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陪审团之合理怀疑对实现正义的价值
——以影片《十二怒汉》为切入点
2012-08-15张健
张 健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陪审团之合理怀疑对实现正义的价值
——以影片《十二怒汉》为切入点
张 健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对有罪无罪起决定作用的是陪审团而不是法官。陪审团审判的制度设计初衷在于程序上保障被告人由一般人理性审判,这种理性是在法律框架内对僵硬的法律本身的超越。凭借着一群不懂法的人的合理怀疑,纠正机械的诉讼程序和证据所可能带来的弊端,从而能够保障被告人乃至每一个公民的人权,实现法律的终极价值——正义。
正义;陪审团;合理怀疑
《十二怒汉》是法律专业学生不得不看的一部经典影片。该影片对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审判的精髓——通过陪审员的合理怀疑从而使被告受到符合正义的判决描写得入木三分。正如影片中的法官所言,陪审团所要评议的是一宗一级谋杀案,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有罪,那么被告将被判处死刑。虽然经过了漫长的六天的法庭审理,控辩双方已经质证了案件的重要证据,但是由于陪审团的审议决定关系到被告是坐电椅还是当庭释放,8号陪审员基于不能排除其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提出了可能被忽略的小细节,并且在其耐心的解说下,其他陪审员逐渐被说服,有关被告有罪或无罪的比例一直由11∶1到10∶2、9∶3、6∶6、3∶9、1∶11。只有3号陪审员由于自己的经历而顽固地坚持被告有罪,但最终仍然在自己人性、良心的谴责下承认其对所有疑问的合理怀疑,最后陪审团一致认为所有证据不能排除陪审团成员的合理怀疑,宣告被告无罪。
陪审团制度的意义在于,由一群不懂法的人来决定被告的“命运”:如果陪审团成员对被告的罪行没有合理的怀疑,则必须认定被告有罪;反之,如果陪审团成员有合理的怀疑,即不能排除其对被告有罪的合理怀疑,就必须基于他们的良知,宣告被告无罪。可见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是陪审团评议的核心,直接决定陪审团的裁决结果。《十二怒汉》可以说是诠释陪审团如何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评议刑案的经典之作。
一、正义是法的终极价值
人的任何行为,均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法作为人类文明自觉的产物,自然也不例外,法本身所蕴含的诸如秩序、平等、自由、安全等价值,正是反映了人类对正义的诉求。正义是法的灵魂和归宿,是法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然而,正义到底是什么,似乎又是一个说不清、道不明的问题,只能意会不可言传。原因可能在于:“正义有着一张普罗休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一张极不相同的面貌。”[1]
古往今来的仁人志士为了实现心中的正义,谱写了历史长河中可歌可泣的壮丽篇章。苏格拉底之死是为了实现正义,“过零丁洋”的文天祥也是为了实现正义,马丁·路德·金的民权运动是为了正义,方志敏面对敌人的子弹也是为了正义……至于正义的具体内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柏拉图将正义理解为权利与自由,即“正当地享有自己的东西和做自己的事情”。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可分为三种形态,即分配的正义、矫正的正义和交换的正义。功利主义哲学创始人杰里米·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衡量一切是非的标尺,也是判断是否正义的标准,正义即能够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美国法学家庞德将正义理解为一种制度,认为正义是保障人们权利和自由的所有手段,“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2]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享有基本的自由,包括政治、言论、集会、良心、思想、人身、占有个人财产、不受专横地逮捕与剥夺财产的自由;二是“差异原则”,即确立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时,应当对整个社会,特别是应当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有利,而且所有的社会地位和官职对一切人开放或提供平等的机会[3]。
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所言:“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4]
进入现代社会,正义更多地被用作判断国家制度包括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人们追求自己幸福和避免遭受不应有的苦难的标准。就正义的法律价值而言,它包括法律制度的建构能够实现正义的内容。实现法的正义价值的两个关键环节是立正义之法和实现司法正义。立正义之法,是指立法本身的性质及其内容符合正义的要求,通过立法分配权利,使正义的要求规范化、明确化;在某种程度上,现代法治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滥用其权力从而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立法的一个侧重就是要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包括限制国家权力的范围和规定国家权力行使的法定程序。实现司法正义,是指通过司法权的行使,发挥其终局性的裁判力和强制力,惩罚不法行为,彰显法律的规范价值,以促进和保障正义的实现。法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导向作用,虽不像道德规范那样主要侧重于劝导人们从善,但是法律不允许人们施恶,对于不符合正义的行为,法律必然要作出反应,惩罚恶行,以维护自身的权威和存在价值,目标最终仍然是维护正义。
总而言之,“正义表现为一种法的价值目标。追求正义的实现,是法的理想,而且是首要的和最高的理想。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公道、平等权利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所追求的最高目标。法作为一种最具权威性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自然也应将实现正义作为自己最终的理想目标。”[5]
二、陪审团是法律理性的回归,有利于司法权实现正义
现代社会,正义的实现需要以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建构为前提。其中,合理的司法制度是实现正义的重要保障,司法正义是保障正义实现的关键。而陪审团制度则是实现司法正义的一颗明珠。
在英美法系国家,严重的刑事案件适用陪审团审判。比如在美国,通常由从事前挑选的具备一定条件的陪审员名单中随机选择的12名不懂法的普通民众组成陪审团,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在法官的指导下,认定案件事实,并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裁决。如果裁决无罪,案件即宣告结束,如果裁定有罪,那么由法官根据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具体的判决。陪审团审判的显著特点在于由不懂法的普通民众决定适用法律前提的案件事实,法官无权更改陪审团基于合理怀疑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据此适用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说,可谓“外行领导内行”。当然在这一点上,反对陪审团制度的人认为,让一群不懂法的人高居职业法官之上,对重大法律问题作出最终裁决,这简直就是世界上最愚蠢的司法制度。果真如此的话,那法官的作用就极其微小了。但是,事实证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防止司法权的专横和独断以及提高司法公信力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意味着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来源于人民,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以满足人民的利益为目的。但是,事实上又不可能由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否则便会陷入混乱的无政府状态。因此,只能通过代议制的形式,由人民行使自己的选举权,选举出代表自己利益的代表组成国家机关,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及公共事务。这就意味着国家权力的主体和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存在某种程度的分离。这种分离很有可能偏离其本来的目的,即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滥用权力主体赋予的权力而侵害权力主体的权利和自由。基于这种考虑,西方国家用三权分立来分解国家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并互相制约。由于司法权具有独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所以其对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司法权是防止民众利益受到侵害的最后堡垒,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手段。正是基于此,民众对司法权公正行使的期待尤为强烈,要求司法权必须公平行使,符合正义的要求。
但是,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自然也有国家权力的固有缺陷——由于易滥用和腐败从而侵害国民的利益。而陪审团制度则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司法权的这一缺陷。陪审团制度的意义就在于通过一定的规则,选取一部分国民进入司法权力系统,与职业法官一起分享司法权。在司法权的行使主体中,陪审团成员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其当然不可能会滥用权力侵害其自身的利益。并且,陪审团的作用在于确定案件事实,法官只能在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这就在司法权内部实现了权力所有者对权力行使人的制约,有效地制约了司法权的恣意行使,对于维护一般国民的自由等权利具有独特的意义。同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排除条件,除了少数人之外,普通国民都有参加陪审团的权利,因此,由陪审团审理案件,就实现了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人民成为他们自己的“法官”,更有利于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正是由于陪审团成员和被告人一样同为普通公民,并且陪审团成员的选择具有一定的合理标准,比如说排除那些和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明显偏见的人员担任陪审员,这就使得被告人以及社会的一般民众对案件结果能够心安理得地接受,一般不会像对单独由法官裁决的案件那样质疑裁决结果。民众对自己的司法结果有信心,有利于增强司法的公信力,这种情况下,民众对司法的可依赖程度也较高,更能表现出司法权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
也许有人会说,陪审团制度也不是百利而无一害的,实行陪审团制度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浪费司法资源。确实,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方面,百利而无一害的事物是不存在的,关键在于利弊的大小衡量。对于陪审团的优点而言,耗费点时间和金钱是维护正义的必要代价,是值得的。
三、排除合理怀疑是陪审团审判的核心
陪审团主要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而如何认定诉讼程序中所确立的证据,这就涉及到了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换言之,陪审团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要求,诉讼证明的结果是法官裁判事实适用法律的前提。因此,诉讼标准的确定对于陪审团的作用的发挥就至关重要。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是将“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
根据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的阐述,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即使看到如此权威的解释,很多人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依旧云里雾里,这主要是因为它和我国的法律传统、习惯和思维方式不同。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运用反证法和试错法的证明标准,也许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怀疑主义精神有关。需要强调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排除所有的怀疑,对于凭空想像的怀疑或者其他理由并不充分的怀疑并不要求完全排除。正如《十二怒汉》中8号陪审员的怀疑一样,他的怀疑都是有合理的根据来论证的怀疑,如果他的怀疑得不到排除,那么起诉方的证据就达不到证明被告有罪的程度,就只能宣判被告无罪。陪审团不需要从正面论证证据的衔接度和证明力程度,只需要从反面找到对证据的合理怀疑就可以排除该证据的适用,这一点和我国从正面论证证据的证明力有着很大的不同,可谓反其道而行之。
虽然说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但是,它实质上追求的却是证据的客观性。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在于肯定“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间的区别,追求的是相对于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真相的发现虽然是刑事审判一个重要的目的,但绝非唯一目的。若非如此,法官就绝不能指示陪审团必须开释那些他们认为‘可能’犯案的被告,这是陪审团在刑案审判中必须做的。有罪的条件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6]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所证明的事实,不可能是客观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实际上,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探求已经发生的案件的所有客观真相是很难的,往往是徒劳的。因此,混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所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容易实现,并且因为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反而是减低了证据证明标准。正是因为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才使得作为陪审员的普通民众能够从道德的确信和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出发,发现证据中的合理怀疑之处,从而发挥陪审团制度的作用。因此可以说,排除合理怀疑是陪审团制度的核心。
四、结语
正义是人类永恒追求的目标,具有普世的价值,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在司法权保障人权、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的、也是科学的,这二者都是人类文明中璀璨的明珠。在我国开展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吸收一切文明制度的有益成分,为我所用,无疑是睿智的。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3][美]罗尔斯.正义论[M].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付子堂.法之理在法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美]亚伦·德肖维茨.合理的怀疑——从辛普森案批判美国司法体系[M].高忠义,侯荷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On the Reasonable Doubts of the Jury on the Value of Justice——Starting from“The Twelve Angry Men”
ZHANG Jian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In common law countries,it is the jury that play a decisive role on the guilt or not guilt in some difficult cases,not judges.The jurors who do not know the statutes correct the drawbacks of the mechanical procedures and evidence sestems with their reasonable doubts,and thus protect the accused as well as the human rights of every citizen to realize the ultimate value of the law-justice.
justice;jury;reasonable doubts
D916
A
1674-8425(2012)02-0031-04
2011-05-18
张健(1985—),男,河南镇平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基本理论与实践。
(责任编辑 王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