主体包括查证主体、监督主体和最终的认定主体。的确,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从一种纯事实行为发展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行为,离不开查证主体对是否属实的查证,离不开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更离不开认定主体的认定行为,但不能因此而认为三机关都是认定主体。正如公、检、法三机关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都发挥了作用,但不能认为三机关都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体一样。毕竟查证主体和监督主体的认定并不能左右认定主体的认定。事实上,公、检两家并不是认定主体,称其为认定主体又有何意义呢?难道仅仅是说起来好听吗?或者这样说公、检、法三机关更易于接受呢?另外,论者所言的“认定主体”和“最终认定主体”逻辑混乱,同是认定主体但含义不一致。

广义说中的最后一种观点认为立功认定主体是司法机关,公检法都是司法机关,三机关在立功认定中的关系是什么?当有的机关做出认定,而有的机关又否定时,怎样处理,此种说法失之笼统,在适用中一定会引起分歧和疑惑,所以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争议。

3.2 对狭义说的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立功的主体是审判机关,这是恰当的,但其认为法院只从形式上审查侦控机关移送的立功证明材料是否真实的观点值得商榷。形式审即书面审,既不提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从实质上进行审理,完全依赖于侦控机关移送的有关立功证明材料,很难保证发现侦查中的错误。法院作为定罪量刑的机关,对各种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必须从实体上进行审查。这种实体审理可以是书面审,但更重要或更主要的是开庭审,庭审活动对侦查、起诉工作的有效性做出结论性评判,当然也包括评判侦查、起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功表现的查证工作。不过在实践中可能由于制度层面也可能是由于操作层面的原因,使得审判以前的活动以及庭外庭后活动对诉讼发生决定性影响,从而使得审判程序虚置化。现行《刑事诉讼法》为解决这一问题做出了很大努力,使得审判活动从虚置走向实质。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法院只能从形式上审查立功材料是否真实的观点不符合刑事诉讼理念。

笔者同意狭义说中第二种观点。狭义说中第二种观点是恰当而又全面的,尤其是注意到在不起诉情况下检察院行使立功认定权的问题。刑事诉讼理论认为起诉是审判的前提和基础,起诉使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由应然走向实然。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已为相对的起诉便宜主义所取代。“与起诉法定主义相比,起诉便宜主义体现了充分考虑刑事诉讼程序所涉及的各种利益人并在此基础上予以权衡选择的理念”[13]。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可以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而且可以使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使刑事诉讼更合目的性,正因如此,现代世界各国均赋予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起诉裁量权问题上只有多少之分,并无有无之别”[14]。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此款赋予了检察机关享有起诉与否的裁量权。这是检察机关适用酌量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酌量不起诉条件而做出不起诉决定时,产生了不将案件诉交人民法院审判而直接终止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既然案件不会交付法院审判,检察院当然就成为认定立功的适格主体了。试举吴某伪造摩托车驾驶证一案予以说明,吴某伪造摩托车驾驶证20张,但只出售2张,被抓后检举刘某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经查属实,检察机关将其认定为立功。鉴于吴某犯罪情节轻微,加之有立功表现,检察机关依法对吴某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此案中,如果硬要让人民法院来行使对吴某协助行为的认定立功权,其结果将会妨碍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正常行使,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走检举揭发之路,可能会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这种宽大处理在审判阶段表现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免除处罚又是酌量不起诉的条件,即立功的最好的结果是不起诉,其次是被判缓刑,即使是必判实刑,也是较轻的实刑。在此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吴某心理有可能清楚,如果有个立功表现,可能不被起诉而尽早解除讼累。而现在由于有个立功表现,还必须等到审判阶段,有点聪明反被聪明误的感觉。其实像此案,到了审判阶段判个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在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控制犯罪的效果上远不及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做出不起诉的效果好。

学界对酌量不起诉的条件的理解上认识不一,而这又关系到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况下能成为立功认定主体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论述。学界大都赞成酌量不起诉有两个条件,但有哪两个条件认识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是犯罪轻微;二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两要素必须同时具备[15]。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二是免予刑罚。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种情况都可以适用不起诉[16]。两种观点的差别之处是:后者认为对于严重犯罪,只要可以免除处罚仍可适用酌量不起诉,而前者则否定。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刑法》。根据《刑法》第68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即使犯罪情节较重,也可能免予处罚。特别是自首与重大立功相竟合时,尽管犯有较严重的罪行,仍然可能免除处罚,这时做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促使犯有较重罪行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积极早日争取立功表现,也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当然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时,检察机关应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只有其因重大立功或自首且重大立功情节可能免除处罚时,才能依法做出酌定不起诉。如果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只能做出减轻处罚时,就必须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此时立功的认定权就应由法院享有和行使。综上,大部分案件的立功认定权由法院享有,当检察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做出酌定不起诉而终止诉讼程序时,犯罪嫌疑人的立功的认定权就转为由检察机关享有和行使。

4 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审查

目前各地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立功时做法并不一致,“有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侦查机关出具的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证明材料后,再征求公诉机关的意见,然后决定是否予以认定”[17],有的法院是通过开庭质证的方式认定,有的则不征求意见,直接书面审查侦查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进行认定。我们认为,法院作为立功的认定机关,应当加大信息核查力度,切实履行认定的职责,进行严密细致的甄别,应当对立功证明材料进行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审查。

4.1 程序上的审查主要集中在对立功证明材料的来源方面

对立功证明材料来源的审查是认定犯罪人具有立功情节的前提。按照我们的理解,立功证明材料应当是公安、检察机关出具的,虽然这两种证明材料在实践中大多被冠以 “情况说明”,但由于公安、检察机关是查证的主体,自然出具材料非他们莫属,但应然并不代表实然,更不等于实然。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仅有辩护律师口头或书面提出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形,由于欠缺公检出具的书面材料,人民法院不能断然否定辩护律师的意见。因为这有可能是公检两家应查而没查,并非绝对是查证后不实,所以为了防止浪费司法资源,避免重复查证,只要司法机关已经进行了查证,无论是否属实,都应当出具查证结果材料。对于情况属实的,侦查机关应出具立功证明材料。对于只有辩护律师单方面的说明,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又没有查证结果材料的,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可能有立功情节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159条的规定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合议庭应特别注意公检两机关的有选择性查证和当查不查的流弊,公检两机关往往以经费不足,提供的线索不能查明为由草草结案或不了了之。当公、检应法院要求对犯罪分子是否立功的情节作了核实并提供了详细的补充材料,证实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已被公安、检察机关查实后,或公安、检察机关本身事先已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的,法院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程序审查:

第一,立功证明材料必须是原件,且有查证人的签名及所属单位的盖章。签名及盖章缺一不可,仅有办案人员署名或仅有办案人员所属单位盖章的立功证明材料,从形式上看是不符合要求的。原件不能随意改动,否则有伪造证据之嫌疑。如在湖北宜昌民警与律师串通为受贿疑犯假立功一案[18]中,犯罪嫌疑人王功武举报的盗车案时间在后(2008年3月21日),警方查清盗车案的时间在前(2008年3月17日)。为使犯罪嫌疑人王功武能够立功从宽处罚,民警高某以检举时间(2008年3月21日)为准,将卷宗中所有的破获盗车案的时间由3月17日改为3月27日。由于被盗助力车的《价格鉴定报告》和《价格鉴定聘请书》是打印的材料,无法改动时间,民警高某就将这两份材料抽出销毁。负责查实的宜昌市三峡坝区的检察官一看到卷宗材料被涂改和缺少被盗助力车的价格鉴定报告,就发现了疑点,顺藤摸瓜,最终查明这是一起里应外合的虚假立功案。第二,必须有较为完整的查证过程说明。如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应有何人于何时、何地检举揭发何人何种性质的犯罪行为,根据该人的检举揭发破获何起案件等要素。立功证明材料上如果仅仅是犯罪嫌疑人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这一过于简单的话语是不能说明问题的。对于诸如此类的内容不详或含糊不清的情况说明,审判人员在查证时必须要求检察机关补充完善或自行调查,检察机关不能补充相关材料或补充后仍不能说明清楚的,显然这些立功证明材料是不能转化为认定立功的证据的,审判机关仍然应做出不予认定的决定。第三,立功证明材料应是一系列材料的总和。江西省鹰潭市检察院出台的《关于自首、立功证据审查和认定程序的规定(试行)》坚决杜绝仅凭有关办案部门的一纸证明即予以认定的情况的发生。[19]第四,必须要有证明立功线索来源正当的材料。总之,立功证明材料是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重要证据,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完整,不能随意取舍,唯此才能为法院从实体上审查立功证明材料提供基础和材料依据。否则,无助于改变现在“审查流于形式”[20]的现状,损害司法公正。

4.2 实体性审查必须对立功证明料进行质证、认证

实体性审查不应仅仅是书面审查司法机关及基层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还应在法庭调查阶段对立功证明材料进行质证、认证。对于立功、自首之类的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需要经过庭审质证程序?笔者认为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应按照案件事实的确认程序经庭审质证程序进行确认。如果仅是形式审,难以杜绝查证机关当查而不查或随意出具立功证明材料的弊病。如果仅是书面审查,没有以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质证,对于立功证明材料中一些较为隐蔽的违法行为及错误则不易发现,容易导致误判。而且仅仅对立功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出具立功证明材料的人员的陈述,未能从陈述环境、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等方面对立功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所以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只有对立功证明材料进行必要的质证后,审判人员认为达到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时,才能据此做出犯罪分子具有立功情节的决定。一言以蔽之,据以认定立功情节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四款认为:“立功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这也支持了笔者的观点。实体性审查主要是审查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是否符合立功的四个要件。主要包括:立功表现是否是犯罪人本人做出的;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等行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是在犯罪后作出的;其立功表现符合有效性要件。另外还要审查有无证据证实犯罪分子所立功的大小,因为这事关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因此,“对立功大小有无相应证据证实是十分必要的,应予以高度重视”[21]。总之对于构成立功的行为依法认定为立功,对于不构成立功的行为决不认定为立功,才能赏罚分明,不枉不纵,取信于民,才能切实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

[1]吴小红.刑事立功应当严格审查与认定[N].人民法院报,2007-02-28(4).

[2]赵丹.试述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J].检察实践,2003(2):29-31.

[3]李士德,张子勇.立功认定程序进略[J].中国检察官,2010(5):29-30.

[4]袁登明.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4(3):25-28.

[5]雷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程序性审查及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EB/OL].(2008-02-13)[2010-09-28].http://www.smxfxw.cn/ClassNews.asp?newsID=717.

[6]赵炳寿,霍建中.认定立功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C]//杨敦先,苏惠渔.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323.

[7]马天山.从两起特殊案件看自首和立功制度的完善与适用[C]//李希慧,刘宪权.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一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480.

[8]金福.立功认定主体之我见[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3):71-73.

[9]樊崇义.证据学[M].2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71.

[10]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89.

[11]罗辉勇.检举揭发行为的特征及查证中的问题[J].人民司法,2001(4):49-51.

[12]熊选国.关于量刑程序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0-10-13(5).

[13]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83.

[14]吴学艇.公共政策视野下的起诉裁量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6):3-6.

[1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71.

[16]尹丽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及其被害人救济之管见[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1):96-98.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5.

[18]湖北宜昌民警与律师串通为受贿疑犯假立功[N].人民法院报,2009-11-22(3).

[19]嫌犯重大立功认定由检察长把关[EB/OL].(2009-11-10)[2011-01-02].http://jiangxi.jxnews.com.cn/system/2009/11/10/011242691.shtml.

[20]李克勤,卢金友.立功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2):119-121.

[21]郑蜀饶.毒品犯罪证据的运用及重要量刑情节的诉讼审查[M]//姜伟.刑事司法指南:总第9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0.

D916

A

1674-1102(2012)01-0047-06

2011-07-27

熊瑛(1970-),女,四川广元人,重庆行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韩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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