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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视野下缓刑听证制度的构建

2012-08-15季敏钱相龙

关键词:犯罪人听证会被告人

季敏,钱相龙

一、缓刑听证释义

听证原是英美普通法一项制度,它的法理学基础便是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要求决策者在做出决策前应充分听取民众意见,在此前提下方能做出符合人情法理的决定。自然公正原则在法学领域内应用范围广泛,首先体现在立法领域,议会为使立法更加合情合理,为法律的实施创造良好条件,于是就请相关利害关系人、法律专家、官员等表达自己的观点,形成了立法听证制度。之后,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和自由裁量权的广泛使用,自然公正原则又引入行政领域,当行政主体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赋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表达意见权,行政主体在听取意见之后再行做出行政决定,即表现为行政听证制度。

在我国,虽未形成英美法所称的自然公正原则,但由此衍生的听证制度却在改革开放之后落地生根,开花结果。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这是我国立法史尚属首次,紧接着《价格法》又明确了价格听证制度……。如今,听证制度在我国不仅广泛应用于行政法领域,还延伸至其他法学领域。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率先实施缓刑听证制度,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被告人王威成了全国缓刑听证案例的第一人[1]。紧接着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也试行了缓刑听证制度,之后,全国数家法院纷纷试行了缓刑听证制度。

缓刑听证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应用引发了刑法学界人士的关注,学者们展开讨论,试图阐释其内涵。有学者认为缓刑听证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轻罪案件进行裁判之前举行听证会,邀请参与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利益相关群体参加,就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形成的材料,最终做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判决[2]。还有学者认为缓刑听证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可能宣告缓刑案件时,为了弄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有关人格因素,由主审法官主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为各方质辩提供机会和场所的程序[3]。学者们虽在缓刑听证适用条件、参与人员、组成模式上认识各有不同,但对于缓刑听证的本质理解却相差无几,即缓刑听证是法院对于可能宣告缓刑的刑事案件在做出裁决之前,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组成听证会由参与人表达意见、提供材料以及法院听取其意见,再行做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二、缓刑听证制度实施的必要性

缓刑听证程序的司法实践虽然在多家法院已经展开,且有扩大之趋势,但立法上并未规定此项制度,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多有不同的声音。如陈兴良教授就认为,法院这种不断寻求良策的用心是好的,但这种做法没有必要。他说,其实法院所担心的定性“是否再危害社会”上的主观随意性问题,完全可以用现有制度解决。听取被告律师和检方在这方面进行举证,法官居中裁判就行了。现在所做的缓刑调查,实际上是辩护律师和检方应做的工作。如果把这项程序推广出来,只会增加法官负担和司法成本[4]。此外,亦有学者从诉讼基本原理入手认为,法院如此积极主动地开展庭前缓刑听证实则违背诉讼职能分离与审判独立原则,应当尽早停止[5]。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缓刑听证也不例外,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缓刑听证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及意义。

(一)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缓刑宣告的公正性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主要依赖法官自身的判断现象较为突出。而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恰当取决于两方面因素:一方面取决于法官对该犯罪行为人个人了解程度。在传统办案程序中,法官判断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基本依据就是涉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证据。笔者认为一次犯罪行为未必能完全反映一个人的全部信息,传统的评价方式可能会造成偏差。如果增设缓刑听证程序,让诸如社区机构、街坊邻居等相关群体充分表达其意见,法官在听取他们建议后再行判决,可提高缓刑裁量的准确度,降低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

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运用如何也取决法官自身。法官自身的法律素养、审判经验、个人人身价值观都会影响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当然一名法官的自身素养的提高不是任何一项法律程序可以完成的,但是,如果增设缓刑听证程序,让与案件有关各方主体面对面的交流,各抒己见,举证质证,使得缓刑运用成为真正“阳光操作”,可降低法官个人行为对案件的影响程度,起到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

(二)保障民众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实现法律公正

缓刑的实施是将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在社会中接受教育改造。这对于被害人、相关社区民众等利益群体而言,直接关乎切身利益,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而原先的制度设计在缓刑适用中完全将他们隔离于决定之外,没有知情的途径和参与的可能性,无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公正。缓刑听证在制度设计中要求包括被害人、社区代表、检察机关等利益群体在法院判决前广泛参与案件,充分发表意见,反映出犯罪人的全貌,让多方利益主体都认可的犯罪人才能重返社会,凸显缓刑制度的本质,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实现法律公正。

(三)是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实践的载体

鉴于刑法中缓刑适用条件模糊,刑法修正案(八)对原第七十二条做出调整,将适用条件作四要件说,即为:(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将之与原先条文作对比,不难发现有两方面转变:其一,对原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模糊规定具体化,形成明确的评价体系,即四要件说。其二,将缓刑适用与社区评价体系联系起来,使社区评价成为缓刑适用的重要条件之一。这些转变无疑量化了缓刑适用标准,但笔者认为实践中如何发挥实效还有赖于缓刑听证制度的构建。这是因为:首先,评价一名犯罪人是否有再犯罪之危险显然不能完全以案取人,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性格、日常表现等诸多要素。而这些因素的考量需要大量个人信息的摄入,只有举行缓刑听证让相关民众代表参与其中发表意见,法官才能做出准确评价。同时,《刑法修正案(八)》认为缓刑适用需要更多考虑社区评价,这实质上肯定了缓刑适用向特定社区代表进行开放的做法,进一步说明了缓刑听证乃是大势所趋。

三、构建缓刑听证制度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正如上文所言,缓刑听证制度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多家法院已将其付之于实践,但由于各地具体做法不一,从实效性来看各有利弊,有待完善,形成统一的制度设计。

(一)关于听证会适用对象

在听证会适用对象上,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江苏常州戚墅偃区法院认为,并非对所有案件都适用缓刑听证程序,只有经庭审认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共同犯罪中多个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笔者所在的安徽芜湖地区法院在试行意见中则认为,对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本区户籍并在本区有实际住所的被告人,开始适用缓刑听证,以后可以逐渐扩大到在本区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的外省市籍人。对于上述一些法院基于诉讼成本考虑严格限制听证适用对象的做法笔者并不赞同,因为仅对于可能判处缓刑的部分犯罪人适用缓刑听证,同类型的犯罪人所获得的司法资源却不相同,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可能造成同案不同罚的现象出现。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要求,对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均应适用缓刑听证程序,使司法公共资源进行平等分配。

(二)关于缓刑听证的参与主体

缓刑听证的参与主体范围各地法院做法亦不同,如江苏常州戚墅偃区法院认为缓刑听证除了参加诉讼的公诉人、辩护人外,主要由法院邀请被告人的邻居、所在单位的领导、同事、所在社区的领导、居民、辖区民警等。被告人属未成年人的,还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如果其无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应由未成年被告人所在村、居委会依照法律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参加缓刑听证。安徽芜湖地区法院的做法则是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社区民警、街道司法所社区矫正干部参与听证。笔者以为,法院的安排过于笼统,缓刑听证参与人员的范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若涉案人员是外来流动人口安排众多社区代表显然不合时宜,应增加社会中立人员及所在单位同事参与其中。其次,若涉案人员是未成年人,则应安排所在学校老师、同学们参与其中,方能把握犯罪人日常行为表现。最后,笔者以为,基于听证会参与人员多半与被告人曾有往来,被告人本人应当回避,以保证听证会上大家能畅所欲言,公正评价被告人。

(三)关于缓刑听证的内容

各地法院在设计缓刑听证内容时一般均会考虑被告人是否有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罪危险及对所在社区有无重大影响等问题。如江苏常州戚墅偃区法院就认为缓刑听证应严格遵循“具有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标准。主要从家庭情况、自身表现、周围环境等几个方面展开。而这些信息法官很难从被告人案件材料中找到,多半是从社区代表口中获得。实践中,在听证会上很多社区代表如社区民警、街道司法所社区矫正干部等由于缺乏对犯罪人足够的了解和认知,难以给法庭提供全面有效意见,影响了听证程序的实效。因此,笔者认为,缓刑听证制度的实施首先在于改善相关立法环境,社区管理者应多与社区民众沟通交流,建立完整的社区人员信息档案系统,以便在听证会中向法官提供全面的犯罪人信息,帮助法官对犯罪人形成准确判断,实现缓刑听证的价值。

(四)关于听证会召开的时间

听证会应何时举行?江苏常州戚墅偃区法院一般安排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独任庭或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庭小结后举行。从2011年9月7日安徽芜湖镜湖区法院审判的芜湖缓刑听证第一案来看,听证会安排在庭审过程中。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那么缓刑听证安排在何时较为适宜呢?有人认为缓刑听证的启动必须是在法院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之后,如果犯罪分子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法院才可以启动该程序[6]。笔者很赞同这一观点,现代审判中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进行审判,如果听证会召开过早,如安排在开庭前或庭审中,其所带来的大量信息很有可能会使法官形成预先判断,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影响法官最终裁决。因此,笔者认为召开听证会应选择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合议庭评议之后举行最为恰当。

[1]俞亮.”缓刑听证”应当缓行[N].南方周末.2003-07-03.

[2]江朔.中美缓刑制度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2009(9).

[3]曾惠成、赵明开.缓刑听证初探 [J].韶关学院学报.2003(1).

[4]傅剑峰.全国首例缓刑听证案调查:专家称增加司法成本[EB/OL].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207.2007-07-20.

[5]陈少琛,刘友水.对未成年人施行缓刑听证可行性调查研究[J].少年司法.2005(1).

[6]李巍.现代司法理念下中国缓刑制度的完善[D].长春:吉林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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