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嗜酒者刑事责任能力审查不能一概而论
2012-08-15唐慧
唐 慧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 401147)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经济和生活节奏的加快,就业、住房、经济等生活因素给人们带来的压力日趋明显,面对压力,人们的疏解方式各有不同,有一类人群采用了酒精的方式疏解生活压力,由于自控能力不佳,衍生的长期酗酒者逐渐增多,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普通的生理性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已经为刑法明文规定,病理性醉酒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已达成共识。本研究所要探讨的是部分醉酒者由于长期饮酒,案发前或案发时通常表现出有异于常人的行为,对于该类醉酒者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如何审查和界定,是否追究该类醉酒者的刑事责任,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争议。
一、长期嗜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审查的认识分歧
对于长期嗜酒者,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意识并无异常,通常以普通醉酒来认定处罚,然而对于本研究所要探讨的部分长期饮酒者,如果在案发前或案发当时的行为有明显异于常人的举止,在对其审查处理时常常会引起多方面的争议。
一方面,从医学角度而言,司法鉴定出现不同的结论。笔者在实践办案中接触过长期酗酒者实施的故意杀人的刑事案例,案发前犯罪嫌疑人已经酗酒长达数年,并在案发前一段时间有异常的行为表现,犯罪行为发生当时系酒后,案发时有明确的作案动机,也系生活琐事引发,以十分残忍的手段杀害自己的亲人,案发时的作案手段和行为表现均明显异于常人思维,例如将已经死去的被害者的手放在火上烤、将头放在菜板上砍切等。案发后,该类犯罪嫌疑人对案发过程有部分记忆,部分内容遗忘。该案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由两家有鉴定资质的省级指定医院先后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两次司法精神病鉴定,两次鉴定均认为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但鉴定结论却不同,一份鉴定认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要理由是引入了原因自由行为的法学理论;一份鉴定认为系复杂性醉酒,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主要理由是从医学鉴定角度中认为行为人在作案时存在精神和意识障碍。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如何审查也产生了分歧,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是否需要引用司法鉴定的结论,如何判断行为人案发当时的责任能力。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长期酗酒,有证据证实其也明知自己酒后存在反常行为,案发当天的酗酒,非他人强迫,系自己选择所为,是自陷行为,以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来分析,处罚同吸毒后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处罚,无须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且无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经有异常行为的长期酗酒者实施的刑事案件,对其案发当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甚至包括案发前的行为能力都应当作出鉴定。因为案发前的行为能力鉴定能够判定行为人案发当时的饮酒行为能否自控,该情节应当查明,并系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如果系不能控制自己认知和行为,已经形成酒精依赖的情形下饮酒,此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处罚不能等同于普通醉酒,应当有所区别。
二、我国关于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审查判断
我国刑法条文涉及醉酒的条款只有第十八条第四款,明文规定了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的人不因该条文一概而论,涉及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会区分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具体审查时可从两者的医学概念来初步予以区别,生理性醉酒即普通醉酒是指一次大量饮酒,引起的急性中毒,醉酒者的自我控制能力减退,情绪不稳定,具有易激怒和发泄特点,动作也在醉酒时增多,行为变得轻浮,常显挑衅性,有时不顾后果。而病理性醉酒,现代各国精神病学及法医学均认为,是一种短暂性精神障碍,属精神疾病的范畴,发病时无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病理性醉酒系酒精引起的特异性反应,往往在一次少量饮酒后突然发生。主要表现为明显的意识障碍,多伴有片断的恐怖性幻觉和被害妄想,表现极度紧张、恐惧和精神运动性兴奋。在幻觉、妄想的影响下,患者常突然产生毁物、攻击行为。清醒后,患者对发作过程不能回忆[1]。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引发的刑事案件,审查时只需注意是普通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即可对案件作出处理。基本做法是审查作案者有无既往的饮酒史及以往饮酒后的行为表现;由于病理性醉酒发生在极少数的人,且在一次少量饮酒之后,因此,在判断时还可根据行为人当时的饮酒量进行区别判断;此外,行为人对于案发后能否对作案过程进行回忆,也是区分两者的区别所在。由于病理性醉酒系精神疾病范畴,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病理性醉酒进行初步判断后,最终的处理依据应当是法律规定的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精神鉴定。司法实践和目前的刑法通说,均认同对于普通性醉酒,按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刑事处理;对于病理性醉酒,应当不负刑事责任,但故意使自己陷入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例外。
对于普通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的司法处理目前已经无可争议,而对于醉酒者中的长期饮酒者,特别是行为已经异常的醉酒者,虽然法律没有做出详尽的规定,但他们显然不同于病理性醉酒,因为案发前的长期饮酒导致的行为异常也可能在责任能力方面明显区别于普通醉酒,对其审查应当慎重。
三、长期嗜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判断
笔者通过收集相关刑事案例及司法精神病例发现,对于长期嗜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除仍然是普通性醉酒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指虽然长期饮酒,但行为和意识正常者)外,还有两种鉴定结论应当引起重视,一种为复杂性醉酒,系限制责任能力或完全责任能力,一种系慢性酒精中毒导致的限制责任能力或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种鉴定的病理和行为表现均有不同。
在20世纪90年代末,医学上有观点就将急性醉酒分为普通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三种醉酒者的责任能力的界定也不同。对于普通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前文已经阐述。复杂性醉酒往往是一次大量饮酒(相对平时的酒量而言)过程中出现明显意识障碍,介于普通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间的急性酒精中毒,产生与病理性醉酒类似的症状。表现为:既往有经常饮酒或普通醉酒史;异常行为逐渐出现;虽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但并不完全丧失定性力,对周围环境尚能保持一定的联系;存在躯体运动症状,攻击行为多半在一次大量饮酒后出现;攻击行为和平时的性格、心理背景、环境有一定联系,事后没有完全丧失记忆[2]。对于复杂性醉酒者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意见,目前司法鉴定尚有争议。有人认为复杂性醉酒者屡不吸取教训,明知故犯,能预见后果而不予自制,故对这类人的作案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医学界一般认为,对这类人的作案能力初次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此后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医学角度认为,这类人在作案行为当时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或伴有错觉、片断的妄想,包括清醒后对其作案行为记忆模糊等症状不容忽视[2]。前述案例中之所以出现两份不同结果的鉴定,也是基于这两个不同的观点。
应当关注的还有长期饮酒者可能系慢性酒精中毒。这类长期饮酒者长期、毫无节制生理性醉酒,发展成慢性酒精中毒,进而发展成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该病病程缓慢,一般需要经过多年的长期饮酒史后才发生。这些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如何界定。医学角度认为慢性酒精中毒包括酒依赖综合征、单纯酒精阶段反应、震颤谵妄、酒精中毒性幻觉症、酒精中毒性妄想症、科萨科夫精神病、酒精中毒性痴呆、人格改变和酒精所致精神情感性精神障碍[3]。司法鉴定将慢性酒精中毒患者从发展过程角度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阶段,到了中毒期和并发症阶段可出现精神疾病。发病时,“酒中毒”者对自己的行为无意识,事后有失忆现象。对于慢性酒中毒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一般观点认为,慢性酒精中毒系器质性病变,应当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疾病,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4]。
四、立法建议
(一)该类案件的审查角度和审查方法
伴随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实施,作为案件承办者,应当对各类鉴定的审查树立新的观念。从“鉴定结论”变更为“鉴定意见”,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令人意识到,我们在司法环节使用的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不再是唯一的、权威的、不容置疑的。在审查起诉环节,对鉴定的审查和利用,直接影响到我们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果。具体在对司法精神病鉴定进行审查时,要进行医学判断,也要进行法学判断。一方面,要对鉴定文书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如: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的资质;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检材是否充分,包括家族的疾病史、案发前其行为表现的证据、被鉴定人既往病史、案发时行为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案件材料;鉴定的时间和日期是否及时和恰当,鉴定文书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等。另一方面,对医学专家鉴定的结论不能盲从盲信,不能只关注鉴定结果,也要对鉴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如对鉴定依据、方法、分析过程等内容进行审查,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医学专家的判断只能帮助我们辨别该行为人是否系精神疾病,其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是否削弱或存在,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则需要承办人自己审查判断。正如笔者所举的上述案例中,两份司法鉴定均认为是精神活性物质引发的精神障碍,仅仅是结论不同。哪份结论更为合理,哪份结论得出的依据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案件审查人必须仔细审查的。
鉴于医学上对长期饮酒者可能出现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的两种界定,对该类案件的审查不能贸然归入普通性醉酒或病理性醉酒,确有行为异常者,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首先,笔者不认同对长期醉酒者的处理应当和普通醉酒一样,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释。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5]。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导致的精神处于障碍状态具有暂时性,一般而言,行为人在犯罪后就可以恢复意识自由。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更不能免除刑事责任,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最常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吸毒致幻后实施杀人伤害行为等案件,此类案件处理中通常由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相关的行为人案发当时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最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对于长期醉酒者,如果其案发前和案发时的行为正常,可用原因自由行为来解释,以普通醉酒处理,无任何减轻或免除情节。而对于已经在案发前出现行为异常者,则应当区别对待,因为原因自由行为强调的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意自陷。如上述案例中,案发前的行为有明显异常人的行为或案发当时行为异常者,应当考虑到行为人案发前是否具有完全的认识和控制能力。虽然这类饮酒者在主观原因方面有“饮酒自陷”的故意,但如果由于长期饮酒已经引发了精神症状的出现,导致其意识功能发生紊乱,必然影响和削弱了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以致出现缺乏正常动机和目的的肇事行为,对此就不能与单纯醉酒一样以原因自由行为来解释并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来界定。因此,笔者不同意前述案例中司法鉴定专家引入原因自由行为来界定这种行为异常的饮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其次,如果案发前就存在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或者丧失的情况,应当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审查结论。理由如下: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第一款、第三款也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及刑法理论,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是否削弱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
因此,对于上述长期醉酒者,审查时应关注案发时及案发前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或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削弱。对行为已经出现异常者的刑事案件审查,应当首先对其刑事能力作出鉴定,鉴定内容,应当包括被鉴定对象在案发前的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如果鉴定系复杂性醉酒,医学界的大多数观点更具合理性,即由酒精引发的精神出现障碍,初次出现应断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再次出现从严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如鉴定为慢性酒精中毒,应区别其病程,因为慢性中毒者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逐渐减弱,如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考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系中毒并发精神病阶段,应属于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病阶段,行为人完全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立法建议
我国关于醉酒的立法较为单一,仅第十八条第四款简单涉及,而国外立法则十分明确和详细。如《意大利刑法典》就有大量的刑法条文规定了各种状况的醉酒者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其中包括了本研究涉及的行为异常的长期饮酒者的刑事处罚。如第91条规定,“因意外事件或者因不可抗力而处于完全的醉酒状态,从而在事实行为时不具有理解或意思能力的,不是可归罪的;如果醉酒状态是不完全的,但仍理能大大减低理解或意思能力,确不能排除该能力,刑罚予以减轻。”第95条规定,“在酒精或麻醉品之使用而导致慢性中毒之状态下所为之犯罪行为,适用本法第88条、第89条之规定。”第88条规定,“行为时之精神状态,因疾病而丧失意思及辨别能力者,为无责任能力。”第89条:“行为时因疾病严重减弱辨别及意思能力,而未完全丧失者,仍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但得减轻其刑。”
五、结束语
我国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以不同形式承认了普通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现行刑法条文的简单、宽泛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实践而言操作性不强。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作出解释,解释内容可区分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及复杂性醉酒的情况分别作出予以免除刑事责任、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规定。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者带来许多认识上的分歧,最终导致量刑的不均衡。
[1]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90-194.
[2]张钧贤,夏毓芬.复杂性醉酒的司法精神病1例[J].法医学杂志,1994(3):138.
[3]李建明.司法精神病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160-167.
[4]牛秀兰.慢性酒精中毒之刑法学思考[J].医学信息:下旬刊,2011(2):349.
[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6-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